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农作物的开花时间和种子产量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改变农作物的开花时间和种子产量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54
决定日:2019-12-16
委内编号:1F265929
优先权日:2013-03-15
申请(专利)号:201480014389.3
申请日:2014-03-12
复审请求人:孟山都技术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喻江霞
合议组组长:奚缨
参审员:王涵
国际分类号:A01G7/06(2006.01);;A01H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其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14389.3,名称为“改变农作物的开花时间和种子产量的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孟山都技术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9月11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5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8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9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2段(即第1-24页)、说明书附图第1-9幅(即第1-9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2011/0207615A1,公开日2011年08月25日;
对比文件2:US5006154A,公开日1991年04月0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增加农田生长植物的种子产量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a)使植物在营养生长条件下在农田生长;
(b)将所述植物幼苗进行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反应;以及
(c)将所述植物恢复至营养生长条件,
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将所述植物暴露于人工光照,所述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日出前给所述植物提供所述人工光照。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植物是一种光周期的短日照植物。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植物选自由大豆、棉花、大米、高粱、玉米、甘蔗、烟草、油菜、苜蓿、草莓、小麦、大麦及番茄组成的组。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植物是大豆植物。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b)的所述成花诱导处理进一步包括每晚约11小时至约13小时的黑暗处理。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b)的所述成花诱导处理可保持为约7至约28天的时期。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b)的所述成花诱导处理 在约VE至约V4的生长阶段开始。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进一步包括每日约14至约18小时的光照。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进一步包括提供以至少约5、10、15、25或50μmol/m?s的强度的人工光照。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人工光照包括低于约50、75或100μmol/m?s的强度。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包括使所述植物在限制营养生长及促进开花的条件下生长。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包括日出前每天提供约1小时、约2小时、约3小时、约4小时或约5小时的人工光照。
14. 一种操控多种农田生长植物的开花时间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a)在营养生长条件下引发多种植物的生长;
(b)将所述植物进行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以及
(c)将所述植物恢复至营养生长条件,
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将所述植物暴露于人工光照,所述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日出前提供所述人工光 照。
16.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提供给所述植物以至少约5、10、15、25或50μmol/m?s的强度的人工光照。
17.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提供给所述植物以低于约50、75或100μmol/m?s的强度的人工光照。
18.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多种植物包括至少两种不同基因型的植物。
19. 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使所述至少两种不同基因型的植物的开花时间同步,以允许杂交植物。
20.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多种植物包括光周期的短日照植物。
21.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多种植物包括大豆、棉花、大米、高粱、玉米、甘蔗、烟草、油菜、苜蓿、草莓、小麦、大麦或番茄植物。
22.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多种植物包括大豆植物。
23.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b)的所述成花诱导处理包括每晚约11小时至约13小时的黑暗处理。
24.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b)的所述成花诱导处理保持约7至约28天的时期。
2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至少一种植物处在约VE至约V4的生长阶段。
26.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每日约14至约18小时的光照。
27.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包括日出前提供约1小时、约2小时、约3小时、约4小时或约5小时的人工光照。
28.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使所述多种植物在限制营养生长及促进开花的条件下生长。
29. 如权利要求14中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多种农田生长植物中至少两种在不同时间进行种植。
30. 一种增加大豆植物的种子产量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a)通过使用人工光照,使农田大豆植物处于营养生长条件下;
