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具有减震效果的电缆收放装置箱体-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减震效果的电缆收放装置箱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514
决定日:2019-12-16
委内编号:1F2665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174735.1
申请日:2016-12-19
复审请求人:贵州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永秀
合议组组长:史冉
参审员:苑丛
国际分类号:B65H75/4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整体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1174735.1,名称为“一种具有减震效果的电缆收放装置箱体”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贵州大学,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9日,公开日为2017年05月3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12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段(即第1-3页)、说明书附图1-2(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4802773U,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
对比文件2:CN204110583U,公告日为2015年01月21日;
对比文件3:CN105936450A,公开日为2016年09月1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减震效果的电缆收放装置箱体,其特征在于:包括收卷箱体(1),收卷箱体(1)的底端固定容置在减震内座(19)的凹腔中,减震内座(19)的座体下方设置有减震外座(18),减震内座(19)的底部外侧壁与减震外座(18)的底部内侧壁之间设置有四组第一压缩缓冲弹簧(16),减震内座(19)的左右两外侧壁与减震外座(18)的左右两内侧壁之间设置有第二压缩缓冲弹簧(17);
减震外座(18)的下方设置有可移动底座(20),可移动底座(20)的座体下方四角处分别设置有一个万向滚轮(23)和一根升降螺杆(21),升降螺杆(21)的杆体旋合到可移动底座(20)上并采用双螺母(22)固定。”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具有收卷箱体,并具体限定了收卷箱体底部的减震结构;(2)可移动底座的结构;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可以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经常规选择获得,区别技术特征(2)可以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经常规选择获得,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3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都不存在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的装置受到的震动不同,本申请可以获得“防止卷绕线缆时因震动而产生的卷绕不均匀”的技术效果,属于预料不到的效果,而且对比文件2中装置两侧的弹簧布置和本申请的布置不同,即便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3结合,也不能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备说服力,具体理由同驳回决定中关于申请人意见陈述部分的答复,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 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2是与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电缆收放装置箱体,具有收卷箱体;(2)可移动底座的具体结构;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经常规选择获得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经常规选择获得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指出:就减震装置和原理而言,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属于相同的领域,且利用的手段和效果都是相同的,就固定和移动结构而言,对比文件3和本申请属于相同的电缆收放装置领域,都是利用万向轮和地脚螺栓结构实现装置的固定和移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而对于未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关于技术效果“防止卷绕线缆时因震动而产生的卷绕不均匀”的描述,合议组不予考虑。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再次重申的理由与其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的理由基本相同,坚持认为“可防止在卷绕线缆时因震动而产生的卷绕不均匀”这一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本申请的技术方案通过逻辑推理而得的,而且在电缆技术领域中电缆卷绕不均匀的问题普遍存在,尤其是细小电缆,因此该技术效果为本申请技术方案的不可预期的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与驳回文本相同,即2018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12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即第1-14段)、说明书附图第1页(即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整体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减震效果的电缆收放装置箱体。对比文件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减震型印制板存放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1]-[0012]段、图1):包括架体1,架体1侧端设有防护板3,底部设有支撑板4,架体1置于防护箱5内(防护箱5的底板和侧壁相当于本申请的减震外座),架体1底端设有平台6,防护板3设于平台6之上(平台6、防护板3两者组成的防护结构相当于本申请的减震内座),架体1的底端固定容置在防护板3与平台6形成的凹腔中(参见附图1),平台6设置在防护箱5的底板上方(即平台6的下方设置有防护箱5的底板),平台6的底部外侧壁与防护箱5的底部内侧壁之间设置有四组弹簧器一7(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压缩缓冲弹簧),防护板3的左右两外侧壁与防护箱5的左右两内侧壁之间设置有弹簧器二8(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压缩缓冲弹簧)。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电缆收放装置箱体,具有收卷箱体;(2)减震外座的下方设置有可移动底座,可移动底座的座体下方四角处分别设置有一个万向滚轮和一根升降螺杆,升降螺杆的杆体旋合到可移动底座上并采用双螺母固定。