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包馅食品成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825
决定日:2019-12-17
委内编号:1F2762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74888.7
申请日:2016-04-28
复审请求人:成都松川雷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鹏
合议组组长:尚玉沛
参审员:李娟
国际分类号:A21C9/06(2006.01);A21C9/08(2006.01);A21C3/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给发明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仅凭所述现有技术无法破坏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74888.7,名称为“一种包馅食品成型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成都松川雷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4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9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6年04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1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1-6(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3:CN104472608 A,公开日2015年04月01日;
对比文件4:CN102177928 A,公开日2011年09月1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馅食品成型机,其特征在于:包括面皮输入装置(1)、注馅装置(2)、成型装置(3)和输送带,所述输送带包括面皮输送带(4)和成品输送带(5),所述面皮输送带(4)和成品输送带(5)均安装在支架(6)上,并且所述面皮输送带(4)和成品输送带(5)之间存在高度差,所述面皮输送带(4)和成品输送带(5)之间设置有所述注馅装置(2)和所述成型装置(3),所述注馅装置(2)、成型装置(3)设置在同一竖直面上,所述注馅装置(2)处为注馅工位(7),所述成型装置(3)处为成型工位(8),所述注馅工位(7)和成型工位(8)的水平投影相互重叠;
所述成品输送带(5)上设置有至少一个成型模具(9);所述成型装置(3)位于成型模具(9)的上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包馅食品成型机,其特征在于:位于成型装置(3)下方的成品输送带(5)处为取出工位(10),所述取出工位(10)处设置有取出装置(11),所述取出工位(10)与注馅工位(7)、成型工位(8)的水平投影相互重叠。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包馅食品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面皮输送带(4)和/或成品输送带(5)为水平或倾斜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包馅食品成型机,其特征在于:实现压面、切皮功能面皮输入装置(1)设置在面皮输送带(4)的首端。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包馅食品成型机,其特征在于:实现压面功能的面皮输入装置(1)设置在在面皮输送带(4)的首端,实现切皮功能的切皮装置(12)设置在注馅工位(7)上,所述切皮装置(12)所在的位置为切皮工位(13),所述切皮工位(13)与注馅工位(7)、成型工位(8)的水平投影相互重叠。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包馅食品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切皮装置(12)集成在注馅装置(2)上,所述注馅装置(2)完成切皮和注馅。
7. 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一种包馅食品成型机,其特征在于:面皮经过面皮输入装置(1)的处理后,随着面皮输送带(4)传送到注馅装置(2)下方,注馅装置(2)向下运动将馅料向下输送至面皮上,并且将面皮和馅料一同向下捅入至位于其下方的成品输送带(5)上的成型模具(9)内,捅入后的面皮经过成型装置(3)的压合处理后,将馅料压合密封,形成包馅食品。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包馅食品成型机,其特征在于:当面皮输入装置(1)同时实现压面和切皮功能时,面皮输送带(4)传输的面皮就已经是完成了切皮后的面皮,后续的注馅装置(2)就直接在面皮上进行注馅。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包馅食品成型机,其特征在于:当面皮输入装置(1)只实现压面功能时,面皮输送带(4)上传输的面皮则是整片未经切皮处理的当面皮,当面皮到达注馅装置(2)处时,注馅装置(2)集成了切皮装置(12),依靠传动结构同时带动两个装置联动,从而实现对面皮切皮、注馅的功能。”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成品输送采用的是成品输送带。然而,该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输送带将包馅成型后的食品输送出料,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3和/或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结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4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公开内容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无论是从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中还是附图中来看,仅仅能看出供馅装置7和包合成型装置8之间存在落差,不能明确得出“注馅工位和成型工位的水平投影是相互重叠的”这一结论;(2)本申请在成品输送带上设有成型模具,成型模具位于成型装置下方,包馅食品的注馅、包合及输送等动作始终是在成型模具上完成的,成型模具、注馅装置及成型装置三者之间是紧密配合、相辅相成的,在包馅食品成型时,馅料和面皮均位于成型模具上,注馅装置向下运动将馅料向下输送至面皮上,并且将面皮和馅料一同向下捅入至位于其下方的成品输送带上的成型模具内,成型装置将馅料压合密封,形成包馅食品,随后成型模具带着包馅食品一起随着传送带输送离开。可见本申请的包馅食品成型机不但注馅精准,并且没有掉落的过程,成型质量可以得到保证;同时由于成型模具固定在成品输送带上,还可以保持包馅食品的一致性,使工序的执行更加流畅,方便包馅食品的后续摆盘或包装。而对比文件3根本没有成型模具的概念,只有对压的包合成型装置,对比文件3中的饺子包合是直接将馅料放在面皮上,面皮悬空于动模定模之间,当动模和定模合模则完成成型,同时动模和定模也把包合完成的饺子从面皮上切断,饺子落入到下方的成品输送装置上,再由传送带输送离开。可见,对比文件3的饺子机在机械结构和工作原理上与本申请不同,也不能达到本申请的上述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3的饺子成型过程是面皮停止、注馅、竖直下垂、成型,由此可知,成型工位在注馅工位的正下方,即公开了“注馅工位和成型工位的水平投影是相互重叠的”的技术特征;其次,在对比文件3的图12中也可以明显看出,由于定模806位置固定,合模位置即成型工位,图12(a)中馅料位于注馅工位,成型工位处于注馅工位的正下方;此外,对比文件3公开了将馅料注到面皮上,图12也公开了馅料落在面皮中央,不存在馅料未注入到位的情况。