(b)将所述植物进行为期7-28天的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其中所述成花诱导处理在约VE至约V4的生长阶段开始,且其中所述成花诱导处理包括每晚约11至约13小时的黑暗处理;以及
(c)将所述植物恢复至为期14-60天的营养生长条件,其中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日出前提供人工光照,以使所述植物处于每日约14小时至约18小时的光照,
其中所述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
31. 如权利要求3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人工光照包括至少约5、10、15、25或50μmol/m?s的强度。
32. 如权利要求3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人工光照包括约50、75或100μmol/m?s的强度。
33. 一种使植物生长的方法,其包括:
(a)在农田中引发至少第一株植物的生长;
(b)确定所述农田生长植物的自然光周期;
(c)用人工光源调节所述农田生长植物所处的所述光周期,以产生营养生长条件;
(d)使植物在营养生长条件下在农田生长至幼苗阶段;
(e)将所述植物幼苗进行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反应;
(f)用人工光源调节所述农田生长植物所处的所述光周期,以产生营养生长条件;以及
(g)使所述植物在营养生长条件下生长,
其中所述人工光源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
34. 一种使植物生长的方法,其包括:
(a)在农田中引发至少第一株植物的生长;
(b)确定所述农田生长植物的自然光周期;
(c)使所述植物在自然光周期条件下生长来提供成花诱导处理,从而引发开花反应;
(d)用人工光源调节所述农田生长植物所处的所述光周期,以产生营养生长条件;以及(e)使所述植物在营养生长条件下生长,其中所述人工光源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
35. 一种使植物生长的方法,其包括:
(a)在农田中引发至少第一株植物的生长;
(b)确定所述农田生长植物的自然光周期;
(c)使所述植物在营养生长条件下生长;
(d)调节所述农田生长植物所处的所述光周期以提供成花诱导处理,从而引发开花反应;以及
(e)将所述植物恢复至营养生长条件,
其中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将所述植物暴露于人工光照,所述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
36.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部分(b)的成花诱导处理包括覆盖所述植物以阻挡环境光。
37. 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部分(b)的成花诱导处理包括覆盖所述多种植物以阻挡环境光。
38.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植物的种子产量相对于没有进行步骤(a)-(c)的植物的种子产量增加2.3-7倍。”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控制植物产量的方法,其中植物包括大豆、水稻等农田生长植物,即其实际也公开了一种增加农田生长植物的种子产量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1和1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营养条件包括将植物暴露于人工光照,所述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独立权利要求3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步骤(c)恢复至为期14-60天的营养生长条件,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具体在日出前提供人工光照,使其满足光照时长;所述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独立权利要求3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所述人工光源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独立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步骤(c)成花诱导在所述植物自然光周期条件下生长来提供的;其中所述人工光源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独立权利要求3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所述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4、30、33、34、3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3、15-29、31-32、36-3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3、15-29、31-32、36-38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驳回决定依据文本的基础上,将从属权利要求10-11中的并列技术方案删除,同时增加从属权利要求39-44,其增加的从属权利要求39-4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从属权利要求10-11中删除的技术特征。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人工光照的强度为约617-1004μmol/m·s,远高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强度,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或启示需要降低人工光照的强度。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增加农田生长植物的种子产量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a)使植物在营养生长条件下在农田生长;
(b)将所述植物幼苗进行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反应;以及
(c)将所述植物恢复至营养生长条件,
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将所述植物暴露于人工光照,所述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日出前给所述植物提供所述人工光照。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植物是一种光周期的短日照植物。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植物选自由大豆、棉花、大米、高粱、玉米、甘蔗、烟草、油菜、苜蓿、草莓、小麦、大麦及番茄组成的组。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植物是大豆植物。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b)的所述成花诱导处理进一步包括每晚约11小时至约13小时的黑暗处理。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b)的所述成花诱导处理可保持为约7至约28天的时期。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b)的所述成花诱导处理 在约VE至约V4的生长阶段开始。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进一步包括每日约14至约18小时的光照。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提供至少5μmol/m?s的强度的人工光照。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人工光照包括低于100μmol/m?s的强度。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包括使所述植物在限制营养生长及促进开花的条件下生长。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包括日出前每天提供约1小时、约2小时、约3小时、约4小时或约5小时的人工光照。
