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吊篮防坠防晃挂钩装置及其使用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492
决定日:2019-12-13
委内编号:1F2700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50597.3
申请日:2016-08-10
复审请求人: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继龙
合议组组长:王利
参审员:尹雪英
国际分类号:E04G3/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应该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从技术层面分析某一技术特征或某一技术手段实际所起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而不应该仅从字面上进行理解。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50597.3,名称为“吊篮防坠防晃挂钩装置及其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申请日为2016年8月10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4728682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8日)、对比文件2(CN201040922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26日)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8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6年8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吊篮防坠防晃挂钩装置,其特征是,由固定环(2)、挂钩(4)、横担(5)、穿墙管(6)与组成;挂钩(4)由正面挂钩(41)和背面挂钩(42)组成的;固定环(2)固结在吊篮(1)内侧上口;穿墙管(6)埋入且穿过墙体(7);挂钩(4)穿过穿墙管(6)将固定环(2)与横担(5)缠结;正面挂钩(41)与背面挂钩(42)在穿墙管(6)中插接;
固定环(2)是被固定在吊篮(1)靠墙体(7)一侧的上口的环状部件,当吊篮准备被设置在墙体(7)的某一部位作业前,通过吊索(3)的移动,使吊篮(1)就位,用挂钩(4)将固定环(2)与横担(5)连接;
挂钩(4)的正面挂钩(41)是由套管与弧形钩组成的,套管与弧形钩的一端固结成整体,且在同一平面上;套管的长度等于墙体(7)的厚度;工作时,弧形钩穿在固定环(2)的圆孔中;挂钩(4)的背面挂钩(42)是由插杆与弯钩组成的,背面挂钩(42)的插杆的长度等于墙体(7)的厚度,插杆的直径等于正面挂钩(41)的套管的内径,工作时,横担(5)插在背面挂钩(42)的弯钩中,背面挂钩(42)的插杆穿过墙体(7),插在正面挂钩(41)的套管中;
横担(5)是通过穿过穿墙管(6)的挂钩(4)连接固定环(2)使吊篮(1)在墙体(7)相对固定的杆状部件;
穿墙管(6)是垂直穿过并预埋在墙体(7)中的管状部件,使墙体(7)两边得以贯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篮防坠防晃挂钩装置的使用方法,其特征是,在进行墙体(7)施工时,就要将穿墙管(6)按照设计要求预埋在墙体(7)内部;
采用吊篮(1)在墙体(7)的外表面作业时,先在屋顶安装吊篮(1)的升降控制设备并在女儿墙上安装好滑轮支架与定滑轮;
将缠绕在升降控制设备上的吊索(3)的一端与吊篮(1)固结,吊篮(1)在女儿墙顶部时,作业人员进入吊篮(1),通过转动升降控制设备,将吊篮(1)置于作业位置;通过吊篮(1)内的作业人员与室内人员配合,用挂钩(4)通过穿墙管(6)将位于墙体(7)两侧的固定环(2)和横担(5)连接成整体;
墙体(7)的此部位施工完成后,松开挂钩(4)后,吊篮(1)又可以自如升降;
吊篮(1)每停止在一处作业时,就用挂钩(4)将固定环(2)和横担(5)缠绕成整体,这样可确保吊篮(1)安全施工。”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方案是在吊篮的边缘焊接铁环,用软绳将吊篮与建筑物拉结,从而防止吊篮的晃动,考虑到吊篮的自重加上施工人员的重量,对比文件1的方案不能起到防坠的作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挂钩只能用于固定脚手架,不能固定活动的吊篮。本申请能确保吊篮快速方便地安装或拆除,因此,本申请具有显著进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予接受。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修改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8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6年8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应该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从技术层面分析某一技术特征或某一技术手段实际所起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而不应该仅从字面上进行理解。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继续沿用驳回决定引用的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728682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8日;
对比文件2:CN201040922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26日。
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吊篮防坠防晃挂钩装置,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图1)公开了一种防止吊篮摆动的固定装置(相当于吊篮防坠防晃装置),由预制铁环2(相当于固定环)、高强度软绳3、圆环膨胀螺栓5组成;预制铁环2固结在吊篮内侧上口;高强度软绳3穿过墙体窗洞口4将预制铁环与圆环膨胀螺栓拉结固定(相当于缠结);预制铁环2是被固定在吊篮靠墙体一侧的上口的环状部件,当吊篮准备被设置在墙体的某一部位作业前,通过吊绳7(相当于吊索)的移动,使吊篮就位,用高强度软绳3将预制铁环2与圆环膨胀螺栓5连接;圆环膨胀螺栓5是通过穿过墙体的高强度软绳3连接预制铁环2使吊篮在墙体相对固定的部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本申请限定了穿墙管结构及其设置方式;(2)本申请采用挂钩代替了对比文件1中的软绳并且还限定了挂钩的具体结构。
