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具有高耐毒性的烯烃双键异构化催化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239
决定日:2019-12-16
委内编号:1F252168
优先权日:2013-11-20
申请(专利)号:201480062300.0
申请日:2014-11-19
复审请求人:鲁姆斯科技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迟丽娜
合议组组长:王勤耕
参审员:李伟
国际分类号:C07C5/22,B01J21/06,C07C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并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该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62300.0,名称为“具有高耐毒性的烯烃双键异构化催化剂”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鲁姆斯科技公司,国际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1月2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16年05月13日,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6年07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5日以权利要求1-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05月13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于2017年1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4项(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文本的独立权利要求1、11、16如下:
“1. 一种用于烯烃异构化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在反应区中使至少一种含烯烃的进料与对于所述烯烃的双键异构化具有活性的催化剂接触以形成异构化的烯烃产物,
其中所述催化剂包括表面积大于200m2/g的γ-氧化铝-二氧化钛催化剂,
其中所述接触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含氧化合物或原位形成的含氧化合物的存在下进行,或者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含氧化合物和原位形成的含氧化合物同时存在下进行,所述含氧化合物的浓度不超过1000ppm。
11. 一种包含表面积大于200m2/g的γ-氧化铝-二氧化钛混合物的催化剂作为用于烯烃的双键异构化的催化剂的用途,其中所述双键异构化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含氧化合物或原位形成的含氧化合物的存在下进行,或者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含氧化合物和原位形成的含氧化合物同时存在下进行,所述含氧化合物的浓度不超过1000ppm。
16. 一种用于生产烯烃的装置,所述装置包括:
用于接收含烯烃的烃进料的进口;
包括至少一个催化剂床层的反应区,所述至少一个床层容纳有表面积大于200m2/g且对于所述烯烃的双键异构化而形成异构化的烯烃产物具有活性的γ-氧化铝-二氧化钛催化剂;和
用于回收包含所述异构化的烯烃产物的流出物的出口,
其中所述反应区包含来自所述含烯烃的进料的含氧化合物或原位形成的含氧化合物,或者同时包含来自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含氧化合物和原位形成的含氧化合物,所述含氧化合物的浓度不超过1000ppm。”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US2006/100474A1,公开日为2006年05月11日)相比,区别特征为:催化剂中的结构材料不同,权利要求1为γ-氧化铝,而对比文件3为铝。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的用于烯烃异构化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γ-氧化铝是催化剂常用载体。关于氧化钛对催化剂性能的影响,对比文件3公开了催化剂中含有约25%-95%的钛氧化物,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的作用相同;对于催化剂对含氧化合物的中毒耐受性,对比文件3公开的水含量落入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而且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该技术特征的选择对本申请有何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的相关用途以及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装置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12-15、17-24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11或16,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常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2-10、12-15、17-24也不具备创造性。(2)对于申请人的如下意见陈述:对比文件3公开了反应必须在基本上无水(含氧化物)环境中进行,小于50ppm,优选小于10ppm,给出了相反教导。当不能合理推断所要求保护的催化剂具有与现有技术中的催化剂类似的性质时,仅具有类似组成或结构并不能使所要求保护的催化剂成为显而易见。驳回决定指出:选择γ-氧化铝作为催化剂载体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该技术特征的选择对本申请有何技术效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无任何联系,对本申请的改进来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效果。此外,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公开了催化剂中含有约25%-95%的钛氧化物,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的作用相同;对比文件3公开的水含量落入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而且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该技术特征的选择对本申请有何技术效果。