14. 一种操控多种农田生长植物的开花时间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a)在营养生长条件下引发多种植物的生长;
(b)将所述植物进行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以及
(c)将所述植物恢复至营养生长条件,
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将所述植物暴露于人工光照,所述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日出前提供所述人工光 照。
16.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提供给所述植物以至少约5、10、15、25或50μmol/m?s的强度的人工光照。
17.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提供给所述植物以低于约50、75或100μmol/m?s的强度的人工光照。
18.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多种植物包括至少两种不同基因型的植物。
19. 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使所述至少两种不同基因型的植物的开花时间同步,以允许杂交植物。
20.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多种植物包括光周期的短日照植物。
21.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多种植物包括大豆、棉花、大米、高粱、玉米、甘蔗、烟草、油菜、苜蓿、草莓、小麦、大麦或番茄植物。
22.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多种植物包括大豆植物。
23.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b)的所述成花诱导处理包括每晚约11小时至约13小时的黑暗处理。
24.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b)的所述成花诱导处理保持约7至约28天的时期。
2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至少一种植物处在约VE至约V4的生长阶段。
26.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每日约14至约18小时的光照。
27.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包括日出前提供约1小时、约2小时、约3小时、约4小时或约5小时的人工光照。
28.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使所述多种植物在限制营养生长及促进开花的条件下生长。
29. 如权利要求14中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多种农田生长植物中至少两种在不同时间进行种植。
30. 一种增加大豆植物的种子产量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a)通过使用人工光照,使农田大豆植物处于营养生长条件下;
(b)将所述植物进行为期7-28天的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其中所述成花诱导处理在约VE至约V4的生长阶段开始,且其中所述成花诱导处理包括每晚约11至约13小时的黑暗处理;以及
(c)将所述植物恢复至为期14-60天的营养生长条件,其中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日出前提供人工光照,以使所述植物处于每日约14小时至约18小时的光照,
其中所述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
31. 如权利要求3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人工光照包括至少约5、10、15、25或50μmol/m?s的强度。
32. 如权利要求3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人工光照包括约50、75或100μmol/m?s的强度。
33. 一种使植物生长的方法,其包括:
(a)在农田中引发至少第一株植物的生长;
(b)确定所述农田生长植物的自然光周期;
(c)用人工光源调节所述农田生长植物所处的所述光周期,以产生营养生长条件;
(d)使植物在营养生长条件下在农田生长至幼苗阶段;
(e)将所述植物幼苗进行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反应;
(f)用人工光源调节所述农田生长植物所处的所述光周期,以产生营养生长条件;以及
(g)使所述植物在营养生长条件下生长,
其中所述人工光源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
34. 一种使植物生长的方法,其包括:
(a)在农田中引发至少第一株植物的生长;
(b)确定所述农田生长植物的自然光周期;
(c)使所述植物在自然光周期条件下生长来提供成花诱导处理,从而引发开花反应;
(d)用人工光源调节所述农田生长植物所处的所述光周期,以产生营养生长条件;以及(e)使所述植物在营养生长条件下生长,其中所述人工光源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
35. 一种使植物生长的方法,其包括:
(a)在农田中引发至少第一株植物的生长;
(b)确定所述农田生长植物的自然光周期;
(c)使所述植物在营养生长条件下生长;
(d)调节所述农田生长植物所处的所述光周期以提供成花诱导处理,从而引发开花反应;以及
(e)将所述植物恢复至营养生长条件,
其中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将所述植物暴露于人工光照,所述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
36.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部分(b)的成花诱导处理包括覆盖所述植物以阻挡环境光。
37. 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部分(b)的成花诱导处理包括覆盖所述多种植物以阻挡环境光。
38.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植物的种子产量相对于没有进行步骤(a)-(c)的植物的种子产量增加2.3-7倍。
39. 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人工光照包括低于25μmol/m?s的强度。
40. 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人工光照包括低于50μmol/m?s的强度。
41. 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人工光照包括低于75μmol/m?s的强度。
42. 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人工光照包括至少10μmol/m?s的强度。
