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风电叶片回收处理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193
决定日:2019-12-13
委内编号:1F2612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04746.6
申请日:2016-02-25
复审请求人:吉林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歆洁
合议组组长:潘志娟
参审员:王新力
国际分类号:B29B17/00,B29B17/04,B29B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04746.6,名称为“风电叶片回收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吉林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2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5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电叶片破碎制粉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将最大尺寸不超过2m的叶片块破碎成最大尺寸不超过5cm的颗粒物,并对所述颗粒物按材料类型进行分离,以分离出树脂颗粒、玻纤颗粒和轻质物料颗粒,所述轻质物料颗粒的密度均小于树脂颗粒和玻纤颗粒的密度,具体包括:
采用第一撕碎机对所述叶片块进行第一次撕碎,并将撕碎后的叶片块输送到第二双轴撕碎机;
第二撕碎机将第一次撕碎后的叶片块进行第二次撕碎,形成尺寸小于第一次撕碎后的叶片块,将第二次撕碎后的叶片块传输至粉碎机;
粉碎机将第二次撕碎后的叶片块进行粉碎,形成所述最大尺寸不超过5cm的颗粒物;
通过分级机和气流分选机对所述颗粒物进行分离,分离出树脂颗粒、玻纤颗粒和轻质物料颗粒;
将所述树脂颗粒粉碎成40~1250目的粉料。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电叶片破碎制粉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通过分级机和气流分选机对所述颗粒物进行分离,分离出树脂颗粒、玻纤颗粒和轻质物料颗粒的步骤包括:
将所述颗粒物通过物料风机吹入位于所述气流分选机上方的分级机中,分级机的分级叶轮产生的气流将粉尘与所述颗粒物分离;
分离的颗粒物自由落体至所述气流分选机,以分离出树脂颗粒、玻纤颗粒和轻质物料颗粒。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风电叶片破碎制粉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对从所述分级机分离出的带有粉尘的气流进行除尘和过滤处理。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电叶片破碎制粉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分选机的气流通过除尘过滤后排出。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电叶片破碎制粉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带有磁选机的传输带将第二次撕碎后的叶片块传输至粉碎机。”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CN201669262U,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风电叶片的材料破碎制粉处理方法,并限定了风电叶片破碎前和破碎后的尺寸,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子线路板的材料破碎制粉处理方法;其分离出的产品也不同;(2)同时限定了二次撕碎的具体步骤以及将分离出的树脂颗粒粉碎成40-1250目的粉料。而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CN102671916A,公开日为2012年9月19日)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电子线路板与风电叶片之间在结构组成以及在尺寸上存在差别,风电叶片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能知晓电子线路板领域的回收处理方式;(2)风电叶片中不包含金属且尺寸较大,发明人发现其采用撕碎方式才更加合适,没有必要破碎为粉末,破碎为粉末反而会影响树脂、玻纤以及轻质材料这些非金属材料的分离,颗粒状能够更好地对树脂颗粒、玻纤颗粒和轻质物料颗粒进行分离回收。考虑到破碎以及分级回收的便利,将风电叶片破碎前后的尺寸进行了限定;(3)本申请文件中,树脂颗粒、玻纤颗粒和轻质物料颗粒具有较为接近的特性,因此无法通过材料本身的特性进行区分,此时,本申请文件通过对树脂颗粒的目数进行限制,使得树脂颗粒在分选的过程中可有效地分离,从而达到了更好地通过破碎回收风电叶片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于2018年9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0月11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给出了针对由树脂和增强纤维等多种材料构成的复合材料制品采用先破碎再分选的分离回收方式的技术启示,而且废旧风电叶片作为大型废旧塑料制品,通过多次破碎并分选进行回收处理也是废旧塑料回收处理的常规步骤;(2)针对不同物料以及破碎产品粒径大小、粒度组成、形状等要求选择合适的破碎方法,依据物料的颗粒大小、密度、电磁性能和颜色等物理特性不同,选择不同的分离方法,以及依据不同的分选设备对所处理的物料的粒度范围的不同要求选择相应的分选设备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综合考虑物料的种类、工艺的成本、效率及可操作性等选择相应的破碎方式、合适的破碎粒径、以及后续配套的分选设备,而且本申请公开的内容表明本申请也未完全排除金属的存在,至于破碎前后物料的尺寸要求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破碎装置的实际处理能力以及后续工序的加工要求等因素可以确定的;(3)本申请中对树脂颗粒的目数进行限制是对分离后的物料再加工的尺寸要求,而且依据本申请的记载,其对所述树脂颗粒、玻纤颗粒和轻质物料颗粒的分离也是利用不同物料在密度上的差异进行的,并非与材料本身的特性完全无关。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接受。