申请人鲁姆斯科技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的全文替换页(共20项,3页)。相对于驳回文本,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4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将含氧化合物浓度限定为100ppm-1000ppm;将权利要求11-15的主题修改为“一种用于烯烃的双键异构化的方法”,将权利要求16的主题也修改为方法,并均增加特征“在反应区中使至少一种含烯烃的进料与对于所述烯烃的双键异构化具有活性的催化剂接触以形成异构化的烯烃产物,其中所述催化剂包括表面积大于350m2/g的γ-氧化铝-二氧化钛催化剂”,将含氧化合物浓度修改为100ppm-1000ppm;增加了新的从属权利要求12-14、17-20;删除权利要求4、8、12、14、17-19、23-24。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9、15如下:
“1. 一种用于烯烃的双键异构化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在反应区中使至少一种含烯烃的进料与对于所述烯烃的双键异构化具有活性的催化剂接触以形成异构化的烯烃产物,
其中所述催化剂包括表面积大于200m2/g的γ-氧化铝-二氧化钛催化剂,
其中所述接触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含氧化合物或原位形成的含氧化合物的存在下进行,或者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含氧化合物和原位形成的含氧化合物同时存在下进行,并且所述含氧化合物以在100ppm-1000ppm范围的浓度存在;并且
其中所述催化剂对于通过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浓度在100ppm-1000ppm范围的含氧化合物的中毒是耐受性的。
9. 一种用于烯烃的双键异构化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在反应区中使至少一种含烯烃的进料与对于所述烯烃的双键异构化具有活性的催化剂接触以形成异构化的烯烃产物,
其中所述催化剂包括表面积大于350m2/g的γ-氧化铝-二氧化钛催化剂,并且
其中所述接触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含氧化合物或原位形成的含氧化合物的存在下进行,或者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含氧化合物和原位形成的含氧化合物同时存在下进行,并且所述含氧化合物以在100ppm-1000ppm范围的浓度存在。
15. 一种用于烯烃的双键异构化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在反应区中使至少一种含烯烃的进料与对于所述烯烃的双键异构化具有活性的催化剂接触以形成异构化的烯烃产物,
其中所述催化剂包括表面积大于350m2/g并且具有10重量%至40重量%的二氧化钛的γ-氧化铝-二氧化钛催化剂;并且
其中所述接触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含氧化合物或原位形成的含氧化合物的存在下进行,或者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含氧化合物和原位形成的含氧化合物同时存在下进行,并且所述含氧化合物以在 100ppm-1000ppm范围的浓度存在。”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采用所述催化剂的双键异构化方法,未教导在100-1000ppm浓度范围的含氧化合物(包括水)存在下使用所述催化剂产生异构化烯烃产物。而且对比文件3教导要在不存在水的情况下进行,在基本上无水的环境中进行,其中进料中的水含量应当低于50ppm。尽管个别对比文件可能公开了γ-氧化铝适用于双键异构化和醇的脱水,以及二氧化钛适合用于异构化,但是,其未提供合理的理由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期到,两种催化剂组合会提供一种适合于在100-1000ppm浓度范围的含氧化合物存在下双键异构化且对中毒具有耐受性。本申请的美国同族已经要被授予专利权,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美国授权权利要求基本上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具体的实验数据来证明在该含氧化合物范围内本申请催化剂的催化效果可以达到或优于对比文件3催化剂的效果,虽然对比文件3中仅记载了在小于50ppm的含氧化合物下使用催化剂进行烯烃异构化反应,但不代表在高于50ppm的含氧化合物条件下不能进行反应,只是催化反应效果不同而已。对比文件3公开了使用铝作为催化剂载体,γ-氧化铝与铝均是催化剂领域常用的载体,相互替换是本领域惯用手段,没有证据证明选择γ-氧化铝作为载体对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有何贡献。此外,在中国申请中国专利是按照中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同族美国申请专利9975819获得美国授权不意味着其符合中国专利授权的标准。