43. 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人工光照包括至少15μmol/m?s的强度。
44. 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人工光照包括至少 25μmol/m?s的强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于光照的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如下公知常识:“已知稻、麦光饱和点约为全日照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光再强,光合强度不再提高。群体的光饱和点较高,但上部叶层仍不能用尽全部太阳光。一句话,就是强度超过光饱和点那部分光,植物是不能利用的”,具体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植物与植物生理(中级本)”北京市农业学校,第272-273页,农业出版社,1984年7月,第1版)的第273页倒数第3段。因此,在对植物进行人工光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根据植物的需光特性来灵活调整光照强度,例如:所种植的植物光饱和点高,则提高光照强度,若光饱和点低,则降低光照强度。那么,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使短日照植物在长日照条件下开始生长,而后在短日照生长条件下生长3-21天,再将植物恢复至长日照生长条件”的基础上,对于具体的光照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根据所种植的植物来调整;其次,从本申请说明书第8-11段可以看出,本申请人工补光光照强度在不同实施方案中,包括2、5、10、15、25、50、75、100、150、250、500、1000μmol/m·s,即本申请最初也是根据实际所种植的植物,通过常规试验手段筛选出适宜的光照强度,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和1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独立权利要求3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步骤(c)恢复至为期14-60天的营养生长条件,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具体在日出前提供人工光照,使其满足光照时长;所述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独立权利要求3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所述人工光源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独立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步骤(c)成花诱导在所述植物自然光周期条件下生长来提供的;其中所述人工光源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独立权利要求3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所述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4、30、33、34、3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3、15-29、31-32、36-4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3、15-29、31-32、36-44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公知常识证据1,在对植物进行人工光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根据植物的需光特性来灵活调整光照强度,例如:所种植的植物光饱和点高,则提高光照强度,若光饱和点低,则降低光照强度。因此,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使短日照植物在长日照条件下开始生长,而后在短日照生长条件下生长3-21天,再将植物恢复至长日照生长条件”的基础上,对于具体的光照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所种植的植物的需光特性以及不同地区或者同一地区的不同季节来灵活调整光照强度。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营养生长条件包括使用人工光照的启示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植物种类及实际自然光照条件设置补光光照强度梯度试验,并基于对比试验结果筛选出合适的光照强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的技术手段进行有限次实验就能得出的,并且技术效果可预期;其次,从本申请说明书第[0008]-[0011]段可以看出,本申请人工补光光照强度在不同实施方案中,包括2、5、10、15、25、50、75、100、150、250、500、1000μmol/m·s,即本申请最初也是根据实际所种植的植物,通过常规试验手段筛选出适宜的光照强度。另外,本申请也并未给出不同人工光照强度对植物种子产量影响的对比试验数据,无证据显示该较低的光照强度相较本申请250、500、1000μmol/m?s或对比文件1公开的较高的人工光照显著提高了植物种子产量,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44经过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后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人工光照的强度为约617-1004μmol/m?s,远高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强度2-150μmol/m?s。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或启示需要降低人工光照的强度,并且本申请限定的2-150μmol/m?s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预料降低人工光照之后可以增加种子产量这一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4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9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4页、说明书附图第1-9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增加农田生长植物的种子产量的方法。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控制短日照植物产量的方法,其中短日照植物包括大豆、棉花、大米、甘蔗、烟草和草莓等农田生长植物,其实际也公开了一种增加农田生长植物的种子产量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步骤(参见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0005]-[0013]、[0018]-[0030]、[0054]-[0056]段),包括:使至少一种短日照植物在长日照生长条件下(即本申请营养生长条件)开始生长(由于该植物在农田生长,相当于本申请步骤(a)使植物在营养生长条件下在农田生长);控制环境条件使得短日照植物在短日照生长条件下生长3-21天,短日照生长条件即是对植物幼苗进行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反应(相当于本申请步骤(b)将所述植物幼苗进行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反应);将植物恢复至长日照生长条件(相当于本申请步骤(c)将所述植物恢复至营养生长条件),长日照生长条件的光强度约1000至约2000μmol/m?s;通过补充光照提供16-18小时的光照(补充光照即采用了人工光照,公开了本申请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将所述植物暴露于人工光照),每天累积的光量在40-60moles之间。