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活血按摩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395
决定日:2019-12-12
委内编号:1F2819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319626.2
申请日:2017-05-09
复审请求人:沈炜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聂泽锋
合议组组长:汤志明
参审员:孙苏晋
国际分类号:A43B7/00,A43B23/02,A43B13/14,A61H39/04,A61H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既不能从该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得到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319626.2、名称为“活血按摩鞋”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5月09日,公开日为2017年07月21日,申请人为沈炜。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5432384U,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1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申请日2017年05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18段、说明书附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活血按摩鞋,本活血按摩鞋包括有鞋底(1)和鞋帮(2),所述鞋底(1)包括有内底(11)、外底(12)和定型边;其特征在于:在内底(11)和外底(12)之间设置有按摩腔(3),在按摩腔(3)内滑动设置有密封板(31),紧贴密封板(31)设置有弹性层(4);在密封板(31)上设置有活塞杆,各所述活塞杆的顶端穿过内底(11)后固定在踩踏板(5)上;在所述踩踏板(5)的上板面铺设有鞋垫;在所述鞋帮(2)的内侧埋设有中空的、弹性的按摩球(6),按摩腔(3)贴近鞋帮(2)的内里,各所述按摩球(6)通过导管(32)与按摩腔(3)连通;在按摩腔(3)、按摩球(6)内填充有导流液。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血按摩鞋,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按摩球(6)内活动放置有永磁珠。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血按摩鞋,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层(4)设置在按摩腔(3)及密封板(31)的下方。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活血按摩鞋,其特征在于:按摩球(6)与导管(32)之间通过滑环气密连接,按摩球(6)可绕自身水平轴旋转;在所述按摩球(6)内固定设置有拨动轮(61),所述拨动轮(61)的轮面与导管(32)的进水方向垂直;在所述按摩球(6)的外部套设有固定在鞋帮(2)上的摩擦套(7),所述摩擦套(7)由弹性材料做成;按摩球(6)可相对于摩擦套(7)自由转动。”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定型边,在按摩腔内滑动设置有密封板,紧贴密封板设置有弹性层;在密封板上设置有活塞杆,各所述活塞杆的顶端穿过内底后固定在踩踏板上”。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容易想到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均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沈炜(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5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仅陈述了意见,没有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适用于用户静止、非行走状态,行走时容易脱落;而本申请能够在用户行走的同时对脚部进行按摩,同时能够避免鞋子脱落;(2)对比文件1中的按摩气袋周期性的形变,不能与人体的步伐频率相匹配;即气泵的“抽吸频率”不可能与用户“步伐频率”匹配;(3)本申请中按摩球形变的变化规律与对比文件1中的按摩气袋的变化规律相反,亦与常规认知的变化规律相反;现有技术中的气囊结构在受压时形变膨胀,在抬脚时反而松弛、缩瘪;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特定的结构能够实现“用户踩踏时(挤压)按摩球缩瘪,抬脚时按摩球膨胀”、“用户抬脚时,按摩球有效膨胀,补足鞋腔与脚跟处的空隙,有效防止鞋子脱落、不跟脚;同时提供按摩效果”;(4)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促使按摩气袋形变的驱动装置不同。