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人工鱼礁-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人工鱼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61
决定日:2019-12-16
委内编号:1F2693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46161.X
申请日:2015-11-04
复审请求人: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喻江霞
合议组组长:奚缨
参审员:樊继红
国际分类号:A01K6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本申请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46161.X,名称为“一种人工鱼礁”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申请日为2015年11月04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1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4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11(即第1-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 103109760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22日;
对比文件2:CN 104097742A,公开日为2014年10月1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人工鱼礁,包括鱼礁主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鱼礁主体上设有升力体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人工鱼礁,其特征在于:所述鱼礁主体的下方设有支墩,所述升力体结构设置在支墩上方。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人工鱼礁,其特征在于:所述鱼礁主体包括透水支架,所述支墩设置在透水支架的底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人工鱼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透水支架上设有所述升力体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人工鱼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升力体结构的垂直截面中,其上部曲线或折线的长度大于下部曲线或直线的长度。”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适用于沙泥底质的鱼礁,该鱼礁也是经人工制造而成,相当于公开了一种人工鱼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有水翼稳定装置的双体船,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从属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驳回决定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将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且升力体结构与水流方向垂直放置”补入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浮子产生的浮力是固定的,鱼礁所承受的重力和浮力固定,鱼礁在泥沙质地基上的位置没有可能根据水流变化而变化,时间久了之后,鱼礁还是会被淤埋,而且浮力是固定的,不能使得鱼礁从泥沙拔起。对比文件2本身属于船体结构的技术领域,其水动力源于船体本身的驱动,水翼本身随船体快速运动,因此主体结构本身是高速运动的,实在快速位移中通过水翼保持船身的稳定,其作用过程与静态的鱼礁主体完全不同。而本申请涉及固定设置的预制结构,设置的人工鱼礁本身无法移动,是坐底结构,其结构与对比文件1-2中的均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浮式鱼礁的技术启示,是不可能想到在对比文件1静止状态下的主体上去结合使用属于快速移动的船体结构的,而且坐底结构与浮式鱼礁及船体结构在使用领域、要解决的问题、取得的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关于新颖性,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的原始记载特征相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中增加了“升力体结构与水流方向垂直放置”的内容,结合图1、图3升力体2在水中的放置方式可知,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当升力体结构放置于流水中时,“升力体结构与水流方向垂直”为其必然结果,因此复审请求人对上述特征的修改并没有给该权利要求带来实质的区别。而在对比文件1中,结合附图1,当鱼礁放置于海底时,海水水流方向为水平从右向左或从左向右,其浮子设置方式与水流方向垂直。基于上述理由,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关于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实质上为:升力体的具体结构和设置位置。本申请要解决的问题是,使得鱼礁在泥沙地质上一定范围内保持稳定而避免沉没。对比文件1中的浮子3只能产生恒定的浮力来降低自重从而避免沉没。为了改进对比文件1的浮力模型,适应不同深度不同流速的水域,使鱼礁产生升力从而保持一定稳定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设置翼型升力体结构使其船体在脱离水面的高度时保持稳定。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使得鱼礁产生升力从而保持一定稳定性时,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翼型升力体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鱼礁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至于具体的设置位置,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的结合,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出的复审请求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全部公开了,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区别仅在于升力体结构的设置位置和具体结构,但是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升力体具体结构的技术启示,而升力体结构的设置位置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复审通知书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同时删除权利要求5。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固定的浮力,不能使得鱼礁从泥沙中拔起,对比文件2属于船体结构的技术领域,与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并且本领域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固定浮力的鱼礁,是不可能想到在对比文件1静止状态下的鱼礁上结合对比文件2中快速移动的船体结构的,因此本申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提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人工鱼礁,包括鱼礁主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鱼礁主体上设有升力体结构,且升力体结构与水流方向垂直放置,在所述升力体结构的垂直截面中,其上部曲线或折线的长度大于下部曲线或直线的长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人工鱼礁,其特征在于:所述鱼礁主体的下方设有支墩,所述升力体结构设置在支墩上方。