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架输送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支架输送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612
决定日:2019-12-16
委内编号:1F279634
优先权日:2014-11-29
申请(专利)号:201510325188.1
申请日:2015-06-12
复审请求人:PENTAS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许敏
合议组组长:张晶
参审员:支辛辛
国际分类号:A61F2/9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25188.1、名称为“支架输送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6月12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8日,原申请人为朝日英达科株式会社,2016年07月13日申请人变更为PENTAS股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1779992A,公开日为2010年07月21日;
对比文件2:US 2013110000A1,公开日为2013年05月02日;
对比文件3:CN 102112175A,公开日为2011年06月2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18年07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4段、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5、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支架输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输送系统通过推送导丝将后端部具有锚部件的支架输送至目标部位,所述推送导丝包括:
芯轴;
线圈体,包覆所述芯轴的前端部,并且,具有外径向前端减小的锥形部;以及
隆起部,在比所述锥形部更前端侧固定于所述线圈体的外周,能够与所述锚部件抵接;
通过所述推送导丝输送所述支架时,所述锚部件位于所述锥形部与所述隆起部之间;
所述锚部件相对于所述芯轴的轴线,在与所述线圈体的所述锥形部相同的方向上倾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架输送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锥形部的外周设置有树脂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架输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隆起部接合所述芯轴的前端与所述线圈体的前端。”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包括线圈体,包覆所述芯轴的前端部;具有外径向前端减小的锥形部,隆起部在比所述锥形部更前端侧固定于所述线圈体的外周;(2)通过所述推送导丝输送所述支架时,所述锚部件位于所述锥形部与所述隆起部之间;(3)所述锚部件相对于所述芯轴的轴线,在与所述线圈体的所述锥形部相同的方向上倾斜。
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和(3)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而同样不具备创造性。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指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PENTAS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根据说明书第0060段记载的相关内容,将“所述线圈体由不透射线的编丝形成,使操作者能够在射线透视图像下把握线圈体的位置,从而预测导管内存放的支架的位置”并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未对从属权利要求2-3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支架输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输送系统通过推送导丝将后端部具有锚部件的支架输送至目标部位,所述推送导丝包括:
芯轴;
线圈体,包覆所述芯轴的前端部,并且,具有外径向前端减小的锥形部;以及
隆起部,在比所述锥形部更前端侧固定于所述线圈体的外周,能够与所述锚部件抵接;
通过所述推送导丝输送所述支架时,所述锚部件位于所述锥形部与所述隆起部之间;
所述锚部件相对于所述芯轴的轴线,在与所述线圈体的所述锥形部相同的方向上倾斜;
所述线圈体由不透射线的编丝形成,使操作者能够在射线透视图像下把握线圈体的位置,从而预测导管内存放的支架的位置。 ”