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虽然本申请要求保护一种电缆收放装置箱体,但是其特征部分限定的均是实现箱体减震的具体结构,与电缆收放的具体操作和结构无关,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也是一种实现存放架(类似于箱体)减震的结构,也是利用和本申请同样的方式,在架体的底部和四周设置缓冲弹簧以达到减震的目的;因此,就减震结构和效果而言,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利用的手段和效果都是相同的,当需要对电缆收放装置箱体进行减震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能力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启示,将上述减震结构用于电缆收放装置箱体的减震;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可自动测量伸出长度的电缆卷放架,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1]-[0022]段以及附图1-2):该电缆卷放架具有装置底座1,该装置底座1可移动(相当于本申请的可移动底座),底座1下部设置有一组具有万向轮作用的车轮3(相当于本申请的万向滚轮),底座1上穿装有一组地脚螺栓2,地脚螺栓2的杆体(相当于本申请的升降螺杆)旋合到底座1上,在使用该电缆卷放架时,可以通过地脚螺栓2将装置底座1固定在平面上,连接稳固,不会发生偏移,当需要移动本装置时,则将地脚螺栓2拆下,推动本装置,在车轮3的滚动作用下,移动本装置非常省力;由此可见,上述地脚螺栓与万向车轮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稳定地支撑电缆卷放架和移动电缆卷放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如何稳定支撑并可方便移动电缆收放装置箱体这一技术问题时,可以从对比文件3获得启示,将具有上述地脚螺栓和万向车轮的可移动底座应用到对比文件2的防护箱下方,从而实现整个装置的稳定支撑和可移动。至于将万向滚轮和升降螺栓设置在座体下方的四角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整个装置的稳定性而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而采用双螺母将升降螺杆固定在底座上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而,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
(1)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在卷绕电缆时因震动而产生的卷绕不均匀和内部电器元件的损坏,延长箱式电缆收放线装置的使用寿命,对比文件1和3均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去印刷设备领域寻求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因此也不存在技术启示;
(2)对比文件2中印制板受到的冲击是输送过程中输送链条震动导致的存放架内印制板的震动,印制板本身是不运动的,而本申请的线缆收放装置不仅在移动过程中会产生震动,而且在进行线缆收放时也会产生震动,本申请可以获得“防止卷绕线缆时因震动而产生的卷绕不均匀”的技术效果,属于预料不到的效果;此外,对比文件2中装置两侧的弹簧器二沿防护板均匀布置,将整个架体两侧均布置上弹簧器二,而本申请仅在箱体下部的侧面设置了一组弹簧,即便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3结合,也不能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3)“可防止在卷绕线缆时因震动而产生的卷绕不均匀”这一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本申请的技术方案通过逻辑推理而得的,而且在电缆技术领域中电缆卷绕不均匀的问题普遍存在,尤其是细小电缆,因此该技术效果为本申请技术方案的不可预期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
(1)虽然本申请要求保护一种电缆收放装置箱体,但是其实际限定的是实现箱体减震、固定和移动的具体结构,与电缆收放的具体操作和结构无关,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实现存放架(类似于箱体)减震的结构,也是利用和本申请同样的方式,在架体的底部和四周设置缓冲弹簧以达到减震的目的,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电缆卷放架固定和移动的结构,也是利用和本申请相同的万向轮和地脚螺栓结构;因此,就减震装置和原理而言,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利用的手段和效果都是相同的,当需要对电缆收放装置箱体进行减震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能力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启示,将上述减震结构用于电缆收放装置箱体的减震;就固定和移动而言,对比文件3和本申请属于相同的电缆收放装置领域,都是利用万向轮和地脚螺栓结构实现装置的固定和移动,当需要对电缆收放装置箱体进行固定和移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能力从对比文件3中获得启示,将具有万向轮和地脚螺栓结构的可移动底座应用到对比文件2的防护箱下方,从而实现整个装置的稳定支撑和可移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至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在复审通知书和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并未涉及,因此不再考虑;
(2)对于复审请求人声称的技术效果“防止卷绕线缆时因震动而产生的卷绕不均匀”,经核实,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任何与之相关的文字内容,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此外,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仅在箱体下部的侧面设置一组弹簧”,退一步讲,即便权利要求中限定第二压缩缓冲弹簧仅设置一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装置的具体尺寸、工况等进行常规选择的,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如果像对比文件2中那样在整个架体两侧均布置上弹簧器,其横向的防震效果会加强,如果像本申请那样仅在箱体下部的侧面设置一组弹簧,其防震效果会稍弱,这都不是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3)如复审请求人所言,在电缆技术领域中细小电缆卷绕不均匀的问题普遍存在,而震动会导致电缆卷绕不均匀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共识,那么通过减小震动的方式来防止电缆卷绕不均匀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架体的底部和四周设置缓冲弹簧进行减震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如何对电缆收放装置箱体进行减震这一技术问题时,根据其掌握的基本技术知识完全有能力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启示,将相同的减震结构用于电缆收放装置箱体,进而通过减震来防止电缆卷绕不均匀,这种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预期的。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接受。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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