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组合式运动器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833
决定日:2019-12-13
委内编号:1F2752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822560.4
申请日:2016-09-14
复审请求人:安庆师范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鹿士杰
参审员:王伟红
国际分类号:A63B6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822560.4,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运动器具”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安庆师范大学,申请日为2016年9月14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2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包括对比文件1:CN204637465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9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以及于2018年3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组合式运动器具,其特征在于:包括肋木架、多块攀岩板;所述肋木架包括水平设置的且相互平行的肋木;所述攀岩板的正面固定有至少一个攀岩点;在所述攀岩板的背面设置有至少两个固定套件;所述固定套件与所述肋木可拆卸连接;所述多块攀岩板通过所述固定套件可拆卸的固定在所述肋木架上;所述攀岩板为正面凸凹不平的矩形板;所述攀岩板错落固定在所述肋木架上,且相邻两个所述攀岩板之间有间隙;或所述攀岩板横向成排、竖向成列固定在所述肋木架上,且相邻两个攀岩板之间接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运动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攀岩板上开设有5个安装孔;所述5个安装孔中的1-2个安装孔用于安装所述攀岩点,其余安装孔用于安装所述固定套件。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组合式运动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5个安装孔至少分成两行,以便于其中3个安装孔呈三角分布。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运动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套件包括固定部和转动部;所述固定部与所述转动部扣合后,中间形成用于容纳所述肋木的空腔;所述固定部通过螺栓固定在所述安装孔内;所述转动部的上端与所述固定部的上端转动固定,所述转动部的下端与所述固定部下端通过螺栓可拆卸固定。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组合式运动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壁上固定有衬垫。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组合式运动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衬垫为橡胶垫。”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还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将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及说明书的特征“中心位置的安装孔距上、下的安装孔的垂直距离正好为标准肋木架两根肋木之间的跨度”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并相应调整了权利要求的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组合式运动器具,其特征在于:包括肋木架、多块攀岩板;所述肋木架包括水平设置的且相互平行的肋木;所述攀岩板的正面固定有至少一个攀岩点;在所述攀岩板的背面设置有至少两个固定套件;所述固定套件与所述肋木可拆卸连接;所述多块攀岩板通过所述固定套件可拆卸的固定在所述肋木架上;所述攀岩板为正面凸凹不平的矩形板;所述攀岩板错落固定在所述肋木架上,且相邻两个所述攀岩板之间有间隙;或所述攀岩板横向成排、竖向成列固定在所述肋木架上,且相邻两个攀岩板之间接触。
所述攀岩板上开设有5个安装孔;所述5个安装孔中的1-2个安装孔用于安装所述攀岩点,其余安装孔用于安装所述固定套件。
所述5个安装孔至少分成两行,以便于其中3个安装孔呈三角分布,中心位置的安装孔距上、下的安装孔的垂直距离正好为标准肋木架两根肋木之间的跨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运动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套件包括固定部和转动部;所述固定部与所述转动部扣合后,中间形成用于容纳所述肋木的空腔;所述固定部通过螺栓固定在所述安装孔内;所述转动部的上端与所述固定部的上端转动固定,所述转动部的下端与所述固定部下端通过螺栓可拆卸固定。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组合式运动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壁上固定有衬垫。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组合式运动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衬垫为橡胶垫。”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首先是打破了现有技术的惯有思维,克服了现有技术的技术偏见,将较为常见的、毫无关联的肋木架运动与攀岩运动二者结合,实现了一种新型的组合式运动器具,借助肋木架的普适性,将攀岩墙带进公园、小区等公共场所,因为依附于肋木架,攀岩运动和肋木架运动可交错进行,使得攀岩运动难度降低,扩大了适应人群范围。现有技术中没有将两种运动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新增加的技术特征未被现有技术公开,给本申请带来了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沿用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仍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12日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将攀岩运动和肋木架这两种运动结合到一起克服了技术偏见,技术效果意想不到,而且,攀岩板与肋木架的固定连接方式及布置方式并非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本申请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以及于申请日2016年9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式运动器具。
