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视频点播内容基于批模式会话的加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781
决定日:2019-12-16
委内编号:1F110433
优先权日:2003-10-31,2004-01-23,2004-03-16,2004-04-13,2004-04-21
申请(专利)号:200480031542.X
申请日:2004-09-30
复审请求人:索尼电子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宗任
合议组组长:柴瑾
参审员:杨克菲
国际分类号:H04N7/167,H04L9/00,H04N7/16,H04N1/44,H04N5/913,H04N5/91,H04N5/92,H04N5/94,H04N5/235,H04N5/265,H04N9/80,H04L9/08,H04K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该区别特征的相关技术手段,且它们各自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此时认为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480031542.X,名称为“视频点播内容基于批模式会话的加密”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索尼电子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4年09月30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3年10月31日,公开日为2007年08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0年06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06年4月2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文本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说明书摘要,2007年4月11日提交的摘要附图,2009年10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8项。驳回理由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理,独立权利要求9、20、2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5、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现有技术也给出了得到上述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10-14、16-19、21-27、29-33、35-3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为US2003/0145329A1,其公开日为2003年7月31日;以及对比文件2为WO00/59203A2,其公开日为2000年10月5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视频点播(VOD)方法,包括:
通过选择内容的第一部分在可选加密系统下加密并选择所述内容的第二部分保持不加密,在VOD方法中对要传递的内容进行处理;
存储第一部分;
存储第二部分;
接收传递所述内容的请求,所述请求来自于具有与第一解密方法有关的解密能力的终端;
仅在对应于第一解密方法的第一加密方法下,利用整体加密过程加密第一部分,以产生加密的第一部分;
在缓冲器中存储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
将第二部分排队,以传递到所述终端;以及
从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集合有选择加密的内容流。”
“9. 一种视频点播(VOD)方法,包括:
通过选择内容的第一部分在可选加密系统下加密并选择所述内容的第二部分保持不加密,在VOD方法中对要传递的内容进行处理;
在第一文件中存储第一部分;
在第二文件中存储第二部分;
接收传递所述内容的请求,所述请求来自于具有与第一解密方法有关的解密能力的终端;
仅在对应于第一解密方法的第一加密方法下,利用整体加密过程加密第一部分,以产生加密的第一部分;
在缓冲器中存储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
将第二部分排队,以传递到所述终端;以及
从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集合有选择加密的内容流。”
“15. 一种视频点播服务器设备,包括:
用于从可选加密处理器接收内容的部件,所述可选加密处理器通过选择内容的第一部分在可选加密系统下加密并选择所述内容的第二部分保持不加密而在VOD方法中对要传递的内容进行处理;
至少一个计算机可读存储装置;
处理器,用于:
在所述至少一个计算机可读存储装置中存储第一和第二部分;
接收传递所述内容的请求,所述请求来自于具有与第一解密方法有关的解密能力的终端;
用于将第一部分发送到加密器的部件,所述加密器仅在对应于第一解密方法的第一加密方法下,利用整体加密过程对第一部分进行加密,以产生加密的第一部分;
在缓冲器中存储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
将第二部分排队,以传递到所述终端;以及
从加密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集合有选择加密的内容流。”
“20. 一种视频点播(VOD)方法,包括:
通过选择内容的第一部分在可选加密系统下加密并选择所述内容的第二部分保持不加密,在VOD方法中对要传递的内容进行处理;
存储第一部分;
存储第二部分;
接收传递所述内容的请求,所述请求来自于具有与指定解密方法有关的解密能力的终端;
仅在与指定解密方法对应的指定加密方法下,利用整体加密过程加密第一部分,以产生加密的第一部分,所述指定加密方法是多个可能加密方法中的一个;
在缓冲器中存储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
将第二部分排队,以传递到所述终端;以及
从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集合有选择加密的内容流。”
“28. 一种视频点播(VOD)方法,包括:
通过选择内容的第一部分在可选加密系统下加密并选择所述内容的第二部分保持不加密,在VOD方法中对要传递的内容进行处理;
在第一文件中存储第一部分;
在第二文件中存储第二部分;
接收传递所述内容的请求,所述请求来自于具有与指定解密方法有关的解密能力的终端;
仅在与指定解密方法对应的指定加密方法下,利用整体加密过程加密第一部分,以产生加密的第一部分,所述指定加密方法是多个可能加密方法中的一个;
在缓冲器中存储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
将第二部分排队,以传递到所述终端;以及
从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集合有选择加密的内容流。”
“34. 一种视频点播服务器设备,包括:
用于从可选加密处理器接收内容的部件,所述可选加密处理器通过选择内容的第一部分在可选加密系统下加密并选择所述内容的第二部分保持不加密,在VOD方法中对要传递的内容进行处理;
至少一个计算机可读存储装置;
处理器,用于:
在所述至少一个计算机可读存储装置中存储第一和第二部分;
接收传递所述内容的请求,所述请求来自于具有与第二解密方法有关的解密能力的终端;
