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整机立体式空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785
决定日:2019-12-13
委内编号:1F2726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17901.6
申请日:2015-01-14
复审请求人:翁阿华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秀花
合议组组长:郝荣荣
参审员:杨祥钧
国际分类号:F24F1/02,F24F1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部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17901.6,名称为“一种整机立体式空调”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翁阿华,申请日为2015年1月14日,公开日为2015年4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JP特开2007-127374A,公开日为2007年5月24日)与对比文件2(CN2169803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22日)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以及于申请日2015年1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整机立体式空调,包括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内部空间分为上部空间、中部空间和下部空间,所述的上部空间、中部空间和下部空间为一体式结构;所述的上部空间内设有制冷管和制冷散片,制冷管和制冷散片的中间处设有电加热丝;所述的下部空间内设有低功率压缩机和散热管,散热管的一端与低功率压缩机相连通,散热管的另一端延伸到上部空间与制冷管的一端相连,制冷管的另一端与低功率压缩机相连通,所述的下部空间位于散热管的外部设有散热片;所述的中部空间内设有内风机和电控箱,所述的低功率压缩机为功率145瓦的压缩机。”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为:上部空间内设有制冷管和制冷散片,制冷管和制冷散片的中间处设有电加热丝;下部空间内设有低功率压缩机和散热管,散热管的一端与低功率压缩机相连通;下部空间位于散热管的外部设有散热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也不能够从中得到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9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微型空调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8行-第2页倒数第4行,附图3):该微型空调器由制冷系统、风机系统、电器控制系统所组成,制冷系统包括150W~180W的压缩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低功率压缩机,显然该低功率压缩机产生的噪音也比通常功率压缩机产生的噪音小)、热交换能力为500W/H~650W/H的蒸发器(从附图3可以明确看出蒸发器包括制冷管和制冷散热片)、700W/H~1000W/H的冷凝器,因选用了特小功率的压缩机和配备散热面积较大的蒸发器,耗电量小,制冷量大。由此可见,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低功率压缩机以减小空调的使用噪音并使空调节能运行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如何减小空调的使用噪音并使空调节能运行,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压缩机替换为低功率压缩机,同时设置控制系统以有效控制空调器;在改进的过程中,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其低功率压缩机的功率为150W~180W的基础上,将对比文件1的压缩机设置为功率145瓦的压缩机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低功率压缩机的常规选择,且该选择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而电控箱为空调器领域所常用的控制系统,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空调器的具体空间结构及安装需求等对电控箱的设置位置进行设计。此外,在空调器领域,为保证空调器的制热效果,可采用压缩式制冷循环进行制热、采用电加热的形式制热、还可采用热水循环制热等方式,在空调器中设置电加热丝从而可靠控制空调器的制热效果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5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以及于申请日2015年1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部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整机立体式空调,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整机立体式空调,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7】-【0026】段,附图1-6):包括壳体2(参见附图2和4),壳体2内部空间分为上部空间、中部空间和下部空间,从附图2、4可以明确看出该上部空间、中部空间和下部空间为一体式结构;上部空间内设有蒸发器7(起到了本申请中制冷管的制冷作用),中部空间内设有风扇4,下部空间内设有压缩机5和冷凝器6(相当于散热管),从附图6可以明确看出冷凝器6由散热管和散热管外部的翅片组成,由压缩机5产生的高温高压气体经冷凝器6冷凝液化后,经过膨胀阀节流降压,制冷剂进入蒸发器7中进行蒸发吸热后回到压缩机5完成一个循环;因此隐含公开了:冷凝器6中散热管的一端与压缩机5相连通,且散热管的另一端通过膨胀装置延伸到上部空间与蒸发器6中的制冷管的一端相连,蒸发器6的制冷管的另一端与压缩机5相连通。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为:上部空间内设置有制冷管和制冷散片,制冷管和制冷散片的中间处设有电加热丝;压缩机为145W的低功率压缩机,且在中部空间内设置有电控箱。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小空调的使用噪音并使空调节能运行,以及提供一种室内制热的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微型空调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8行-第2页倒数第4行,附图3):该微型空调器由制冷系统、风机系统、电器控制系统所组成,制冷系统包括150W~180W的压缩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低功率压缩机,显然该低功率压缩机产生的噪音也比通常功率压缩机产生的噪音小)、热交换能力为500W/H~650W/H的蒸发器(从附图3可以明确看出蒸发器包括制冷管和制冷散热片)、700W/H~1000W/H的冷凝器,因选用了特小功率的压缩机和配备散热面积较大的蒸发器,耗电量小,制冷量大。由此可见,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低功率压缩机以减小空调的使用噪音并使空调节能运行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如何减小空调的使用噪音并使空调节能运行这一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压缩机替换为低功率压缩机,同时设置控制系统以有效控制空调器;在改进的过程中,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其低功率压缩机的功率为150W~180W的基础上,将对比文件1的压缩机设置为功率145瓦的压缩机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低功率压缩机的常规选择,且该选择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而电控箱为空调器领域所常用的控制系统,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空调器的具体空间结构及安装需求等对电控箱的设置位置进行设计。此外,在空调器领域,为保证空调器的制热效果,可采用压缩式制冷循环进行制热、采用电加热的形式制热、还可采用热水循环制热等方式,在空调器中设置电加热丝从而可靠控制空调器的制热效果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创新点在于把外机置放在室内,所以采用功率145瓦的低功率压缩机,目前的市面上或是公开文献中并没有能够达到本申请中的145瓦功率的,采用此功率下的压缩机的优势在于可以降低噪音;本申请把外机是置放在室内的,所以安装过程非常的方便也非常的安全。上述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也不能从中得到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也不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本领域内的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结合起来,也不能得到区别技术特征用来解决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所以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微型空调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8行-第2页倒数第4行,附图3):该微型空调器由制冷系统、风机系统、电器控制系统所组成,制冷系统包括150W~180W的压缩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低功率压缩机,显然该低功率压缩机产生的噪音也比通常功率压缩机产生的噪音小)、热交换能力为500W/H~650W/H的蒸发器(从附图3可以明确看出蒸发器包括制冷管和制冷散热片)、700W/H~1000W/H的冷凝器,因选用了特小功率的压缩机和配备散热面积较大的蒸发器,耗电量小,制冷量大。由此可见,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低功率压缩机以减小空调的使用噪音并使空调节能运行的技术启示。而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的整机立体式空调的外机(包括压缩机5和冷凝器6)设置在下部空间中,在使用过程中同样是设置在室内。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如何减小空调的使用噪音并使空调节能运行,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压缩机替换为低功率压缩机,同时设置控制系统以有效控制空调器;在改进的过程中,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其低功率压缩机的功率为150W~180W的基础上,将对比文件1的压缩机设置为功率145瓦的压缩机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低功率压缩机的常规选择,且该选择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外机放置在室内,为了减小空调的使用噪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低功率压缩机的功率为150W~180W的基础上选择145功率的压缩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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