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916
决定日:2019-12-16
委内编号:1F255528
优先权日:2014-03-12
申请(专利)号:201510107401.1
申请日:2015-03-12
复审请求人:爱信化工株式会社 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欢
合议组组长:高晓薇
参审员:安娜
国际分类号:C08L27/06,C08L33/20,C08K13/04,C08K7/00,C08K3/26,C08K3/22,C08K3/38,C08K5/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该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并客观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由引入这些区别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07401.1,发明名称为“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爱信化工株式会社、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5年03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3月12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28日以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于申请日2015年03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1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其包含由氯乙烯树脂和增塑剂组成的主要成分,其特征在于该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含有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和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其中该可热膨胀的微胶囊混合和分散在该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中,且当该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受热时开始膨胀,和其中该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具有10至50微米范围的中值直径,
其中该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具有相对于100重量份该氯乙烯树脂2至12重量份的混合比,和
其中该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具有相对于100重量份该氯乙烯树脂范围为10至50重量份的混合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其中该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具有范围为70至130℃的膨胀开始温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其中该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具有相对于100重量份该氯乙烯树脂5至10重量份的混合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其中该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真比重范围为0.1至0.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其中,该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具有相对于100重量份该氯乙烯树脂范围为15至30重量份的混合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其中在该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内包含范围为15wt%至50wt%的该氯乙烯树脂。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其中:
该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具有相对于100重量份该氯乙烯树脂5至10重量份的混合比,和
该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具有相对于100重量份该氯乙烯树脂范围为15至30重量份的混合比。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其中:
在该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内包含范围为15wt%至50wt%的该氯乙烯树脂,
该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具有相对于100重量份该氯乙烯树脂5至10重量份的混合比,和
该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具有相对于100重量份该氯乙烯树脂范围为15至30重量份的混合比。”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WO9324581A1,公开日为1993年12月09日)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还含有一定量具有特定中值直径的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申请加入特定比例的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能够使塑溶胶具有较低的比重,且不损害其耐破碎性。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US5212215A,公开日为1993年05月18日)给出了在氯乙烯塑溶胶中加入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从而减小涂层的比重的技术启示。同时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添加量,而中空材料的中值直径可以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范围内选择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申请人陈述的如下意见:①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是采用未膨胀的微球代替已膨胀的微球(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从而解决已膨胀的微球在高温时发生损坏的问题,对比文件1中公开有机中空填料对应于对比文件2中的已膨胀的微球,对比文件2倾向于采用使用未膨胀的微球代替已膨胀的微球,而不是将二者混合使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②即使能够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进行组合,其可膨胀微胶囊的混合比范围和中空材料的混合比范围也不可能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可膨胀微胶囊的混合比范围和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混合比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自然而然的将可热膨胀的微球的混合比设定为小于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范围的比率;③本申请限定了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中值直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150微米”的基础上想到权利要求1限定的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中值直径。