综上所述,对比文件3能够产生与本申请相同的自动制成包馅食品和节省空间等技术效果;(2)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对成型模具的形式进行具体限定,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由动模和定模组成的对模即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成型模具;(3)关于“成品输送带上设置有至少一个成型模具”的技术特征,将多个模具安装在输送带上进行输送的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文本相同,为:2018年09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6年04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即第1-61段)、说明书附图第1-3页(即图1-6)、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包馅食品成型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组合式全自动智能饺子机,即一种包馅食品成型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46]-[0069]段,图1-14):包括压面装置5(对应于本申请中的面皮输入装置)、供馅装置7(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注馅装置)、包合成型装置8和面皮输送装置6和成品输送装置9,面皮输送装置6包括输送带607(对应于本申请中的面皮输送带),成品输送装置9的结构与面皮输送装置6的结构相同(即公开了本申请中的成品输送带);面皮输送装置6和成品输送装置9均安装在机架上、两者之间存在高度差,面皮输送装置6和成品输送装置9之间设置有供馅装置7和包合成型装置8,供馅装置7和包合成型装置8设置在同一竖直面上,供馅装置7处为注馅工位,包合成型装置8处为成型工位,包合成型装置8包括由定模806和动模807组成的对模(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成型装置),定模806和动模807上均设置有剪切刀刃81、压紧裙边82、饺肚成型空间84和退料孔84;面皮从面皮输送装置6输送过来,供馅装置7将馅料推落到面皮上,动模807从终点(动模807与定模806分离的最大距离点)移动到起点(动模807与定模806合拢点),已注馅的面皮随着动模807运动以其重心为中心下垂(如图12(b)所示),当动模807与定模806合模时,面皮也下垂到极限,在对模作用下包合成饺子(即公开了本申请的“注馅工位和成型工位的水平投影相互重叠”),剪切刀刃81将饺子从面皮母体上切下,饺子的裙边被压紧裙边82挤压包合,此时馅料刚好位于饺肚成型空间83,形成自然的饺子肚;此后在定模806和动模807开模后将饺子推出,落入成品输送装置9上。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申请中在成品输送带上设置有至少一个成型模具,成型装置位于成型模具的上方,而在对比文件3中,仅设置了用于包合饺子的包合成型装置,并未设置成型模具。
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包馅食品掉落在输送带上,从而提高成型质量。
根据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05]-[0008]和[0054]-[0056]段的记载,对比文件3旨在解决现有饺子机成型不合理,饺子不美观的技术问题,为此对比文件3采用对模成型设计,即带有馅料的面皮通过重力自然下垂,在对模作用下包合,饺子肚成型自然,生产的饺子与手工饺子类似,造型美观。基于对比文件3所采用的对模作用下的自然成型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不会想到设置用于容纳和承托注馅面皮的成型模具,因为成型模具的设置将会影响饺子、特别是饺子肚的自然成型。可见,对比文件3未给出在输送带上设置成型模具的任何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食品包馅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89]-[0117]段,图1-26):包括食品包馅装置机架11(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支架)、食品包馅装置注馅组件12、食品包馅推馅切皮装置13(食品包馅装置注馅组件12和食品包馅推馅切皮装置13构成本申请中的注馅装置)、送皮组件14(对应于本申请中的面皮输入装置)、食品包馅装置外包皮成型装置15、食品包馅装置输送机构16和食品包馅装置驱动机构17,食品包馅装置注馅组件12设置有多个独立的出料通道,与各出料通道对应设置有多个在同一工位完成推馅和切皮的食品包馅推馅切皮装置13;送皮组件14位于食品包馅推馅切皮装置13下方,送皮组件14的落皮工位与食品包馅推馅切皮装置13工位相对应;食品包馅装置外包皮成型装置15位于送皮组件14下方,其设置有食品包馅成型模具42并与送皮组件14上的落皮工位对应。食品包馅成型模具42包括左右两个模具瓣51(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成型装置),在两模具瓣51之间设置两片承载带馅食品的心模53(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成型模具),心模53上连接使其向上下运动并分离的滑动机构,心模53上端为能容纳在模具瓣51空腔内的挡板54,下端为承载带馅食品的承台55。
首先,由以上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对比文件4中的食品包馅装置外包皮成型装置15位于输送机构16的上方,即其并未设置在输送机构16上,因此,对比文件4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其次,根据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103]-[0107]段的记载并结合图14-16可知,在食品包合成型过程中,饺子外包皮和馅料先被推入心模53的承台55上,接住馅料和皮的心模53位于两模具瓣51之间,并处于最高位;随后心模53被驱动沿滑动机构向下运动,直至心模53完全位于模具瓣51内腔中,而超出心模53挡板54高度的外包皮部分被合并在一起的模具瓣51一次成型。在食品成型后,模具瓣51受气缸作用,反向运动互相分离,心模53则继续下降,两个承台55在滑槽58的约束下带动心模53左右分离,位于心模53上的成型食品落入下一工位。
由此可见,无论是食品的包合成型过程还是食品成型后的下落过程,都是通过滑动机构和驱动机构使心模在竖直方向向下滑动来实现的,即心模在竖直方向移动是完成食品包馅的不可或缺的关键工序,这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将心模设置在竖直方向无法移动的输送机构上;同时由于完成心模上述动作所需的滑动机构和驱动机构的设置,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改变食品包馅装置整体结构的情况下,亦无法将食品包馅成型模具42的心模53设置在输送机构上;进一步地,根据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58]段的记载,心模在竖直方向上向下移动的另一目的是将成型食品直接竖直落入至饺子盘中,省去再次人工整理的麻烦,因此从解决该技术问题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的角度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对包括食品包馅成型模具42在内的食品包馅装置外包皮成型装置15的结构进行改进,采用本申请中将心模设置在输送带上的方式,以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3和4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在成品输送带上设置成型模具的任何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即使将对比文件3和4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也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给发明带来了如下有益的技术效果:提高食品成型质量,便于成型食品的后续加工(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9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8年12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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