综上可知,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设计思路(运动时按摩且跟脚)、具体的结构设计(驱动装置)、按摩球的运动规律、适用范围、达到的技术效果中均存在区别,且本申请能够解决对比文件1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存在诸多区别,对比文件1无法破坏本申请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袜套及第一、第二、第三按摩气袋的配合能起到防止鞋子脱落的作用,不存在鞋子容易脱落的技术问题,再者在鞋帮中设置的按摩体,其体积显然不会太大,因为如果按摩体体积过大会影响穿鞋脱鞋和行走,鞋子首先是用来行走的,选择合适的鞋子尺寸防止鞋子脱落是首先应该考虑的问题,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在抬脚时脚跟与鞋腔之间存在较大空隙而容易将鞋子“甩飞”的问题;(2)鞋底机械泵一般是人体脚踏位于鞋底的气囊或气腔上部,即气囊或气腔的上部是具有弹性的,从而使得气腔压缩,将气流或流体导入到按摩体中,例如EP0039629、CN202095625等,它们与本申请的机械泵的区别仅在于,本申请的机械泵脚踏的部位是鞋底气腔的下部,这就形成了抬脚时充气还是落脚时充气的区别,而这两种机械泵的实现方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简单机械领域的普遍应用,它们对按摩体充气后实现对脚背的按摩效果也没有任何区别。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决定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即申请日2017年05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18段、说明书附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既不能从该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得到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1.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活血按摩鞋。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按摩鞋,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7]-[0034]段,图1-5):参照图1至图5,按摩鞋,包括由鞋底10及鞋面20围合而成的鞋体1,还包括可拆卸设于鞋体1内的袜套50,袜套50内设有按摩气袋30,鞋底10包括具有容纳腔的鞋底本体11以及盖设于容纳腔上的鞋垫12,容纳腔内设有与按摩气袋30连通的气泵以及控制气泵的电子器件40(参见说明书第[0027]段);将按摩气袋30设置于袜套50内,将袜套50置于鞋体1内并将按摩气袋30与气泵连通形成按摩鞋(参见说明书第[0028]段);按摩气袋30有多个,包括平铺于内套62与外套61之间的第一按摩气袋31,第一按摩气袋31与气泵之间通过导气管连接,而对气泵的控制通过电子器件50如电磁阀来实现,第一按摩气袋31具有多个气囊,多个气囊在电子器件50控制下同时充、放气或依次充、放气,经常按摩可以促进血液的不断循环(参见说明书第[0030]段);按摩气袋30还包括第二按摩气袋32,第二按摩气袋32沿鞋面20的前部内壁、且与脚背对应处设置,第二按摩气袋32设置于此,用于按摩足背(参见说明书第[0031]段);按摩气袋30还包括第三按摩气袋33,第三按摩气袋33设于鞋面20的后部内壁、且与脚跟对应处设置,通过第三按摩气袋33可对脚踝处进行按摩,尤其长时间行走或剧烈运动后,可以对脚踝进行有效放松(参见说明书第[0032]段);鞋底本体11的侧壁上设有开关按钮111,开关按钮111与内部电子器件50电连接,用于控制按摩鞋的开启与关闭(参见说明书第[0034]段)。
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按摩鞋可以促进血液的不断循环,因而具有活血作用;按摩气袋30的气囊设于鞋面20的内侧且是中空的,在充、放气时能够膨胀收缩即发生形变,因而也是弹性的;气泵与按摩气袋30的气囊通过导气管连通,因而在气泵的气室、按摩气袋30的气囊内填充有气体。
通过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按摩鞋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活血按摩鞋,鞋面2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鞋帮,鞋体本体11的底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外底,鞋体本体11的边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定型边,气泵的气室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按摩腔,因为本申请中的按摩腔本身不具有按摩作用,在本申请中是作为机械泵流体室起作用的。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鞋底还包括有内底,所述按摩腔设置在内底和外底之间且贴近鞋帮的内里,在按摩腔内滑动设置有密封板,紧贴密封板设置有弹性层,在密封板上设置有活塞杆,各所述活塞杆的顶端穿过内底后固定在踩踏板上,所述鞋垫铺设在所述踩踏板的上板面,在所述鞋帮的内侧埋设的是按摩球,在按摩腔、按摩球内填充的是导流液。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利用人体自身重力在抬脚时进行脚部按摩同时防止鞋滑脱。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经合议认为:
