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钢筋部品化施工的机械连接装置及钢筋连接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钢筋部品化施工的机械连接装置及钢筋连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332
决定日:2019-12-16
委内编号:1F2783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207250.8
申请日:2016-12-23
复审请求人:北京五隆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崔瑞梅
合议组组长:王利
参审员:冯振昌
国际分类号:E04C5/16;E4G2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预期的范围内,则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使得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1207250.8,名称为“一种用于钢筋部品化施工的机械连接装置及钢筋连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北京五隆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3日,公开日为2017年3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2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6223480A,公开日为2016年12月14日)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2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39段、说明书附图图1-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钢筋部品化施工的机械连接装置,包括第一内螺套(1)、第二内螺套(2)和外螺套(3),其特征是在外螺套(3)的外侧设置有锁母(4),所述锁母(4)与第一内螺套(1)连接;其中,外螺套(3)与第一内螺套(1)、第二内螺套(2)连接端内连接螺纹(6)的螺距与第一内螺套(1)和第二内螺套(2)内连接螺纹(5)的螺距不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钢筋部品化施工的机械连接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第二内螺套(2)为普通螺套或可焊接螺套,其中,可焊接螺套用于钢筋与型钢之间的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用于钢筋部品化施工的机械连接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第一内螺套(1)、第二内螺套(2)和外螺套(3)的外形是圆形、矩形或多边形形式。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钢筋部品化施工的机械连接装置,其特征是所述连接用螺纹是三角形、梯形、圆型螺纹、正丝、反丝螺纹或单线、多线螺纹。
5. 利用钢筋部品化施工的机械连接装置进行钢筋直螺纹连接方法,其特征是包括下列步骤:
步骤1:先将锁母(4)套入第一钢筋(7),再将第一内螺套(1)及外螺套(3)一起拧入第一钢筋(7)螺纹根部;
步骤2:将第二内螺套(2)拧入第二钢筋(8)螺纹根部;
步骤3:将外螺套(3)拧入第二内螺套(2)螺纹根部,同时带动第二内螺套(2)旋入第二钢筋(8)螺纹根部;
步骤4:锁紧锁母(4)。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利用钢筋部品化施工的机械连接装置进行钢筋直螺纹连接方法,其特征是还包括下列步骤:
步骤5:外螺套(3)不能顺利旋入内螺套(2)时,向后转动第二内螺套(2)调整外螺套(3)与内螺套(2)之间的轴向间隙;
步骤6:外螺套(3)与内螺套(2)之间的轴线间隙调整至合适位置时,外螺套(3)顺利旋入第二内螺套(2);
步骤7:将外螺套(3)拧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4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钢筋轴向的内、外套筒之间是固定不动的,因此当型钢和钢筋连接时由于钢筋外螺纹的长度为2倍以上标准长度而使得型钢和钢筋连接后,锁母锁紧后钢筋的螺纹部分仍有部分露在外面,这会使得钢筋强度不足而造成破坏;(2)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在消除钢筋连接件之间的螺纹间隙的方法不同。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1中的钢筋轴向的内、外套筒之间不是固定不动的,而是可动的,其外套筒(中间套筒3)分别和型钢连接件、内套筒(内螺柱2)之间有连接用的连接螺纹6和5,在将内、外套筒及锁母连接到钢筋上以后,旋转内套筒(内螺柱)带动外套筒(中间套筒)旋入型钢连接件的外螺纹,从而实现了连接(如对比文件说明书附图1所示),其并不会导致有钢筋的螺纹部分外露;其次,有关钢筋一端的螺纹长度为2倍以上标准长度的技术方案,其只是对比文件1中的方案之一(仅由从属权利要求9限定),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还涵盖了钢筋一端的螺纹长度小于2倍以上标准长度的技术方案;另外,当连接过程中需要调整外套筒和型钢连接件之间的间隙时,需要先向后再向前转动内、外套筒来实现外套筒和型钢连接件之间的连接,此时可能会有部分钢筋螺纹部分外露,但是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见的,在日常生活中也经常会遇到螺纹连接件之间不太顺利套入时而采取先向后再向前的旋转方法,补救的技术手段也是多样的,如可将锁母的长度设置有余量部分以覆盖上述钢筋螺纹外露部分,或者将内套筒与钢筋螺纹部分的距离尽量缩小等等。最后,关于该种钢筋螺纹外露情形,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当外螺套不能顺利套入内螺套时,也要进行先向后再向前的旋转方法,此时也会有钢筋的螺纹部分外露情形。(2)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在消除钢筋连接件之间的螺纹间隙的方法不同主要是由于其待连接的钢筋构件不同而造成的,这是可预期的,并不会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进一步地,权利要求1中的待连接构件是两根钢筋,而对比文件1中待连接的构件是一根钢筋和一根型钢,如前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当将型钢替换为钢筋时,面对的是将两根钢筋进行连接,此时采用对称式结构的连接装置是容易想到的,对称式结构具有制造和安装都比较方便且受力均衡的优点,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而当用上述对称式连接装置进行两根钢筋的连接时所采用同样的方法去消除各组件之间螺纹间隙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充分,权利要求1仍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理由概述如下:1、对比文件1中的内螺柱外侧设有凸起的阶梯,这使得内螺柱的外螺纹不是通长连续的,这使得中间套筒不能向后旋转以躲开连接件,从而必须通过将钢筋螺纹丝头加长以容纳内螺柱、中间套筒和锁母,且如其权利要求9中记载的那样,螺纹丝头为2倍以上标准长度,这就导致了钢筋和型钢连接完成后将有较长一段螺纹丝头外露,影响钢筋连接强度;2、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钢筋连接的步骤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而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审查阶段未提交修改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同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申请日2016年12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39段、说明书附图图1-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预期的范围内,则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使得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沿用驳回决定引用的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6223480A,公开日为2016年12月14日。