驳回决定认为:①对比文件2教导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加热时被损害可能导致其他性能不足或者缺陷,对比文件1教导加入中空填料能够降低比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时会有不同的选择: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想要减少中空填料加热时发生损坏对性能的影响时会选择减少中空填料或者不使用中空填料,当本领域技术人员要解决降低塑溶胶比重的技术问题时,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部分填料替换为无机中空填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关注于降低比重,因此容易想到加入一定量的中空填料,且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容易被高温损坏的问题也是客观存在的,并未得到解决。②首先,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内容无法看出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和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存在协同作用,而是各自发挥作用。其次,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分别公开了不可膨胀的中空材料和可膨胀的微胶囊相对于100份氯乙烯树脂基体所占的比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使用不可膨胀的中空材料和可膨胀的微胶囊时能够根据氯乙烯树脂基体的量确定两种填料的含量。③首先,从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数据中无法看出不可膨胀的中空材料的粒径与塑溶胶的性能有何种联系,即所述中值直径的限定仅仅是一种粒径的选择。其次,对比文件1指出了无机中空粒子的选择范围为粒径小于150μ,且说明了粒径过小的不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内容能够选择具有合适中值粒径的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
申请人爱信化工株式会社、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且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页,8项)。相对于驳回文本,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内容如下: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其中该可热膨胀的微胶囊的中值直径范围为5至50微米,并且在最大膨胀时膨胀50至100倍”。
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其包含由氯乙烯树脂和增塑剂组成的主要成分,其特征在于该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含有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和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其中该可热膨胀的微胶囊混合和分散在该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中,且当该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受热时开始膨胀,和其中该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具有10至50微米范围的中值直径,
其中该可热膨胀的微胶囊的中值直径范围为5至50微米,并且在最大膨胀时膨胀50至100倍,
其中该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具有相对于100重量份该氯乙烯树脂2至12重量份的混合比,和其中该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具有相对于100重量份该氯乙烯树脂范围为10至50重量份的混合比。”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①权利要求1含有一定量具有特定中值直径和特定膨胀率的可热膨胀的微胶囊。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可热膨胀的微胶囊而(由塑溶胶组合物制成的涂膜受热时)充分膨胀,从而行使稳定的隔音性能以及确保良好的耐碎裂性,同时获得涂膜比重的减轻,高隔音性能和良好的耐碎裂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膨胀过程中微球的直径增大倍数和未膨胀的微球的颗粒尺寸。本申请的微胶囊的膨胀率与对比文件2的微球存在显著差别,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这样的区别特征施用于对比文件2来解决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该区别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或者教科书或参考书中的技术手段。②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限定了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真比重范围,同时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中值直径,二者的限定取得了有益的和难以预料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膨胀微球在膨胀过程中的直径增大2-5倍,未膨胀的微球的颗粒尺寸可以是5至50微米,可膨胀微球的体积可以按照球形体积进行估算,其直径增大2-5倍,体积增大8-125倍。本申请可膨胀微球的膨胀率为50-100倍,对比文件2公开的范围与其重叠,且对比文件2中微球的最大膨胀体积倍数高于本申请所述的微球的膨胀率。②针对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热塑性的微球(可膨胀微球)在塑溶胶中的加入量为0.1-5%重量比,优选0.5-2%。经换算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膨胀微胶囊的混合比。关于权利要求5限定的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加入比,对比文件1公开了每100份氯乙烯树脂13.5份,因为加入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是为了获得合适的涂膜重量,为了使得涂膜重量更轻,可以适当增加加入量。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若填料过多,必然损害树脂基体的性能,因此本领域基于上述考虑能够对填料含量进行调节,不属于创造性的劳动。关于不可膨胀中空填料的中值直径范围的限定,首先,从本申请实施例及相关数据中无法看出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中值直径与塑溶胶性能有何种关系;其次,对比文件1给出了无机中空填料的选择范围为粒径小于150μ,且说明了粒径过小的不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粒径的要求合理选择合适粒径分布的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关于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真比重的限定,从本申请实施例及相关数据中无法看出真比重与塑溶胶性能之间的关系,且加入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是为了获得合适的涂膜重量,为了获得合适的涂膜重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真比重的中空填料。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还含有一定量具有特定中值直径的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而对比文件2未公开;②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可膨胀的微胶囊的中值直径和在最大膨胀时的膨胀倍数。