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人工光照强度以促进营养生长及养分积累,进而促进种子产量。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长日照处理光强度约1000至约2000μmol/m?s;通过补充光照提供16-18小时的光照,每天累积的光量在40-60moles之间。本领域公知:特定植物需要特定的光量和光强度,而在不同地区,例如不同纬度、不同高度的地区,以及同一地区的不同季节,其日光的光照时间和光照强度均不同。而对于光照的强度,本领域周知:“已知稻、麦光饱和点约为全日照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光再强,光合强度不再提高。群体的光饱和点较高,但上部叶层仍不能用尽全部太阳光。一句话,就是强度超过光饱和点那部分光,植物是不能利用的”(具体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的第273页的倒数第3段)。因此,在对植物进行人工光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根据植物的需光特性以及不同地区或者同一地区的不同季节来灵活调整光照强度,例如:所种植的植物光饱和点高,则提高光照强度,若光饱和点低,则降低光照强度。因此,在不同植物对光照需求不同,且不同地区,如高原、平原等地区及不同时间段光照条件不同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具体的植物及实际自然光照条件对人工光照强度进行调整,即通过常规的人工补光光照强度梯度对比试验确定合适的人工补光光照强度,如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这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技术常识范围内出于不同植物种类、不同地区或者同一地区的不同季节考虑,经过常规的技术进行有限试验就能得出的,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人工补光光照强度具有不同实施方案,包括2、5、10、15、25、50、75、100、150、250、500、1000μmol/m·s,本申请说明书也没有较低的光照强度如2-150μmol/m?s相对于较高的光照强度如500、1000μmol/m·s显著提高了植物种子产量的具体说明,因此在选择人工光照强度时,基于植物的需光特性以及不同地区或者同一地区的不同季节能够进行常规的技术选择,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13、36、38-4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日出前给所述植物提供所述人工光照”,根据上述可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长日照生长条件如下,通过补充光照提供16-18小时的光照(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54]段),也就是采用补充光照以延长光照时间从而满足长日照时长,而对于人工光照使用时间,选择日落后或日出前的一段时间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选择,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植物是一种光周期的短日照植物”,“所述植物选自由大豆、棉花、大米、高粱、玉米、甘蔗、烟草、油菜、苜蓿、草莓、小麦、大麦及番茄组成的组”,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植物是大豆植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0005]段):短日照植物选自由大豆、棉花、大米、甘蔗、烟草和草莓组成的组中的至少一种植物,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至于权利要求4并列技术方案中的植物还选自高粱、玉米、油菜、苜蓿、小麦、大麦及番茄组成的组中至少一种,这些均为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短日照植物属于相同种类的常规的短日照植物,属于本领域的短日照植物常规选择范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9均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部分(b)的所述成花诱导处理进一步包括每晚约11小时至约13小时的黑暗处理”,“部分(b)的所述成花诱导处理可保持为约7至约28天的时期”,“部分(b)的所述成花诱导处理在约VE至约V4的生长阶段开始”,“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进一步包括每日约14至约18小时的光照”。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3、5,说明书第[0006]段):短日照生长条件包括保持每天约9至约11小时的光照,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相应的黑暗处理时间为约13至约15小时(与权利要求6限定的范围约11至约13小时有共同的端点值13小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3、5,说明书第[0005]-[0007]段):短日照植物短日照生长条件下生长约3至约21天(与权利要求7限定的约7至约28天部分重叠),短日照生长条件的时期在约V1至约V4(落入权利要求8限定的约VE至约V4的生长阶段(即VE,V1,V2,V3,V4)范围内)的植物生长阶段。长日照生长条件包括每天至少约14小时光照(与权利要求9限定的约14至约18小时光照时间范围有共同端点约14小时),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提供至少5μmol/m·s的强度的人工光照”,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0,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人工光照包括低于100μmol/m·s的强度”,权利要求39-41均引用权利要求10,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人工光照包括低于25μmol/m·s的强度”,“所述人工光照包括低于50μmol/m·s的强度”,“所述人工光照包括低于75μmol/m·s的强度”,权利要求42-44均引用权利要求1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人工光照包括至少10μmol/m·s的强度”,“所述人工光照包括至少15μmol/m·s的强度”,“所述人工光照包括至少25μmol/m·s的强度”。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5]-[0007]、[0054]-[0056]段):长日照处理光强度约1000至约2000μmol/m?s;通过补充光照提供16-18小时的光照,每天累积的光量在40-60moles。对于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人工光照强度,由上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具体的植物及实际自然光照条件,通过常规的人工补光光照强度梯度对比试验确定合适的人工补光光照强度,这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常规的技术进行有限试验就能得出的,并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11、39-4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包括使所述植物在限制营养生长及促进开花的条件下生长”。