用于将第一部分发送到加密器的部件,所述加密器仅在多个加密方法中对应于第二解密方法的一个加密方法下,利用整体加密过程对第一部分加密,以产生加密的第一部分;
用于将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存储在缓冲器中的部件;
存储器队列,其将第二部分排队以传递到所述终端;以及
用于从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集合有选择加密的内容流的部件。”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0年10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直到接收到来自特定终端的请求后才开始加密,并且仅用对应于终端能力的方法加密内容的第一部分,而对比文件1则是简单地事先用两种加密方法将内容都加密,并且保存两个加密的拷贝,当接收到来自特定终端的请求时,剥除掉不需要的拷贝;对比文件2中未具体描述加扰算法,也没有提到解决预先存储多个拷贝造成存储空间浪费的问题,因此对比文件2未给出相关启示,因此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仍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4年03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和引用的对比文件均同驳回决定。通知书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15、20、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4、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类似权利要求2-6和8的理由,权利要求9-14、28-3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类似权利要求2、4-6的理由,权利要求16-19、35-3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类似权利要求2-8的理由,权利要求21-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公开接收到请求后开始数据加密,但从终端所获得的数据看,其第一部分也是采用了对应于该终端解密能力的加密方法进行处理,对于对比文件1未公开的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接收到终端请求后再对待传输数据进行加密处理后将加密数据发送给终端的技术手段,该手段的采用客观上节省了预先加扰需要的备用存储空间,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相关技术手段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至于对比文件2具体采用的加扰算法以及是否存在多种加密方式的问题,不是上述节省存储空间的技术问题所必须考虑的内容。
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05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其中仅对独立权利要求1、9、15、20、28、34进行了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总体来说可以分为三个步骤:(1)识别视频内容或节目的哪些包/段将被加密;(2)加密存储上面识别的未加密的包/段;(3)将现在加密的部分以正确的顺序插回到内容流中以现在创建部分加密的内容流,其中加密的部分已被用于接收设备的争取的算法加密。而对比文件1则没有公开上述发明构思和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如其图3所示,初始文件不存储第一部分;对比文件1中预先加密导致非常大的数据库,而本申请一旦知道了VOD用户的解密能力,就可以取预先选择的明文部分然后进行加密,因为本发明不需要在每次请求到来时选择包;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本申请的上述发明构思和技术特征。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9、15、20、28、34内容如下:
“1. 一种视频点播(VOD)方法,包括:
通过选择内容的用于在可选加密系统下加密的第一部分以提供预先选择的未加密的第一部分,并选择所述内容的要保持不加密的第二部分以提供未加密的第二部分,在VOD方法中对要传递的未加密的内容进行处理;
存储未加密的预先选择的第一部分;
存储未加密的第二部分;
接收传递所述内容的请求,所述请求来自于具有与第一解密方法有关的解密能力的终端;
仅在对应于第一解密方法的第一加密方法下,利用整体加密过程加密所述未加密的第一部分,以产生加密的第一部分;
在缓冲器中存储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
将未加密的第二部分排队,以传递到所述终端;以及
从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集合有选择加密的内容流。”
“9. 一种视频点播(VOD)方法,包括:
通过选择内容的用于在可选加密系统下加密的第一部分以提供预先选择的未加密的第一部分,并选择所述内容的要保持不加密的第二部分以提供未加密的第二部分,在VOD方法中对要传递的未加密的内容进行处理;
在第一文件中存储未加密的预先选择的第一部分;
在第二文件中存储未加密的第二部分;
接收传递所述内容的请求,所述请求来自于具有与第一解密方法有关的解密能力的终端;
仅在对应于第一解密方法的第一加密方法下,利用整体加密过程加密所述未加密的第一部分,以产生加密的第一部分;
在缓冲器中存储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
将未加密的第二部分排队,以传递到所述终端;以及
从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集合有选择加密的内容流。”
“15. 一种视频点播服务器设备,包括:
用于从可选加密处理器接收内容的部件,所述可选加密处理器通过选择内容的用于在可选加密系统下加密的第一部分以提供预先选择的未加密的第一部分,并选择所述内容的要保持不加密的第二部分以提供未加密的第二部分,在VOD方法中对要传递的未加密的内容进行处理;
至少一个计算机可读存储装置;
处理器,用于:
在所述至少一个计算机可读存储装置中存储未加密的预先选择的第一部分和未加密的第二部分;
接收传递所述内容的请求,所述请求来自于具有与第一解密方法有关的解密能力的终端;
用于将第一部分发送到加密器的部件,所述加密器仅在对应于第一解密方法的第一加密方法下,利用整体加密过程对所述未加密的第一部分进行加密,以产生加密的第一部分;
在缓冲器中存储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
将未加密的第二部分排队,以传递到所述终端;以及
从加密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集合有选择加密的内容流。”
“20. 一种视频点播(VOD)方法,包括:
通过选择内容的用于在可选加密系统下加密的第一部分以提供预先选择的未加密的第一部分,并选择所述内容的要保持不加密的第二部分以提供未加密的第二部分,在VOD方法中对要传递的未加密的内容进行处理;
存储未加密的预先选择的第一部分;
存储未加密的第二部分;
接收传递所述内容的请求,所述请求来自于具有与指定解密方法有关的解密能力的终端;
仅在与指定解密方法对应的指定加密方法下,利用整体加密过程加密所述未加密的第一部分,以产生加密的第一部分,所述指定加密方法是多个可能加密方法中的一个;
