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杨素在制备抗微小隐孢子虫药物中的应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白杨素在制备抗微小隐孢子虫药物中的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934
决定日:2019-12-17
委内编号:1F2629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12866.5
申请日:2015-08-20
复审请求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动物卫生研究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曹克浩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医药领域,化合物或其衍生物的制药用途由于可预期性较差,通常需要效果实验数据来进行证实。如果有证据表明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实验数据缺乏真实性,则依据该实验数据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将不能被采信,不能作为考量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12866.5,名称为“白杨素在制备抗微小隐孢子虫药物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
针对申请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动物卫生研究所于申请日2015年08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7段,2017年07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6日以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白杨素及其药用衍生物在制备抗微小隐孢子虫药物中的应用,其与对比文件2(WO2009052411A2,公开日为2009年04月23日)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在多种化合物和多种疾病用途之间做出了具体选择,并具体针对隐孢子虫中的微小隐孢子虫;②权利要求1中还可以使用白杨素衍生物。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①,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第85、86页表4、5),具备验证白杨素针对所列举疾病活性的动机。另外,对比文件4(CN104688726A,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0日)公开了与白杨素结构高度相似的黄酮类化合物,并且采用了相同的研究方法,得到了完全相同的实验数据(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2-4页),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易于想到验证白杨素针对微小隐孢子虫的活性。同时,根据对比文件4看不出本申请的白杨素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有动机尝试使用白杨素的相应衍生物验证其活性,在选择烷基时有动机适当扩展碳原子数量,例如C1-C5。另外对比文件3(“白杨素衍生物的合成及生理活性研究进展”,王秋亚等,《化学研究》,第22卷第1期,第96-103、110页,图4、5,公开日为2011年12月31日)公开了多种白杨素衍生物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化合物的衍生物往往也具备原型所具有的活性,有动机尝试使用白杨素的上述药用衍生物替代白杨素用于相应用途。白杨素具备酚羟基,可以制成常见盐,例如包括锂、钠、钾、镁、钙等金属盐,以达到更好的物化性质。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4公开的内容,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白杨素及其药用衍生物在制备抗微小隐孢子虫药物中的应用;所述白杨素药用衍生物的结构式为:

其中M1和M2独立为IA族、IIA族元素的离子;
或者为:

其中R1和R2独立为C1~C5的烷基;
或者为:

其中R3和R4独立为C1~C5的烷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M1和M2独立为Li 、Na 、K 、Mg2 、Ca2 中的一种。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药物剂型为口服制剂。
4. 白杨素及其药用衍生物在制备饲料添加剂中的应用;
所述白杨素药用衍生物为:

其中M1和M2独立为IA族、IIA族元素的离子;
或者为:

其中R1和R2独立为C1~C5的烷基;
或者为:

其中R3和R4独立为C1~C5的烷基。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M1和M2独立为Li 、Na 、K 、Mg2 、Ca2 中的一种。”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实验数据只能证明发明的有益效果,而质疑试验数据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存档混乱导致数据错误引用的情节,与创造性判断没有关系。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请求人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故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07月15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包括两组并列技术方案,即白杨素在制备抗微小隐孢子虫药物中的应用,和白杨素药用衍生物在制备抗微小隐孢子虫药物中的应用。对比文件4涉及黄酮类化合物,本申请说明书和对比文件4关于药物散剂、水溶性粉剂的制备,以及验证化合物抗隐孢子虫效果的实施例中,试验设计、试验材料、步骤、试验结果及效果数据均完全一致。这有悖于作为实验科学的药物研究的通常情况,合议组质疑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记载的实验资料的真实性,本申请缺乏足以证明白杨素及其药用衍生物抗微小隐孢子虫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内容。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涉及白杨素及其衍生物的制药用途,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出一个效果未经证实的替代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基于相同或相似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
(1)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明显不同,对比文件2用于治疗囊性纤维化和其他病症如癌症治疗的组合物和方法,并且仅仅泛泛提及白杨素和微小隐孢子虫,并没有明确二者的对应关系,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联系,因此不能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对比文件4与本申请发明的主体本质上不同,对比文件4公开的化合物与白杨素属于广义的黄酮类化合物,两者的性质、制备和活性不完全相同,不能以结构类似就能产生类似效果,目前只有两种类黄酮类化合物具有抗微小隐孢子虫。
(3)对比文件3对本申请没有指导意义,对比文件3提到多种白杨素衍生物具有药用活性,并未提出本申请的微小隐孢子虫,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认定或判断出本申请的白杨素药用衍生物对微小隐孢子虫具有特殊的治疗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同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2015年08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7段,以及2017年07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医药领域,化合物或其衍生物的制药用途由于可预期性较差,通常需要效果实验数据来进行证实。如果有证据表明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实验数据缺乏真实性,则依据该实验数据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将不能被采信,不能作为考量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白杨素及其药用衍生物在制备抗微小隐孢子虫药物中的应用;所述白杨素药用衍生物的结构式为:

其中M1和M2独立为IA族、IIA族元素的离子;
或者为:

其中R1和R2独立为C1~C5的烷基;
或者为:

其中R3和R4独立为C1~C5的烷基。
权利要求1包括两组并列技术方案,即白杨素在制备抗微小隐孢子虫药物中的应用,和白杨素药用衍生物在制备抗微小隐孢子虫药物中的应用。
本申请说明书记载,对于隐孢子虫的治疗尚无有效药物,本发明发现白杨素及其药用衍生物在制备抗微小隐孢子虫药物中的应用(说明书第0002-0009段)。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白杨素或药用衍生物制剂的制备(说明书第0027-0031段),以及白杨素制剂的抗微小隐孢子虫效果(说明书第0034-0045段)。
经查,本申请日前公开了他人申请的对比文件4,其中公开了异黄酮类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在制备抗微小隐孢子虫药物或饲料添加剂中的应用。本申请说明书和对比文件4关于药物散剂、水溶性粉剂的制备,以及验证化合物抗隐孢子虫效果的实施例中,试验设计、试验材料、步骤、试验结果及效果数据均完全一致。这有悖于作为实验科学的药物研究的通常情况,合议组质疑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记载的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因此本申请缺乏足以证明白杨素及其药用衍生物抗微小隐孢子虫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内容。
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治疗囊性纤维化和其它病症例如癌症治疗的组合物和方法,在某些实施方案中,考虑的化合物可以包括但不限5-羟基黄酮,7-羟基黄酮,白杨素(5,7-二羟基黄酮)等(参见对比文件2第4-5页第0017-0020段)......本文考虑的疾病或病症可包括但不限于由金黄色葡萄球菌、……SARS,ABCDE,轮状病毒和传染性软疣,或隐孢子虫(参见对比文件2第4-5页第0017-0020段、第9页0036段)。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白杨素可用于治疗隐孢子虫的疾病。
对于权利要求1涉及的“白杨素在制备抗微小隐孢子虫药物中的应用”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将白杨素应用于抗微小隐孢子虫。由于本申请没有证明白杨素抗微小隐孢子虫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出一种效果未被证明的白杨素新应用,提出一个效果未经证实的替代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对比文件3公开了5、7羟基位置以烷基修饰或成酯的白杨素衍生物,如下8-11以及化合物12所示,且对比文件3公开:白杨素-7位羟基烷基化后部分衍生物具有降低血糖作用,酯化衍生物12具有降血糖作用(参见对比文件3第98页第1-3段,图4、5):

对于权利要求1涉及的“白杨素药用衍生物在制备抗微小隐孢子虫药物中的应用”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将白杨素药用衍生物应用于抗微小隐孢子虫。由于本申请没有证明白杨素抗微小隐孢子虫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出一种效果未被证明的白杨素药用衍生物的新应用,提出一个效果未经证实的替代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常规选择,或者对比文件3结合常规选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所述衍生物的盐离子类型以及药物剂型。然而,所述盐离子均是常见的药学上可接受的类型,并且口服剂型为本领域的常见药物剂型。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白杨素及其药用衍生物在制备饲料添加剂中的应用,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4所述衍生物的盐离子类型。基于与权利要求1-3评述中的相似理由,权利要求4-5与对比文件2或3公开内容相比的区别在于将白杨素及其药用衍生物在制备饲料添加剂中新应用,本申请没有证明该新应用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4和5只是提出一个效果未经证实的替代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或3的基础上结合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4和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合议组认为:
(1)虽然对比文件2主要涉及白杨素类治疗囊性纤维化和其他病症如癌症治疗的组合物和方法,但其明确公开了涉及的疾病或病症可包括但不限于由隐孢子虫引起的疾病(参见对比文件2第4-5页第0017-0020段、第9页0036段)。本申请同样涉及白杨素及其药用衍生物在制备抗微小隐孢子虫药物中的应用,就对比文件2上述公开的技术方案而言,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此外,虽然对比文件2列举了多种化合物,但并非泛泛提及,而是进行了实际的活性研究,其中包括针对白杨素的研究,例如对比文件2公开了白杨素等物质在GSH水平调节、增强依托泊苷细胞毒性等实验(参见对比文件2第85、86页表4、5),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将白杨素用于治疗包括隐孢子虫引起的疾病在内的多种疾病的技术启示。
(2)虽然对比文件4涉及黄酮类化合物与白杨素在性质、制备和活性不完全相同,然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4抗虫实施例主要内容以及试验结果及效果数据均完全一致,这有悖于药物研究的通常情况,致使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记载的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存疑。针对复审通知书指出的本申请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存疑的问题,复审请求人未作出合理说明,致使本申请记载内容不足以证明白杨素及其药用衍生物抗微小隐孢子虫的技术效果。
(3)对比文件3公开了具有降低血糖活性的白杨素衍生物,虽然对比文件3没有披露将白杨素衍生物应用于抗微小隐孢子虫,但拓展药用物质的新医药用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自然动机,本申请没有证明白杨素衍生物抗微小隐孢子虫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只是提出一种效果未被证实的白杨素药用衍生物的应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合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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