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环保水性光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579
决定日:2019-12-16
委内编号:1F2580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35514.6
申请日:2016-07-08
复审请求人:英德市邦士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许明
合议组组长:闫心齐
参审员:马振鹏
国际分类号:C09D133/00,C09D161/20,C09D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所存在的技术问题时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该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35514.6,名称为“一种环保水性光油”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该申请”)。该申请的申请人为英德市邦士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7月8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4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该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7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段,说明书摘要;2017年10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环保水性光油,其特征是,包括以下质量配比的组分:水性改性丙烯酸树脂440~460份,水性氨基交联树脂65~70份,去离子纯净水440~460份,水性润湿剂4~5份,水性流平剂4~5份,水性催干剂15~20份,水性附着力促进剂8~10份,荧光增白剂0.05~0.1份,水性中和剂1.5~2.5份;所述水性改性丙烯酸树脂为英德市邦士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3322-A型,含固量为50±2%;所述去离子水纯净水的电导率为10~20μs/cm;所述水性中和剂为一乙醇胺。”
驳回决定中指出,对比文件1(CN104263146A,公开日为2015年1月7日)公开了一种水溶性电镀罩光油及其制备方法。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限定水性丙烯酸树脂为水性改性丙烯酸树脂及其牌号、固含量,去离子水为去离子纯净水及其电导率,中和剂为一乙醇胺,含有水性润湿剂。②权利要求1还含有水性催干剂、荧光增白剂,调整了各组分的用量。对于区别①,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分包括水性丙烯酸树脂,以水溶性丙烯酸树脂为主体基料,配以高光水溶性氨基树脂,使产品喷涂上光效果好、光泽高、透明度好、耐酸、耐盐雾性能优异、不变色、抗摩擦,涂料固体份需达到31%-34%(参见说明书第[0012],[0021]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选择已知性能的市售水性改性丙烯酸树脂,并调整其固含量。对比文件1公开了去离子水,本领域技术人员为避免水中含有杂质和金属离子对涂料体系的影响,能够想到选择去离子纯净水,并根据需要调整去离子纯净水的电导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中和剂为二甲基乙醇胺以及润湿流平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二甲基乙醇胺教导下选择与之结构、性能相似的一乙醇胺,在润湿流平剂的教导下添加水性润湿剂是容易的。对于区别②,为缩短光油层固化时间而添加水性催干剂,为改善涂层外观而添加荧光增白剂,以及根据对涂料性能的实际需要调整各组分的用量,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该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组分、用量上存在区别。该申请提供一种环保、光亮度高、干燥快、附着力强,耐候性、流平性、抗磨性、柔韧性好,易加工的水性光油;后者提供一种上光好、光泽度高、透明、耐酸、耐盐雾的水溶性电镀罩光油。该申请的水性改性丙烯酸树脂与其他组分配合,可提高成膜性、光泽度、透明度,干燥迅速、耐磨、耐水,对比文件1未给出选择该申请特定牌号的水性改性丙烯酸树脂的技术启示。水的电导率影响体系稳定性及性能,中和剂种类繁多,采用该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水、中和剂,并非常规选择。水性润湿剂、水性催干剂、荧光增白剂与其他成分配合存在协同作用。该申请不添加成膜助剂、消泡剂还具有更好的光泽度、附着力,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提交新的实验数据证明该申请实施例1、2的光泽度、附着力优于对比文件1;对照实验1-3分别证明该申请因采用了特定的去离子水、一乙醇胺、水性改性丙烯酸树脂,而解决了如何提高光泽度、附着力的技术问题。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环保水性光油,其特征是,由以下质量配比的组分组成:水性改性丙烯酸树脂440~460份,水性氨基交联树脂65~70份,去离子纯净水440~460份,水性润湿剂4~5份,水性流平剂4~5份,水性催干剂15~20份,水性附着力促进剂8~10份,荧光增白剂0.05~0.1份,水性中和剂1.5~2.5份;所述水性改性丙烯酸树脂为英德市邦士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3322-A型,含固量为50±2%;所述去离子水纯净水的电导率为10~20μs/cm;所述水性中和剂为一乙醇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1日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9 月17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11 月2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合议组应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试验数据,(2)水,中和剂对光泽度、附着力促进作用是有依据的,(3)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何种方法测试附着力的性能,(4)通过控制电导率和对于助剂的选择可以提高水性光油的性能,(5)各组分含量与对比文件1不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6年7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段,说明书摘要;2018年8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所存在的技术问题时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环保水性光油。