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像校正装置、诊断装置及图像校正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图像校正装置、诊断装置及图像校正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598
决定日:2019-12-17
委内编号:1F2898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13338.4
申请日:2016-04-07
复审请求人:新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作志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李笑
国际分类号:H04N5/232,H04N9/64,H04N9/7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若复审请求人删除了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涉及的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从而克服了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以及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同时,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权利要求,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以及复审通知书均未提出过任何审查意见,合议组在该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驳回决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13338.4,名称为“图像校正装置、诊断装置及图像校正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新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4月07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3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4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5段(即第1-8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03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101972138A,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2月16日;对比文件2,CN202920146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5月08日。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6、8-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7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9,删除权利要求7和10,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编号及引用关系,形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已经克服了创造性缺陷,但权利要求8仍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引用了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指出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也予以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修改了权利要求8。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8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修改了权利要求8。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复审请求人删除了权利要求8。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图像校正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摄像装置(1),用于拍摄待拍摄者需拍摄部位的图像;
光源(2),用于为所述摄像装置(1)提供光照以使所述摄像装置(1)拍摄出的图像为预设失真图像;
控制装置(3),与所述摄像装置(1)相连接,用于接收并校正所述摄像装置(1)拍摄出的预设失真图像;
所述光源(2)在所述待拍摄者需拍摄部位的照度为900Lx-1500Lx,色温为4700k-4900K;
还包括:本体(4)和镜面体(5);所述摄像装置(1)、所述光源(2)和所述控制装置(3)均连接于所述本体(4);所述镜面体(5)可盖合地连接于所述本体(4),且遮设于所述摄像装置(1)、所述光源(2)和所述控制装置(3),所述镜面体(5)对应于所述光源(2)、所述摄像装置(1)处均为透光设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图像校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2)在所述待拍摄者需拍摄部位的照度为1100Lx-1300Lx,色温为4800K。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图像校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2)至少设置有两个且为偶数个,各所述光源(2)对称分布于所述摄像装置(1)的两侧。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图像校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2)为LED光源,所述LED光源的发光角度为120°。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图像校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LED光源包括:灯板(6)、LED灯(7)和散热装置(8);其中,
所述LED灯(7)和所述散热装置(8)均连接于所述灯板(6)。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图像校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7)连接于所述灯板(6)的第一侧面(9),所述散热装置(8)连接于所述灯板(6)的与所述第一侧面(9)相对的第二侧面(10)。
7.一种诊断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图像校正装置和处理装置(11);其中,
所述处理装置(11)与所述图像校正装置中的所述控制装置(3)相连接,所述处理装置(11)用于接收所述控制装置(3)发送的校正后的所述图像,并对校正后的所述图像进行分析处理,得到诊断结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4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1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经审查,上述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针对驳回决定指出的权利要求1-6、8-10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3日提交复审请求时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9,删除权利要求7和10,形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
针对复审通知书指出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删除了权利要求8,保留权利要求1-7。上述修改已克服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书、复审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因此,就目前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现有技术而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因此,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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