经核查,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攀岩组合机构(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7]-[0029]段,说明书附图1-7),具体记载了如下内容:
“如图1—图7所示,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攀岩组合机构,包括攀爬墙体1,攀爬墙体1的正面设置有若干个模拟现实环境的凹陷或凸起,还包括机架2,机架2固定设置于攀爬墙体1背面,攀爬墙体1由若干个墙体单元3组成,墙体单元3呈矩形设置并沿攀爬墙体1长度方向及高度方向依次贴合设置,机架2与各墙体单元3之间设置有安装组件,设置机架2为其提供额外的支持方式,使其不必受到现实环境的限制,攀爬墙体1由若干个墙体单元3组成并由安装组件固定,分体设置使攀爬墙体1更易于搬运,对搬运设备的要求更低,可将拆卸后的各墙体单元进行堆叠,也便于攀爬墙体1的存放。
安装组件包括若干个固定设置于机架2的安装板21,安装板21上设置有固定连接至支架2的固定杆211,各墙体单元3背面的各转角处朝向相邻墙体单元3分别设置有安装槽31,安装板21与相邻墙体单元3的安装槽31组成的各安装腔32位置相对应且形状相适配,安装板21与各相邻对应墙体单元3之间呈可拆卸的固定配合,安装板21对各墙体单元3的各转角均进行固定,四点固定后的墙体单元3安装更加稳定,而安装板21与安装腔32形状相适配使位于墙体单元3四端的安装板21组合构成该墙体单元3的限位腔,使其准确定位及安装,两者通过可拆卸的固定配合便于拆卸及安装,可对其拆卸后进行搬运,进一步增加攀岩组合机构的实用性,而可拆卸的固定配合可采用多种现有方式,例如螺栓配合。
机架2包括主立柱22及定位框23,主立柱22沿攀爬墙体1高度方向设置并相对水平面矩形排布,定位框23沿攀爬墙体1高度方向依次等距设置,定位框23呈矩形状并与各主立柱22构成的内腔形状相适配,定位框23与各主立柱22之间呈可拆卸的固定配合,主立柱22对机架1边缘形状进行限定,与其固定的定位框23加强主立柱22的排布结构强度,两者通过可拆卸的固定配合便于拆卸及安装,可对其拆卸后进行搬运,进一步增加攀岩组合机构的实用性,而可拆卸的固定配合可采用多种现有方式,例如螺栓配合。”
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中多块墙体单元3相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多块攀岩板,对比文件1中用于安装固定墙体单元的机架2也具有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肋木架的水平设置且相互平行的肋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1、图5)类似的横向平行杆件;由“攀爬墙体1的正面设置有若干个模拟现实环境的凹陷或凸起”以及图1、2可知,攀岩单元为正面凸凹不平的矩形板,攀岩单元横向成排、竖向成列固定在机架上,且相邻两个攀岩单元之间接触。
通过比较,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将攀岩板与肋木架进行组合的组合式运动器具,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一种便于运输及安装的攀岩组合机构,两者细节上的区别还包括攀岩板的安装固定方式不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具体的区别特征为:a、包括肋木架;所述肋木架包括水平设置的且相互平行的肋木; b、所述攀岩板的正面固定有至少一个攀岩点;在所述攀岩板的背面设置有至少两个固定套件;所述固定套件与所述肋木可拆卸连接;所述多块攀岩板通过所述固定套件可拆卸的固定在所述肋木架上;所述攀岩板错落固定在所述肋木架上,且相邻两个所述攀岩板之间有间隙;或所述攀岩板固定在所述肋木架上;所述攀岩板上开设有5个安装孔,所述5个安装孔中的1-2个安装孔用于安装所述攀岩点,其余安装孔用于安装所述固定套件;所述5个安装孔至少分成两行,以便于其中3个安装孔呈三角分布,中心位置的安装孔距上、下的安装孔的垂直距离正好为标准肋木架两根肋木之间的跨度。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a、b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攀岩板与肋木架结合起来,克服现有技术中攀岩器具因建设成本较大以及占地面积大而无法普及的缺陷,提供一种组合式运动器具。
关于区别特征a,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肋木架”是一种常见的运动器材,在小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均有配套,其包括水平设置且相互平行的肋木。并且,肋木架用于增强腹肌力量及上肢的悬垂能力,使用者攀爬肋木架是常见的锻炼方式,可见,肋木架的强度可以满足攀岩运动的需求。而且,对比文件1中的机架在结构上也具有与肋木架中水平设置且相互平行的肋木类似的横向平行杆件,由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攀岩板设置到肋木架上从而使得肋木架可供使用者进行攀岩运动,这不存在任何技术上的障碍,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区别特征a不能使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关于区别特征b,其主要限定的是攀岩板与肋木架的固定连接方式及其布置方式。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正面凸凹不平的矩形板形式的攀岩板是本领域常见的,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墙体单元为正面凸凹不平的矩形板形式的攀岩板(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1、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将攀岩板横向成排、竖向成列固定安装且相邻两个攀岩板之间接触的无间隙安装固定方式,而将攀岩板错落有间隙地安装固定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将攀岩板和肋木架相结合时容易想到的安装方式,这些特征均不能使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关于区别特征b中所限定的攀岩板的具体安装固定方式,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肋木架的肋木一般采用金属管材制成,通过固定套件实现攀岩板与肋木之间的可拆卸的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连接方式,为了安装牢固,在攀岩板的背面设置至少两个固定套件属于常规选择,同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板件与肋木进行固定时,通常会在攀岩板上开孔来连接固定件,然后再将固定件与肋木固定连接实现板件与肋木之间的连接固定,这属于常规的连接方式。在攀岩板上开设有5个安装孔,所述5个安装孔中的1-2个安装孔用于安装攀岩点,其余安装孔用于安装固定套件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至于“将所述5个安装孔至少分成两行,以便于其中3个安装孔呈三角分布,中心位置的安装孔距上、下的安装孔的垂直距离正好为标准肋木架两根肋木之间的跨度”则是实现攀岩板与肋木架的肋木固定安装的常规安装方式,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可预期的,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这些特征也不能使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同时采用区别特征a、b改进对比文件1从而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