在缓冲器中存储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
将未加密的第二部分排队,以传递到所述终端;以及
从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集合有选择加密的内容流。”
“28. 一种视频点播(VOD)方法,包括:
通过选择内容的用于在可选加密系统下加密的第一部分以提供预先选择的未加密的第一部分,并选择所述内容的要保持不加密的第二部分以提供未加密的第二部分,在VOD方法中对要传递的未加密的内容进行处理;
在第一文件中存储未加密的预先选择的第一部分;
在第二文件中存储未加密的第二部分;
接收传递所述内容的请求,所述请求来自于具有与指定解密方法有关的解密能力的终端;
仅在与指定解密方法对应的指定加密方法下,利用整体加密过程加密所述未加密的第一部分,以产生加密的第一部分,所述指定加密方法是多个可能加密方法中的一个;
在缓冲器中存储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
将未加密的第二部分排队,以传递到所述终端;以及
从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集合有选择加密的内容流。”
“34. 一种视频点播服务器设备,包括:
用于从可选加密处理器接收内容的部件,所述可选加密处理器通过选择内容的用于在可选加密系统下加密的第一部分以提供预先选择的未加密的第一部分,并选择所述内容的要保持不加密的第二部分以提供未加密的第二部分,在VOD方法中对要传递的未加密的内容进行处理理;
至少一个计算机可读存储装置;
处理器,用于:
在所述至少一个计算机可读存储装置中存储未加密的预先选择的第一部分和未加密的第二部分;
接收传递所述内容的请求,所述请求来自于具有与第二解密方法有关的解密能力的终端;
用于将第一部分发送到加密器的部件,所述加密器仅在多个加密方法中对应于第二解密方法的一个加密方法下,利用整体加密过程对所述未加密的第一部分加密,以产生加密的第一部分;
用于将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存储在缓冲器中的部件;
存储器队列,其将未加密的第二部分排队以传递到所述终端;以及
用于从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集合有选择加密的内容流的部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针对上述答复意见,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以复审请求人于2006年04月2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文本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说明书摘要,2007年4月11日提交的摘要附图,2014年05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8项为审查文本,引用驳回决定和前次复审通知书中的对比文件1、2,再次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3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具体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的传输方案中也是一部分加密一部分不加密,因此必然也是要识别哪些包或段将被加密;本申请权利要求中未明确限定“加密存储的上面识别的未加密的包/段”;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方案中也是将加密的部分以正确的顺序插回到内容流中以现在创建部分加密的内容流。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复审请求人所争辩的有关内容;如对比文件1图3所示,初始文件中存储有7、14即所谓第一部分,对于对比文件1未公开的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接收到终端请求后再对待传输数据进行加密处理后将加密数据发送给终端的技术手段,该手段的采用客观上节省了预先加扰需要的备用存储空间,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相关技术手段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本申请中获得请求加密自然不需要每次请求到来时选择已加密包,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针对上述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其中仅将从属权利要求16-19、35-38中的“VOD服务器”修改为“视频点播服务器设备”,并删除权利要求34中多余出现的“理”。复审请求人指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涉及视频点播的有选择加密,基于不同终端设备需要不同的加密方法的问题,本申请将传送内容分为两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供以后加密,第二部分不需要加密,当某终端请求传递内容时,使用该终端的方法加密第一部分,再与第二部分集合来发送;而对比文件1中是采用多种终端加密方法分别加密数据段,内容流由多个加密段和未加密段构成,当某终端请求传递内容时,从加密段中去除其他加密方法加密的数据段进行发送。因此,对比文件1还需要存储多个加密数据段;(2)对比文件1中初始阶段,并没有识别/选择要加密的特定段,而是在选择性多加密步骤期间进行的;本申请是分开存储,而对比文件1中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储的;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存储未加密的预先选择的第一部分和存储未加密的第二部分;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通过利用对内容的实时加密或预加密来是的能够有条件地访问可变持续时间的点播内容的方法,对比文件2未公开与多种加密方法对应的多个终端设备,对比文件2并不存在上述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2的存储开销并不大,因此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3)对比文件1中的数据流是从多加密的内容中剪掉一些生成的,而本申请是分开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结合而成。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06年04月2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文本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说明书摘要;2007年04月11日提交的摘要附图;2019年05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8项。