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线圈体由不透射线的编丝形成,其所起的作用是使操作者能够在射线透视图像下把握线圈体的位置,从而预测导管内存放的支架的位置。对比文件2中的线圈的作用是使导丝具有更好的柔性,对比文件2中线圈的结构和作用与本申请不相同。(2)即使如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所公开的对比文件2中的线圈可以由不透射线的材料构成,而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自弹式支架后端设有一个以上起跟踪作用的显影标记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再增加一个由不透射线的材料构成的结构,以预测导管内存放的支架的位置,这种重复设置结构的动机不合理。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包括线圈体,包覆所述芯轴的前端部,并且具有外径向前端减小的锥形部;隆起部在比锥形部更前端侧固定于线圈体的外周;线圈体由不透射线的编丝形成,使操作者能够在射线透视图像下把握线圈体的位置,从而预测导管内存放的支架的位置;(2)通过推送导丝输送支架时,锚部件位于锥形部与隆起部之间;(3)锚部件相对于芯轴的轴线,在与线圈体的锥形部相同的方向上倾斜。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和(3)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而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显影标记21采用金、银、铂或其合金,选用这类材料的原因是这类材料可以在X-线下显影,以便在操作过程中随时可见支架的位置和释放状态”,而且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所述的支架固定件41采用重金属合金、不锈钢或者较硬的自显影高分子材料”;“在全部过程中,自弹式支架2上的显影标记21与支架固定件均可在X-线下起到显影作用,随时显示出显影标记21在外鞘管1中或血管中的位置”;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设置了显影标记与支架固定件均可在X-线下起到显影作用的结构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要在支架的其它结构或部分再设置起显影作用的结构。对比文件1中显影标记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为显影作用以及锚定作用。既然由一个结构能完成的两个功能,就不会想到将其拆分为两个结构去完成。(2)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能够将操作者的旋转力传递至推送导丝的前端,能够容易地将支架准确地释放在目标部位”以及“即使将支架输送系统插入弯曲的血管或消化器官时,也能够更容易地通过推送导丝将支架输送至目标部位”。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规定,因此本决定以2019年04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18年07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4段、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5、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支架输送系统,对比文件1(CN101779992A)公开了一种可回撤自弹式脑神经支架的输送装置(参见说明书第53-66段以及附图1、3、9-10),该输送装置包括外鞘管1、内鞘管和自弹式支架2,外鞘管1可滑动地套入内鞘管,压缩状态的自弹式支架2装在外鞘管1内;自弹式支架2位于内鞘管的前方,自弹式支架2为一圆柱状网状结构,自弹式支架2末端设置有一个以上显影标记21,显影标记21的厚度略大于自弹式支架2的厚度;内鞘管由一圆环状的稳定鞘管3和穿入稳定鞘管3的芯管4构成,在芯管4上固定套有一支架固定件41,支架固定件41可移动地与自弹式支架2相互嵌合;在回拉内鞘管时,支架固定件41带动支架的显影标记21使支架向近端运动,从而将支架2收回外鞘管1内,然后再次操作,直至将自弹式支架2准确置入血管的理想位置。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支架输送系统,其中内鞘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推送导丝;芯管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芯轴;支架固定件4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隆起部;设置在自弹式支架2末端的显影标记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锚部件。在回拉内鞘管时,支架固定件41带动支架的显影标记21使支架向近端运动,从而将支架2收回外鞘管1内,由此可见,支架固定件41与自弹式支架2末端的显影标记21可抵接,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隆起部能够与锚部件抵接。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包括线圈体,包覆所述芯轴的前端部,并且具有外径向前端减小的锥形部;隆起部在比锥形部更前端侧固定于线圈体的外周;线圈体由不透射线的编丝形成,使操作者能够在射线透视图像下把握线圈体的位置,从而预测导管内存放的支架的位置;(2)通过推送导丝输送支架时,锚部件位于锥形部与隆起部之间;(3)锚部件相对于芯轴的轴线,在与线圈体的锥形部相同的方向上倾斜。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芯轴的适应性以及如何使得输送系统适应于血管的结构从而方便输送支架。
对于上述区别(1),对比文件2(US2013/0110000A1)公开了一种双直径输送导丝(参见说明书第24-40段以及附图2),其包括芯轴2以及包覆在芯轴外部的线圈,导丝具有更好的柔性,线圈包括至少一部分由不透射线材料制成的缠绕的丝构成,包括但不限于金、箔、钯、不锈钢等或它们的组合(参见说明书第40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芯轴的外部包覆可由不透射线材料制成的线圈以使得导丝具有更好的柔性以及便于显影从而预测导管内支架位置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芯轴外设置由不透射线材料制成的线圈体,包覆所述芯轴的前端部。
