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处理盒用驱动组件、感光鼓单元、处理盒及图像形成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处理盒用驱动组件、感光鼓单元、处理盒及图像形成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775
决定日:2019-12-13
委内编号:1F2744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79379.6
申请日:2014-11-13
复审请求人: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文治
合议组组长:周佳凝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G03G15/00,G03G2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复审程序中,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经修改已克服了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指出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超出母案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缺陷,则可以撤销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79379.6,名称为“一种处理盒用驱动组件、感光鼓单元、处理盒及图像形成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3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6月22日,申请人原为珠海艾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410642209.8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母案)的分案申请,分案申请提交日为2016年03月2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8日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8、9、11-12、14-21的技术方案在母案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超出了母案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1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13日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4、11、13-16记载的内容超出了母案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对此,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1日再次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此基础上,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28日以再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14、17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并在“其他说明”部分指出再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也存在修改超范围的缺陷。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以及于2016年03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3段、说明书附图1-27、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7、12、14、17内容如下:
“7.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驱动组件,其特征在于,当所述驱动部上的啮合爪处于所述处理盒的安装方向上时,所述自适应调整部分在处理盒安装过程中与所述图像形成装置内的导轨接触时使所述驱动部相对于所述套筒旋转,当所述的自适应调整部分处于所述处理盒的安装方向上时,所述的自适应调整部分在处理盒安装过程中不与所述图像形成装置内的导轨接触。”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驱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组件还包括伸缩机构,所述驱动部与所述联轴器连接,所述伸缩机构使所述驱动部与所述联轴器相对于所述套筒轴向伸缩。”
“14. 一种感光鼓单元,所述感光鼓单元包括感光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6,8至13任一所述的驱动组件,所述驱动组件与所述感光鼓连接。”
“17.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处理盒,其特征在于,当所述驱动部上的啮合爪处于所述处理盒的安装方向上时,所述自适应调整部分在处理盒安装过程中与所述图像形成装置内的导轨接触时使所述驱动部相对于所述套筒旋转,当所述的自适应调整部分处于所述处理盒的安装方向上时,所述的自适应调整部分在处理盒安装过程中不与所述图像形成装置内的导轨接触。”
申请人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9年0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7、12-14进行修改并删除权利要求17。复审请求人认为上述修改内容没有超出原始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7、12-14内容如下:
“ 7.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驱动组件,其特征在于,当所述驱动部上的啮合爪处于所述处理盒的安装方向上时,所述自适应调整部分在处理盒安装过程中与所述图像形成装置内的导轨接触时使所述驱动部的啮合爪处于避免与所述图像形成装置内的驱动杆的前端锥形球头干涉的位置,当所述的自适应调整部分处于所述处理盒的安装方向上时,所述驱动部的啮合爪处于避免与所述图像形成装置内的驱动杆的前端锥形球头干涉的位置。”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驱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组件还包括伸缩部件,所述驱动部通过所述联轴器套接在所述套筒内,所述驱动部包括啮合部分和突起,所述连接柱连接所述突起以及啮合部分,所述驱动部的突起设置成联轴器的一部分,所述联轴器还包括第二构件以及第三构件,所述突起与第二构件连接,所述的第二构件以及第三构件通过十字联轴器的方式连接,所述的伸缩部件设置在所述联轴器与所述套筒之间,所述伸缩部件使所述驱动部与所述联轴器相对于所述套筒轴向伸缩。”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驱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部件为一弹簧。”
“14. 一种感光鼓单元,所述感光鼓单元包括感光鼓,所述感光鼓包括中空的圆柱体,在所述圆柱体表面设置有形成静电图像的图层,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6,8至13任一所述的驱动组件,所述套筒设置在所述驱动组件与所述驱动部相对的另一端,所述套筒的外侧直接套接在所述中空圆柱体的内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上述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经前置审查,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仍坚持驳回决定。
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08月16日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中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所述突起与第二构件连接,所述的第二构件以及第三构件通过十字联轴器的方式连接”和“所述驱动部包括啮合部分和突起,所述连接柱连接所述突起以及啮合部分,所述驱动部的突起设置成联轴器的一部分,所述联轴器还包括第二构件以及第三构件”,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2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权利要求12、13,并相应修改权利要求的序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4项权利要求。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以及于2016年03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3段、说明书附图图1-27、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先后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均指出权利要求超出母案记载的范围的缺陷,之后,驳回决定也指出权利要求7、12、14、17的修改存在超出母案记载的范围的缺陷。上述缺陷其究其实质是由本申请在以分案形式提出申请时即存在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超出母案原申请文件记载范围的缺陷而导致,而本申请直至驳回决定作出时仍未克服上述缺陷。针对上述驳回决定,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将权利要求17删除,克服了驳回决定所指出的权利要求17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7、12、14。合议组经审查后,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仍存在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缺陷。对此,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9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将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2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2的权利要求13删除,由此,进一步克服了复审通知书所指出的权利要求12修改超范围的缺陷。
关于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9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12(即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14),合议组有如下意见: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当所述驱动部上的啮合爪处于所述处理盒的安装方向上时,所述自适应调整部分在处理盒安装过程中与所述图像形成装置内的导轨接触时使所述驱动部的啮合爪处于避免与所述图像形成装置内的驱动杆的前端锥形球头干涉的位置,当所述的自适应调整部分处于所述处理盒的安装方向上时,所述驱动部的啮合爪处于避免与所述图像形成装置内的驱动杆的前端锥形球头干涉的位置”,经审查,母案原说明书第[0077]段以及本申请提出分案申请时的说明书第[0077]段内容相同,均记载了“驱动部 40的啮合爪40c或者啮合爪40d在处理盒安装方向上,位于驱动部 40轴线方向前方,而且啮合爪40c、40d在驱动部轴线方向上凸起,所以安装过程中,啮合爪40c或者啮合爪40d会与驱动部1002前端的锥形球头1002a干涉,影响处理盒1的安装。因此,本实施例优选地驱动部4上设置有两个延伸部40a、40b作为自适应调整部分,会在处理盒安装过程中,通过延伸部40a或者40b与导轨上的第三台阶面1003c的碰撞,让啮合爪40c、40d自动调整成避免与锥形球头1002a干涉的位置”,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母案的原说明书和本申请提出分案申请时的说明书中有相应记载,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规定,克服了复审通知书、驳回决定以及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所指出的缺陷。
权利要求12的具体内容如下:一种感光鼓单元,所述感光鼓单元包括感光鼓,所述感光鼓包括中空的圆柱体,在所述圆柱体表面设置有形成静电图像的图层,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6,8任一所述的驱动组件,所述套筒设置在所述驱动组件与所述驱动部相对的另一端,所述套筒的外侧直接套接在所述中空圆柱体的内部。对于上述除权利要求1至6,8任一所述的驱动组件之外的特征,母案原说明书第[0022]段以及本申请提出分案申请时的说明书第[0022]段均记载了“所述感光鼓包括中空的圆柱体,在所述圆柱体表面设置有形成静电潜像的图层;所述驱动组件为上述任意一种所述的驱动组件;并且所述驱动组件与驱动部相对的另一端设置有套筒,该套筒的外侧直接套接在所述中空圆柱体的内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母案的原说明书和本申请提出分案申请时的说明书中有相应记载,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规定,克服了复审通知书、驳回决定以及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所指出的缺陷。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2日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4的基础上,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继续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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