区别技术特征(1)是对于固定装置穿墙方式的改进,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墙面的不同位置处设置防坠防晃装置来固定吊篮,而不是仅限于靠近窗洞处;区别技术特征(2)是对于固定方式的改进。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图1-5)公开了一种固定挂脚手架的防脱挂钩,包括墙体预留套管10(相当于穿墙管)、防脱挂钩,防脱挂钩由附墙连接板6(相当于正面挂钩)和背面的底板7组成,墙体预留套管10埋入且穿过墙体3,防脱挂钩穿过墙体预留套管10将脚手架上下吊杆钢管5与建筑物拉结,墙体预留套管10是垂直穿过并预埋在墙体中的管状部件,使墙体两边得以贯通。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沿墙体厚度方向设置穿墙套管,使墙体两边得以贯通,方便固定装置在其中穿入,同时采用挂钩代替高强度软绳。进一步,挂钩在墙体背面的固定方式可以根据需要灵活选择,而本申请采用背面挂钩与横担配合进行固定的方式相对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采用底板进行固定的方式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公开的挂钩是从墙体一侧穿入或拔出,而当挂钩尺寸较大不能从墙体穿入或拔出时,自然就会设置成内外两部分相连接的形式,而互相嵌套也是常见的连接方式。此外,采用杆状部件做横担也是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吊篮防坠防晃挂钩装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独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篮防坠防晃挂钩装置的使用方法。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图1)公开了一种防止吊篮摆动的固定装置(相当于吊篮防坠防晃缠绕装置)及其使用方法,吊篮吊绳7将吊篮架体1沿竖直方向提升,所以采用吊篮在墙体的外表面作业时,必然先安装吊篮的升降控制设备,将缠绕在升降控制设备上的吊绳7(相当于吊索)的一端与吊篮固结,作业人员进入吊篮,通过转动升降控制设备,将吊篮置于作业位置,用高强度软绳3通过墙体窗洞口4将位于墙体两侧的预制铁环2(相当于固定环)和圆环膨胀螺栓5缠绕成整体,墙体的此部位施工完成后,松开高强度软绳3后,吊篮又可以自如升降,吊篮每停止在一处作业时,就用高强度软绳3将预制铁环2和圆环膨胀螺栓5缠绕成整体,这样可确保吊篮安全施工。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还在于:(1)在进行墙体施工时,将穿墙管预埋在墙体内部;(2)升降控制设备安装在屋顶并在女儿墙上安装好滑轮支架与定滑轮;吊篮在女儿墙顶部时,作业人员进入吊篮;(3)通过吊篮内的作业人员与室内人员配合,用挂钩通过穿墙管将位于墙体两侧的固定环和横担缠绕成整体。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墙面的不同位置处设置防坠防晃装置来固定吊篮,而不是仅限于靠近窗洞处。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脚手架防脱挂钩(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图1-5),包括墙体预留套管10(相当于穿墙管)、防脱挂钩,墙体预留套管10埋入且穿过墙体3,防脱挂钩穿过墙体预留套管10将脚手架上下吊杆钢管5与建筑物拉结。对比文件2也是通过墙体打洞并预留套管的方式,方便脚手架在不同位置处的固定。因此,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这一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会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案的基础上,在墙体上设置穿墙套管,从而方便吊篮在不同位置处的固定。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升降控制设备的安装位置和类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将升降控制设备安装在屋顶并在女儿墙上安装好滑轮支架与定滑轮来控制吊索的升降,这是常规的升降控制手段,作业人员进入吊篮的时机可以灵活选择,吊篮在女儿墙顶部时,作业人员进入吊篮,这是常规的施工流程。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参见权利要求1的审查意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会想到采用挂钩穿过墙体上的套管连接位于墙体两侧的固定环和横担。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方案的实质性特点是在屋顶设置升降设备,同时在墙体施工部位设置可靠的挂钩,其显著的进步是吊篮防坠,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这些内容,而且对比文件1的发明本意是“一种防止吊篮摆动的固定装置”,而不是起防坠作用的装置。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与本申请相同,都是通过固定装置在墙体内外两侧的拉结来固定吊篮,防止其晃动,其受力方式一样,并且对比文件1也强调其使用的是高强度软绳,因此其同样也能起到防坠作用,而且对比文件1采用吊绳7悬挂吊篮,这也证明高强度的软绳是可以承受吊篮及工人的重量的。虽然对比文件1的发明名称为“一种防止吊篮摆动的固定装置”,但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其结构也可以起到防坠作用。另外,对比文件2的挂钩能承受脚手架的重力,自然也能承受吊篮的重力,其挂钩毫无疑义可用于钩住吊篮,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的装置实际上也可以用作吊篮防坠防晃装置。复审请求人声称,本申请的显著进步在于吊篮防坠,但实际上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具有防坠作用。
如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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