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血管装置的改良的射线不可透标记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339
决定日:2019-12-16
委内编号:1F271945
优先权日:2013-03-11
申请(专利)号:201410088730.1
申请日:2014-03-11
复审请求人:德普伊新特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马薇
合议组组长:李彦琴
参审员:王玮
国际分类号:A61F2/95;A61F2/9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其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88730.1、发明名称为“用于血管装置的改良的射线不可透标记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德普伊新特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1日,公开日为2014年09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08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理由为:权利要求1-8,10-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EP1974701A1,公开日为2008年10月01日。
对比文件2:WO2012/136403A1,公开日为2012年10月11日。
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3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有助于在患者的脉管系统内对装置进行定位的标记物,包括:
由生物相容性射线不可透材料形成的细长主体,所述细长主体在使用至少一种成像技术时增强对所述标记物的定位,所述主体具有第一端部、第二端部、内表面、外表面,以及在所述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之间延伸并在所述内表面和所述外表面之间形成边界的至少两个相对边缘;
所述主体的所述内表面限定了在所述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之间延伸的通道;
在第一状态下,所述主体限定了在所述至少两个相对边缘之间的间隙,所述间隙能够使所述通道与所述主体的所述外表面的连通畅通无阻;并且
在第二状态下,所述间隙被阻塞,以基本防止所述通道与所述主体的所述外表面的连通,其中使所述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所述间隙,
其中,在所述第一状态下所述主体具有U形或C形构造,通过使所述主体的腿部变形达到所述第二状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标记物,其中所述主体由延展性射线不可透材料形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标记物,其中所述主体在所述第一状态和第二状态中的至少一者中为大致圆柱形的。
4. 一种至少一个标记物与可插入患者的脉管系统内的装置的组合,包括:
所述装置,其包括在至少两个支撑件之间延伸的支柱;
所述标记物,其包括由生物相容性射线不可透材料形成的细长主体,所述细长主体在使用至少一种成像技术时增强对所述标记物的定位,所述主体具有第一端部、第二端部、内表面、外表面,以及在所述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之间延伸并在所述内表面和所述外表面之间形成边界的至少两个相对边缘;
所述主体的所述内表面限定了在所述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之间延伸的通道;
在第一状态下,所述主体限定了在所述至少两个相对边缘之间的间隙,所述间隙能够使所述通道与所述主体的所述外表面的连通畅通无阻,并使得所述支柱能够插入所述通道中;并且
在第二状态下,所述间隙被阻塞,以基本防止所述通道与所述主体的所述外表面的连通,并且防止所述标记物从所述装置意外移除,由此将所述标记物固定至所述装置,使得所述支柱牢靠地承载所述标记物,其中使所述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所述间隙,
其中,在所述第一状态下所述主体具有U形或C形构造,通过使所述主体的腿部变形达到所述第二状态。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其中所述主体由延展性射线不可透材料形成。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其中所述主体在所述第一状态和第二状态中的至少一者中为大致圆柱形的。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其中所述间隙被至少一个焊接点至少部分地阻塞。
8.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其中所述标记物被定位在两个突出部之间,所述两个突出部限制所述标记物的纵向运动。
9.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其中所述装置为支架,所述支架在插入穿过脉管系统期间具有压缩状态,并且当被定位在所需位置处后具有膨胀状态。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组合,其中承载所述标记物的所述支柱为所述支架的闭合的可变形孔的一部分。
11. 一种增强在患者的脉管系统内的装置的定位能力的方法,包括:
选择装置,所述装置包括在至少两个支撑件之间延伸的支柱;
选择标记物,所述标记物包括由生物相容性射线不可透材料形成的细长主体,所述细长主体在使用至少一种成像技术时增强对所述标记物的定位,所述主体具有第一端部、第二端部、内表面、外表面,以及在所述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之间延伸并在所述内表面和所述外表面之间形成边界的至少两个相对边缘,所述主体的所述内表面限定了在所述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之间延伸的通道,所述主体初始限定了在所述至少两个相对边缘之间的间隙,所述间隙能够使所述通道与所述主体的所述外表面的连通畅通无阻;
