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料电池用电极催化剂、及使催化剂活化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燃料电池用电极催化剂、及使催化剂活化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776
决定日:2019-12-17
委内编号:1F257922
优先权日:2013-05-10
申请(专利)号:201480026192.1
申请日:2014-05-09
复审请求人:日本戈尔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许俊
合议组组长:王祖鹓
参审员:潘慧
国际分类号:B01J35/08,23/44,37/18,37/34,H01M4/86,4/88,4/90,4/9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专利申请文件经复审请求人修改,克服了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相关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所述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驳回决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 201480026192.1、发明名称为“燃料电池用电极催化剂、及使催化剂活化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日本戈尔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5月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5月10日,公开日为2016年3月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11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8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2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催化剂,该催化剂是具有核壳结构的催化剂,其核构材的99%以上被高活性材料的壳构材所覆盖,且卤素含量在5000ppm以下;
卤素含量是测量燃烧催化剂样品所产生的卤素量而算出的卤素含量。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催化剂,其特征在于,该催化剂为燃料电池用催化剂。
3. 如权利要求1或2中所述的催化剂,其特征在于,该催化剂是通过电化学方法制造的。
4.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催化剂,其特征在于,通过后处理使卤素含量降至5000ppm以下。
5. 一种使核壳催化剂活化的方法,包括:
将核壳催化剂分散于分散溶剂中的工序,所述核壳催化剂是具有核壳结构的催化剂,其核构材的99%以上被高活性材料的壳构材所覆盖;
将具有还原能力的气体或者含有该气体的混合气体吹入该分散溶剂中,从该核壳催化剂中分离含在催化剂的原材料中的卤素杂质的工序;以及
去除该卤素杂质的工序;
该核壳催化剂的壳部含有铂、钴、铁、镍、钌、铱、金中的至少一种。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核壳催化剂为燃料电池用催化剂。
7. 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分散溶剂为水。
8. 如权利要求5~7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具有还原能力的气体为氢气和/或乙醇。
9. 如权利要求5~8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该吹入过程中,在70℃以上的温度下搅拌该分散溶剂。
10. 如权利要求5~9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分离该卤素杂质的工序结束后的1小时内完成去除该卤素杂质的工序。
11. 如权利要求5~10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分离该卤素杂质的工序中,利用倾析法使含有该卤素杂质的上清液与该核壳催化剂分离,去除该上清液。”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US2012245019 A1,公开日为2012年9月27日)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或是在对比文件2和1(JP2012214330 A,公开日为2010年9月30日)中给出了技术启示,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或可通过有限试验即可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9日提出复审请求,并修改了申请文件,具体的修改方式为:在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催化剂,该催化剂是具有核壳结构的催化剂,其核构材的99%以上被高活性材料的壳构材所覆盖,且卤素粘附于该催化剂上,其含量在5000ppm以下;
卤素含量是测量燃烧催化剂样品所产生的卤素量而算出的卤素含量。”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对前述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进行暗示或公开,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9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沿用对比文件2并依职权引入了公知常识,同时提供了公知常识性证据以证明“对于燃料电池催化剂,如碳载铂基催化剂,要求杂质(氯离子等)含量尽可能低(一般要求300ppm以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针对性的回应。
针对前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申请文件,具体的修改方式为:在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1-4,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做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克服了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11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8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10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专利申请文件经复审请求人修改,克服了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相关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所述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认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2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没有创造性。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已经删除了与之对应的权利要求1-4,并将未对创造性提出质疑的权利要求5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1。鉴于驳回决定并未对该独立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提出异议,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已经消除了驳回决定中指出的相关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2日对本申请做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基础上继续审批程序。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