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振动橡皮锤-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力振动橡皮锤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574
决定日:2019-12-13
委内编号:1F2730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282935.7
申请日:2017-04-26
复审请求人:陈爱军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莹
合议组组长:郭伟娟
参审员:徐闻
国际分类号:E04F21/22,E04F2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282935.7,名称为“电力振动橡皮锤”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陈爱军,申请日为2017年4月26日,公开日为2017年7月2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1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 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CN201037310 Y,公告日为2008年3月19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10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7年4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0段、说明书附图图1-3及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电力振动橡皮锤,包括橡皮锤头(1)和空心手柄(4),其特征是:橡皮锤头(1)由橡胶材料制造,橡皮锤头(1)上有与空心手柄(2)外径相符的中孔,空心手柄(2)固定安装在橡皮锤头(1)的中孔内,在空心手柄(4)的橡皮锤头(1)一侧安装振动电机(2),振动电机是偏心锤式的振动电机,在空心手柄(4)的中间位置上安装启动开关(3),还有一根保护接零线,用以加强瓷砖与墙面或地面的贴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力振动橡皮锤,其特征是:还包括电源插头(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力振动橡皮锤,其特征是:所述的振动电机(2)是偏心锤式的振动电机,振动电机(2)固定安装在橡皮锤头(1)一侧的空心手柄(2)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力振动橡皮锤,其特征是:所述的空心手柄(2)的两端各有一个密封盖。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力振动橡皮锤,其特征是:所述空心手柄的中间位置上安装启动开关(3),启动开关(3)的按钮在空心手柄(2)的外面 。”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橡皮锤是空心的,具有皮球反弹的特性;本申请的振动电机的偏心锤是安装在橡皮锤头的前面,是上下左右转动的,它的发力方向是上下左右,对比文件1偏心锤式振动电机的偏心锤是前后左右水平转动的,振动电机的偏心锤的发力方向是前后左右,橡皮锤不能够上下发力,只适合敷设垂直的墙面砖使用,不适合敷设地面砖。振动电机在空心手柄的橡皮锤头一侧安装,空心手柄就相当于是一个振动棒,空心手柄给橡皮锤头提供震动力的,对比文件1的圆管把8的作用小电机电源线的通道,由此可见,本申请的空心手柄与对比文件1的圆管把8作用是不相同,本申请的空心手柄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9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并沿用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指出: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做出了详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其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还有一根保护接零线,用以加强瓷砖与墙面或地面的贴合”,并依据说明书第0018段的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补入了技术特征:“振动电机(2)得电后旋转并带动橡皮锤头(1)高速振动,多余的水泥砂浆在高频振动下排出”,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电力振动橡皮锤,包括橡皮锤头(1)和空心手柄(4),其特征是:橡皮锤头(1)由橡胶材料制造,橡皮锤头(1)上有与空心手柄(2)外径相符的中孔,空心手柄(2)固定安装在橡皮锤头(1)的中孔内,在空心手柄(4)的橡皮锤头(1)一侧安装振动电机(2),振动电机(2)是偏心锤式的振动电机(2),在空心手柄(4)的中间位置上安装启动开关(3),振动电机(2)得电后旋转并带动橡皮锤头(1)高速振动,多余的水泥砂浆在高频振动下排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力振动橡皮锤,其特征是:还包括电源插头(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力振动橡皮锤,其特征是:所述的振动电机(2)是偏心锤式的振动电机,振动电机(2)固定安装在橡皮锤头(1)一侧的空心手柄(2)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力振动橡皮锤,其特征是:所述的空心手柄(2)的两端各有一个密封盖。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力振动橡皮锤,其特征是:所述空心手柄的中间位置上安装启动开关(3),启动开关(3)的按钮在空心手柄(2)的外面 。”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2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其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7年4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0段、说明书附图图1-3及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电力振动橡皮锤。对比文件1公开了胶锤电机振动器,并具体公开了:该胶锤电机振动器包括胶锤体1(即橡皮锤头)和圆管把8(即空心手柄),胶锤体由橡胶材料制造,圆管把8的一端与胶锤体1固定连接,在胶锤体1空腔内装有长筒圆型振动器2,振动器内装有一台小电机3,在振动器上下设有小锤转动的空腔和轴坐6,在小电机3的转子圆轴4两头各头装有一个歪型偏心小锤5(相当于具有偏心锤式振动电机),在圆管把8的中间位置上安装启动开关9,启动开关9电源接通,电机胶锤体开始振动,在瓷砖地板上做来回振动,振动速度快而不损地板,该胶锤电机振动器是一种用于铺瓷地板砖的胶锤劳动工具(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0-31行,附图1)。