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方法相比,区别特征为:1)催化剂中的氧化铝的形态为γ-氧化铝,且限定了二氧化钛,而对比文件3中相应组分为氧化铝和钛氧化物;2)权利要求1记载了接触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含氧化合物和/或原位形成的含氧化合物的存在下进行,并且所述含氧化合物以在100ppm-1000ppm范围的浓度存在,其中所述催化剂对于通过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浓度在100ppm-1000ppm范围的含氧化合物的中毒是耐受性的,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更多烯烃异构化方法。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所述催化剂含有选自氧化铝等物质,同时,γ-氧化铝是常见的催化剂载体,公知常识性证据(《催化剂手册》,《催化剂手册》翻译小组译,化学工业出版社,第57-59页,公开日为1982年04月30日,下称证据1)公开了其可用于催化醇脱水制备烯烃以及用作烯烃双键转移的异构化反应催化剂,二氧化钛是钛氧化物最常见的氧化物形式,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含有二氧化钛的催化体系实例。针对区别特征2),醇、水的含氧化合物可能存在于烯烃生产上游产品中,同时,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参见《实用精细有机合成手册》,段行信编,化学工业出版社,第32页,公开日为2000年01月31日,下称证据2),氧化铝、氧化钛均可催化醇脱水反应。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9、15请求保护的方法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20以及10-14、16-19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9、15、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常规方法,故权利要求2-8、10-14、16-20也不具备创造性。(2)对于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的意见,复审通知书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本申请所述催化剂对于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浓度在100ppm-1000ppm范围的含氧化合物的中毒是耐受性的这一技术效果能够达到。此外,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信息,其仅例举了某一技术方案在基本无水条件下进行,但该无水条件并不能推及于其所有技术方案。对于反应原料而言,降低其含有的不参与反应、可能导致副产物等不利于反应进行的杂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动机,结合现有的工艺条件将其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是容易想到的。此外,本领域公知,氧化铝、氧化钛均可在醇、水(即含氧化合物)存在下催化反应进行(参见证据2),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生产情况使包含一定含量的含氧化合物的进料流与催化剂接触,并能够预期该条件下催化剂仍可催化反应进行。此外,本案依据中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查,本申请的同族在美国获得授权这一情况不会影响本案在中国的审查结果。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0项,3页),修改在于:权利要求1、9中在γ-相氧化铝前补入“结晶”、对二氧化钛含量限定为“包含0.01重量%至20重量%”,将“包括表面积大于200m2/g”修改为“具有大于200m2/g的表面积”;将权利要求2-3中二氧化钛的含量分别修改为“0.01重量%至15重量%”和“1重量%至20重量%”;权利要求15中在γ-相氧化铝前补入“结晶”,将二氧化钛的含量修改为“10重量%至20重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用于烯烃的双键异构化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在反应区中使至少一种含烯烃的进料与对于所述烯烃的双键异构化具有活性的催化剂接触以形成异构化的烯烃产物,
其中所述催化剂是与二氧化钛掺混的结晶γ-相氧化铝催化剂,具有大于200m2/g的表面积,并且包含0.01重量%至20重量%的二氧化钛,
其中所述接触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含氧化合物或原位形成的含氧化合物的存在下进行,或者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含氧化合物和原位形成的含氧化合物同时存在下进行,并且所述含氧化合物以在100ppm-1000ppm范围的浓度存在;并且
其中所述催化剂对于通过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浓度在100ppm-1000ppm范围的含氧化合物的中毒是耐受性的。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催化剂包含0.01重量%至15重量%的二氧化钛。
3.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催化剂包含1重量%至20重量%的二氧化钛。
4.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催化剂对于醇脱水而形成烯烃也具有活性。
5.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反应区维持在5℃至500℃范围内的温度,并且在大气压力至2000psig范围内的压力,并且任选地在惰性气氛下。
6.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反应区包括容纳有所述γ-氧化铝-二氧化钛催化剂的第一床层和容纳有碱金属氧化物异构化催化剂的第二床层。