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0日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其中,除了重申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所述的意见,复审请求人还补充了如下意见,(1)电路板与叶片在大小、厚度、体积、重量上差异太大,电路板基板虽然是玻纤和树脂制成,但生成机理不同于叶片,前者的玻纤和树脂发生聚合反应,而后者的玻纤和树脂发生交联反应;(2)本申请采用不同的破碎机器进行不同次数和种类的破碎,且通过第一次撕碎和第二次撕碎的技术方案有效地解决了现有技术所存在的弊端;(3)对物料的颗粒的程度的选择是为了对后期进行分选,根据颗粒的选择也可以达到树脂在分选过程有效果的分离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因而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6年2月25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2月7日提交的摘要,说明书第1-43段,权利要求第1-5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风电叶片破碎制粉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子线路板的回收处理装置,并公开了其工作流程:1、预处理装置;2、粉碎装置,采用剪切方式,将被加工物件进行破碎,将废线路板加工成为金属粉末与树脂纤维粉末的混合物,便于下道工序进行分选;3、风力分选装置,分选是根据物料的比重及悬浮速度的不同,利用具有一定运动特性的倾斜面,通过风力而使物料进行分离,当物料由进料斗流到斜料口时,便受到倾斜气流的作用,使比重较大的成分经自动分级后沉到流料口的后段斜面上,比重较小的物料颗粒则处于前段斜面上,由此达到使树脂纤维粉末与金属粉末分离的目的,风力分选采用循环风机,空气由底部进入,被分选物料进入振动筛后,受上升气流顶托,形成流化状态,比重较轻的树脂粉末被抽走,金属粉末进入下部收集箱(参见说明书第[0024]-[0032]段,附图1-2)。所述风力分选装置还连接有用于收集树脂纤维粉末的布尘除尘装置,所述的破碎装置包括一次破碎装置和二次破碎装置,一次破碎装置和二次破碎装置顺次连接(参见说明书第[0038]段)。采用一次破碎、二次破碎,使其成为30-50目的粉末(破碎后的粉末颗粒尺寸落在本申请要求保护的“破碎成最大尺寸不超过5cm的颗粒物”范围内),这样达到金属与非金属彻底分离的目的(参见说明书第[0039]段)。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已经公开了一种通过将包含有树脂和增强纤维等组成的复合材料通过多次破碎、风力分选实现回收处理的方法。
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主要在于:(1)本申请处理对象是风电叶片的材料,将最大尺寸不超过2m的叶片块经过两次撕碎机撕碎和一次粉碎机粉碎进行破碎,并通过分级机和气流分选机连用的方式对所述颗粒物进行分离,分离出树脂颗粒、玻纤颗粒和轻质物料颗粒,所述轻质物料颗粒的密度均小于树脂颗粒和玻纤颗粒的密度,其中第二次撕碎采用第二双轴撕碎机;(2)将分离出的树脂颗粒粉碎成40-1250目的粉料。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风电叶片的破碎制粉以实现风电叶片的回收处理。
对于区别(1),首先,虽然本申请的处理对象是风电叶片而对比文件1的处理对象是电子线路板,但是二者都属于由树脂和增强纤维等多种材料构成的复合材料制品,在对该材料进行回收再利用时均需要将其中构成复合材料的多种成分分离,从该角度而言,二者面临类似的技术问题,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风电叶片的分离回收问题时有动机尝试选择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先破碎再分选的分离回收方式;其次,废旧风电叶片作为大型废旧塑料制品,通过多次破碎并分选进行回收处理也是废旧塑料回收处理的常规步骤(参见《废旧塑料回收与再生入门》,刘寿华等,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73页);此外,风电叶片本身的常规尺寸、材料组成和各项性能等也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比如本领域通常知晓风电叶片主要采用热固性材料和纤维材料制成,其回收时的材料主要可分为树脂、纤维和一些可能存在的轻质物料等),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基于其基础知识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依据风电叶片的实际情况对回收过程中的破碎和分离工艺细节进行进一步有针对性的设置和调整,这些细节调整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
具体而言:破碎是固体废物处理技术中最常用的预处理工艺,也是分选之前的基本步骤,包括冲击破碎、剪切破碎、摩擦磨碎、挤压破碎和撕拉破碎等破碎方法,针对不同物料以及破碎产品粒径大小、粒度组成、形状等要求选择合适的破碎方法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全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名家答疑宝典:固体废物处理与处置专业方向》,薛念涛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23-26页)。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果是线路板生产厂家报废的生产废料,可直接进入粉碎工序加工,不需要预处理(参见说明书[0026]段),也公开了因为废线路板韧性大,很难通过一次破碎使金属与非金属分离,本实施例采用一次破碎、二次破碎,达到金属与分金属彻底分离的目的(参见说明书第[0039]段),可见,对比文件1也给出了可以根据物料的种类确定破碎的方式和次数的技术启示。因此,基于风电叶片破碎时的实际情况使用双轴撕碎机并采用两次撕碎加一次粉碎的方式对其进行破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至于破碎前物料的尺寸要求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破碎装置的实际处理能力以及后续工序的加工要求等因素可以确定的。比如,过大的物料无法直接放入破碎装置中进行破碎,需要经过预处理减小到一定尺寸之后才可以放入破碎装置中进行加工等。
分级机和气流分选机都是回收处理领域中常见的分选处理装置,都是利用不同物料在密度、粒度上的差异对物料进行分离,这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饲料加工机械选型与使用》,方希修等,金盾出版社,2013年3月第1版,第98-103页;《资源回收工程原理》,P A 维西林德等著,吴伯青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1985年10月第1版)。而且分离设备的不同对所处理的物料的粒度范围要求不同,比如不同级别的分级机的分级粒度的范围不同,微细分级机的分级粒度可由3微米至数百微米之间进行调节,超微分级机的分级粒度可由超微粒至数微米等(参见《饲料加工机械选型与使用》,方希修等,金盾出版社,2013年3月第1版,第98-103页);而且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废线路板处理回收工艺,包括废料切割,人工分选,脱金,脱锡,初次破碎,磁选,次级破碎,振动分选,气流分选,造粒破碎,比重分选,塑木复合等步骤(参见说明书第[0011]段)。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针对物料的实际组成采用多种分选设备和分选工序的组合,以此能够更加精确的分离回收所需的物质。在此基础上,依据风电叶片的实际情况比如所需分离的物料的组成、密度、以及物料处理的粒度大小等选择合适的分选装置和工艺顺序,比如分级机与气流分选机的连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