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决定引用与复审通知书和驳回决定所引用的相同的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US2003/0145329A1,其公开日为2003年7月31日;和对比文件2:WO00/59203A2,其公开日为2000年10月5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视频点播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视频点播中选择加密的方法,并具体披露(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5,28段、图3):如图3所示,初始文件310中存储有第7、14段(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部分、即存储未加密的预先选择的第一部分)和第1-6、8-13、15-16段(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部分,即提供或存储未加密的第二部分);将第7和14段分别使用CA-A加密系统和CA-B加密系统进行加密生成CA-A 7、CA-B 7、CA-A 14、CA-B 14段(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利用整体加密过程加密第一部分,以产生加密的第一部分,并存储这些加密的第一部分,同时相当于提供预先选择的已加密的第一部分);当有顾客订购上述段表示的视频内容时,系统确定该顾客STB的CA加密系统类型为CA-B型(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接收传递所述内容的请求,所述请求来自于具有与第一解密方法有关的解密能力的终端,处理的是已加密和未加密的内容);并据此将生成第1-6段、CA-B 7段、8-13段、CA-B 14段、15-16段序列以发送到该顾客的STB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将第二部分排队,以传递到所述终端,从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集合有选择加密的内容流)。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接收到请求之后再对传输数据的第一部分进行加密。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节省服务设备的存储空间。
上述区别已被对比文件2披露(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7页第11行-第19页第17行、图6):如图6所示,步骤612中服务提供设备接收到订购端设备发出的内容数据的请求,在步骤640,服务提供者设备促使条件访问系统开始对相应的内容进行加扰。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也是通过接收到请求后再加密的方式从而起到节省服务设备存储空间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5、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将一个数据的两部分分别存储于两个不同文件中,以及使用传统或非传统的加解密方法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披露(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8段、图3):生成1-6段、CA-B 7段、8-13段、CA-B 14段、15-16段序列以发送到该顾客的STB中。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和7分别进一步限定了文件存储在VOD服务器上。对比文件1披露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2、28段)上述特征:VOD内容被静态存储在VOD服务器上。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披露(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2段):本发明的具体实施例在可编程处理器上实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视频点播方法,其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因此参照权利要求2的具体评述理由可知,权利要求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0-1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从属权利要求3-6、8的附加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基于对权利要求3-6、8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具体评述理由相同的理由,在从属权利要求10-1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视频点播服务器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视频点播中选择加密的系统,并具体披露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5,28,30-31段、图2-3):通用处理器,如计算机400可实现VOD服务器和编码器的功能,如图3所示,初始文件310中存储有第7、14段和第1-6、8-13、15-16段;第7和14段被复制出来分别使用CA-A加密系统和CA-B加密系统进行加密生成CA-A 7、CA-B 7、CA-A 14、CA-B 14段;当加密由一个单独的硬件完成时,计算机400上可能有接口444连接多重加密设备(相当于权利要求15中用于从可选加密处理器接收内容的部件,通过选择内容的用于在可选加密系统下加密的第一部分以提供预先选择的已加密的第一部分);当有顾客订购上述段表示的视频内容时,系统确定该顾客STB的CA加密系统类型为CA-B型(相当于权利要求15中的接收传递所述内容的请求,所述请求来自于具有与第一解密方法有关的解密能力的终端);并据此将生成1-6段、CA-B 7段、8-13段、CA-B 14段、15-16段序列以发送到该顾客的STB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5中的将第二部分排队,以传递到所述终端;以及从加密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集合有选择加密的内容流,另外初始文件310中存储有第7、14段和第1-6、8-13、15-16段即表明存在相当于存在选择第一和第二部分的部件);电子存储介质在一个文件中存储了各个加密系统加密生成的视频段,也存储了其余的没有采用这些加密系统加密的原始视频段(相当于权利要求15中的在所述至少一个计算机可读存储装置中存储已加密的第一部分和未加密的第二部分)。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5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5中加密是在接收到请求之后再进行的。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5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节省服务设备的存储空间。