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损失耐碎裂性的同时,使得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具有低的比重。对于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1给出使用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以减小聚氯乙烯树脂抗碎裂涂层的比重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向对比文件2中加入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来降低比重。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用量及中值直径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特征②,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选择最大膨胀时的体积膨胀倍数和未膨胀的微球的中值直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膨胀微球在膨胀过程中的直径增大2-5倍,未膨胀的微球的颗粒尺寸可以是5至50微米,可膨胀微球的体积可以按照球形体积进行估算,其直径增大2-5倍,体积增大8-125倍。本申请可膨胀微球的膨胀率为50-100倍,且对比文件2中微球的最大膨胀体积倍数高于本申请所述的微球的膨胀率。此外,根据本申请实施例和对比例记载的内容可知,本申请所取得的低的比重、高的隔音性能和耐碎裂性能,是由于使用了中空填料、可膨胀微球和氯乙烯树脂分别带来的,各组分之间不存在协同增效的作用,仅仅是各自发挥各自的功效,取得可以预期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分别揭示了使用可膨胀微球以提高隔音性能,使用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以降低比重的技术启示,且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涉及氯乙烯树脂涂膜的技术领域,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1中的中空填料来实现降低涂膜比重的目的。②关于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真比重的限定,从本申请实施例及相关数据中无法看出真比重与塑溶胶性能之间的关系,且加入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是为了获得合适的涂膜重量,不可膨胀的填料的真比重越小,同样添加量时涂膜的重量越轻。为了获得合适的涂膜重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真比重的中空填料。关于权利要求3、5限定的可膨胀的微球和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混合比参见前述意见。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4项),相对于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所做修改在于:将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3、5、7-8,对其他权利要求编号和引用关系做适应性修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其包含由氯乙烯树脂和增塑剂组成的主要成分,其特征在于该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含有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和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其中该可热膨胀的微胶囊混合和分散在该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中,且当该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受热时开始膨胀,和其中该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具有10至50微米范围的中值直径,
其中该可热膨胀的微胶囊的中值直径范围为5至50微米,并且在最大膨胀时膨胀50至100倍,
其中该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具有相对于100重量份该氯乙烯树脂5至10重量份的混合比,和
其中该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具有相对于100重量份该氯乙烯树脂范围为15至30重量份的混合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其中该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具有范围为70至130℃的膨胀开始温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其中该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真比重范围为0.1至0.5。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其中在该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内包含范围为15wt%至50wt%的该氯乙烯树脂。”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1)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或教导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混合比和可膨胀的微胶囊的混合比,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1-3和比较例1-6证明了只有满足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可膨胀的微胶囊的混合比范围和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混合比范围的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才表现出全部的四个方面的技术效果(即低的比重、良好的耐碎裂性、良好的隔音性能和良好的储存稳定性),否则,不能获得上述四个方面的技术效果的至少一种。本领域中并不已知通过调整不同种类的两种中空填料的混合比,同时获得上述四个方面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2采用具有特殊组成的特定类型的未膨胀的微球代替膨胀的微球,由此阻止其受到损坏或破坏,对比文件1公开的有机中空填料和无机中空填料都是膨胀的中空填料,基于对比文件2,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想到在可热膨胀的微球之外,还将对比文件1的膨胀的中空填料混合到对比文件2中。并且对比文件1和2都是通过使用单一种类的中空填料取得了它们所需的轻量(低比重),在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中另外含有另一种中空填料来获得轻量是多余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的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1页,4项)。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于申请日2015年03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1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该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并客观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由引入这些区别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1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其中含有PVC共聚物(含有5%醋酸乙烯酯:Vinnol? E5/65L)213,PVC共聚物(含有8%醋酸乙烯酯:Vinnol? C8/62V)60,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390,填料(CaCO3:Durcal?5)200,填料(CaCO3:Socal?P2)123,黏度调节剂(二氧化硅:Aerosil?200)10,锡稳定剂(二丁基锡羧酸酯:Irgastab? T9)4;组合物中还含有1-1.5%的三乙烯四胺(Euretec?505)和1%重量份的微球(EXPANCEL? 091DU),将上述组合物喷涂在金属片上,其厚度为1mm,在60min内加热金属片至140-160℃。SEM显示在加热后的塑溶胶中,微球(EXPANCEL? 091DU)发生了膨胀(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25行-第7页第2行、第7页第13-18行)。经计算可知,对比文件2中EXPANCEL? 091DU微球相对于100重量份氯乙烯树脂的混合比为3.7。