首先,通过分析可知,在用户穿着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血按摩鞋行走的过程中,由于按摩腔贴近鞋帮的内里,每次踩踏时,脚部对鞋垫下的踩踏板施力,在两端分别连接踩踏板和密封板的活塞杆的传动下,密封板在按摩腔内向下滑动使得紧贴密封板的弹性层变形,同时使得按摩腔的容积变大,按摩球内的导流液被吸回,按摩球的体积缩小,当脚部抬起时,施力消失,弹性层复原使得密封板在按摩腔内向上滑动,同时使得按摩腔的容积变小,按摩腔内的导流液回流至按摩球内,按摩球膨胀变大,挤压按摩脚部,同时保证活血按摩鞋紧密包裹脚部,防止鞋滑脱;这样,在行走的过程中反复踩踏和抬脚,利用人体自身重力,实现了抬脚时进行脚部按摩同时防止鞋滑脱。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通过按摩腔、密封板、弹性层、活塞杆、踩踏板构成的特定机械泵结构实现了利用人体自身重力在抬脚时进行脚部按摩同时防止鞋滑脱。而对比文件1中的按摩鞋,根据相关记载“尤其长时间行走或剧烈运动后,可以对脚踝进行有效放松”(参见说明书第[0032]段)、“鞋底本体11的侧壁上设有开关按钮111,开关按钮111与内部电子器件50电连接,用于控制按摩鞋的开启与关闭”(参见说明书第[0034]段)可知,其是在长时间行走或剧烈运动后通过开关按钮111开启按摩功能进行按摩。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按摩鞋没有利用人体自身重力,也未涉及防止鞋滑脱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没有给出关于利用人体自身重力在抬脚时进行脚部按摩同时防止鞋滑脱的技术启示。
其次,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按摩腔、密封板、弹性层、活塞杆、踩踏板构成的特定机械泵结构实现利用人体自身重力在抬脚时进行脚部按摩同时防止鞋滑脱的这种技术构思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一方面,关于流体按摩,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在鞋领域中,电子泵和机械泵都很常用,且机械泵中常常利用行走时人体自身重力来作为动力进行按摩,但是,常见的是脚部踩踏时对气囊等流体囊填充流体,从而挤压脚部实现按摩。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这一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的仅是将电子器件40控制的气泵改进为踩踏时填充导流液使按摩球膨胀变大的机械泵从而实现利用人体自身重力在行走时进行脚部按摩的技术方案。另一方面,关于防止鞋滑脱,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在鞋领域中,常常利用流体来调整鞋与脚部的贴合度,但是,其中的气囊等流体囊均是保持在一个适宜的膨胀状态,在行走的过程中并不会再进行流体量的充放调整。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这一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的仅是另外设置防止鞋滑脱的流体囊且不会在行走的过程中进行流体量的充放调整。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即使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最后,由于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能够利用人体自身重力在抬脚时进行脚部按摩同时防止鞋滑脱的技术效果。
关于前置审查意见书中的观点(1)、(2),合议组经合议认为:(1)首先,关于袜套及第一、第二、第三按摩气袋,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袜套可拆卸方便维修(参见说明书第[0028]段)以及第一、第二、第三按摩气袋对足底、足背、脚踝进行按摩(参见说明书第[0030]-[0032]段),并未公开袜套及第一、第二、第三按摩气袋的配合能起到防止鞋子脱落的作用。其次,影响鞋子脱落的因素,除了尺寸还有脚型等其它因素。具体到对比文件1中的按摩鞋,即使选择了合适的尺寸,但是考虑到按摩气袋在按摩时的膨胀、收缩变化,由于按摩气袋在收缩时会增加与脚部之间的空隙,若是处于行走过程中的抬脚阶段,可能会导致按摩鞋滑脱,因而对比文件1中的按摩鞋存在在行走时脱落的可能性。而本申请如前所述通过特定机械泵结构使得抬脚时填充流体、按摩球膨胀变大,保证活血按摩鞋能够紧密包裹脚部,提高了活血按摩鞋在行走过程中的防滑脱性能。(2)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定机械泵结构实现在用户抬脚时进行脚部按摩同时防止鞋滑脱,不仅可以实现按摩,在行走时还可以防止鞋滑脱,而现有技术例如EP0039629、CN202095625等中仅仅是用于实现按摩且是用户踩踏时填充流体的机械泵结构,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户抬脚时填充流体的特定机械泵结构不同,并不能实现在用户抬脚时进行脚部按摩同时防止鞋滑脱的技术效果。并且在现有技术中,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采用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户抬脚时填充流体的特定机械泵结构来实现利用人体自身重力在抬脚时进行脚部按摩同时防止鞋滑脱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定机械泵结构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到的。因此,对于上述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因此,基于目前的证据而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3均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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