针对区别(2),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具体涉及分离出的树脂颗粒的粉碎程度,但是分离出的树脂颗粒的粉碎程度通常取决于其后期的再利用需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根据实际需求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程度;例如对比文件2就公开了将其分选出的塑料颗粒送入塑木生产线制成新型塑木复合可再生材料(参见说明书第[0011]段),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塑木复合可再生材料的要求选择和调整其分选出的塑料颗粒的粉碎程度;这样的选择和调整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通过分级机和气流分选机对所述颗粒物分离出树脂颗粒、玻纤颗粒和轻质物料颗粒的步骤。由于分级机和气流分选机都是回收处理领域中常见的分选处理装置,且不同的分离设备对所处理的物料的粒度范围要求也不同,而且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多种分离设备叠加使用以便能够更加精确的分离回收所需物质的技术启示(具体理由参见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在此基础上,依据风电叶片的实际情况(即所需分离的物料的组成、密度以及物料处理的粒度大小等)选择合适的分选装置和工艺顺序(比如将分级机与气流分选机连用,将风电叶片中包含的树脂颗粒、玻纤颗粒、轻质物料颗粒等进行更加精确的分离)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4分别对分级机和气力分选机做了进一步的限定。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风力分选装置还连接有用于收集树脂纤维粉末的布尘除尘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38]段);并且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单辊破碎机进行初级破碎时,还需进行除尘处理;在锤式破碎机进行次级破碎时,还需进行除尘处理;在比重分选机进行比重分选时,还需进行除尘处理(参见说明书第[0011]段);即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在破碎和分选过程中设置除尘设备;在此基础上,依据工艺的实际需要在分级机或气流分选机上设置除尘和过滤装置对工艺过程中带有粉尘的气流进行净化处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通过带有磁选机的传输带将第二次撕碎后的叶片块传输至粉碎机。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初次破碎后将物料通过带有磁选机的传输带用以分离出金属物质(参见说明书第[0011]段),在此基础上,依据工艺的实际情况在将物料进入粉碎机之前采用带有磁选机的传输带对第二次撕碎后的物料进行输送以便将物料中存在的金属分离出使得后续的粉碎能够顺利进行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新提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玻璃纤维由于其优异的性能被广泛用作增强材料,本申请的风电叶片和对比文件1的电路板均属于由树脂和诸如玻璃纤维的增强纤维等多种材料构成的复合材料制品,在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中,玻璃纤维都是与树脂混合使用以起到提高制品力学性能的作用,由此,本申请的风电叶片和对比文件1的电路板除了宏观尺寸上的明显差异外,二者中从微观角度而言玻璃纤维与树脂之间的结合方式应当是基本相同的,同时依据本申请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未看出本申请风电叶片中的玻纤与树脂之间存在何种特殊的结合方式并足以给本申请的风电叶片带来了明显不同于电路板中玻璃纤维增强树脂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通过先破碎再分选的方式分离回收该复合材料制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针对废旧风电叶片尝试选择对比文件1所述的分离回收方式并基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相应的调整;(2)针对不同物料以及破碎产品粒径大小、粒度组成、形状等要求选择合适的破碎方法(参见《全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名家答疑宝典:固体废物处理与处置专业方向》,薛念涛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23-26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对比文件1也给出了可以根据物料的种类确定破碎的方式和次数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物料的具体种类、破碎装置的实际处理能力、后续工序的加工要求等因素可以确定工艺中实际采用何种破碎方式和次数,这样的选择和调整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3)对分离后的树脂颗粒再加工的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后期的再利用需求可以选择确定的,例如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将其分选出的塑料颗粒送入塑木生产线制成新型塑木复合可再生材料(参见说明书第[0011]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就可以根据塑木复合可再生材料的要求选择和调整其分选出的塑料颗粒的粉碎程度并进行相应的后加工直至其符合再利用的需求;简言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根据实际需求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程度获得预期的树脂颗粒尺寸,再者,本申请所具体限定的“将所述树脂颗粒粉碎成40~1250目的粉料”涵盖了较宽范围,获得该宽泛颗粒尺寸范围内的树脂颗粒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既是较为常见的、也不存在任何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接受。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四、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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