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8]段):在可选的实施例中,本方法进一步包括使所述植物在限制营养生长及促进开花的条件下生长。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包括日出前每天提供约1小时、约2小时、约3小时、约4小时或约5小时的人工光照”。根据上述,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05]-[0007]、[0054]段)公开了长日照生长条件光照包括每天至少约14小时的光照,并通过补充光照提供16-18小时的光周期在此基础上,具体选择在日出前进行人工光照以及提供人工光照的时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可以根据具体短日照植物营养生长条件及天气条件确定,并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所述部分(b)的成花诱导处理包括覆盖所述植物以阻挡环境光”。对比文件1(参见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0005]-[0007]段)公开了控制环境条件使得短日照植物在短日照生长条件下生长3-21天(短日照生长条件即是对植物幼苗进行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反应,相当于本申请步骤(b)将所述植物幼苗进行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反应),短日照生长条件包括在约700至约900μmol/m?s的光强度和约78℉至约82℉的温度下每天保持约9-11小时的光照,在约66℉至约70℉的温度下保持约14小时的夜晚,因此,当自然光照时长超过短日照植物在短日照生长条件下的光照时长范围时,为降低光照时长从而满足短日照处理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遮光覆盖来阻挡环境光,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所述植物的种子产量相对于没有进行步骤(a)-(c)的植物的种子产量增加2.3-7倍”。根据上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步骤(a)-(c),并且进行了补充光照,补充光照的强度选择的评述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此基础上,所述植物的种子产量相对于没有进行步骤(a)-(c)的植物的种子产量增加2.3-7倍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一种操控多种农田生长植物的开花时间的方法。
对比文件1(参见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0005]-[0013]、[0018]-[0030]、[0054]-[0056]段)公开了一种控制短日照植物产量的方法,其中短日照植物包括大豆、棉花、大米、甘蔗、烟草和草莓等农田生长植物,在可选的实施例中,本方法进一步包括使所述植物在限制营养生长及促进开花的条件下生长,即涉及对农田生长植物开花诱导,也就是实际公开了一种操控多种农田生长植物的开花时间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步骤,包括:使至少一种短日照植物(即包含多种农田生长植物的情况)在长日照生长条件下(相当于本申请营养生长条件)开始生长(相当于本申请步骤(a)在营养生长条件下引发多种植物的生长);控制环境条件使得短日照植物在短日照生长条件下生长3-21天(短日照生长条件即是对植物幼苗进行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反应,相当于本申请步骤(b)将所述植物进行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将植物恢复至长日照生长条件(相当于本申请步骤(c)将所述植物恢复至营养生长条件)。长日照生长条件的光强度约1000至约2000μmol/m?s;通过补充光照提供16-18小时的光照(补充光照即采用了人工光照,公开了本申请其中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将所述植物暴露于人工光照),每天累积的光量在40-60moles之间。
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具体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4、关于权利要求15-29、3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20-28均引用权利要求14,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2-9、13、1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基于评述与权利要求2-9、13、12相同的理由(具体参见对权利要求2-9、13、12的评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5、20-2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6-17均引用权利要求14,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提供给所述植物以至少约5、10、15、25或50μmol/m·s的强度的人工光照”,“部分(a)和部分(c)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提供给所述植物以低于约50、75或100μmol/m·s的强度的人工光照”。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5]-[0007]、[0054]-[0056]段):长日照处理光强度约1000至约2000μmol/m?s;通过补充光照提供16-18小时的光照,每天累积的光量在40-60moles。由上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具体的植物及实际自然光照条件,通过常规的人工补光光照强度梯度对比试验确定合适的人工补光光照强度,这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技术常识范围内出于不同植物种类、不同地区或者同一地区的不同季节考虑,经过有限试验就能得出的,并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6-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8、29均引用权利要求14,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多种植物包括至少两种不同基因型的植物”,“所述多种农田生长植物中至少两种在不同时间进行种植”,权利要求19引用权利要求18,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方法使所述至少两种不同基因型的植物的开花时间同步,以允许杂交植物”。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第1栏第6-41行):调控植物开花时间的方法中,植物包括至少两种不同的基因型,使所述至少两种不同基因型的植物的开花时间同步,以允许杂交植物,为了开花同步,便于授粉,晚开花母本比早开花母本早种植,也就是多种农田生长植物中至少两种在不同时间进行种植。