烹饪器具-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烹饪器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980
决定日:2019-12-16
委内编号:1F2746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346703.4
申请日:2015-06-19
复审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申红胜
合议组组长:王碧琛
参审员:单英敏
国际分类号:A47J27/04,A47J27/00,A47J36/04,A47J2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决定涉及的是申请号为201510346703.4,名称为“蒸饪器具”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6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11月06日作出驳回决定,其中引用了如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315868Y,公告日为1999年04月2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5年06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7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8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7项内容如下:
“1. 一种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包括:
内锅,所述内锅的上部设置有台阶结构;
汽锅,所述汽锅包括汽锅本体和汽锅锅盖,所述汽锅本体的上部盖装有所述汽锅锅盖,所述汽锅本体的中部设置有与所述汽锅本体底壁连通的蒸汽通道,其中,所述汽锅本体的上部还设置有外翻边结构,所述汽锅通过所述外翻边结构与所述台阶结构相配合装配在所述内锅中;
所述蒸汽通道的高度与所述汽锅本体的高度的比值在1:2~5:6之间;
所述蒸汽通道呈回转体形,且所述蒸汽通道的口径从上至下逐渐增加,其中,所述蒸汽通道上端的口径在5毫米至30毫米之间;或所述蒸汽通道呈回转体形,且所述蒸汽通道上下两端的口径大于所述蒸汽通道中部的口径,其中,所述蒸汽通道中部的口径在5毫米至30毫米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蒸汽通道的上端距所述汽锅锅盖底壁的距离大于3毫米。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蒸汽通道的底端呈圆弧形向两边延伸、并与所述汽锅本体底壁相连接,其中,所述蒸汽通道与所述汽锅本体为一体式结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汽锅还包括:把手,所述把手与所述外翻边结构上的穿孔结构相配合安装在所述汽锅本体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汽锅本体采用陶瓷材料制成。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汽锅本体的外侧壁呈圆弧形结构。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烹饪器具为电饭煲、电蒸锅或电压力锅。”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内锅的上部设置有台阶结构,汽锅通过外翻边结构与台阶结构相配合装配在内锅中。(2)蒸汽通道的高度与汽锅本体的高度的比值在1:2~5:6之间;蒸汽通道呈回转体形,其中,蒸汽通道上端的口径在5毫米至30毫米之间;或蒸汽通道呈回转体形,且蒸汽通道上下两端的口径大于蒸汽通道中部的口径,其中,蒸汽通道中部的口径在5毫米至30毫米之间。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内锅与汽锅的固定结构以及蒸汽通道与汽锅的高度比值以及二者的尺寸。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所以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9年0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1)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对蒸汽通道的高度与汽锅本体的比值进行限定的问题。本申请提出了蒸汽通道的高度与汽锅本体的高度的比值在1:2~5:6之间,使得无论汽锅本体的尺寸大还是小,其内均能够盛放大量食物,而不会受到蒸汽通道的干扰,避免食物从蒸汽通道溢到内锅中,还使得内锅中产生的水蒸汽能够大量进入到汽锅本体中以确保对汽锅本体中的食物的加热效果。(2)本申请通过依据蒸汽通道的具体形状,设定相应的位置的口径在5毫米至30毫米之间。不仅提高了蒸汽通道单位时间内的进汽量,而且提高了进入汽锅本体内的水蒸汽的量,从而提高了汽锅本体内食物的加热效率。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依据蒸汽通道的形状对蒸汽通道的上下两端口径进行限定的实际需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07月26日发出复审通知书,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内锅的上部设置有台阶结构,汽锅通过外翻边结构与台阶结构相配合装配在内锅中。(2)蒸汽通道的高度与汽锅本体的高度的比值在1:2~5:6之间;蒸汽通道呈回转体形,其中,蒸汽通道上端的口径在5毫米至30毫米之间;或蒸汽通道呈回转体形,且蒸汽通道上下两端的口径大于蒸汽通道中部的口径,其中,蒸汽通道中部的口径在5毫米至30毫米之间。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固定内锅及汽锅;(2)如何在保持汽锅量的同时使蒸汽高效地进入汽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即可确定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或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还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针对性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0日对复审通知书进行了答复,未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仅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1)对比文件1中汽柱的顶端是被封闭的,气孔设置在汽柱的侧壁上,完全没有给出设计蒸汽通道的高度与汽锅本体的高度的比值来保证蒸汽能够高效进入汽锅,并使汽锅能够容纳较多的食材的技术启示;本申请中通过使得蒸汽通道的高度与汽锅本体的高度的比值在1:2~5:6之间,一方面利用蒸汽从中心向上冲击的作用力与锅盖反射后作用于食物,提高加热效率,另一方面能够避免大量蒸汽直接冲击锅盖,导致蒸汽大量外泄。(2)蒸汽通道口径或中部口径尺寸设定使得大量的水蒸气进入蒸汽通道内,提高了蒸汽通道单位时间内的进气量,从而提高了汽锅本体内食物的加热效率,对比文件1中并未提出对汽柱顶端或中部口径进行设定,也没有进行设定的实际需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6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7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8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烹饪器具。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蒸汽锅,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9页,图11-15):所述蒸汽锅,包括外锅220、外锅盖221、内锅230及一内锅盖231,外锅220锅体内侧焊接一向锅体内壁凸出一定幅度的顶持部223;内锅230,于锅体顶端锅缘232位置设有一环状提耳233;内锅230中间具有一凸出于内锅230底部,中空的汽柱238,汽柱238顶端下缘设有数排交错排列的汽孔239,内锅230中间具有一凸出于内锅230底部,中空的汽柱238,汽柱238顶端下缘设有数排交错排列的汽孔239,由附图12汽柱的口径从上至下逐渐增加。