将所述支柱插入所述通道中;以及
阻塞所述间隙,以基本防止所述通道与所述主体的所述外表面的连通,并且防止所述标记物从所述装置上意外移除,由此将所述标记物固定至所述装置,使得所述支柱牢靠地承载所述标记物,其中使所述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所述间隙,
其中,所述主体具有U形或C形构造,且阻塞所述间隙包括使所述主体的腿部变形,以使所述相对边缘彼此靠近。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主体由延展性射线不可透材料形成。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主体在所述第一状态和第二状态中的至少一者中为大致圆柱形的。
14.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间隙被至少一个焊接点至少部分地阻塞。
15.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标记物被定位在两个突出部之间,所述两个突出部限制所述标记物的纵向运动。
16.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装置为支架,所述支架在插入穿过脉管系统期间具有压缩状态,并且当被定位在所需位置处后具有膨胀状态。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方法,其中承载所述标记物的所述支柱为所述支架的闭合的可变形孔的一部分。”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 所述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所述间隙。该区别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同为将不透射标记物固定在支架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所述间隙。该区别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同为将不透射标记物固定在支架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5、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8、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所述间隙,使得所述支柱牢靠地承载所述标记物。该区别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同为将不透射标记物固定在支架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权利要求12、13、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5、1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2-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德普伊新特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在独立权利要求1、4、11中分别加入技术特征“其中,所述标记物被配置成使得在所述第二状态时所述标记物能够沿所述装置的支柱进行纵向移动”。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4、11如下:
“1. 一种有助于在患者的脉管系统内对装置进行定位的标记物,包括:
由生物相容性射线不可透材料形成的细长主体,所述细长主体在使用至少一种成像技术时增强对所述标记物的定位,所述主体具有第一端部、第二端部、内表面、外表面,以及在所述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之间延伸并在所述内表面和所述外表面之间形成边界的至少两个相对边缘;
所述主体的所述内表面限定了在所述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之间延伸的通道;
在第一状态下,所述主体限定了在所述至少两个相对边缘之间的间隙,所述间隙能够使所述通道与所述主体的所述外表面的连通畅通无阻;并且
在第二状态下,所述间隙被阻塞,以基本防止所述通道与所述主体的所述外表面的连通,其中使所述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所述间隙,
其中,在所述第一状态下所述主体具有U形或C形构造,通过使所述主体的腿部变形达到所述第二状态,
其中,所述标记物被配置成使得在所述第二状态时所述标记物能够沿所述装置的支柱进行纵向移动。”
“4. 一种至少一个标记物与可插入患者的脉管系统内的装置的组合,包括:
所述装置,其包括在至少两个支撑件之间延伸的支柱;
所述标记物,其包括由生物相容性射线不可透材料形成的细长主体,所述细长主体在使用至少一种成像技术时增强对所述标记物的定位,所述主体具有第一端部、第二端部、内表面、外表面,以及在所述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之间延伸并在所述内表面和所述外表面之间形成边界的至少两个相对边缘;
所述主体的所述内表面限定了在所述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之间延伸的通道;
在第一状态下,所述主体限定了在所述至少两个相对边缘之间的间隙,所述间隙能够使所述通道与所述主体的所述外表面的连通畅通无阻,并使得所述支柱能够插入所述通道中;并且
在第二状态下,所述间隙被阻塞,以基本防止所述通道与所述主体的所述外表面的连通,并且防止所述标记物从所述装置意外移除,由此将所述标记物固定至所述装置,使得所述支柱牢靠地承载所述标记物,其中使所述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所述间隙,
其中,在所述第一状态下所述主体具有U形或C形构造,通过使所述主体的腿部变形达到所述第二状态,
其中,所述标记物被配置成使得在所述第二状态时所述标记物能够沿所述支柱进行纵向移动。”
“11. 一种增强在患者的脉管系统内的装置的定位能力的方法,包括:
选择装置,所述装置包括在至少两个支撑件之间延伸的支柱;
