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杂配位铱配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804
决定日:2019-12-16
委内编号:1F254723
优先权日:2009-03-23
申请(专利)号:201510217122.0
申请日:2010-03-22
复审请求人:通用显示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狄延鑫
合议组组长:张丹
参审员:曹雪娇
国际分类号:C07F15/00,C09K11/06,H01L51/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启示,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17122.0,名称为“杂配位铱配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通用显示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0年03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03月23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4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0页(第[0001]-[0204]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2017年11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化合物,其为具有下式的杂配位铱配合物:
其中X为NR;其中R为烷基;其中R1、R2、R3和R4可以表示单取代、二取代、三取代或四取代;并且其中R1、R2、R3和R4各自独立地选自氢、烷基和芳基。”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式I的杂配位铱配合物。对比文件1(CN1478372A,公开日为2004年02月25日)同样公开了杂配位铱配合物721,其对应权利要求1中X=NH、R1=R2=R4=H、R3=甲基的定义。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咔唑N原子是否被烷基取代。基于该区别可以确定本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更多结构类似的发光配合物材料。但是,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包括配合物721的通式MLmL’n,MLm为式(2):,ML’n为式(3):,并且A、A’、B、B’环均可具有取代基,具体取代基可选择为烷基或芳基等(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由此可见,当A’=Cz时咔唑环即可被烷基或芳基等取代,其可以在N原子上。并且对比文件1在表1-15中给出了具体配合物795-802,其配体的Cz环中的N取代基R2即为烷基,这也说明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1的定义可以是在配体环的任意位置。并且,也没有数据表明本申请的配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的,权利要求2-18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通用显示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R限定为具有四个或更少的碳原子的烷基,将R1-R4进一步进行限定。复审请求人认为:①本申请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改善化合物化学性能和电学性能的同时,改善化合物的升华温度,而对比文件1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当高浓度下使用时,也不易引起浓度衰减的金属配合物;②对比文件1仅仅是泛泛的公开了大量的化合物及相应的取代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去修饰相应的化合物。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化合物,其为具有下式的杂配位铱配合物:
其中X为NR;其中R为具有四个或更少的碳原子的烷基;其中R1和R2可以表示单取代或二取代;其中R3和R4可以表示单取代;并且其中R1、R2、R3和R4各自独立地选自氢、具有四个或更少的碳原子的烷基和在环中具有6个或更少的原子的芳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咔唑N原子是否被烷基取代。
合议组查明,本申请说明书第[0055]段记载了:如上所述,含有式II配体的二元或三元铱配合物由于配合物的高的升华温度而会在实际使用中受限。然而,本发明化合物具有较低的升华温度,这可以改善器件制造。表1提供了本文中提供的多种化合物以及相应的二元或三元配合物的升华温度。例如,化合物1具有243℃的升华温度,而相应的三元配合物不能升华。此外,包含三个吡啶基二苯并取代配体的其它三元配合物(即包含吡啶基二苯并噻吩的三元配合物)不能升华。因此,本文中提供的化合物使得可以得到与先前报道的二元和三元化合物相比改善的器件制造。
本申请说明书表1记载了相应化合物的升华温度:
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以及本发明实际取得的技术效果,合议组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优化化合物的结构以降低化合物的升华温度。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
从现有的有机光电化合物出发,总结其构效关系(Structure-Activity Relationship, SAR),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开发结构类似的新化合物,是有机光电化合物分子设计常见方法。然而,本申请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构效关系,而且表1中给出化合物的结构与升华温度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呈现规律性的变化。从本申请说明书表1中给出的化合物升华温度数据可以看出,苯基吡啶中吡啶环上的取代基以及咔唑氮原子上的取代基对升华温度都会产生影响,不然无法解释,当化合物4中吡啶环上连有甲基的升华温度为218℃,而化合物2中吡啶环上没有连接甲基时的升华温度反而升高为232℃,化合物29中咔唑上连接有异丁基时的升华温度为230℃。
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虽然不涉及升华温度的理化特征,但是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具有相似的基本结构,即,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使得化合物的升华温度降低,在保持上述基本结构不变的前提下,可对取代基进行适当调整,从而对现有技术中的有机光电化合物进行改进或修饰,以使化合物的升华温度降低,并且经过上述改进后的化合物仍与现有技术化合物相同或类似,其光电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条的规定。相应的,权利要求2-17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10-14页的数据,特别是表1中化合物29的数据,可知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在绿色磷光体器件中作为发光掺杂剂的配合物,其具有改善的性能并同时具有较低的升华温度,而对比文件1涉及的是在高浓度下使用也不易引起浓度淬减的金属配合物,两者没有结合的基础。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基础上进行改进获得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化合物。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于2018年06月27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17项),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6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以及于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4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0页(第[0001]-[0204]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下称复审请求文本)。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启示,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化合物(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被认为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了杂配位铱配合物721,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式I化合物中X=NH、R1=R2=R4=H、R3=甲基时的化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的表1-13)。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咔唑N原子是否被烷基取代。