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还含有特定中值直径的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相对于100重量份氯乙烯树脂,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混合比为15至30重量份,而对比文件2未公开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可膨胀的微胶囊的中值直径和在最大膨胀时的体积膨胀倍数,以及相对于100重量份氯乙烯树脂,可膨胀的微胶囊的混合比为5至10重量份,而对比文件2中EXPANCEL? 091DU微球相对于100重量份氯乙烯树脂的混合比为3.7。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3页第2段的记载,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它能形成具有高隔音性和良好耐碎裂性能的涂膜,同时具有低比重,从而稳定地实现诸如隔音性能和耐碎裂性能。本申请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提供一种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它包含由氯乙烯树脂和增塑剂组成的主要成分、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和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3页第3段)。本申请说明书的实施例1-3加入了适量的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和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取得了如下效果:良好的耐碎裂性、好的隔音性、低的比重,且储存稳定性好。对比例1未使用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和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虽然具有良好的耐碎裂性和储存稳定性,但是不具有低的比重且隔音性不足;对比例2中相对于100重量份的氯乙烯树脂,使用了33重量份的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但未使用可热膨胀的微胶囊,虽然能够获得低的比重、耐碎裂性和储存稳定性,但在隔音性能方面表现不足;对比例3中相对于100重量份的氯乙烯树脂,使用了5.4重量份的可热膨胀的微胶囊,但未使用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虽然能够获得优异的隔音性能、耐碎裂性和储存稳定性,但在比重方面表现不足;对比例4中相对于100重量份的氯乙烯树脂,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和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分别为13.7重量份和62.4重量份,虽然能够获得低的比重和优异的隔音性能、储存稳定性,但是在耐碎裂性方面表现不足;对比例5中相对于100重量份的氯乙烯树脂,使用了0.8重量份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和19.2重量份的不可膨胀中空填料,虽然能够获得低的比重和耐碎裂性,但是在隔音性和储存稳定性方面表现不足;对比例6中相对于100重量份的氯乙烯树脂,使用了9.6重量份的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和6.6重量份的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虽然能够获得好的耐碎裂性、隔音性和储存稳定性,但是在比重方面表现不足(参见说明书第21页表1、第22页表2(2-1)、第23页表2(2-2))。通过分析实施例1-3和对比例1-6的测试结果,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使用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可以提供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优异的隔音性能;使用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可以提供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低的比重;当两者的用量超过本申请说明书中所述的用量范围时(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2页第3段和第13页第4段:相对于100重量份氯乙烯树脂,可热膨胀的微胶囊为2-12重量份、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为10-50重量份),组合物中氯乙烯树脂的用量相对减少,因此虽然可以满足低的比重和优异的隔音效果,但是对耐碎裂性能有不利影响;当可膨胀的微胶囊用量相对于100重量份的聚氯乙烯为0.8重量份时,氯乙烯塑溶胶的隔音性能和储存稳定性降低;当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用量相对于100重量份的聚氯乙烯为6.6重量份时,氯乙烯塑溶胶无法获得低的比重。虽然本申请的实验数据证明了当可膨胀的微胶囊用量相对于100重量份的聚氯乙烯,低于2重量份(为0.8重量份)时,氯乙烯塑溶胶的隔音性能和储存稳定性降低,但并未证明相对于100重量份氯乙烯树脂,可膨胀的微胶囊的混合比在2-10的范围内相比于在5-10的范围内,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相对于100重量份氯乙烯树脂,可膨胀的微胶囊的混合比为3.7,因此,对比文件1也能达到本申请所述的隔音性能和储存稳定性。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看出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和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在组合物中存在协同作用,也无法看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可热膨胀的微胶囊的中值直径和最大膨胀时的体积膨胀倍数以及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中值直径能够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损失耐碎裂性的同时,如何降低氯乙烯塑溶胶组合物的比重。