选择标记物,所述标记物包括由生物相容性射线不可透材料形成的细长主体,所述细长主体在使用至少一种成像技术时增强对所述标记物的定位,所述主体具有第一端部、第二端部、内表面、外表面,以及在所述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之间延伸并在所述内表面和所述外表面之间形成边界的至少两个相对边缘,所述主体的所述内表面限定了在所述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之间延伸的通道,所述主体初始限定了在所述至少两个相对边缘之间的间隙,所述间隙能够使所述通道与所述主体的所述外表面的连通畅通无阻;
将所述支柱插入所述通道中;以及
阻塞所述间隙,以基本防止所述通道与所述主体的所述外表面的连通,并且防止所述标记物从所述装置上意外移除,由此将所述标记物固定至所述装置,使得所述支柱牢靠地承载所述标记物,其中使所述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所述间隙,
其中,所述主体具有U形或C形构造,且阻塞所述间隙包括使所述主体的腿部变形,以使所述相对边缘彼此靠近,
其中,所述标记物被配置成使得在所述第二状态时所述标记物能够沿所述支柱进行纵向移动。”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第二状态下,所述间隙被阻塞,以基本防止所述通道与所述主体的所述外表面的连通,其中使所述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所述间隙”,并且对比文件1的标记物18在焊接到支柱16上之后也无法沿支柱16进行纵向移动。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标记物的两个状态,第一状态为标记物主体原有状态,第二状态为标记物主体附接到支柱后的状态,两个状态均不是附接过程中的某个瞬间。对比文件2未公开连接元件14在附接到线材11之前的原始状态,因此不能确定连接元件的两个相对边缘之间存在间隙,即便连接元件在原始状态下是具有开口的环,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通过使所述主体的腿部变形达到第二状态”。原因在于:不能确定连接元件附接到线材上后是开口环还是闭合环,若为开口环,则连接元件的腿部没有发生变形,也没有达到第二状态;并且对比文件2中的套管14附接到线材后,受挤压以固定交叉线材11,挤压使得套管被压平,无法保持相对边缘彼此邻接的状态,且挤压过程中套管发生整体变形,而本申请是标记物主体的腿部变形从而实现相对边缘彼此邻接。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其中,所述标记物被配置成使得在所述第二状态时所述标记物能够沿所述装置的支柱进行纵向移动”,这表示本申请的标记物在第二状态中完全围绕支柱,但不会对支柱施加显著压力,支柱不会受到损伤,而对比文件2靠挤压固定,会损伤线材。4)对比文件2的连接元件用于固定两根螺旋方向相反的线材,对比文件1的标记物通过焊接固定在单根支柱上,对比文件2的套管和对比文件1的标记物作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两者结合。5)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11也具备创造性,由此,所有从属权利要求也均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4、11中增加的特征“其中,所述标记物被配置成使得在所述第二状态时所述标记物能够沿所述装置的支柱进行纵向移动”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信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4、1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即使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4、11中增加的特征“其中,所述标记物被配置成使得在所述第二状态时所述标记物能够沿所述装置的支柱进行纵向移动”删除,以克服修改超范围的缺陷,权利要求1-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4、1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均在于:在第二状态下,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间隙,通过使主体的腿部变形达到第二状态。上述区别中的“在第二状态下,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间隙”被对比文件2基于相同作用公开,上述区别中的“通过使主体的腿部变形达到第二状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4、1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4、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8-10、12、15-1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6、7、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5-10、12-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删除权利要求1-3;将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所述标记物被配置成使得在所述第二状态时所述标记物能够沿所述支柱进行纵向移动”修改为“所述标记物被定位在形成在所述单个支柱上的两个突出部之间,以限制所述标记物的纵向运动”,并将特征“所述支柱能够插入所述通道中”、“所述支柱牢靠地承载所述标记物”修改为“所述单个支柱能够插入所述通道中”、“所述单个支柱牢靠地承载所述标记物”;将权利要求11中的“其中,所述标记物被配置成使得在所述第二状态时所述标记物能够沿所述支柱进行纵向移动”删除,将“将所述支柱插入所述通道中”修改为“将单个支柱插入所述通道中,使得所述标记物被定位在形成在所述单个支柱上的两个突出部之间,以限制所述标记物的纵向运动”,并将“使得所述支柱牢靠地承载所述标记物”修改为“使得所述单个支柱牢靠地承载所述标记物”;删除权利要求8、15;对权利要求重新编号并适应性修改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至少一个标记物与可插入患者的脉管系统内的装置的组合,包括:
所述装置,其包括在至少两个支撑件之间延伸的支柱;
