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及其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490
决定日:2019-12-14
委内编号:1F2451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834656.3
申请日:2014-12-29
复审请求人:湘潭市家畜育种站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袁实
合议组组长:幸颖
参审员:周洋
国际分类号:A23K1/18,A23K1/16,A23K1/175,A23K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仍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整体的基础上结合常规技术手段便能得到的,则该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834656.3,名称为“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湘潭市家畜育种站。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9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1段;和2017年02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以下组分:
酵母硒2~15份;硫酸镁5~25份;小苏打10~30份;维生素E 0.2~1.5份;小肽5~30份;苏氨酸2~15份;甜菜碱5~25份;胆碱5~10份;载体0~70份;上述各组分之和为100份;
其中,小肽为鱼蛋白酶解产物与益生菌发酵产物的混合物,包括诱食肽、抗菌肽和/或营养肽,诱食肽由2-6个氨基酸残基组成,营养肽由2-10个氨基酸残基通过肽键形成的直键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以下组分:
酵母硒5~8份;硫酸镁10~15份;小苏打15~20份;维生素E 0.5~1份;小肽10~20份;苏氨酸5~10份;甜菜碱10~20份;胆碱5~10份;载体0~60份;上述各组分之和为100份。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其特征在于:载体为沸石粉。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其特征在于:诱食肽为鱼蛋白酶解诱食肽。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其特征在于:抗菌肽为益生菌发酵抗菌肽。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其特征在于:营养肽为鱼蛋白营养肽。
7. 权利要求1~6任一所述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是作为饲料添加剂。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的应用,其特征在于:该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使用时与饲料的质量百分比为0.5~1%。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的应用,其特征在于:该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适用于猪生长和/或肥育期使用。”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吴买生等,肉质调理剂对杜长大肥育猪肉质成分的影响,《家畜生态学报》,第35卷,第2期,第25-30页,公开日2014年02月28日)公开了一种由酵母硒、维生素E、甜菜碱和亚麻籽乳化油粉等组成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还包括小肽、硫酸镁、小苏打、苏氨酸、胆碱和载体,不包括亚麻籽乳化油粉,限定了小肽的组成和各组分的用量。对比文件2(罗强华等,饲喂肉质调理剂对杜巴沙三元杂交猪肥育性能和胴体品质的影响,《饲料与畜牧?规模养猪》,第11期,第21-23页,公开日2014年11月30日)公开了一种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主要原料为酵母硒、甜菜碱、维生素E、小肽等,基础日粮中添加1%,小肽可以和游离氨基酸一样被肠黏膜吸收并转运进入血液循环,作为蛋白质的主要消化产物,在蛋白质的消化吸收和代谢中起重要作用,能起到促生长、提高饲料转化率的作用。对比文件3(孙占田等,小肽和半胱胺对生长肥育猪生产性能和胴体品质的影响,《饲料工业》,第35卷,第22期,第17-19页,公开日2014年11月30日)也公开了在生长肥育猪日粮中添加小肽可显著提高日增重,其中小肽制剂为含鱼蛋白酶解诱食肽、益生菌发酵抗菌肽、鱼蛋白营养肽和未知生长因子,具有一定的鱼腥味,小肽组在基础日粮中添加0.4%小肽,试验动物为体重35 kg左右的“杜×长×大”三元杂交猪,试验期75d,前35d为生长期,后40d为肥育期。可见,对比文件2和3均教导了在猪饲料中添加小肽,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小肽含鱼蛋白酶解诱食肽、益生菌发酵抗菌肽、鱼蛋白营养肽。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上述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中添加小肽,并对小肽的具体组成进行常规选择和调整,且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小肽组成的差异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硫酸镁、小苏打、苏氨酸、胆碱、载体也均是本领域常见的猪用饲料添加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添加。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常规取舍亚麻籽乳化油粉。