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975
决定日:2019-12-13
委内编号:1F2747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74784.1
申请日:2016-02-02
复审请求人: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雯典
合议组组长:张红梅
参审员:杨静萱
国际分类号:A61F2/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74784.1,名称为“一种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2月02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三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709077U,公开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
对比文件3:CN104000672A,公开日期为2014年08月27日;
对比文件4:CN202801864U,公开日期为2013年03月2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2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40段、说明书附图图1-3a、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设置于所述支架内侧的瓣叶及设置于所述支架体壁上的覆膜;其中,
所述支架包括依次连接的第一子支架、第二子支架及第三子支架,所述第一子支架为圆锥台状网管,所述第二子支架为圆柱状网管,所述第三子支架呈喇叭状网管;所述第一子支架的最大管径与所述第二子支架的管径相同,所述第三子支架的最小管径与所述第二子支架的管径相同,所述第一子支架或所述第二子支架的体壁上设置有倒刺,所述倒刺的自由端沿背离所述第一子支架的自由端的方向倾斜,所述第三子支架上和/或所述第三子支架上的覆膜上设置有显影点。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子支架的体壁相对所述第二子支架的体壁倾斜10度~60度。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倒刺的自由端与第一子支架或所述第二子支架的体壁之间的角度为20度~80度,所述倒刺的长度为3mm~10mm。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输送连接部件,所述输送连接部件设置于所述第一子支架的自由端。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连接部件的数量至少为2个。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其特征在于,所述显影点的数量为3个。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其特征在于,所述瓣叶的数量为至少两片。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其特征在于,所述瓣叶为生物组织、高分子材料制备的瓣膜或组织工程瓣膜。
9. 如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子支架或所述第二子支架上设置有瓣叶缝合孔,通过所述瓣叶缝合孔将所述瓣叶缝合于所述支架上。
10. 如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的材质为镍钛合金,所述覆膜的材质为PET、e-PTFE、心包材料中的一种或多种。”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1)权利要求1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包含技术特征“所述第二子支架的体壁上设置有倒刺”的技术方案1、包含技术特征“所述第一子支架的体壁上设置有倒刺”的技术方案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支架包括第一子支架,所述第一子支架为圆锥台状网管,第一子支架的最大管径与第二子支架的管径相同,所述倒刺的自由端沿背离所述第一子支架的自由端的方向倾斜,所述第三子支架上和/或所述第三子支架上的覆膜上设置有显影点。对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管状支架外壁上设置显影点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均公开了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其他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该技术方案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与对比文件1相比除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其区别还包括:所述第一子支架的体壁上设置有倒刺。对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支架外壁上设置倒刺的技术启示,在此教导下,结合上述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第一子支架,根据实际植入的需要,将倒刺设置在第一子支架的体壁上,其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倒刺所设具体位置的一种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2个技术方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用于二尖瓣”,其他权利要求未作修改。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用于二尖瓣,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设置于所述支架内侧的瓣叶及设置于所述支架体壁上的覆膜;其中,