7.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所述方法还包括使所述异构化的烯烃产物与复分解催化剂接触以将所述异构化的烯烃产物转化为复分解的烯烃产物。
8. 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复分解催化剂布置在下游反应器中。
9. 一种用于烯烃的双键异构化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在反应区中使至少一种含烯烃的进料与对于所述烯烃的双键异构化具有活性的催化剂接触以形成异构化的烯烃产物,
其中所述催化剂是与二氧化钛掺混的结晶γ-相氧化铝催化剂,具有大于350m2/g的表面积,并且包含0.01重量%至20重量%的二氧化钛,并且
其中所述接触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含氧化合物或原位形成的含氧化合物的存在下进行,或者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含氧化合物和原位形成的含氧化合物同时存在下进行,并且所述含氧化合物以在100ppm-1000ppm范围的浓度存在。
10. 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催化剂包含1重量%至20重量%的二氧化钛。
11. 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催化剂还对于醇脱水而形成烯烃具有活性。
12. 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反应区维持在5℃至500℃范围内的温度,并且在大气压力至2000psig范围内的压力,并且任选地在惰性气氛下。
13. 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反应区包括容纳有所述γ-氧化铝-二氧化钛催化剂的第一床层和容纳有碱金属氧化物异构化催化剂的第二床层。
14. 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所述方法还包括使所述异构化的烯烃产物与复分解催化剂接触以将所述异构化的烯烃产物转化为复分解的烯烃产物。
15. 一种用于烯烃的双键异构化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在反应区中使至少一种含烯烃的进料与对于所述烯烃的双键异构化具有活性的催化剂接触以形成异构化的烯烃产物,
其中所述催化剂包括表面积大于350m2/g并且具有10重量%至20重量%的二氧化钛的结晶γ-氧化铝-二氧化钛催化剂;并且
其中所述接触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含氧化合物或原位形成的含氧化合物的存在下进行,或者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含氧化合物和原位 形成的含氧化合物同时存在下进行,并且所述含氧化合物以在100ppm-1000ppm范围的浓度存在。
16. 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催化剂对于醇脱水而形成烯烃也具有活性。
17. 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反应区包括容纳有所述γ-氧化铝-二氧化钛催化剂的第一床和和容纳有碱金属氧化物异构化催化剂的第二床层。
18. 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所述方法还包括使所述异构化的烯烃产物与复分解催化剂接触以将所述异构化的烯烃产物转化为复分解的烯烃产物。
19. 权利要求18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复分解催化剂布置在下游反应器中。
20.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催化剂的活性在甲醇的存在下增加。”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未公开或暗示使用结晶γ-相氧化铝催化剂,其仅一般性提到了催化剂具有50-500m2/g的表面积,且未教导催化剂中氧化铝具有50-500m2/g的表面积,实施例1-2也未公开催化剂的表面积;对比文件3公开了催化剂含25%-95%的二氧化钛,本申请中相应含量更低;本申请催化剂对含氧化合物存在下中毒具有耐受性,还显示出在含氧化物存在下的双键异构化活性的显著改性,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催化剂对醇脱水具有活性可能是其上述活性背后的驱动力。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0项,3页),经核实,其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5月13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并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该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烯烃的双键异构化的方法(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含有至少一种x-Cn-烯烃的异构体混合物的制备方法,包括使至少一种Cn-烯烃物料与异质催化剂体系在利于Cn-烯烃双键位置异构化的温度和压力下接触,并回收所述含有至少一种x-Cn-烯烃的异构体混合物,其中,n为8-40的整数,x为双键位置,均值为2至n/2。其中,所述催化剂含有约25%-95%的钛氧化物,和约75%-5%的选自二氧化硅、氧化铝、炭或硅藻土及其混合物,催化剂的表面积约为50-500m2/g(参见权利要求1、12和16)。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催化剂是与二氧化钛掺混的结晶γ-相氧化铝催化剂,并且包含0.01重量%至20重量%的二氧化钛,而对比文件3中催化剂相应组分为氧化铝和钛氧化物;2)权利要求1记载了接触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含氧化合物和/或原位形成的含氧化合物的存在下进行,并且所述含氧化合物以在100ppm-1000ppm范围的浓度存在,其中所述催化剂对于通过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浓度在100ppm-1000ppm范围的含氧化合物的中毒是耐受性的,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双键异构化催化剂在含氧化合物存在下仍然有失活问题。