各组分具体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生产经验进行常规调整优化即能够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2-6限定的各组分的具体用量、载体的种类、小肽的具体组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生产经验进行常规调整优化即能够确定的。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试验一组喂基础日粮 1%的自配肉质调理剂”,将其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作为饲料添加剂,因此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肉质调理剂作为饲料添加剂的应用也是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8-9限定的调理剂用量和适用对象是在对比文件1和3基础上容易得到的。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湘潭市家畜育种站(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页,7项),其中所作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中的“载体0~70份”修改为“沸石粉17.5~70份”,并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所述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使用时与饲料的质量百分比为0.5~1%。”;将权利要求2中的“载体0~60份”修改为“沸石粉17.5~60份”;删除权利要求3和8,并适应性地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意见为:1)声明将原权利要求3和9的特征部分以及说明书实施例1所述的配方的各组分用量补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删除原权利要求2、3和9,适应性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基础。2)对对比文件1-3公开的内容进行了概括,但并未对本申请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3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陈述。3)意见陈述的其余部分与本申请案情明显无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以下组分:
酵母硒2~15份;硫酸镁5~25份;小苏打10~30份;维生素E 0.2~1.5份;小肽5~30份;苏氨酸2~15份;甜菜碱5~25份;胆碱5~10份;沸石粉17.5~70份;上述各组分之和为100份;
其中,小肽为鱼蛋白酶解产物与益生菌发酵产物的混合物,包括诱食肽、抗菌肽和/或营养肽,诱食肽由2-6个氨基酸残基组成,营养肽由2-10个氨基酸残基通过肽键形成的直键肽;
所述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使用时与饲料的质量百分比为0.5~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以下组分:酵母硒5~8份;硫酸镁10~15份;小苏打15~20份;维生素E 0.5~1份;小肽10~20份;苏氨酸5~10份;甜菜碱10~20份;胆碱5~10份;沸石粉17.5~60份;上述各组分之和为100份。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其特征在于:诱食肽为鱼蛋白酶解诱食肽。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其特征在于:抗菌肽为益生菌发酵抗菌肽。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其特征在于:营养肽为鱼蛋白营养肽。
6. 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是作为饲料添加剂。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的应用,其特征在于:该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适用于猪生长和/或肥育期使用。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未克服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中,除甜菜碱、酵母硒和维生素E外,还包括小肽、硫酸镁、小苏打、苏氨酸、胆碱和沸石粉,并限定了小肽的组成和各组分的用量。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包含更多组分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对比文件2和3均公开教导了在猪饲料中添加小肽,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小肽含鱼蛋白酶解诱食肽、益生菌发酵抗菌肽、鱼蛋白营养肽。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中添加小肽,并根据对比文件3的内容对小肽的具体组成进行常规选择,且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能够证实小肽组成的差异带来了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硫酸镁、小苏打、苏氨酸、胆碱、沸石粉等均是本领域常见的猪用饲料添加剂,各组分的营养和功效也均是本领域所熟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即能够想到在上述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中进一步添加硫酸镁、小苏打、苏氨酸、胆碱、沸石粉等常规饲料添加剂,并能够预料其技术效果。