所述支架包括依次连接的第一子支架、第二子支架及第三子支架,所述第一子支架为圆锥台状网管,所述第二子支架为圆柱状网管,所述第三子支架呈喇叭状网管;所述第一子支架的最大管径与所述第二子支架的管径相同,所述第三子支架的最小管径与所述第二子支架的管径相同,所述第一子支架或所述第二子支架的体壁上设置有倒刺,所述倒刺的自由端沿背离所述第一子支架的自由端的方向倾斜,所述第三子支架上和/或所述第三子支架上的覆膜上设置有显影点。”
复审请求人认为:(1)相比对比文件1,本申请缩短第一子支架的长度,避免其过长刺入左心室对心脏造成伤害;本申请将第一子支架设计为圆锥台结构,以解决提供瓣膜抗疲劳性能和延长使用寿命的技术问题,还会取得“减小瓣膜对支架的连接端处产生的弯矩”的有益效果;在第一子支架上设置倒刺能够提高支架的稳定性;显影点设置在第三子支架上能够明确地指示支架与二尖瓣瓣环的确切相对关系,提高了手术操作的准确性。(2)对比文件4适应于主动脉瓣或肺动脉瓣;对比文件4的支架在使用中与本申请的支架是相对倒置的,其支架锥形段13实际上是该人工心脏瓣膜的血液流出端,其主要是为了防止主动脉瓣叶在径向的过度扩张,避免瓣叶扩张后对冠状动脉口7产生影响,而非为了减少长度;对比文件4的支架整体长度较短,瓣膜的固定位置低于冠状动脉口7的位置从而不对冠状动脉的血流产生影响,而不是通过缩减锥形段的长度实现的。(3)对比文件3适应于主动脉瓣,本申请适应于二尖瓣,二者技术领域不同,尺寸、原理等存在差异;对比文件3主要通过瓣膜支架与瓣环紧密贴合,支架获得了足够的支撑力,即可缩短流入道的长度并防止流入血流受阻,本申请是为了防止流出道过长以及防止流出血流受阻;对比文件3的流入道8实际上从瓣环处向左心室处是扩张的,主要用途是卡住瓣环原生结构,其形态或结构对左心室产生影响较小,本申请第一子支架是向左心室处收缩的,第一、第二子支架均设置在左心室内,故迫切需要减小其长度,因而二者结构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①所述第一子支架或所述第二子支架的体壁上设置有倒刺,所述倒刺的自由端沿背离所述第一子支架的自由端的方向倾斜,所述第三子支架上和/或所述第三子支架上的覆膜上设置有显影点;②用于二尖瓣。然而,对比文件1给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瓣膜支架上设置倒刺以提高支架的稳定性、设置显影点以方便手术定位的技术启示。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4的瓣膜支架上也设置倒刺以及显影点。至于倒刺以及显影点的设置位置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2)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基础上,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同时删除权利要求2,并适应性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用于二尖瓣,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设置于所述支架内侧的瓣叶及设置于所述支架体壁上的覆膜;其中,
所述支架包括依次连接的第一子支架、第二子支架及第三子支架,所述第一子支架为圆锥台状网管,所述第二子支架为圆柱状网管,所述第三子支架呈喇叭状网管;所述第一子支架的最大管径与所述第二子支架的管径相同,所述第三子支架的最小管径与所述第二子支架的管径相同,所述第一子支架或所述第二子支架的体壁上设置有倒刺,所述倒刺的自由端沿背离所述第一子支架的自由端的方向倾斜,所述第三子支架上和/或所述第三子支架上的覆膜上设置有显影点,所述第一子支架的体壁相对所述第二子支架的体壁倾斜10度~60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其特征在于,所述倒刺的自由端与第一子支架或所述第二子支架的体壁之间的角度为20度~80度,所述倒刺的长度为3mm~10mm。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输送连接部件,所述输送连接部件设置于所述第一子支架的自由端。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连接部件的数量至少为2个。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其特征在于,所述显影点的数量为3个。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其特征在于,所述瓣叶的数量为至少两片。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其特征在于,所述瓣叶为生物组织、高分子材料制备的瓣膜或组织工程瓣膜。
8. 如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子支架或所述第二子支架上设置有瓣叶缝合孔,通过所述瓣叶缝合孔将所述瓣叶缝合于所述支架上。
9. 如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的材质为镍钛合金,所述覆膜的材质为PET、e-PTFE、心包材料中的一种或多种。”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4的人工心脏瓣膜无法应用于二尖瓣处,因为倒刺结构无法适应于主动脉瓣处,因而对比文件4中无法设置倒刺,放置显影点的作用也不明显,而本申请设置倒刺可以防止移位、设置显影点能够指导医生准确释放瓣膜。
(2)对比文件4中的支架锥形段13实际上是该人工心脏瓣膜的血液流出端,其主要是为了防止主动脉瓣叶在径向的过度扩张,避免瓣叶扩张后对冠状动脉口7产生影响,而非为了减少长度;对比文件4的支架整体长度较短,瓣膜的固定位置低于冠状动脉口7的位置从而不对冠状动脉的血流产生影响,而不是通过缩减锥形段的长度实现的。
(3)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倒刺,但是由于对比文件1不存在锥形的第一子支架,因此不能将倒刺设置于锥形子支架上;本申请将倒刺设置于锥形的第一子支架上能够更好地应对二尖瓣处所受血液反流对支架的冲击,能够更好地与二尖瓣处的解剖结构相适配,使支架更稳固。
(4)对比文件1的显影点位于对应于本申请第二子支架的部分,其仅能大致指示支架的轴向位置;本申请将显影点设置于第三子支架上,其还可以指示第三子支架沿轴向与二尖瓣之瓣环的贴合度,而且不易被遮挡,显影效果更好。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分别于2019年02月22日提出复审请求时以及与2019年10月08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做的修改均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2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说明书附图图1-3a、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10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二)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介入人工心脏瓣膜,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1-36段及附图1-5):