本申请的催化剂可以用于异构化和/或组合的异构化/复分解工艺,对进料中可能存在的毒物(包括含氧化合物)是耐受的(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段)。本申请的实施方案涉及一种用于烯烃的双键异构化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使包含烯烃的流体流与包含异构化催化剂的固定床接触以将所述烯烃的至少一部分转化为其异构体,所述异构化催化剂对于含氧化合物毒物是耐受性的。在另一方面,本文公开的实施方案涉及一种用于烯烃的双键异构化和同时醇脱水的方法(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4段)。所述催化剂可以是γ-氧化铝-二氧化钛结晶混合物,它在含氧化合物如醚、醇和水存在下不丧失活性(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段)。具体结合图1-5对所述工艺进行了介绍,但是未提供任何具体实验条件及相关的效果实验数据。
合议组查明:对于本申请所述烯烃异构化方法的技术效果,如含氧化合物对催化剂中毒的影响,本申请说明书仅在文字上记载了所述γ-氧化铝-二氧化钛催化剂也可以在一些实施方案中表现出对于高达1000ppm浓度的典型含氧化合物毒物的耐受性;比如在10ppm至900ppm,在其他实施方案中100ppm至800ppm范围内的含氧化合物毒物(参见说明书第4页末段),以及已发现在约5ppm甲醇存在下活性增加并且获得更期望的位置烯烃平衡比,并且本文中描述的氧化铝催化剂在高温催化剂再生期间不丧失表面积(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然而,一方面,该部分内容仅为断言性的叙述,并非经具体实验测得的实验效果数据。催化剂中毒一般是指微量外来物质的存在使催化剂活性和选择性下降的现象,而催化剂的活性及选择性是否因含氧化合物作用发生改变,发生何种程度的改变,往往需要通过具体实验数据进行验证,在本申请既未提供任何具体实验方法测试所述催化剂在上述含氧化合物浓度范围时的催化活性和选择性,也未验证催化剂多次循环利用时其活性与选择性变化与含氧化合物浓度关系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认含有所述浓度含氧化合物的进料流具有催化剂中毒的耐受性,更无法确定何种因素与所述的技术效果相关;另一方面,尽管复审请求人在本申请的实质审查阶段答复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补交了图表数据:B2/B1产物比相对于累积时间的关系,旨在证明甲醇的添加改善了当前所要求的氧化铝异构化催化剂的活性。但是,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如前所述,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证明上述技术效果的任何实验数据,更未记载如所述图表提及的实验方法或其他任何用以证明添加甲醇改善所述催化剂活性的相关实验数据。由此可见,上述补充信息是在申请日之后补交的数据,其提供的技术信息在原申请文件并未记载,也不属于现有技术的内容,不能用于证明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同时,基于前述分析,尽管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效果特征“其中所述催化剂对于通过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浓度在100ppm-1000ppm范围的含氧化合物的中毒是耐受性的”,但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上述技术效果,故该效果特征无实质限定意义。
因此,基于上述分析,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更多烯烃异构化方法。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所述催化剂含有选自二氧化硅、氧化铝、炭或硅藻土及其混合物,同时,γ-氧化铝是一种常见的氧化铝晶体形式,其具有多孔结构,是常见的催化剂载体,公知常识性证据(参见证据1)公开了其可催化醇脱水制备烯烃(参见第57页最后一行)以及用作烯烃双键转移的异构化反应催化剂(参见第59页第8-9行);此外,二氧化钛是钛氧化物最常见的氧化物形式,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含有二氧化钛的催化体系实例(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其公开了所述催化剂含有约25%-95%的钛氧化物,和约75%-5%的选自硅、铝或炭或硅藻土及其混合物(参见权利要求1和12),以及在另一实例中多相催化剂体系包括0.1-100重量%氧化钛(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同时,根据实际需求筛选催化剂各成分含量为本领域常规方法,基于上述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上述含量范围基础上调整二氧化钛的含量。综上,出于扩展烯烃异构化方法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结晶γ-氧化铝并且包含0.01重量%至20重量%的二氧化钛的催化体系。