上述区别已被对比文件2披露(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7页第11行-第19页第17行、图6):如图6所示,步骤612中服务提供设备接收到订购端设备发出的内容数据的请求,在步骤640,服务提供者设备促使条件访问系统开始对相应的内容进行加扰。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也是通过接收到请求后再加密的方式从而起到节省服务设备存储空间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6-1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2、4-6相对应,基于对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具体评述理由相同的理由,在从属权利要求16-19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6-1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一种视频点播方法,其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因此参照权利要求15的具体评述理由可知,权利要求2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1-2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基于对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具体评述理由相同的理由,在从属权利要求21-2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28请求保护一种视频点播方法,其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因此参照权利要求21的具体评述理由可知,权利要求2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9-3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从属权利要求3-6、8的附加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基于对权利要求3-6、8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具体评述理由相同的理由,在从属权利要求29-3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8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3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一种视频点播服务器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视频点播中选择加密的系统,并具体披露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5,28,30-31段、图2-3):通用处理器,如计算机400可实现VOD服务器和编码器的功能,如图3所示,初始文件310中存储有第7、14段和第1-6、8-13、15-16段;第7和14段被复制出来分别使用CA-A加密系统和CA-B加密系统进行加密生成CA-A 7、CA-B 7、CA-A 14、CA-B 14段;当加密由一个单独的硬件完成时,计算机400上可能有接口444连接多重加密设备;当有顾客订购上述段表示的视频内容时,系统确定该顾客STB的CA加密系统类型为CA-B型;并据此将生成1-6段、CA-B 7段、8-13段、CA-B 14段、15-16段序列以发送到该顾客的STB中(初始文件310中存储有第7、14段和第1-6、8-13、15-16段即表明存在相当于存在选择第一和第二部分的部件)。即必然存在存储器队列,其将未加密的第二部分排队以传递到所述终端,同时也必然存在用于从所述加密的第一部分和未加密的第二部分集合有选择加密的内容流的部件;电子存储介质在一个文件中存储了各个加密系统加密生成的视频段,也存储了其余的没有采用这些加密系统加密的原始视频段。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4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34中在接收到请求之后再对传输数据第一部分进行加密。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34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节省服务设备的存储空间。
上述区别已被对比文件2披露(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7页第11行-第19页第17行、图6):如图6所示,步骤612中服务提供设备接收到订购端设备发出的内容数据的请求,在步骤640,服务提供者设备促使条件访问系统开始对相应的内容进行加扰,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也是通过接收到请求后再加密的方式从而起到节省服务设备存储空间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5-3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从属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基于对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具体评述理由相同的理由,在从属权利要求35-3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4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5-3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意见
合议组认为:(1)首先,在视频交互领域,存储空间和处理速度往往存在冲突,对比文件1还需要存储多个加密数据段浪费了存储空间,但提升了处理速度,而本申请方案中为节省存储空间,牺牲了处理速度(相对同样配置而言),这种冲突逻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求选择优先考虑其中的哪一性能并进而对技术方案作出选择性调整;(2)对比文件1中初始阶段虽文字未明确区分有加密和不加密的两个部分,但其已经指出如第7段所示的需加密部分,如第1-6段所示的不需加密部分,同时,结合对比文件1传输数据段的附图也可以确定部分加密的数据段必然有一个选择的过程,那么在选择时即确定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然后存储成如图所示的待传输数据段;至于分开存储只是一个事实的不同表达,每个数据段都需要有自己独立的存储地址,对于本地数据存储而言,所谓的分开存储并不会导致实质差异;对比文件2确实不存在上述技术问题,但是对比文件1需要,而对比文件2中来一个请求就加密其中一个数据段传送的方法给出了对比文件1所需要的技术启示,因此,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与对比文件2所给出启示的结合,而并不是对比文件2需要与对比文件1结合;(3)对比文件1中的数据流是从多加密的内容中剪掉一些生成的,为节省存储空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即可获得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结合进行传输的相关手段。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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