包括自弹式支架1、瓣膜2,瓣膜2由瓣叶21和裙布22组成,通过缝合线3固定在自弹式支架1的内部;裙布22通过缝合线3将瓣叶21和自弹式支架1固定在一起,裙布22要求紧贴在支架1的内表面。自弹式支架1由4部分组成:支架喇叭口段11、支架圆柱段12、支架锥形段13,以及支架另一端顶部设有的固定孔14。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自弹式支架1的支架喇叭口段11、支架圆柱段12、支架锥形段13首尾相接。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相比较可知:
对比文件4中的介入人工心脏瓣膜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对比文件4中的自弹式支架1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支架;对比文件4的固定在自弹式支架1内部的瓣叶21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设置于支架内侧的瓣叶;对比文件4的紧贴在支架1内表面的裙部对应于设置于支架体壁上的覆膜;对比文件4的支架锥形段13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子支架;对比文件4的支架圆柱段12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子支架;对比文件4的支架喇叭口段11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第三子支架;对比文件4的自弹式支架1的支架喇叭口段11、支架圆柱段12、支架锥形段13首尾相接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子支架的最大管径与所述第二子支架的管径相同,所述第三子支架的最小管径与所述第二子支架的管径相同。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
①所述第一子支架或所述第二子支架的体壁上设置有倒刺,所述倒刺的自由端沿背离所述第一子支架的自由端的方向倾斜,所述第三子支架上和/或所述第三子支架上的覆膜上设置有显影点;②所述第一子支架的体壁相对所述第二子支架的体壁倾斜10度~60度;③用于二尖瓣。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而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支架的稳定性以及方便手术定位。
对于上述区别①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6-42、89段):支架6定型完成后包括两部分,一部分呈管状结构,另一部分呈裙状开口结构,两部分均由相互连接的支撑单元7相互连接,其中裙状开口结构部分直径大于所述管状开口部分的直径,裙状开口结构植入心脏二尖瓣位置后位于心房一侧为血液的进血口,管状结构位于心室一侧为血液的出血口。两者中间部分直径小于两端开口,从而通过物理形状的不同达到与心脏二尖瓣环固定连接的目的,所述管状结构内径为20-32mm之间,手术前医生根据病人瓣环的大小选择合适直径的瓣膜管状结构(具体参见说明书第89段)。所述支架中设置有倒刺;所述倒刺由管状结构部向裙状开口结构部延伸并向支架外侧倾斜,缝合覆膜后所述倒刺裸露在瓣膜外表面;所述倒刺与支架外表面之间的夹角为10~80度;采用该角度范围既便于倒刺顺利刺入周围组织,又有利于实现瓣膜的快速准确释放;支架上设置有显影位点;通过设置显影位点,配合适当的造影技术使操作者在安放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时可以清楚的看到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实际位置,有利于安装时的精确定位,提高安装操作的成功率。所述显影位点位于所述管状结构部外壁上。所述显影位点位于瓣叶最低点对应位置处。(具体参见说明书第26-32段)。
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瓣膜支架上设置倒刺以提高支架的稳定性、设置显影点以方便手术定位的技术启示。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4的瓣膜支架上也设置倒刺以及显影点。
至于倒刺以及显影点的设置位置,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中倒刺所设置的位置对应于本申请/对比文件4的支架结构的第二子支架/支架圆柱段12的位置,而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倒刺需要刺入瓣膜周围组织,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倒刺应当设置到能够刺入瓣膜周围组织的位置,因此将倒刺设置到第一子支架/支架锥形段13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此外,显影点的作用是为了方便介入操作,因此在设置显影点位置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操作者的实际需求而选择具体的位置,而且无论设置于哪个位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障碍,因此,将显影点设置于第三子支架/支架喇叭口段11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此外,在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瓣膜支架的锥形段相对于圆柱段倾斜的基础上,将倾斜角度设置为10度~60度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应用的解剖结构等需要而做出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上述区别③,本领域公知的是,二尖瓣、三尖瓣、主动脉瓣、肺动脉瓣虽然所处的位置不同,但是其本质上均是单向阀,而且基本结构也类似。