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8-19、29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同时调控多种植物开花时间,以控制多种植物开花同步,便于杂交,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将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需要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反应的对比文件1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需要克服任何技术困难,由此也无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8-19、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7引用权利要求1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部分(b)的成花诱导处理包括覆盖所述多种植物以阻挡环境光”。对比文件1(参见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0005]-[0013]、[0018]-[0030]、[0054]-[0056]段)公开了:通过短日照处理进行成花诱导,为此,当自然光照时长超过短日照时长范围时,为降低光照时长从而满足短日照处理要求,通过遮光覆盖来阻挡环境光,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独立权利要求3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0请求保护一种增加大豆植物的种子产量的方法。
对比文件1(参见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0005]-[0013]、[0018]-[0030]、[0054]-[0056]段)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增加大豆植物种子产量的方法,包括使大豆植物在长日照生长条件下(即本申请营养生长条件)开始生长,长日照条件为使用补充光照提供16-18小时的光照期(补充光照即采用了人工光照);控制环境条件使得大豆植物在短日照生长条件下生长约3至约21天(与本申请时长范围7-28天部分重叠,即生长天数已公开),其中,短日照处理时间从约V1至约V4的生长阶段开始(落入权利要求30限定的约VE至约V4的生长阶段(即VE,V1,V2,V3,V4)范围内,因此生长阶段已公开),短日照处理包括保持每天约9至约11小时(相应的每天黑暗处理时间为约13-约15小时,公开了本申请黑暗处理时间约11至约13小时范围端点约13小时)的光照(短日照处理即是对植物幼苗进行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将植物恢复至长日照生长条件(长日照处理包括每天至少14小时光照,公开了本申请每日约14小时至约18小时时间范围端点值约14小时,另外长日照条件包括使用补充光照))。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0的下述内容:步骤(a)通过使用人工光照,使农田大豆植物处于营养生长条件下;(b)将所述植物进行为期7-28天的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其中所述成花诱导处理在约VE至约V4的生长阶段开始,且其中所述成花诱导处理包括每晚约11至约13小时的黑暗处理;步骤(c)将所述植物恢复至营养生长条件,其中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提供人工光照,使所述植物处于每日约14小时至约18小时的光照。
权利要求3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步骤(c):将大豆植物恢复至为期14-60天的营养生长条件,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具体在日出前提供人工光照,使其满足光照时长,其中所述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步骤(c)中将大豆植物恢复营养生长条件时长为14-60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大豆种子成熟时间而定,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公开了营养生长条件包括提供人工光照,以满足光照强度及光照时长需求,具体选择在日出前提供人工光照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至于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在评述权利要求1时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评述,具体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6、权利要求31-3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1-32均引用权利要求30,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人工光照包括至少约5、10、15、25或50μmol/m·s的强度”,“所述人工光照包括约50、75或100μmol/m·s的强度”。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5]-[0007]、[0054]-[0056]段):长日照处理光强度约1000至约2000μmol/m?s;通过补充光照提供16-18小时的光照,每天累积的光量在40-60moles。由上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具体的植物及实际自然光照条件,通过常规的人工补光光照强度梯度对比试验确定合适的人工补光光照强度,这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本领域技术常识经过有限试验就能得出的,并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1-3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独立权利要求3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3请求保护一种使植物生长的方法。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控制植物产量的方法,其中植物包括大豆、水稻等农田生长植物,且其涉及调控植物生长光周期,即其实际也涉及一种使植物生长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步骤(参见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0005]-[0013]、[0018]-[0030]、[0054]-[0056]段):提高短日照植物产量的方法,包括使至少一种短日照植物在长日照生长条件下(即营养生长条件)开始生长,长日照条件为使用补充光照提供16-18小时的光照(相当于本申请步骤(c)用人工光源调节所述农田生长植物所处的所述光周期,以产生营养生长条件);步骤(d)使植物在营养生长条件下在农田生长至幼苗阶段);控制环境条件使得短日照植物在短日照生长条件下生长3-21天(短日照处理即是对植物幼苗进行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反应,相当于本申请步骤(e)将所述植物幼苗进行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反应);将植物恢复至长日照生长条件(由于长日照条件包括使用补充光照,相当于本申请步骤(f)用人工光源调节所述农田生长植物所处的所述光周期,以产生营养生长条件);以及(g)使所述植物在营养生长条件下生长。由于植物种植于农田中,必然包括步骤(a)在农田中引发至少第一株植物的生长;在进行长日照处理前,必然需要确定所述农田生长植物的自然光周期,从而根据自然周期进行长日照光照周期条件的设置与执行,这是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的内容。
