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786
决定日:2019-12-13
委内编号:1F2729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67942.0
申请日:2015-05-22
复审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阿波罗环保器材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秀花
合议组组长:郝荣荣
参审员:杨祥钧
国际分类号:F24F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并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部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67942.0,名称为“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佛山市顺德区阿波罗环保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5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9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4048387A,公开日为2014年9月17日)、对比文件2(CN104436911A,公开日为2015年3月25日)、对比文件3(CN104361218A,公开日为2015年2月18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37段,以及于申请日2015年5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
空气净化器识别滤芯的电子标签,匹配成功后进入工作;
移动终端与空气净化器建立无线连接,通过移动终端对空气净化器的工作状态进行控制并获取运行数据,所述运行数据至少包括有空气净化器运行状态信息及滤芯信息;
移动终端根据所述运行数据对空气净化器进行调节控制,其中调节控制包括判断是否需要进行更换滤芯的提醒;
在更换滤芯且空气净化器对滤芯信息中记录的滤芯使用时间进行自动清零后,移动终端根据当前获取到的滤芯信息实时显示更换后的滤芯的使用时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运行数据判断是否需要进行更换滤芯的提醒过程为:若滤芯信息中记录的滤芯使用时间达到使用寿命期限,则发出需要更换滤芯的提醒信息并显示在移动终端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更换滤芯后,滤芯信息中记录的滤芯使用时间进行自动清零,重新记录使用时间。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提醒还包括需要检修的提醒:根据空气净化器运行状态信息进行诊断,若空气净化器需要检修,则发出检修的提醒信息并显示在移动终端上。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标签存储滤芯的使用时间,当累计使用时间达到滤芯的使用寿命时,电子标签对空气净化器发出停止的指令。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运行数据还包括空气质量数据,所述空气质量数据至少包括PM2.5数据、吸入颗粒数据、环境温度与湿度数据。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对空气净化器的工作状态进行控制包括控制空气净化器的开机、关机、暂停运行以及设定工作参数。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7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对空气净化器的工作状态进行控制并获取运行数据的操作过程通过安装在移 动终端上的应用程序执行,在移动终端上显示获取的运行数据,所述移动终端为智能手机、平板电脑中的一台或多台。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与一台或以上的空气净化器建立无线连接,无线连接的方式为wifi或蓝牙连接。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净化器采用非接触式感应识别滤芯上的电子标签,空气净化器同时识别内置的多个滤芯后才能正常运行。”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将说明书的部分内容以及权利要求4的内容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4、7,并对其它权利要求的序号进行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
空气净化器识别滤芯的电子标签,匹配成功后进入工作;
移动终端与空气净化器建立无线连接,通过移动终端对空气净化器的工作状态进行控制并获取运行数据,所述运行数据至少包括有空气净化器运行状态信息及滤芯信息;
所述移动终端对空气净化器的工作状态进行控制包括控制空气净化器的开机、关机、暂停运行以及设定工作参数;工作参数包括电机的转速;
移动终端根据所述运行数据对空气净化器进行调节控制,其中调节控制包括判断是否需要进行更换滤芯的提醒;
在更换滤芯且空气净化器对滤芯信息中记录的滤芯使用时间进行自动清零后,移动终端根据当前获取到的滤芯信息实时显示更换后的滤芯的使用时间;