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中,外锅对应内锅,内锅对应汽锅,内锅盖对应汽锅锅盖,汽柱对应蒸汽通道,环状提耳对应汽锅的外翻边结构,汽柱的口径从上至下逐渐增加对应蒸汽通道呈回转体形,且蒸汽通道口径从上至下逐渐增加。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内锅的上部设置有台阶结构,汽锅通过外翻边结构与台阶结构相配合装配在内锅中。(2)蒸汽通道的高度与汽锅本体的高度的比值在1:2~5:6之间;蒸汽通道呈回转体形,其中,蒸汽通道上端的口径在5毫米至30毫米之间;或蒸汽通道呈回转体形,且蒸汽通道上下两端的口径大于蒸汽通道中部的口径,其中,蒸汽通道中部的口径在5毫米至30毫米之间。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的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固定内锅及汽锅;(2)如何在保持汽锅量的同时使蒸汽高效地进入汽锅。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提耳233与顶持部223配合固定汽锅,即通过设置凸出部与翻边相配合固定汽锅,而使用台阶部作为凸出部与翻边配合固定锅体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容易想到,在内锅的上部设置台阶结构,并通过汽锅通过外翻边结构与台阶结构相配合来实现内锅及汽锅的固定,且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内锅中设置汽柱,并通过位于汽柱顶端的气孔使得蒸汽进入内锅中,即蒸汽由内锅外经汽柱、气孔进入内锅中。此时,为了使得蒸汽高效地进入内锅,并使得内锅能够容纳更多的食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蒸汽通道的高度与汽锅本体的高度的比值、蒸汽通道上小下大时上端的口径、蒸汽通道上下两端大中部小时中部的口径进行适当的调整,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即可确定蒸汽通道的高度与汽锅本体的高度的比值在1:2~5:6之间,蒸汽通道上端的口径在5毫米至30毫米之间,或蒸汽通道呈回转体形,且蒸汽通道上下两端的口径大于蒸汽通道中部的口径,其中,蒸汽通道中部的口径在5毫米至30毫米之间,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的内锅中设置气柱,在气柱顶端下缘设置有蒸汽进入内锅的气孔,内锅中的食物同样存在经气孔进入蒸汽通道的可能,而气孔是设置在气柱顶端下缘位置,所以同样需要适当地选择气柱高度相对于内锅高度的比值。比值过大,气柱对应高度过高,一方面气柱通道较长,客观上加长了蒸汽进入内锅的路径,另一方面蒸汽会与内锅盖过近,从而导致蒸汽进入内锅的难度增加;比值过小,气柱对应高度过低,一方面蒸汽不能有效地形成自内锅上部向下部的回转运动,内锅上部较下部蒸汽量少,导致加热不均匀,另一方面食物更容易从汽柱顶端下缘设置的气孔溢入外锅中,会造成内锅盛装食物量较少。所以,对比文件1中同样存在适当选择蒸汽通道的高度与汽锅本体的高度的比值的需求。因此,基于上述需求,为了使得蒸汽高效地进入内锅,并使得内锅能够容纳更多的食物,从而对蒸汽通道的高度与汽锅本体的高度的比值进行适当的调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借助常用技术手段所能完成的。而且,进一步地,对比文件1中通过在气柱顶端下缘设置气孔使得蒸汽进入内锅,相对于本申请中蒸汽通过上端开口进入内锅的情况,分散了蒸汽对内锅盖的冲击力,避免蒸汽大量外泄,且气孔直径远小于本申请中蒸汽通道上端开口的直径,蒸汽经气孔进入内锅的速度较高,利于蒸汽流作用于内锅盖或内锅壁形成蒸汽回流,从而也能够实现提高加热效率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汽柱成型为自上而下口径逐渐增加,这形成了一种文丘里管结构,而上下两端口径大于中部口径的管也是常规的文丘里管结构。在此基础上,为了促进蒸汽高效进入汽锅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容易想到使得蒸汽通道形成为文丘里管结构,如蒸汽通道的口径从上至下逐渐增加或者蒸汽通道上下两端的口径大于蒸汽通道中部的口径,从而形成回转体形结构。至于蒸汽通道上端的口径、或中部的口径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汽锅尺寸、蒸汽进入汽锅的效率能够进行适当调整的,如调整蒸汽通道上小下大时上端的口径、蒸汽通道上下两端大中部小时中部的口径均为5-30毫米,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2、权利要求2-3均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图12):所述汽柱底端呈圆弧形向两边延伸,与内锅本体底壁相连接。而蒸汽通道的上端距汽锅锅盖底壁的距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适当选择的,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为安全计,将内锅和汽柱成型为一体式结构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9页,图11-15):锅缘232内侧相对180度的位置形成两个可供手提把225套设的贯穿孔236,手提把235约中间的适当位置形成一凸出部237,可借由此凸出部237使把手235顶撑于内锅230的锅缘232上,而不至于掉落到内锅230内部。
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中,手提把对应于把手,管穿孔对应于穿孔结构。由此可见,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6均对权利要求1-4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9页,附图11-15):内锅230由陶土、红沙土、玻璃土、紫砂土等材质制成,即开了汽锅本体采用陶瓷材料制成,且内锅本体的外侧壁呈圆弧形结构。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6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4做了进一步的限定,而将烹饪器具用于电饭煲、电蒸锅或电压力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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