至于上述各原料组分的具体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3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结合生产经验进行常规调整优化即能够确定的,且能够预料其技术效果。从属权利要求2-5限定的各组分的具体用量、小肽的具体组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3公开内容基础上结合经验可常规调整得到的。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其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作为饲料添加剂,权利要求6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作为饲料添加剂的应用也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肉质调理剂适用的对象为杜长大肥育猪,对比文件3的小肽用于生长期和肥育期,权利要求7也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说明与实际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明显并不相符,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以正式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为准。即使按照复审请求人在修改说明中的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1,也仍然不具备创造性。2)复审请求人对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概括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明显不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肉质调理剂配方及含量:甜菜碱、酵母硒、维生素E、复合益生菌调理剂(草分支杆菌、保加利亚乳杆菌、糖帖素)。但是事实上对比文件1公开的肉质调理剂配方主要由甜菜碱、酵母硒、维生素E等组成。而复合益生菌调理剂是不同于肉质调理剂的另外一种调理剂,主要由草分支杆菌、保加利亚乳杆菌和糖帖素组成。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试验一组喂基础日粮+1%的自配肉质调理剂,试验二组喂基础日粮+1%的复合益生菌调理剂,对照组喂基础日粮”,可见,复合益生菌调理剂是与肉质调理剂对比使用的不同的调理剂,而并不是肉质调理剂的组分之一。另外,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小肽的主要作用是促进动物生长发育,而非肉质改善,但是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主要原料为酵母硒、甜菜碱、维生素E、小肽等的复方肉质调理剂,在“杜巴沙”育肥猪日粮中添加所述复方肉质调理剂,能提高日增重和饲料转化率,改善生产性能,且对胴体品质没有影响,在保持肌肉肉色、大理石纹正常的情况下,有提高瘦肉率、眼肌面积和降低三点均皮厚的趋势(也即具有改善肉质的效果)。可见,对比文件2实际上给出了主要由酵母硒、甜菜碱、维生素E、小肽等组成的复方肉质调理剂整体上具有改善肉质的效果的启示和教导。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和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地预见到本申请所述的包含酵母硒、甜菜碱、维生素E、小肽等成分的复方肉质调理剂也具有改善肉质的效果。3)就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来看,说明书表1提供了本申请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对猪肉肉质的影响对照表,包括共90项指标,其中有58项指标(从第33项“水分(%)”到第90项“汞(mg/kg)”)与对比文件1的肉质调理剂(即试验一组)的检测指标、检测结果数值(包括均值、标准差)都完全相同。这意味着,对比文件1公开的主要由甜菜碱、酵母硒、维生素E等组成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已经能够达到与本申请中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完全相同的技术效果,而本申请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在对比文件1的肉质调理剂的基础上又至少增加了小肽、硫酸镁、小苏打、苏氨酸、胆碱和沸石粉等6种成分,才能达到与对比文件1相当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比对比文件1增加了更多的成分,提高了成本,效果却并没有改进,因此,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显著的进步,相反,是技术的退步。对于说明书中检测的前32项指标,对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实验组与对照组有31项指标差异不显著,仅一项指标即“失水率(%)”有显著差异,据此可得出本发明的肉质调理剂可能有降低猪肉失水率的作用。但对比文件1公开了维生素E具有防止胞浆外流,减少滴水损失的功能,本申请的调理剂因含有维生素E而可以降低失水率也是意料之中的。对比文件1的调理剂也包含维生素E,其客观上同样也应当有降低失水率的作用。前32项指标也不能证明本申请的肉质调理剂对现有技术做出了技术贡献。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1页,4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肉质调理剂为申请人原始的基础配方,本申请是在原始配方的基础上进行改进之后的配方。对比文件1中的组分简单,各组分的添加量并未公开,其数据虽然与本申请中的数据相同,但根据其数据无法反向推导出本申请中的组分。