所述提醒还包括需要检修的提醒:根据空气净化器运行状态信息进行诊断,若空气净化器需要检修,则发出检修的提醒信息并显示在移动终端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运行数据判断是否需要进行更换滤芯的提醒过程为:若滤芯信息中记录的滤芯使用时间达到使用寿命期限,则发出需要更换滤芯的提醒信息并显示在移动终端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更换滤芯后,滤芯信息中记录的滤芯使用时间进行自动清零,重新记录使用时间。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标签存储滤芯的使用时间,当累计使用时间达到滤芯的使用寿命时,电子标签对空气净化器发出停止的指令。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运行数据还包括空气质量数据,所述空气质量数据至少包括PM2.5数据、吸入颗粒数据、环境温度与湿度数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对空气净化器的工作状态进行控制并获取运行数据的操作过程通过安装在移动终端上的应用程序执行,在移动终端上显示获取的运行数据,所述移动终端为智能手机、平板电脑中的一台或多台。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与一台或以上的空气净化器建立无线连接,无线连接的方式为wifi或蓝牙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净化器采用非接触式感应识别滤芯上的电子标签,空气净化器同时识别内置的多个滤芯后才能正常运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9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相应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6的部分技术特征并入到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
空气净化器识别滤芯的电子标签,匹配成功后进入工作;
移动终端与空气净化器建立无线连接,通过移动终端对空气净化器的工作状态进行控制并获取运行数据,所述运行数据至少包括有空气净化器运行状态信息及滤芯信息;
所述移动终端对空气净化器的工作状态进行控制包括控制空气净化器的开机、关机、暂停运行以及设定工作参数;工作参数包括电机的转速;
移动终端根据所述运行数据对空气净化器进行调节控制,其中调节控制包括判断是否需要进行更换滤芯的提醒;
在更换滤芯且空气净化器对滤芯信息中记录的滤芯使用时间进行自动清零后,移动终端根据当前获取到的滤芯信息实时显示更换后的滤芯的使用时间;
所述提醒还包括需要检修的提醒:根据空气净化器运行状态信息进行诊断,若空气净化器需要检修,则发出检修的提醒信息并显示在移动终端上;
所述移动终端对空气净化器的工作状态进行控制并获取运行数据的操作过程通过安装在移动终端上的应用程序执行,在移动终端上显示获取的运行数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运行数据判断是否需要进行更换滤芯的提醒过程为:若滤芯信息中记录的滤芯使用时间达到使用寿命期限,则发出需要更换滤芯的提醒信息并显示在移动终端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更换滤芯后,滤芯信息中记录的滤芯使用时间进行自动清零,重新记录使用时间。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标签存储滤芯的使用时间,当累计使用时间达到滤芯的使用寿命时,电子标签对空气净化器发出停止的指令。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运行数据还包括空气质量数据,所述空气质量数据至少包括PM2.5数据、吸入颗粒数据、环境温度与湿度数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为智能手机、平板电脑中的一台或多台。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与一台或以上的空气净化器建立无线连接,无线连接的方式为wifi或蓝牙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净化器采用非接触式感应识别滤芯上的电子标签,空气净化器同时识别内置的多个滤芯后才能正常运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于2018年6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段,以及于申请日2015年5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并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部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远程控制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空气净化器的调节控制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9】-【0104】段,附图1-3):空气净化器调节控制装置2可以连接用户客户端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终端),采集空气净化信息(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获取运行数据),空气净化信息包括滤网过风总量、滤网工作时长(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滤芯信息)及空气质量信息;根据用户客户端的请求或云服务平台的主动推送,在用户客户端显示该用户设置连接的空气净化器的每个滤网的信息(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通过终端获取运行数据),根据空气净化信息对空气净化器进行调节控制,其中该调节控制包括:发出滤网更换提示、调节空气净化器的转速(相当于对空气净化器的工作状态进行控制),按照预设规则选择当前工作转速,并利用当前工作转速对当前工作模式下的电机转速进行调节。采集滤网过风总量及滤网工作时长的具体方法为:读取当前位于滤网仓内的滤网的标识码(作用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电子标签);统计与标识码所对应的滤网位于滤网仓内,且空气净化器的电机运行的累加总转数;根据累加总转数得到该滤网的滤网过风总量;统计与标识码所对应的滤网位于滤网仓内,且空气净化器加电状态的累加总时长,得到滤网的滤网工作时长。