因此,人工心脏瓣膜的设计理念是相通的,只是在具体应用时可以根据具体的解剖结构对瓣膜假体的结构做出简单的适应性调整,例如改变尺寸或调整轮廓,而这些调整都是常规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将上述对比文件4的心脏瓣膜假体用于二尖瓣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1)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二尖瓣、三尖瓣、主动脉瓣、肺动脉瓣虽然所处的位置不同,但是其本质上均是单向阀,基本结构也类似,因此在本领域中,心脏瓣膜假体通常是通用于各种瓣膜的。当然,在将单向阀应用于不同位置时,由于所处位置的解剖不同而必然会适应性的改变心脏瓣膜的外形以使其匹配各位置处的生理结构。而且,在心脏瓣膜植入领域中,防止瓣膜移位以及方便医生操作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需求,因此,虽然对比文件4中的瓣膜没有设置倒刺和显影点,但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应用于二尖瓣时为了能够适应二尖瓣处的结构容易想到在合适的位置设置倒刺和显影点以达到所需效果。
(2)对比文件4的支架锥形段13的确是血液流出端,同样,本申请的第一子支架也是血液流出端;此外,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限定第一子支架的长度,因此从整体结构来看,对比文件4与本申请的心脏瓣膜基本上是相似的;即便对比文件4与本申请可能出于不同的考虑将流出端设置为锥形段,但是其为了达到目的所采用的手段以及得到的结构是相同的,而且结构相同也能够带来相同的技术效果。
(3)首先,权利要求1中,在限定倒刺的设置位置时采用的是“第一子支架或第二子支架的体壁上设置有倒刺”,这其实是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而且这也从侧面证明了倒刺设置于第一或第二子支架上对于心脏瓣膜的固定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其次,对比文件1给出了设置倒刺以固定瓣膜支架的技术启示,而且实际上在人工支架上设置倒刺以便于支架的固定无论是在血管支架还是心脏瓣膜支架植入中都是十分常见的手段,因此当需要固定心脏瓣膜时设置倒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最普遍的想法,至于倒刺的具体设置位置必然是需要与支架所处的解剖结构相适配的,也就是说,当将对比文件4的心脏瓣膜应用于二尖瓣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解剖结构适应性的调整倒刺的位置。
(4)首先,本申请显影点位置与对比文件1的显影点的位置分别处于瓣膜瓣环的两侧,二者与瓣环的位置距离差别不大,因此,从距离上讲,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没有实质区别。其次,设置显影位点的作用就是为了凸显支架的三维位置从而精确定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显影点的位置时会从多方面的角度考虑以获得最优的显影效果。然而,哪个位置最优也并非只有一种答案,很多时候是依赖于操作者喜好和操作习惯的,而且将显影点设置于任何位置都没有技术难度,也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的将显影点设置于支架的任何位置,包括第三子支架的位置,并不会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8段):所述倒刺与支架外表面之间的夹角为10~80度,采用该角度范围既便于倒刺顺利刺入周围组织,又有利于实现瓣膜的快速准确释放,进一步的,所述夹角为45度(即公开了所述倒刺的自由端与所述第二子支架的体壁之间的角度为20度~80度);而将其长度设置为3mm~10mm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做出的常规选择,无需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4公开:支架1包括固定孔14(对应于本申请的输送连接部件),数量为3个,均匀分布在支架锥形段13的顶端圆周面上,主要起到辅助安装、输送以及回收心脏瓣膜的作用,其位于支架锥形段13的自由端(参见说明书第33段及附图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做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94段):瓣叶最低点显影孔3位于所述支架管状结构一侧的支撑单元7上,其个数为2-6个。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将显影点的数量设为3个。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4进一步公开(参见说明书第34段):瓣叶21数量有3个;瓣膜21优选生物组织材料,也可选用高分子材料和组织工程材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7。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瓣膜2通过缝合线3固定在自弹性支架的内部(参见说明书第34段),对比文件4没有明确公开其具有缝合孔,然而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89-90段):支架6包括瓣叶缝合孔2,上端缝合孔和下端缝合孔分别位于管状结构和裙状开口结构的端部,用于缝合瓣膜表面的覆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支架上设置缝合孔以方便缝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7,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4公开(参见说明书第33-35段):支架采用超弹性镍钛合金管材激光雕刻而成;覆膜材质为PET、e-PTFE或心包材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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