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人工鱼礁,其特征在于:所述鱼礁主体包括透水支架,所述支墩设置在透水支架的底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人工鱼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透水支架上设有所述升力体结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4项、申请日2015年11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人工鱼礁。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以使鱼礁在河口地区泥沙质地基上保持稳定的翼型底座人工鱼礁(参见说明书第[0004]段)。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适用于沙泥底质的鱼礁,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出一种结构简单,设计巧妙,能够防止鱼礁在较软的泥沙底质上下沉和倾覆的鱼礁,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8]-[0009]段以及附图1-2):该鱼礁包括一个作为基础的鱼礁基体1(即本申请鱼礁主体),这个鱼礁基体1的横断面为正六边形,并且为中空设置,在鱼礁基体上部对称地设置有至少2个浮子3(由于浮子3的作用是为鱼礁提供向上的浮力,以达到防止鱼礁下沉的目的,浮子3即是本申请升力体的下位概念)。在鱼礁基体1的侧壁上同样至少开设有2个窗口4,在每个窗口4上都设置有网片5,在鱼礁基体1的下部设置有六个均匀分布的支腿6,这六个支腿6在空间上形成与鱼礁基体1的横断面正六边形相配的正六边形形状,在支腿6的下端则设置有一个与鱼礁基体1的横断面相同的正六边形的盘体2,每相邻的两个支腿6之间设置有网片5,使整个鱼礁基体1的下半部分相对封闭。虽然对比文件1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浮子与水流方向垂直放置,但是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1,浮子3竖直设置在鱼礁基体1上,当鱼礁放置于海底时,海水水流方向为水平从右向左或从左向右,因此其浮子3的设置方式与水流方向垂直,并且该鱼礁也是经人工制造而成,其实际上是一种人工鱼礁。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所述升力体结构的垂直截面中,其上部曲线或折线的长度大于下部曲线或直线的长度。
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正如上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所述升力体结构的垂直截面中,其上部曲线或折线的长度大于下部曲线或直线的长度。据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以使鱼礁在河口地区泥沙质地基上保持稳定的翼型底座人工鱼礁。
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适用于泥沙底质的鱼礁,其公开了在鱼礁上设置浮体的技术方案,通过设置浮子,增大浮力来防止鱼礁下沉,在该方案中,浮子产生的是阿基米德浮力,当浮子数量确定后,浮力大小便相对固定,鱼礁所承受的重力和浮力固定,鱼礁在泥沙质地基上的位置没有可能根据水流变化而变化,时间久了之后,鱼礁还是会被淤埋,而且浮力是固定的,不能使得鱼礁从泥沙拔起。而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以使鱼礁在河口地区泥沙质地基上保持稳定的翼型底座人工鱼礁,其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鱼礁主体上设置升力体结构,并确保升力体结构于水流方向垂直放置。由于鱼礁主体设置在河口地区,水体具有一定流速,当水流经过固定设置的鱼礁主体上的升力体结构时,会在升力体结构上产生向上的升力,在鱼礁主体上同时作用有向下的重力和向上的升力,当水流速度变化时,重力和升力的合力方向也会发生变化,从而使鱼礁主体自动在泥沙质地基上保持一定范围内的稳定,鱼礁具有回复能力,鱼礁被埋后能通过升力的调整使鱼礁从泥沙中拔起。因此,本申请中,鱼礁主体本身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保持稳定不发生位移和沉降,升力体本身是静止的,利用的是河口地区水流的流速变化,在于水流方向垂直的升力体结构上产生向上升力,而且上升力根据水流流速不同而不同,从而形成鱼礁主体适应在各种河口地区防冲刷的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解决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以及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本申请不同,即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另外,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任何需要设置变化的浮力以防止鱼礁下沉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有水翼稳定装置的双体船,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3]-[0009]段以及附图1):所述双体船主要由单体船1、前水翼连接杆2、前水翼3、后水翼连接杆4、后水翼5组成。其中前水翼连接杆2、后水翼连接杆4分别连接单体船1、前水翼3和单体船1、后水翼5。前水翼3和后水翼5的上曲面弧度大于下曲面的弧度,使得前水翼3和后水翼5在航行时产生向上的升力,进而将双体船托离水面,双体船处于稳定航行状态,使得双体船航行更加舒适平稳。也就是说在双体船的两个单体船下分别设置前、后两个水翼,水翼通过固定于单体船下的具有流线型横截面的连接杆连接,水翼的横截面为曲面,且水翼的上曲面弧度大于下曲面弧度,当双体船达到一定航速时,前、后水翼为双体船提供向上的升力将双体船托离水面,使双体船不受波浪影响,稳定航行。即,对比文件2的前水翼3和后水翼5的上曲面弧度大于下曲面的弧度,使得前水翼3和后水翼5在航行时产生向上的升力,并且由附图1可知,在前、后翼的垂直截面中,前、后翼的上部折线长度大于下部直线长度。
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使双体船的航行更加可靠安全,更加平稳舒适的双体船。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前后水翼的结构,即水翼的上曲面弧度大于下曲线弧度,但是该水翼不能等同于本申请中人工鱼礁升力体结构,对比文件2本身属于船体结构的技术领域,其中的水翼与本申请中人工鱼礁升力体结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通过水翼保持船身的稳定,随着船速的加快,双体船抬升,水翼上升力随着速度增大而增大,当船身抬离水面时,水翼上升力达到最大值,当速度继续提升时,水翼跃阶式地接近水面,由于自由液面的影响,水翼上升力降低。而且在水翼船的技术领域中,船体前进方向为单一方向的,因此其水翼端面设计时只需要考虑一个方向的水流速度。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升力体结构使鱼礁主体自动在泥沙质地基上保持一定范围内的稳定,要解决的是一个动平衡问题。由于潮汐的作用鱼礁会受到往复不同方向的水流作用,由于双向水流的作用,鱼礁会淤埋。但是当水流流速比较大时,升力体上的升力较大,会使得淤埋的鱼礁抬升,所述的升力与流速之间的关系为单调增加的。对比文件2的前后水翼并不适用于解决人工鱼礁领域中双向水流冲刷下一定范围内保持升力体结构稳定的技术问题,两者在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取得的技术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即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另外,人工鱼礁与船舶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固定浮力的鱼礁,不能显而易见的想到在对比文件1静止状态下的鱼礁上去结合对比文件2中快速移动的船体结构的前后翼结构,因此对比文件1和2没有任何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不能显而易见的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另外,目前尚没有证据表明鱼礁的升力体结构的垂直截面中,其上部曲线或折线的长度大于下部曲线或直线的长度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通过本申请设置的上部曲线或折线的长度大于下部曲线或直线的长度的升力体结构,使得水流通过升力体结构时,流经上表面的水流流速大于流经下表面的水流流速,容易产生升力效应,本申请取得了如下技术效果:在河口地区泥沙质地基上一定范围内保持稳定,不会出现冲掘沉没现象(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10]-[0011]段)。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