在采集到滤网过风总量及滤网工作时长后,直接或通过云服务平台向用户发送滤网更换指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根据运行数据判断是否需要进行包括更换滤芯的提醒),具体可以包括:滤网的寿命到期提醒:服务器每天定时(清晨)负责检索在线工作滤网的寿命,当有寿命显示达到75%的情况,对应的手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移动终端)应用下发告警信息,提醒用户考虑更换滤网,APP给出一键响应按钮,提交后启动后台客服流程;当显示超过85%寿命时,还要给净化器下发告警信息,净化器将报警灯点亮。该方法还可以对空气净化器在当前工作模式下对电机转速进行自动调节。电机转速的确定由且只由控制器决定,上位机(例如ARM板)、云服务器、用户客户端以及空气净化器上的物理按键通过对控制器进行参数设定,而最终影响空气净化器的工作模式和电机转速(即用户可以通过用户客户端对空气净化器的工作模式和电机转速进行控制,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通过移动终端对空气净化器的工作状态进行控制)。
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空气净化器识别滤芯的电子标签,匹配成功后进入工作;(2)移动终端与空气净化器之间通过无线连接,获取运行数据并实施判断并发出滤芯更换的设备是移动终端;(3)在更换滤芯且空气净化器对滤芯信息中记录的使用时间进行自动清零后,移动终端根据当前获取到的滤芯信息实时显示更换后的滤芯的使用时间;(4)通过移动终端对空气净化器的工作状态进行控制并获取运行数据,所述运行数据包括有空气净化器运行状态信息,所述移动终端对空气净化器的工作状态进行控制包括控制空气净化器的开机、关机、暂停运行以及设定工作参数;工作参数包括电机的转速;(5)所述提醒还包括需要检修的提醒:根据空气净化器运行状态信息进行诊断,若空气净化器需要检修,则发出检修的提醒信息并显示在移动终端上;(6)移动终端对空气净化器的工作状态进行控制并获取运行数据的操作过程是通过安装在移动终端上的应用程序执行,在移动终端上显示获取的运行数据。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滤芯进行识别防伪、如何更加便利地直接获取运行数据、实施判断、发出提醒、进行显示。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基于滤芯识别防伪的空气净化器,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8】段,附图1-2):包括净化器主体1,所述净化器主体1内设有控制电路以及用于安装滤芯2的净化腔,所述净化腔内安装有若干层滤芯2,所述滤芯2通过身份识别单元与净化器主体1匹配连接,所述的身份识别芯片与身份识别器分别为电子标签5与读取模块4,该身份识别单元包括设置于各层滤芯2上的身份识别芯片与净化器主体1上的身份识别器,所述身份识别器与控制电路连接,当滤芯2上的身份识别芯片与身份识别器无法匹配或安装无身份识别芯片的滤芯2时,身份识别器阻断控制电路的通电,使控制电路无法正常工作,只有安装上具有身份识别芯片的滤芯2,身份识别芯片与身份识别器进行配对成功后,控制电路才能通电使空气净化器进入正常工作。由此可知,上述区别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和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对滤芯进行识别防伪,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运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采集到滤网过风总量及滤网工作时长后,直接或通过云服务平台向用户发送滤网更换指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9】段),由此可知,空气净化调节模块采集到的滤网工作时长,直接向用户发送滤网更换指示,具体可以包括:滤网的寿命到期提醒:服务器每天定时(清晨)负责检索在线工作滤网的寿命,当有寿命显示达到75%的情况,对应的手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移动终端)应用下发告警信息,提醒用户考虑更换滤网,即上述的手机与空气净化器必然是信号连接的,而将手机等移动终端与空气净化器通过无线连接的方式进行信号传输已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移动终端获取运行数据并实施判断以及发出滤芯更换提醒,其本质上是实施获取空气净化器运行数据并处理发送提醒的模块设置在移动终端,而对比文件1中的该模块设置在空气净化器的控制装置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实施相应的控制需设置相应的控制模块,而控制模块的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置,为了便于控制直接设置在移动终端并利用移动终端直接运行数据和实施判断,并由移动终端显示信息,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滤芯更换的方法及装置,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113】段):在检测到滤芯被更换后,对累计运行时长进行自动清零,如此能够方便在滤芯更新后,继续进行滤芯是否需要更新的判断;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滤芯更换后,继续进行滤芯的使用时长累计以及是否更新的提醒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以显示更新后的滤芯的使用时长的方式告知用户,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对于区别特征(4),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3】-【0054】段公开了:净化器采集空气净化信息,并根据空气净化信息对空气净化器进行调节控制,控制包括调节空气净化器的转速,即公开了对空气净化器的转速(工作参数)进行控制的部分;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64】-【0066】段还公开了:在空气净化器端