针对区别特征2),醇、水的含氧化合物是化工生产中常见物质,可能存在于烯烃生产上游产品中,混入进料流。同时,本领域公知,醇类分子内脱水生成烯的最常用催化剂是Al2O3,其他如氧化钛等(参见证据2),可见,氧化铝、氧化钛均可催化醇脱水反应。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使包含一定含量的含氧化合物如醇、水等的进料流与催化剂接触,并能够预期该条件下催化剂仍可催化反应进行。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5-6分别进一步限定了催化剂组成、催化剂床层以及反应条件,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信息通过常规实验调整催化剂中二氧化钛的含量;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反应温度为500℃,或者25℃-400℃,压力为小于100大气压,或者1-75大气压(参见说明书第[0052]-[0053]段),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上述范围内筛选反应条件方法仍可顺利进行的技术启示,此外,对比文件3公开了采用固定床反应器(参见说明书第[0064]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容纳有所述γ-氧化铝-二氧化钛催化剂的第一床层,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含有其他常见异构化催化剂如碱金属氧化物的第二床层。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了催化剂对于醇脱水形成烯烃也具有活性,从属权利要求7-8限定了复分解反应及其催化剂布置。本领域公知,氧化铝、氧化钛可催化醇脱水制备烯烃以及用于烯烃双键转移的异构化反应(参见证据2),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所述γ-氧化铝-二氧化钛催化剂对醇脱水反应也具有活性,此外,烯烃复分解反应为两分子烯烃经双键断裂再形成两分子新的烯烃的反应,是常见的烯烃类物质的反应类型,烯烃异构化反应产物仍为烯烃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将其与复分解催化剂接触以进一步转化为复分解的烯烃产物,并相应地,将复分解催化剂布置在下游反应器中。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0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催化剂的活性在甲醇的存在下增加”。基于前述分析,一方面,本申请说明书仅文字记载了已发现在约5ppm甲醇存在下活性增加并且获得更期望的位置烯烃平衡比,并且本文中描述的氧化铝催化剂在高温催化剂再生期间不丧失表面积(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并未通过具体实验进行验证。特定物质对催化剂活性的影响往往需要通过具体实验进行验证,在本申请既未提供任何具体实验方法,也未验证甲醇对催化剂活性影响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期所述催化剂的活性在甲醇的存在下增加;另一方面,复审请求人在实质审查阶段答复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补交的图表数据不能用来证明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综上,依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所述催化剂的活性在甲醇的存在下增加,因此尽管权利要求20中记载了该效果特征,但是,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上述技术效果能够达到的情况下,该效果特征无限定意义。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前提下,权利要求2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烯烃的双键异构化的方法,基于前文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9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烯烃的双键异构化的方法,如前所述,对比文件3公开了催化剂的表面积约为50-500m2/g(参见权利要求1、12和16),所述催化剂含有约25%-95%的钛氧化物,和约75%-5%的选自二氧化硅、氧化铝或炭或硅藻土及其混合物,且另一实例中多相催化剂体系包括0.1-100重量%氧化钛(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基于前文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5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14、16-19分别对权利要求9和15作出进一步限定,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2-8的相同理由,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10-14、16-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催化剂表面积,权利要求1中记载催化剂是与二氧化钛掺混的结晶γ-相氧化铝催化剂,具有大于200m2/g,应理解为催化剂具有大于200m2/g的表面积,并且说明书中也明确记载了本文公开的实施方案的催化剂是表面积在一些实施方案中大于200m2/g,进一步释明权利要求1中是对催化剂表面积的限定,对比文件3中的数值范围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相应数值范围交叉,即公开了该特征,其实施例仅为对其方案的例举,不应理解为对其方案的限制。关于二氧化钛含量,基于前述意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另一实例催化剂体系中氧化钛含量可低至0.1重量%,即并非在低于25重量%时无法进行催化反应,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正交实验选择适宜的组成是本领域常规方法,在本申请未证明其能够实现所述技术效果前提下,亦无法确定该含量特征与效果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于催化剂的技术效果,参见前述意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本申请所述催化剂对于在所述含烯烃的进料中的浓度在100ppm-1000ppm范围的含氧化合物的中毒是耐受性的这一技术效果能够达到,也未证明催化剂对醇脱水的活性与催化剂耐中毒性的内在关联,不能证明在上述方面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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