权利要求3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人工光源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具体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33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8、独立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一种使植物生长的方法。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控制植物产量的方法,其中植物包括大豆、水稻等农田生长植物,且其涉及调控植物生长光周期,即其实际也涉及一种使植物生长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0005]-[0013]、[0018]-[0030]、[0054]-[0056]段):提高短日照植物产量的方法,包括使至少一种短日照植物在长日照生长条件下开始生长,每天至少14小时光照;该方法进一步包括控制环境条件使得短日照植物在短日照生长条件下生长3-21天(短日照处理即是对植物幼苗进行成花诱导处理,以引发开花反应,相当于本申请步骤(c)使所述植物进行成花诱导处理,从而引发开花反应);该方法进一步还包括将植物恢复至长日照生长条件,长日照条件如下,使用补充光照提供16-18小时的光照(相当于本申请步骤(d)用人工光源调节所述农田生长植物所处的所述光周期,以产生营养生长条件;以及(e)使所述植物在营养生长条件下生长)。由于植物种植于农田中,必然包括步骤(a)在农田中引发至少第一株植物的生长;在进行长日照处理前,必然需要确定所述农田生长植物的自然光周期,从而根据自然周期进行长日照光照周期条件的设置与执行,这是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的内容。
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步骤(c)使所述植物在自然光周期条件下生长来提供的成花诱导处理;其中所述人工光源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当自然光周期满足短日照时长要求时,直接使所述植物在自然光周期条件下生长来提供成花诱导处理为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从而不用进行人工调控光周期,节约了成本。至于人工光照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在评述权利要求1时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评述,具体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9、 独立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5请求保护一种使植物生长的方法。
对比文件1(参见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0005]-[0013]、[0018]-[0030]、[0054]-[0056]段)公开了一种控制植物产量的方法,其中植物包括大豆、水稻等农田生长植物,且其涉及调控植物生长光周期,即其实际也涉及一种使植物生长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步骤:提高短日照植物产量的方法,包括使至少一种短日照植物在长日照生长条件下开始生长,每天至少14小时光照(相当于本申请步骤(c)使所述植物在营养生长条件下生长);控制环境条件使得短日照植物在短日照生长条件下生长3-21天(短日照处理即是调整光周期以提供成花诱导处理,相当于本申请步骤(d)调节所述农田生长植物所处的所述光周期以提供成花诱导处理,从而引发开花反应);将植物恢复至长日照生长条件(相当于本申请步骤(e)将所述植物恢复至营养生长条件)。长日照处理光强度约1000至约2000μmol/m?s;通过补充光照提供16-18小时的光照(补充光照即采用了人工光照,公开了本申请所述营养生长条件包括将所述植物暴露于人工光照)。由于植物种植于农田中,必然包括步骤(a)在农田中引发至少第一株植物的生长;在进行长日照处理前,必然需要确定所述农田生长植物的自然光周期,从而根据自然周期进行长日照光照周期条件的设置与执行,这是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的内容。
权利要求3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人工光源包括2-150μmol/m?s的强度。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具体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基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9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光照的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如下公知常识:“已知稻、麦光饱和点约为全日照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光再强,光合强度不再提高。群体的光饱和点较高,但上部叶层仍不能用尽全部太阳光。一句话,就是强度超过光饱和点那部分光,植物是不能利用的”,具体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第273页倒数第3段)。因此,在对植物进行人工光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根据植物的需光特性来灵活调整光照强度,例如:所种植的植物光饱和点高,则提高光照强度,若光饱和点低,则降低光照强度。因此,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使短日照植物在长日照条件下开始生长,而后在短日照生长条件下生长3-21天,再将植物恢复至长日照生长条件”的基础上,对于具体的光照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所种植的植物的需光特性以及不同地区或者同一地区的不同季节来灵活调整光照强度,而人工补光的作用在于满足长日照处理光照强度及光照时长的要求,基于不同植物营养生长及养分积累对于光照强度的要求不同,而且不同地区及不同季节自然光照条件也不同,在进行人工补光时,根据补光的光照强度要求的不同,在实际生产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需根据具体植物种类及实际自然光照条件设置人工光源的光照强度。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营养生长条件包括使用人工光照的启示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植物种类及其性状及实际自然光照条件设置合适的补光光照强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的技术手段进行有限次实验就能得出的,并且技术效果可预期;其次,从本申请说明书第[0008]-[0011]段可以看出,本申请人工补光光照强度在不同实施方案中,包括2、5、10、15、25、50、75、100、150、250、500、1000μmol/m·s,即本申请的人工补光光照强度具有较小的值为2μmol/m·s,但也具有较大的值1000μmol/m·s,并且本申请没有记载较小的值相比较大的值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44经过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后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被合议组接受。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