所述标记物,其包括由生物相容性射线不可透材料形成的细长主体,所述细长主体在使用至少一种成像技术时增强对所述标记物的定位,所述主体具有第一端部、第二端部、内表面、外表面,以及在所述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之间延伸并在所述内表面和所述外表面之间形成边界的至少两个相对边缘;
所述主体的所述内表面限定了在所述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之间延伸的通道;
在第一状态下,所述主体限定了在所述至少两个相对边缘之间的间隙,所述间隙能够使所述通道与所述主体的所述外表面的连通畅通无阻,并使得单个支柱能够插入所述通道中;并且
在第二状态下,所述间隙被阻塞,以基本防止所述通道与所述主体的所述外表面的连通,并且防止所述标记物从所述装置意外移除,由此将所述标记物固定至所述装置,使得所述单个支柱牢靠地承载所述标记物,其中使所述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所述间隙,
其中,在所述第一状态下所述主体具有U形或C形构造,通过使所述主体的腿部变形达到所述第二状态,
其中,所述标记物被定位在形成在所述单个支柱上的两个突出部之间,以限制所述标记物的纵向运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其中所述主体由延展性射线不可透材料形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其中所述主体在所述第一状态和第二状态中的至少一者中为大致圆柱形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其中所述间隙被至少一个焊接点至少部分地阻塞。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其中所述装置为支架,所述支架在插入穿过脉管系统期间具有压缩状态,并且当被定位在所需位置处后具有膨胀状态。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其中承载所述标记物的所述支柱为所述支架的闭合的可变形孔的一部分。
7. 一种增强在患者的脉管系统内的装置的定位能力的方法,包括:
选择装置,所述装置包括在至少两个支撑件之间延伸的支柱;
选择标记物,所述标记物包括由生物相容性射线不可透材料形成的细长主体,所述细长主体在使用至少一种成像技术时增强对所述标记物的定位,所述主体具有第一端部、第二端部、内表面、外表面,以及在所述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之间延伸并在所述内表面和所述外表面之间形成边界的至少两个相对边缘,所述主体的所述内表面限定了在所述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之间延伸的通道,所述主体初始限定了在所述至少两个相对边缘之间的间隙,所述间隙能够使所述通道与所述主体的所述外表面的连通畅通无阻;
将单个支柱插入所述通道中,使得所述标记物被定位在形成在所述单个支柱上的两个突出部之间,以限制所述标记物的纵向运动;以及
阻塞所述间隙,以基本防止所述通道与所述主体的所述外表面的连通,并且防止所述标记物从所述装置上意外移除,由此将所述标记物固定至所述装置,使得所述单个支柱牢靠地承载所述标记物,其中使所述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所述间隙,
其中,所述主体具有U形或C形构造,且阻塞所述间隙包括使所述主体的腿部变形,以使所述相对边缘彼此靠近。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主体由延展性射线不可透材料形成。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主体在所述第一状态和第二状态中的至少一者中为大致圆柱形的。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间隙被至少一个焊接点至少部分地阻塞。
11.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装置为支架,所述支架在插入穿过脉管系统期间具有压缩状态,并且当被定位在所需位置处后具有膨胀状态。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承载所述标记物的所述支柱为所述支架的闭合的可变形孔的一部分。”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2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申请日2014年03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10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其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至少一个标记物与可插入患者的脉管系统内的装置的组合,对比文件1(EP1974701A1)公开了一种包括射线不可透标记物18和血管支架10(相当于可插入患者的脉管系统内的装置)的组合装置,标记物可以是一个或多个,用于对血管支架进行定位(参见说明书第[0004],[0018]段、图1);该血管支架10包括在至少两个支撑件12之间延伸的支柱16;该标记物18包括:射线不可透材料制成的细长主体(参见说明书第[0025]段、图2-3),所述材料包括铂、金(相当于生物相容性材料),细长主体能够在X射线成像增强对标记物的定位(参见说明书第[0004]段);如图2、3所示,主体具有第一端部、第二端部、内表面22、外表面24,第一、第二端部的底部端面相当于在第一、第二端部之间延伸并在内表面22和外表面24之间形成的两个相对边缘,外表面24和内表面22之间由厚度26间隔开(参见说明书第[0022]段),标记物18能够接合在支架的支柱16上,标记物的内表面22能够与支柱16的形状相配合(参见说明书第[0019]段),由于支架的支柱16具有一定厚度,故主体的内表面限定了能够容纳单个支柱16的通道(相当于单个支柱能够插入到通道中),且该通道在第一和第二端部之间延伸;标记物18在安装到支柱16上之前(相当于第一状态),主体限定了在两个相对边缘之间的间隙,该间隙能够使通道与主体的外表面相连通(参见图3);之后,标记物18被安装到单个支柱上并进行焊接固定(相当于防止标记物从装置意外移除,由此标记物固定至所述装置,使得单个支柱牢靠地承载标记物,此时状态相当于第二状态),上述间隙被支柱16阻塞,使得通道与主体的外表面不能连通(参见图2);在安装前,即第一状态下,主体具有U形或C形构造(参见说明书第[0019]段、图2,3);标记物18被定位在形成在单个支柱16上的两个突出部34,36之间,两个突出部34,36限制所述标记物的纵向运动(参见说明书第[0026][0028]段、图5-6)。