,空气净化器整体工作在待机、自动和最大三种模式下,在待机模式时,电机休息,只有空气净化器中设置的传感器工作,在最大模式下,控制空气净化器的电机以设定的最大转速工作不超过既定时间,既定时间后,空气净化器自动切换到自动模式,显然其中自动和最大模式为开机的工作状态,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空气净化器的开机工作状态进行控制的部分,综上,在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空气净化器的暂停、停机的工作状态进行控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用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本申请的“运行状态”指的是空气净化器的滤芯使用情况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检修,对比文件1已经披露在采集到滤网过风总量及滤网工作时长后,直接或通过云服务平台向用户发送滤网更换指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9】段),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获取空气净化器运行状态信息的内容。此外,为了便于控制将控制器直接设置在移动终端上并利用移动终端直接控制空气净化器的工作状态和获取运行数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对于区别特征(5),本申请进行检修诊断和发出检修提醒的设备为移动终端,首先,对于空气净化设备是否需要进行检修的诊断以及发出相应的提示并显示,是本领域常见的设备维护方式,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检测滤芯使用时长并发出更换提示的设备维护手段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空气净化器是否需要进行检修的维护操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至于通过移动终端作为该操作的实施设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仅是对应功能模式的设置位置不同,为便于操作和控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将移动终端作为该操作的实施设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对于区别特征(6),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说明书第0019-0104段,附图1-3):根据用户客户端的请求或云服务平台的主动推送,在用户客户端显示该用户设置连接的空气净化器的每个滤网的信息(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在移动终端显示获取的运行数据),根据空气净化信息对空气净化器进行调节控制,其中该调节控制包括:发出滤网更换提示、调节空气净化器的转速。具体可以包括:滤网的寿命到期提醒:服务器每天定时(清晨)负责检索在线工作滤网的寿命,当有寿命显示达到75%的情况,对应的手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移动终端)应用下发告警信息(必然会显示在手机上),提醒用户考虑更换滤网,APP给出一键响应按钮,提交后启动后台客服流程。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利用手机上安装的APP给出一键响应按钮控制滤网更换,在此基础上,为更加方便用户控制和显示运行状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安装在移动终端上的应用程序执行对空气净化器的工作状态的控制并获取运行数据以及在移动终端上显示获取的运行数据,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9】-【0104】段,附图1-3):在采集到滤网过风总量及滤网工作时长后,直接或通过云服务平台向用户发送滤网更换指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根据运行数据判断是否需要进行包括更换滤芯的提醒),具体可以包括:滤网的寿命到期提醒:服务器每天定时(清晨)负责检索在线工作滤网的寿命,当有寿命显示达到75%的情况,对应的手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移动终端)应用下发告警信息(必然会显示在手机上),提醒用户考虑更换滤网,APP给出一键响应按钮,提交后启动后台客服流程。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当滤芯信息中记录的滤芯使用时间达到使用寿命期限再发送提醒。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113】段):在检测到滤芯被更换后,对累计运行时长进行自动清零,如此能够方便在滤芯更新后,继续进行滤芯是否需要更新的判断。由此可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和在本申请中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方便在滤芯更新后,对新的滤芯重新进行记录,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特征运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8】段,附图1-2):当电子标签5接收到足够强度的射频信号时,可以向读取模块4发出数据,这些数据不仅包括唯一的ID识别号,还可以包括预先存在于非接触式IC51内数据储存器中的数据,且可以重复地新增、修改、删除数据储存器内的数据,方便信息的更新,记录包括产品的厂家信息、生产日期、校验密码等数据,为了提高实用性,所述非接触式IC51内还设置有计时器,计时器能够实时记录滤芯2的工作时间,当到达使用期限时,非接触式IC51会发出停止指令,该指令发送至读取模块4上,经读取模块4传输至控制电路上进行转化,通过在净化器主体1上设置提示灯进行提醒,且将中断控制电路的通电使其无法继续工作,直至用户采取更换滤芯2的措施。