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水溶性电镀罩光油,原料包括如下组分(按重量百分比):水溶性丙烯酸树脂32-35,水溶性氨基树脂15-17,成膜助剂5-8,附着力促进剂3-5,中和剂0.2-0.5,去离子水35-45,润湿流平剂0.3-1,消泡剂0.2-0.5;其中水溶性氨基树脂为高度甲醚化三聚氰胺树脂(即水性氨基交联树脂),所述的附着力促进剂为ADP(即水性附着力促进剂);所述的流平剂为BYK333(即水性流平剂);中和剂为二甲基乙醇胺(属于一种水性中和剂);该光油对环境无污染,符合环保要求(参见说明书第[0006]-[0010]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①权利要求1限定水性丙烯酸树脂为水性改性丙烯酸树脂并限定其牌号、固含量,去离子水为去离子纯净水并限定其电导率,中和剂为一乙醇胺,含有水性润湿剂;②权利要求1还含有水性催干剂、荧光增白剂,没有使用成膜助剂,消泡剂,调整了各组分的用量。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实现的技术效果,在该申请说明书中只是笼统提及,而未记载具体实验数据。根据权利要求1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增减的助剂组分客观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需求对水性光油的性能进行选择性调整。
对于区别①,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分包括水性丙烯酸树脂,以水溶性丙烯酸树脂为主体基料,配以高光水溶性氨基树脂,使产品喷涂上光效果好、光泽高、透明度好、耐酸、耐盐雾性能优异、不变色、抗摩擦,涂料固体份需达到31%-34%(参见说明书第[0012],[0021]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性能需要选择已知牌号的市售水性改性丙烯酸树脂,并调整其固含量,而且从该申请的说明书中看不出这种选择能够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公开了去离子水,本领域技术人员为避免水中含有杂质和金属离子对涂料体系的影响,能够想到选择去离子纯净水,并根据需要调整去离子纯净水的电导率。还有,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中和剂为二甲基乙醇胺并且组分中包含润湿流平剂的前提下,选择作为常规中和剂的一乙醇胺、以及在对比文件1的润湿流平剂的教导下添加水性润湿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实现的。
对于区别②,为缩短光油层固化时间而添加水性催干剂,为改善涂层外观而添加荧光增白剂,以及根据对涂料性能的实际需要调整各组分的用量,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成膜助剂和消泡剂作为涂料领域常用的助剂其在组成中的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判断是否在组成中使用这些助剂,该申请没有证据能证明舍弃这些助剂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基于上述理由,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针对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 月2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合议组已经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对复审请求人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依法进行审查。(2)权利要求1中的荧光增白剂可提高光亮度、附着力促进剂可提高附着能力的性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这些助剂是涂料领域的常规助剂,而且在该申请说明书中未记载荧光增白剂和附着力促进剂的任何具体实例,未记载关于光亮度和附着力的测试方法和实验数据。根据该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内容仅可判断出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荧光增白剂和附着力促进剂所能实现的是其常规助剂功能。这些常规助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可选择添加的,没有证据表明其能实现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3)对比文件1公开了去离子水,本领域技术人员为避免水中含有杂质和金属离子对涂料体系的影响,能够想到选择去离子纯净水,并根据需要调整去离子纯净水的电导率,而且权利要求1选择电导率是一级反渗透出水的常规范围。润湿剂,润湿流平剂,水性催干剂皆为本领域常规助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熟知其对于光油性能的影响,并可以根据对于光油性能的需要进行选择。本发明没有使用成膜助剂自然不具有其带来的促进涂料成膜的性能。消泡剂主要起到防止涂膜泡沫形成的性能,对于光泽度、附着力和成膜性能并不起主导作用。复审请求人认为其在没有添加成膜助剂和消泡剂依然达到较好成膜性能,更优化了性能没有依据。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加入消泡剂为了使产品体系均匀,成膜后光泽度高、附着力好,该申请没有使用消泡剂也达到了较好的光泽度、附着力性能既违背本领域技术常识也没有任何依据。(4)依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分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根据对涂料性能的实际需要调整各组分的用量,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所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8年4 月24日对该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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