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在第二状态下,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间隙,通过使主体的腿部变形达到第二状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简化标记物的安装并防止标记物脱落。对比文件2(WO2012/136403A1)公开了一种医疗装置用连接元件14,用于在血管内定位该医疗装置(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3段),该连接元件14由射线不可透材料制成(参见权利要求1,3)(该连接元件相当于标记物),所述医疗装置由线材11编织而成,连接元件14设置在两根螺旋方向相反的线材11的交叉点上,连接元件14优选为开槽的套管(该槽两侧相对的边缘相当于本申请的相对边缘),能够在线材完成编织后套设在线材上,并在之后被闭合(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3段)(相当于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间隙,闭合状态相当于第二状态)。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在第二状态下,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间隙”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简化标记物的安装并防止标记物脱落。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通过使主体的腿部变形达到第二状态”,对套管施加力(如挤压卷曲等)使其变形以封闭槽,是实现开槽套管闭合的常用方法,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套管和其中夹持的对象的形状对施力部位以及由此造成的套管变形部位进行常规选择。当标记物为U形或C形构造时,为适应支柱形状对套管腿部进行变形以到达闭合状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可见,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主体由射线不可透材料制成,所述材料包括铂、金等(参见说明书第[0025]段、图2-3)。这些材料属于延展性射线不可透材料。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将血管支架的标记物设置为大致圆柱形,例如圆管,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将开槽的套管套设在线材上并使其闭合(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3段)。焊接闭合是闭合槽口的常见方法,故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6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装置是血管支架,支架在递送条件下(相当于插入穿过脉管系统期间)具有较小直径的压缩状态,在释放条件下(相当于被定位在所述位置处后)具有较大直径的膨胀状态(参见说明书第[0016]段);支架包括多个可变形的蜂窝状结构14(相当于闭合的可变形孔),承载标记物18的支柱16为支架的蜂窝状结构14的一部分(参见说明书第[0016][0018]段、图1)。可见,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6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增强在患者的脉管系统内的装置的定位能力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括利用射线不可透标记物对血管支架进行定位(相当于增强在患者的脉管系统内的装置的定位能力)的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04],[0018]段、图1),该方法包括:选择血管支架,该血管支架10包括在至少两个支撑件12之间延伸的支柱16;选择标记物18,该标记物18包括射线不可透材料制成的细长主体(参见说明书第[0025]段、图2-3),所述材料包括铂、金(相当于生物相容性材料),细长主体能够在X射线成像下增强对标记物的定位(参见说明书第[0004]段);如图2、3所示,主体具有第一端部、第二端部、内表面22、外表面24,第一、第二端部的底部端面相当于在第一、第二端部之间延伸并在内表面22和外表面24之间形成的两个相对边缘,外表面24和内表面22之间由厚度26间隔开(参见说明书第[0022]段),内表面22能够与支架的支柱16的形状相配合(参见说明书第[0019]段),由于支柱16具有一定厚度,故主体的内表面限定了能够容纳单个支架的通道,且该通道在第一和第二端部之间延伸;标记物在安装到支架上之前,主体限定了在两个相对边缘之间的间隙,该间隙能够使通道与主体的外表面相连通(参见图3);将支柱16插入到标记物的通道中,所述通道被支柱6阻塞,使得通道与主体的外表面不能连通(参见图2),之后通过焊接通孔28将标记物与单个支柱固定(相当于防止标记物从装置意外移除,由此标记物固定至所述装置,使得单个支柱牢靠地承载标记物);主体具有U形或C形构造(参见说明书第[0019]段、图2,3);标记物18被定位在形成在单个支柱上的两个突出部34,36之间,两个突出部34,36限制所述标记物的纵向运动(参见说明书第[0026][0028]段、图5-6)。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使所述主体的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间隙,阻塞所述间隙包括使主体的腿部变形,以使所述相对边缘彼此靠近。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简化标记物与支柱的安装并防止标记物脱落。