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手敲击用力不当就会敲坏瓷砖,其技术方案是使胶锤空心造成减震的效果,并且把单次手动敲击的撞击力通过高频震动分解,使单次的冲击力降低,以大化小,达到解决用力不当就会敲坏瓷砖的目的,本申请的整体发明构思与对比文件1完全不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去改进成为与其作用相反的作用和结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的胶锤电机振动器作为工人铺瓷地板砖所用胶锤的改进产品,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记载:“胶锤有电机振动功能也不丧失敲打作用”,“振动速度快而不损地板,同时提高了工作效益”可知,该胶锤电机振动器可以提高地砖与地面的贴合效率,同时兼顾不损坏地板砖,其与本申请的电力振动橡皮锤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法高效地促使瓷砖或地砖贴合墙面”并无本质区别,并且两者均采用振动方式进行贴合。因此,对比文件1属于《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所规定的可以用于判断创造性的技术领域相同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复审请求人还认为: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4明确记载“内壁中部设有一至多个长圆型散热通道13与震动器2风孔相通”,说明书中的最后一段明确记载“震动器2空腔内壁中部设有一至多个风孔与胶锤体内的长圆型散热通道13相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意义的确认对比文件1胶锤体内的长圆型散热通道13是中空的,其中空的结构在震动时能够产生减震的作用,具有皮球反弹的特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明确记载橡皮锤是空心的,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权利要求4以及说明书中的内容均无法得出橡皮锤是空心的,即便胶体锤内设置有一个或多个长圆形散热通道,只能推断出胶体锤内部设置有一个或多个通孔结构,对于这类分散的多孔结构本质上与复审请求人所认为的“中空结构”或“皮球反弹的特性”存在很大差异。此外,对比文件1通过在长筒型胶锤体内空腔设置振动器,产生振动和敲打,本申请通过橡皮锤头和振动电机促使瓷砖或地砖贴合墙面,两者都是利用橡胶所具有的弹性进行工作。
此外,复审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中补入了技术特征:“振动电机(2)得电后旋转并带动橡皮锤头(1)高速振动,多余的水泥砂浆在高频振动下排出”,通过在使用中可以产生每秒钟几十次的高频振动,在单位时间内总的震动力得到了极大的提升,积少成多,使贴合瓷砖或地砖下面水泥砂浆中的空气迅速排出,水泥砂浆充分压实,解决了本申请要解决的“现有的橡皮锤弹力有限,当水泥砂浆用多了瓷砖或地砖有可能太高贴不下去”的技术问题。其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也不是公知的技术。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瓷砖地板上做来回振动,它的振动速度快而不损地板(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4行),在振动下通常会将多余的水泥砂浆排出将瓷砖与地面贴合,因此上述补入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橡皮锤头上有与空心手柄外径相符的中孔,空心手柄固定安装在橡皮锤头的中孔内;(2)空心手柄的橡皮锤头一侧安装振动电机。
对于区别(1),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橡皮锤头与空心手柄的连接方式是本领域中常规的连接方式,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2),关于振动电机的发力方向和安装位置,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最后一段有明确记载“在长筒型胶锤体腔内安装有一条小电机,在振动器的上下设有小锤转动的空腔,小电机转轴4两头各装有一个偏心小锤”,根据震动电机的工作原理,偏心小锤是围绕电机转轴的轴心旋转而产生震动力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1上述的技术特征结合震动电机的工作原理可以确认,对比文件1电动机的转动方向和发力方向都是前后左右。因此,根据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可以确认,本申请的电动机与对比文件1的小电机的安装方向不同造成技术特征不同、其作用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不存在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振动电机的工作原理是转子轴两端各安装一组可调偏心块,利用轴及偏心块高速旋转产生的离心力得到激振力,对比文件1中的歪型偏心小锤5即相当于偏心块,利用轴和歪型偏心小锤旋转产生的离心力得到激振力。振动电机具有多种类型及型号,本申请中并没有记载振动电机的转动方向和发力方向,因此无法认定两者应用领域存在区别。对比文件1通过设置振动设备使地砖与地面充分贴合,其与本申请所采用的手段相同,两者并无本质区别。
同时,将振动电机安装在手持设备的手柄中的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此外,对比文件1中振动器的设置在胶锤体中同样可以提供复审请求人所述的“震动力”。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还包括电源插头(参见说明书最后一段,附图1)。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振动器内装有一台小电机3,在小电机3的转子圆轴4两头各头装有一个歪型偏心小锤5(相当于偏心锤式振动电机),而将振动电机安装在手持设备的手柄中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振动电机固定安装在橡皮锤头一侧的空心手柄中。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空心手柄的两端各设置一个密封盖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手段。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圆管把8的中间位置上安装有启动开关9,启动开关9的按钮在圆管把8的外面(参见图1)。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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