合议组查明,本申请说明书第[0055]段记载了:如上所述,含有式II配体的二元或三元铱配合物由于配合物的高的升华温度而会在实际使用中受限。然而,本发明化合物具有较低的升华温度,这可以改善器件制造。表1提供了本文中提供的多种化合物以及相应的二元或三元配合物的升华温度。例如,化合物1具有243℃的升华温度,而相应的三元配合物不能升华。此外,包含三个吡啶基二苯并取代配体的其它三元配合物(即包含吡啶基二苯并噻吩的三元配合物)不能升华。因此,本文中提供的化合物使得可以得到与先前报道的二元和三元化合物相比改善的器件制造。
本申请说明书表1记载了相应化合物的升华温度:
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以及本发明实际取得的技术效果,合议组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优化化合物的结构以降低化合物的升华温度。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
从现有的有机光电化合物出发,总结其构效关系(Structure-Activity Relationship, SAR),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开发结构类似的新化合物,是有机光电化合物分子设计常见方法。然而,本申请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构效关系,而且表1中给出化合物的结构与升华温度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呈现规律性的变化。从本申请说明书表1中给出的化合物升华温度数据可以看出,苯基吡啶中吡啶环上的取代基以及咔唑氮原子上的取代基对升华温度都会产生影响,不然无法解释,当化合物4中吡啶环上连有甲基的升华温度为218℃,而化合物2中吡啶环上没有连接甲基时的升华温度反而升高为232℃,化合物29中咔唑上连接有异丁基时的升华温度为230℃。
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虽然不涉及升华温度的理化特征,但是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具有相似的基本结构,即,其同样可应用于有机电致发光器件中,所述化合物相应的也具有适合应用于有机电致发光器件中的升华温度,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使得化合物的升华温度降低,在保持上述基本结构不变的前提下,可对取代基进行适当调整,从而对现有技术中的有机光电化合物进行改进或修饰,以使化合物的升华温度降低,并且经过上述改进后的化合物仍与现有技术化合物相同或类似,其光电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预期实现相似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取代基进一步进行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杂配位铱配合物721,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式I化合物中X=NH、R1=R2=R4=H、R3=甲基时的化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的表1-13)。即,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取代基进一步进行限定。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化合物相似主体结构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组合化学以及高通量筛选选择合适的取代基形成化合物。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6-1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将式I限定为具体化合物。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化合物相似主体结构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组合化学以及高通量筛选选择合适的取代基形成化合物。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一种发光器件,其实质上含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式I化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发光器件,其含有阳极氧化铟锡(ITO)、阴极AlLi合金膜和Al膜,以及含有所述配合物的有机层(参见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8)。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装置与对比文件1的装置相比,其区别仅在于配合物的取代基不同。根据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14-17是从属权利要求,对器件进一步进行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线性单因素试验或正交试验选择器件所用的各种材料,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因此,在前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4-17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从现有的有机光电化合物出发,总结其构效关系(Structure-Activity Relationship, SAR),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开发结构类似的新化合物,是有机光电化合物分子设计常见方法。然而,本申请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构效关系,而且表1中给出化合物的结构与升华温度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呈现规律性的变化。从本申请说明书表1中给出的化合物升华温度数据可以看出,苯基吡啶中吡啶环上的取代基以及咔唑氮原子上的取代基对升华温度都会产生影响,不然无法解释,当化合物4中吡啶环上连有甲基的升华温度为218℃,而化合物2中吡啶环上没有连接甲基时的升华温度反而升高为232℃,化合物29中咔唑上连接有异丁基时的升华温度为230℃。其次,根据本申请表1中的数据可知,当取代基不同时,所述化合物的升华温度并没有呈现规律性的增大或减小,因此不同取代基对化合物升华温度的影响并不相同,即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存在大量的不能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也没有明确记载足以区分哪些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哪些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的关键取代基或规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见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全部技术方案都能够实现改善升华温度的技术效果,都对现有技术作出了技术贡献。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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