(2)对比文件2和3中的小肽是单独加入或与半胱胺搭配组合使用,添加方式与本申请不同,不同的添加方式导致对比文件2和3得到的技术效果的具体贡献者不明确,仅添加小肽组的实验数据并不理想,因此推荐小肽与半胱胺搭配组合使用,这与本申请中将小肽与其他组分配合使用的方式不同。本申请优选的小肽为鱼蛋白酶解产物与益生菌发酵产物的混合物,包括诱食肽、抗菌肽和/或营养肽,诱食肽由2-6个氨基酸残基组成,营养肽由2-10个氨基酸残基通过肽键形成的直键肽,这种搭配的小肽对于肉猪来说,具有最好的技术效果,且对肉猪的其他方面没有影响,是经过多年的亲身试验和知识积累进行的选择,这一点任何对比文件都没有公开。(3)本申请的各组分的组合是一个整体,各组分的配比适当,协同发挥作用,达到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解决了现有技术中调理剂导致猪肉口感变差、安全隐患较大、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技术问题。本申请的调理剂以完整形式被快速吸收利用,与氨基酸吸收无竞争,并减少氨基酸之间吸收的竞争性抑制,是非显而易见的。(4)权利要求1提高肉猪免疫力,提高动物采食量,降低死淘率,在保持肌肉肉色、大理石纹、pH值正常的情况下,可降低失水率,提高熟肉率,降低储存损失,改善肉的嫩度,具有显著的进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以下组分:
酵母硒6份;硫酸镁15份;小苏打15份;维生素E 0.5份;小肽15份;苏氨酸8份;甜菜碱15份;胆碱8份;沸石粉17.5份;上述各组分之和为100份;
其中,小肽为鱼蛋白酶解产物与益生菌发酵产物的混合物,包括诱食肽、抗菌肽和/或营养肽,鱼蛋白酶解诱食肽由2-6个氨基酸残基组成,鱼蛋白营养肽由2-10个氨基酸残基通过肽键形成的直键肽;所述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使用时与饲料的质量百分比为0.5~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其特征在于:抗菌肽为益生菌发酵抗菌肽。
3. 权利要求1-2任一所述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是作为饲料添加剂。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的应用,其特征在于:该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适用于猪生长和/或肥育期使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页4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1段和2019年08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仍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整体的基础上结合常规技术手段便能得到的,则该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配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主要由甜菜碱、酵母硒、维生素E等组成,并公开了所述肉质调理剂对杜长大肥育猪肉质成分的影响(参见第1.1节);选“杜长大”三元杂交猪试验,其中一组喂基础日粮 1%的自配肉质调理剂(参见第1.2节);其中,甜菜碱通过影响生长代谢调控轴激素和氨基酸、脂肪代谢来促进肥育猪生长、改善饲料利用率、降低背膘厚、提高瘦肉率及肉质等;硒可以防止细胞膜的脂质结构遭到破坏,保持细胞膜的完整性,硒还是谷胱甘肽过氧化物酶的必要组成成分。维生素E作为一种脂溶性抗氧化剂,能够防止细胞膜上的磷脂被氧化、维持细胞膜的完整性、防止胞浆外流、从而减少滴水损失,此外,维生素E还能阻止脂质氧化,间接延缓氧合肌红蛋白的氧化,从而起到保护肉色改善肉色作用(参见第3节第1段)。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主要由酵母硒、维生素E、甜菜碱等组成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中,除甜菜碱、酵母硒和维生素E外,还包括小肽、硫酸镁、小苏打、苏氨酸、胆碱和沸石粉,并限定了小肽的组成和各组分的用量。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包含更多组分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主要原料为酵母硒、甜菜碱、维生素E、小肽等,基础日粮中添加1%,小肽可以和游离氨基酸一样被肠黏膜吸收并转运进入血液循环,作为蛋白质的主要消化产物,在蛋白质的消化吸收和代谢中起重要作用,能起到促生长、提高饲料转化率的作用(参见第1.4.1节和第3节)。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在生长肥育猪日粮中添加小肽可显著提高日增重,其中小肽制剂为含鱼蛋白酶解诱食肽、益生菌发酵抗菌肽、鱼蛋白营养肽和未知生长因子,具有一定的鱼腥味,小肽组在基础日粮中添加0.4%小肽,试验动物为体重35 kg左右的“杜×长×大”三元杂交猪,试验期75d,前35d为生长期,后40d为肥育期(参见摘要和第1.1-1.2节)。可见,对比文件2和3均公开教导了在猪饲料中添加小肽,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小肽含鱼蛋白酶解诱食肽、益生菌发酵抗菌肽、鱼蛋白营养肽。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中添加小肽,并根据对比文件3的内容对小肽的具体组成进行常规选择,且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能够证实小肽组成的差异带来了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硫酸镁、小苏打、苏氨酸、胆碱、沸石粉等均是本领域常见的猪用饲料添加剂,各组分的营养和功效也均是本领域所熟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即能够想到在上述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中进一步添加硫酸镁、小苏打、苏氨酸、胆碱、沸石粉等常规饲料添加剂,并能够预料其技术效果。