本申请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固定套件包括固定部和转动部;所述固定部与所述转动部扣合后,中间形成用于容纳所述肋木的空腔;所述固定部通过螺栓固定在所述安装孔内;所述转动部的上端与所述固定部的上端转动固定,所述转动部的下端与所述固定部下端通过螺栓可拆卸固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如前所述,肋木架的肋木一般为金属管材,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实现板件与肋木进行固定时,通常采用固定件实现两者之间的连接。本申请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连接结构是本领域常见的将板件与管材连接的连接件,例如广告牌、路标牌等,固定到支撑管上的连接结构,均是采用固定部和转动部组成的固定套件进行连接安装,且固定部与转动部扣合后中间形成用于容纳支撑管材的空腔。采用螺栓紧固连接也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固定部通过螺栓固定在所述安装孔内;所述转动部的上端与所述固定部的上端转动固定,所述转动部的下端与所述固定部下端通过螺栓可拆卸固定”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本申请权利要求2所述的固定套件实现攀岩板与肋木的可拆卸连接、可调整攀岩板位置的连接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固定连接方式。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3、4
本申请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空腔壁上固定有衬垫。本申请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衬垫为橡胶垫。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在管箍式的固定套件的空间壁内设置衬垫以保护管材的表面在紧固时免遭漆面、镀层损坏是本领域常见的保护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采用橡胶垫作为衬垫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复审理由
(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肋木结构与本发明的肋木架明显不属于同一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的肋木结构的技术效果明显无法达到本申请的肋木架效果,本申请首先是打破了现有技术的惯有思维,克服了现有技术的技术偏见,将较为常见的、毫无关联的肋木架运动与攀岩运动二者结合,实现了一种新型的组合式运动器具,借助肋木架的普适性,将攀岩墙带进公园、小区等公共场所,因为依附于肋木架,攀岩运动和肋木架运动可交错进行,使得攀岩运动难度降低,扩大了适应人群范围。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机架结构的确不同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肋木架,但是,如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肋木架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使用者攀爬肋木架是常见的锻炼方式,因此,肋木架的强度客观上适于攀岩运动,而将攀岩板安装到肋木架的肋木上即可将常规的攀爬肋木架的运动转换为攀岩运动,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甚至是常规锻炼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不存在阻碍人们将攀岩板安装到肋木架上的偏见,攀岩运动和肋木架运动可交错进行,使得攀岩运动难度降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常见的肋木架上设置攀岩板不存在技术偏见,其技术效果可预期。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2)复审请求人还认为,“中心位置的安装孔距上、下的安装孔的垂直距离正好为标准肋木架两根肋木之间的跨度”能够使得固定套件与肋木固定,更好的实现二者之间的装配,此技术特征是在与肋木架配合的基础上进行的进一步的技术改进。攀岩板与肋木架的固定连接方式及布置方式并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且在安装成功后,只需将固定套件松开即可在水平方向上随意移动攀岩板,待移至合适位置后再将固定套件紧固住即可,无需拆下攀岩板,极大地方便了两种运动的调整。而这也是现有技术中并未公开的,也未给出任何的技术启示。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主体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判断时应当考虑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及其获知的现有技术状况。现有技术中肋木之间具有间距是公知的,将板材与肋木架固定时,使得板材背面的套件分布成上、下两行,每一套件分别与不同的肋木固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固定连接方式。“中心位置的安装孔距上、下的安装孔的垂直距离正好为标准肋木架两根肋木之间的跨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安装需要作出的常规设置。至于将固定套件松开即可在水平方向上随意移动攀岩板则是可拆卸连接带来的技术效果,而本申请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可拆卸连接的固定方式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固定结构,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攀岩板与机架之间是可拆卸连接,同时,肋木架的肋木一般为金属管材,采用管箍式的可拆卸连接(本申请说明书附图3、4所示的可拆卸固定连接结构)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将其松开即可在水平方向上随意移动攀岩板以及待移至合适位置后再将固定套件紧固住即可,无需拆下攀岩板,方便了两种运动的调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这种连接能够带来的技术效果,不能使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综上,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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