针对区别特征(1),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含有中空填料的轻质聚氯乙烯耐碎裂涂层,并且公开了以下内容:一种聚氯乙烯树脂为主要成分的抗破碎涂层,具体组成如下(重量份):聚氯乙烯树脂 100、DOP 120、碳酸钙 150、炭黑 1、EXPANSEL DE 1wt%、GLASSBUBBLE 37/2000 8wt%、分散剂 5(参见对比文件1的表2、实施例16)。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包括1wt%的有机中空填料和8%的无机中空填料,所述比例是相对于所有填料给出的(参见对比文件1第1页右栏第45-49行)。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中空填料相比于耐碎裂涂层所使用的传统填料,具有低的堆积比重,能够减小抗碎裂涂层的比重,以及相对于总的填料用量,有机中空填料优选使用0.5至5wt%;相对于总的填料用量,无机中空填料优选使用1至9wt%(参见对比文件1第2栏第3-5、47-57行)。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使用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以减小聚氯乙烯树脂抗碎裂涂层比重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向对比文件2中加入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来降低比重,并且根据对材料比重和耐碎裂性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用量进行调整和选择。其次,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有机中空填料的粒径应小于200μ,更优选95wt%的有机中空填料颗粒通过150目孔筛(约小于100μ),无机中空填料的粒径应小于300μ,更优选95wt%的中空填料颗粒通过100目孔筛(约小于150μ),并公开了过小粒径的颗粒会导致若干问题,如:在无气喷涂操作中的图案宽度波动、喷枪堵塞、活塞和尖端的磨损;另一方面,粒径不足还会导致断裂强度的降低,从而使得无法获得轻质填料所带来的效果(参见对比文件1第3栏第23-39行)。故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合适中值直径的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这样的选择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区别特征(2),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膨胀微球在膨胀的过程中直径增大2-5倍,未膨胀的微球的尺寸在1μm至1mm,更优选5至50μm(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24-29行)。可膨胀微球的体积,若按照球体体积计算,即V=(4/3)πR3,其直径增大2-5倍,则体积增大8-125倍。虽然该体积增大的倍数范围宽于本申请限定的膨胀50-100倍的范围,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地选择最大膨胀时的体积膨胀倍数,而且对比文件2中微球的最大体积膨胀倍数高于本申请的最大体积膨胀倍数。因此,这样的选择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未膨胀的微球的粒径范围,故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在此基础上选择合适的中值直径的可膨胀微球,这样的选择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热塑性的微球(可膨胀微球)在氯乙烯塑溶胶中的加入量为0.1-5%重量比,优选0.5-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页第16-18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技术手段容易调整得到本申请所述的可膨胀的微球的用量,且本申请所选择的用量范围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了可热膨胀微胶囊的膨胀开始温度,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涂层的涂膜温度为100-180℃,最好是130-150℃(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页第32-33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推知对比文件2中的可膨胀微球的膨胀开始温度应当在涂膜温度的范围内,即涂膜温度为100-180℃,最好是130-150℃。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膨胀开始温度为100-180℃,最好是130-150℃的可膨胀微球用于氯乙烯塑溶胶的技术启示。
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了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真比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知晓加入中空无机粒子能够减小涂膜质量的情况下,能够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真比重的中空填料,以获得合适重量的涂膜,且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看出所述真比重范围的选择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理由(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1)首先,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可热膨胀的微球”的使用以及具体的用量范围,对比文件1也已经公开了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使用以及具体的用量范围,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可热膨胀的微球和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混合比进行适当的选择。此外,如上所分析,说明书载明的信息不足以证明可热膨胀的微胶囊和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在组合物中存在协同作用,更无法看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可热膨胀的微胶囊的中值直径和最大膨胀时的体积膨胀倍数以及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中值直径能够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本申请关于比重、隔音性能、耐碎裂性能和储存稳定性的测定仅仅是定性的表征,从这样的测定结果中,也无法看出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的用量选择和可膨胀的微胶囊的用量的选择,究竟能够产生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首先,对比文件2虽然采用可膨胀微球代替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作为填料,解决了微球受到损坏或破坏的问题,但对比文件2也记载了使用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作为填料的传统PVC塑溶胶组合物具有重量减轻的效果,而对比文件1给出了加入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能够降低比重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向对比文件2中加入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来降低比重。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的有机中空填料(Expancel DE)是经干燥和膨胀后的有机空中空微球,无机中空填料(Glass Bubbles B37/2000)也是膨胀后的中空填料(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栏第45行、第54-58行),它们都属于已不能再膨胀的中空填料,即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Expancel DE和Glass Bubbles B37/2000都是作为不可膨胀的中空填料来使用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降低对比文件2的氯乙烯塑溶胶比重的考虑,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有机中空填料和无机中空填料加入到对比文件2中。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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