至于上述各原料组分的具体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3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结合生产经验进行常规调整优化即能够确定的,且能够预料其技术效果。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限定抗菌肽为益生菌发酵抗菌肽。对比文件3(参见第1.1节)公开了“小肽制剂为含鱼蛋白酶解诱食肽、益生菌发酵抗菌肽、鱼蛋白营养肽和未知生长因子,具有一定的鱼腥味”。益生菌发酵抗菌肽被对比文件3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任一所述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作为饲料添加剂的应用。对比文件1(参见第1.2节)公开了“试验一组喂基础日粮 1%的自配肉质调理剂”。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其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作为饲料添加剂的应用。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而得到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限定复方肉质调理剂适用于猪生长或肥育期使用。对比文件1公开了肉质调理剂适用的对象为杜长大肥育猪(参见标题),对比文件3公开了小肽添加在基础日粮中,试验期75d,前35d为生长期,后40d为肥育期(参见第1.2节)。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调整后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在猪生长或肥育期使用。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不同只能说明本申请具备新颖性,而并不能表明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是与本发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但是在其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3的技术启示和饲料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是根据对比文件1的效果数据推导出本申请的组分和量的,而是将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3的启示,得到本申请的组分,并在生产经验基础上进行常规调整优化确定各组分的量。
(2)对比文件2单独使用小肽、对比文件3单独使用小肽或将小肽与半胱胺搭配使用,均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可见小肽适用环境是多样的,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小肽加入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且可以根据对比文件3的具体小肽确定加入的小肽种类。
(3)本申请的实验数据并没有证明本申请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或协同作用,而且对比文件1也有保障肉质的甜菜碱,维系水分的维生素E,其他组分也是安全的,不存在猪肉口感变差、安全隐患较大、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技术问题,所谓“与氨基酸吸收无竞争,并减少氨基酸之间吸收的竞争性抑制”也并无数据证明。对本申请的实验数据进行分析,还可以发现,说明书表1提供了本申请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对猪肉肉质的影响对照表,包括共90项指标,其中有58项指标(从第33项“水分(%)”到第90项“汞(mg/kg)”)与对比文件1的肉质调理剂(即试验一组)的检测指标、检测结果数值(包括均值、标准差)都完全相同。这意味着,对比文件1公开的主要由甜菜碱、酵母硒、维生素E等组成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已经能够达到与本申请中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完全相同的技术效果,而本申请的猪用复方肉质调理剂在对比文件1的肉质调理剂的基础上又至少增加了小肽、硫酸镁、小苏打、苏氨酸、胆碱和沸石粉等6种成分,才能达到与对比文件1相当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比对比文件1增加了更多的成分,提高了成本,效果却并没有改进,因此,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显著的进步,相反,是技术的退步。对于说明书中检测的前32项指标,对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实验组与对照组有31项指标差异不显著,仅一项指标即“失水率(%)”有显著差异,据此可得出本发明的肉质调理剂可能有降低猪肉失水率的作用。但对比文件1公开了维生素E具有防止胞浆外流,减少滴水损失的功能(参见第3节第1段),本申请的调理剂因含有维生素E而可以降低失水率也是意料之中的。对比文件1的调理剂也包含维生素E,其客观上同样也应当有降低失水率的作用。前32项指标也不能证明本申请的肉质调理剂对现有技术做出了技术贡献。
(4)权利要求1包含的营养物质均来自对比文件1-3或本领域常规饲料添加剂,其技术效果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这些材料本身的作用特性可合理预期的,本申请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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