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3段):导丝从近端向远端逐渐缩变细呈锥形,如图1所示,包括节段C、D、E,与突然变细的导丝相比较,逐渐变细的导丝使得芯轴的远端面更加柔软,减少损伤,从而使得输送导丝可以在弯曲的血管中使用(参见说明书第31段),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逐渐变细的导丝使得芯轴的远端面更加柔软,损伤性低,从而使得输送导丝可以在弯曲的血管中使用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圆柱状稳定鞘管设置成具有外径向前端减小的锥形部,从而便于支架输送系统在弯曲血管中使用,而将隆起部设置在比所述锥形部更前端侧固定在所述线圈体的外周,是为了使隆起部与锚部件抵接而做出的适应性调整,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推送内鞘管输送支架时,显影标记21位于稳定鞘管3和支架固定件41之间,在回拉内鞘管时,支架固定件41带动支架的显影标记21使支架向近端运动,从而将支架2收回外鞘管1内。为了使作为锚部件的显影标记21与作为隆起部的支架固定件41相互配合以便使支架能够回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所述推送导丝输送所述支架时锚部件设置于锥形部与隆起部之间,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上述区别(3),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在向前端方向推入导丝时,接触面积越大,越容易控制滑动的方向性,因此,为了增大线圈体的锥形部与锚部件的接触面积,选择锚部件相对于芯轴的轴线,在与线圈体的锥形部相同的方向上倾斜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锥形部的外周设置有树脂层。对比文件3(CN102112175A)公开了一种插入到导管或内窥镜管腔中的导丝,该导丝1具有导丝主体2,导丝主体2具有线芯3,在芯线3的小直径部36的外周以及从小直径部36到锥形部34中途的外周配置有线圈4(参见说明书第73段),在线圈4的外部覆盖有树脂覆盖层6,进一步提高了导丝1的前端的柔韧性。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线圈的外部设置有树脂层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在包覆线圈的锥形部的外周设置树脂层,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隆起部接合所述芯轴的前端与所述线圈体的前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以及基于对制作便利性的考量,从而对隆起部的设置位置进行调整,使得隆起部接合芯轴的前端与线圈体的前端,这种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意见,合议组答复如下:
(1)首先,对比文件1中显影标记与支架固定件均可在X线下起到显影作用,这也表明了在支架输送系统中可以有不止一个部件具有显影作用,因为在植入支架时需要在影像设备的引导下将支架置入管腔的合适位置,因此有必要对不同部件进行显影以便实时确定各部件的位置,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显影标记具有显影作用与对比文件2中线圈也具有显影作用并不矛盾。而且线圈位于导丝的外周,在推送的过程中会与血管壁接触,因此更需要对其位置进行监控以确保推送过程顺利。
其次,显影作用与锚定作用是相互独立的,彼此之间并不构成影响。对比文件1中支架上的显影标记具有显影作用,但它同时也具有锚定作用,显影作用主要是由其采用的材料决定的,而锚定作用是由该显影标记的形状结构决定的,这两个功能是相对独立的。最后,显影作用并不是必须由该显影标记才能实现,也可以设置在支架的其他结构或部分或支架输送系统的其他部件上,只要其采用不透射线的材料制成,在射线照射下能够显影以便确定支架的位置即可。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给出了线圈可以由不透射线的材料构成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线圈的材料选择为不透射线的材料,以便能够更准确地确定支架的位置。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对比文件1中显影标记21只保留其锚定作用,或者仍然保留显影标记的显影功能,以便更好地掌握各部件的位置,因为线圈和显影标记位于支架输送系统的不同位置,能够提供更多的位置信息。这种调整和替换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且,相较用一个结构同时实现两个功能而言,将两个功能由两个不同部件独立实现是更惯常的做法,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2)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在对比文件2中已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2公开了线圈可以延伸到芯轴前端,因此也能够将操作者的旋转力传导到推送导丝的前端;而且逐渐变细的导丝使得芯轴的远端面更加柔软,减少损伤;而且,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支架输送结构设置成具有外径向前端减小的锥形部,从而便于支架输送系统在弯曲血管中使用。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言,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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