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9】-【0104】段,附图1-3):采集空气净化信息,其中空气净化信息包括:空气质量信息;通过监测传感器采集净化器所位于的环境的环境监测信息,其中环境监测信息至少以下一种:PM2.5监测数据、粉尘监测数据、光照强度监测数据、温湿度监测数据及有机气体监测数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对于移动终端的类型或连接数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将移动终端与一台或一台以上的空气净化器连接,并采用wifi或蓝牙等无线方式进行连接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8】段,附图1-2):采用非接触式的射频自动识别技术作为身份识别单元,所述的身份识别芯片与身份识别器分别为电子标签5与读取模块4,所述电子标签5包括非接触式IC51以及围绕所述非接触式IC51设置的射频天线52,为了进一步达到防伪的目的,需要各层滤芯2上的身份识别芯片同时与身份识别器成功匹配才有效通过验证,否则空气净化器无法运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通过将实施获取空气净化器运行数据并处理发送提醒的模块设置在移动终端,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将数据处理模块设置在移动终端中,现有技术没有动机将处理模块设置在移动终端中,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控制模块的设置位置是根据需要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2)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的区分了“待机、自动和最大三种模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自动模式”(自动运行)并不能得到“开机、关机、暂停运行”,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及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启示。(3)本申请重点强调的是移动终端根据空气净化器运行状态信息进行诊断,若空气净化器需要检修,则发出检修的提醒信息并显示在移动终端上。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9】-【0104】段,附图1-3):在采集到滤网过风总量及滤网工作时长后,直接或通过云服务平台向用户发送滤网更换指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根据运行数据判断是否需要进行包括更换滤芯的提醒),具体可以包括:滤网的寿命到期提醒:服务器每天定时(清晨)负责检索在线工作滤网的寿命,当有寿命显示达到75%的情况,对应的手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移动终端)应用下发告警信息(必然会显示在手机上),提醒用户考虑更换滤网,APP给出一键响应按钮,提交后启动后台客服流程。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利用手机上安装的APP给出一键响应按钮控制滤网更换,在此基础上,为更加方便用户控制和显示运行状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数据处理模块设置在移动终端中,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2)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3】-【0054】段公开了:净化器采集空气净化信息,并根据空气净化信息对空气净化器进行调节控制,控制包括调节空气净化器的转速,即公开了对空气净化器的转速(工作参数)进行控制的部分;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64】-【0066】段还公开了:在空气净化器端,空气净化器整体工作在待机、自动和最大三种模式下,在待机模式时,电机休息,只有空气净化器中设置的传感器工作,在最大模式下,控制空气净化器的电机以设定的最大转速工作不超过既定时间,既定时间后,空气净化器自动切换到自动模式,显然其中自动和最大模式为开机的工作状态,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空气净化器的开机工作状态进行控制的部分,综上,在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空气净化器的暂停、停机的工作状态进行控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用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3)首先,对于空气净化设备是否需要进行检修的诊断以及发出相应的提示并显示,是本领域常见的设备维护方式,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检测滤芯使用时长并发出更换提示的设备维护手段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空气净化器是否需要进行检修的维护操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至于选择移动终端作为该操作的实施设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仅是对应功能模式的设置位置不同,为便于操作和控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将移动终端作为该操作的实施设备,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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