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利用连接元件14定位医疗装置的方法(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3段),该连接元件14由射线不可透材料制成(参见权利要求1,3)(该连接元件相当于标记物),所述医疗装置由线材11编织而成,连接元件14能够被连接到两根螺旋方向相反的线材11的交叉点上,连接元件14优选为开槽的套管(该槽两侧相对的边缘相当于本申请的相对边缘),该方法包括将线材11编织成网,将线材11插入套管14内,并在之后闭合套管14(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3段)(相当于使所述主体的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间隙),从而使连接元件能够完全围绕线材被安装,防止了连接元件的意外脱落。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使所述主体的相对边缘基本上彼此邻接以阻塞间隙”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简化标记物的固定并防止标记物脱落。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阻塞所述间隙包括使主体的腿部变形,以使所述相对边缘彼此靠近”,对套管施加力(如挤压卷曲等)使其变形以封闭槽,是实现开槽套管闭合的常用方法,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套管和其中夹持的对象的形状对施力部位以及由此造成的套管变形部位进行常规选择。当标记物为U形或C形构造时,为适应支柱形状对套管腿部进行变形以到达闭合状态(闭合状态下,相对边缘彼此靠近)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可见,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12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如上所述,该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1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限定了“支柱”为“单个支柱”,并且增加了特征“所述标记物被定位在形成在所述单个支柱上的两个突出部之间,以限制所述标记物的纵向运动”。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特征,对比文件2将连接元件14布置在线材11的交叉点处,并且该位置是关键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考虑将连接元件14附接或固定到单个线材11上,这会导致对比文件2无法实现其原本的目的。
(2)本申请的标记物处于第二状态时,标记物的两个相对边缘彼此邻接,允许标记物完全包围支柱,但不会对支柱本身施加很大的压力,能够最小化损坏支柱的风险,并且在单个支柱上形成的两个突出部确保在附接期间和附接之后标记物保持在期望的位置。对比文件2的连接元件或者被挤压到线材11上会损伤线材,或者可滑动地设置在线材11上,使得套管14的纵向运动不会受到阻碍。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关于“单个支柱”,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主体的内表面限定了能够容纳单个支柱16的通道,并通过焊接通孔28将标记物与单个支柱16固定(相当于标记物固定至所述装置,使得单个支柱牢靠地承载标记物)。因此,权利要求1,7中限定的特征“单个支柱能够插入所述通道中”、“所述单个支柱牢靠地承载所述标记物”不构成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的区别。对比文件2中的连接元件14(相当于标记物)布置在线材11的交叉点上,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简便的将连接元件(相当于标记物)安装到线材(相当于支柱)上的方式,即,将线材插入作为连接元件的开槽的套管,之后闭合套管以实现所述安装,该方式的作用同样是简化安装,并且由于闭合的套管完全围绕线材,防止了连接元件的意外脱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结合,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连接元件的安装方式应用于同样用于血管支架成像定位的对比文件1的装置中,以改进对比文件1的标记物的安装方式。
(2)关于“限制纵向运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标记物18被定位在形成在单个支柱16上的两个突出部34,36之间,两个突出部34,36限制所述标记物的纵向运动(参见说明书第[0026][0028]段、图5-6)。因此,权利要求1,7中限定的特征“其中,所述标记物被定位在形成在所述单个支柱上的两个突出部之间,以限制所述标记物的纵向运动”不构成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的区别。关于支柱是否因挤压受到损伤,本申请没有明确记载标记物与支柱是紧配合还是松弛配合,但在说明书第[0026]段记载了“在该构造中,通过以下方式封闭间隙76:使相对边缘70和72基本上邻接以形成闭合接缝,例如通过使主体60变形,即,通过将腿部80和82挤压、夹持、卷曲在一起,优选地用于将标记物夹持住支柱52”,这表明本申请将标记物安装到支柱上的过程伴随着对标记物施加的挤压、夹持或卷曲。本申请未提及所述挤压、夹持、卷曲的程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确定本申请标记物对支柱的夹持是否对支柱造成损伤。相应地,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以通过挤压卷曲的方式将连接元件14稳固地连接在线材11上(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3段),但也未提及挤压卷曲的程度,也不能确定在挤压卷曲的过程中连接元件是否对线材造成损伤。此外,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连接元件可以松弛地安装在线材上(参见权利要求4),在该情况下,闭合的连接元件能够完全围绕线材,并且不会对线材本身施加显著压力。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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