1、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钢筋部品化施工的机械连接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焊接可调节连接钢筋和型钢的套筒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8段及附图1-2):该套筒装置包括内螺柱2(相应于第一内螺套)、中间套筒3(相应于外螺套),中间套筒的外侧设置有锁母4,该锁母与内螺柱连接,其中中间套筒与内螺柱连接端连接的内连接螺纹5的螺距与内螺柱的内连接螺纹7的螺距不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钢筋机械连接装置还包括第二内螺套,外螺套与第二内螺套连接端内连接螺纹(6)的螺距与第二内螺套内连接螺纹的螺距不同。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行相同钢筋部件之间的连接,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连接装置通过内、外两层套筒(即内螺柱2和中间套筒3)的设置来实现钢筋和型钢之间的连接,那么在对钢筋和钢筋之间的连接时,待连接的型钢换成钢筋,则将该内、外两层套筒的连接装置应用于该两根待连接的钢筋是容易想到的:一般而言,在连接相同的连接部件时因为对称结构的制造和安装都比较方便且受力均衡,所以采用对称式连接装置较为常见,即,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第一钢筋12处设有与其相连的内螺柱的基础上,在另一根钢筋(替换型钢)处设置与其相对称的第二内螺柱以与其相连是容易想到的;此时的第二内螺套对称于第一内螺套(内螺柱2),因此其和外螺套连接端内的内螺纹的螺距当然也可以采用和第一内螺套一样的螺距,即不同于其内连接螺纹的螺距。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用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陈述理由,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首先,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内螺柱外侧设有凸起的阶梯、螺纹丝头为2倍以上标准长度的技术方案只是对比文件1中多个技术方案之一,具体而言,是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9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的其它技术方案(如权利要求1-3)并没有在内螺柱外侧设置凸起的阶梯及螺纹丝头为2倍以上标准长度,则内螺柱的外螺纹自然是通长连续的,也就无需加长钢筋螺纹丝头,当然也不会导致钢筋和型钢连接完成后将有较长一段螺纹丝头外露;其次,关于对比文件1中内螺柱外侧设置凸起的阶梯的技术方案,其目的是防止中间套筒与内螺柱之间的连接由于外力而发生松动而采取的一种起限位作用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一般会将上述凸起的阶梯设在内螺柱与中间套筒连接部分的较外侧以给内螺柱和中间套筒的移动留出位移余量,否则的话,如复审请求人所述,内螺柱和中间套筒之间将不能相对移动,这和对比文件1中的记载“中间套筒分别和型钢连接件、内螺柱2之间有连接用的连接螺纹6和5,以实现其之间的连接”是相矛盾的,因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中间套筒和内螺柱之间是可动连接的,不是固定不动的;2、如复通已经指出的那样,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钢筋连接的步骤虽然不同,但其不同主要是由于其待连接的钢筋构件不同而造成的,这是可预期的,并不会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参见复审通知书的评述,此处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上述理由不能被合议组接受。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利用钢筋部品化施工的机械连接装置进行钢筋直螺纹连接的方法,对比文件1同时还公开了利用上述套筒装置进行钢筋和型钢的连接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8段及附图3-7):(1)将锁母拧入钢筋12的底部(相应于第一钢筋),再将内螺柱2(相应于内螺套)拧入钢筋12,然后将中间套筒3 旋至内螺柱2根部;(2)当连接钢筋12和外螺柱1(相应于第二钢筋)轴向调整至安装位置时,旋转内螺柱2带动中间套3旋入外螺柱1的外螺纹根部;(3)锁紧锁母,完成连接。
权利要求5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主题是涉及钢筋之间的连接方法,而非钢筋与型钢的连接方法;(2)连接方法中还包括第二内螺套及外螺套与第二钢筋相连接的步骤2和步骤3,即将第二内螺套拧入第二钢筋螺纹根部,再将外螺套拧入第二内螺套螺纹根部,同时带动第二内螺套旋入第二钢筋螺纹根部。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第二钢筋连接到第一钢筋上去;但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如前所述,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钢筋之间的连接时,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将待连接的一侧型钢换成钢筋时,很容易想到采用和第一钢筋相同的连接装置,即整个连接装置设为左右相对称的结构从而与其相对应的左、右(第一、二)钢筋进行连接;当采用这种结构时,在将内、外螺套和一侧钢筋连接好以后,将另一侧钢筋和内外螺套的连接采用上述步骤2和3的方法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同上):套筒装置还包括用于钢筋和型钢连接的钢筋型钢连接件1,其为外螺母,一端焊接于型钢15上,另一端则与中间套筒3相连接。因此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4、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基本上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同上):钢筋连接件、内螺柱和中间套筒的外形是圆形、矩形或多边形,连接螺纹是三角形、梯形或圆形;钢筋和型钢的连接方法还包括下列步骤:当中间套筒无法旋入外螺柱1的外螺纹时,先向后转动中间套筒3和内螺柱A度以调整中间套筒和外螺柱的轴线间隙,再向前旋转中间套筒B度,直至中间套筒3顺利旋入外螺柱1的外螺纹,再旋转内螺柱2带动中间套筒3一起旋入外螺柱1的外螺纹并用锁母锁紧。至于未被公开的即使特征“第二内螺套的外形是圆形、矩形或多边形”及“连接用螺纹是正丝、反丝螺纹或单线、多线螺纹”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同时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当外螺柱不能顺利套入中间套筒时先调整外螺柱和中间套筒的轴线间隙再将二者进行连接的基础上,当外螺套不能顺利旋入内螺套时,先调整二者之间的轴线间隙再进行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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