励磁耳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励磁耳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917
决定日:2019-12-12
委内编号:1F2793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62029.8
申请日:2015-11-06
复审请求人: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郑春雨
合议组组长:冯晓明
参审员:奇琳
国际分类号:H04R1/10,H04R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惯用手段应用于该对比文件中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62029.8,名称为“励磁耳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06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10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5年11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段(即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励磁耳机,包括两个耳机振膜、导磁环、设置于导磁环内的导磁柱、设置于所述导磁环与所述导磁柱之间且分别与两个所述耳机振膜的一末端连接的音圈引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两个导磁套以及励磁线圈,所述励磁线圈与电源电性连接且设置于所述导磁环、所述导磁套及所述导磁柱围设的空间内;所述音圈引线与所述电源电性连接;所述导磁柱设置为N极,所述导磁环设置为S极。”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JP H01101796A,公开日为1989年04月19日。
驳回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设置了两个耳机振膜、以及设置于导磁环与导磁柱之间且分别与两个耳机振膜的一末端连接的音圈引线,音圈引线与电源电性连接,励磁线圈与电源电性连接,上述结构可以实现通过调节电磁场来调节耳机音质。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2015年11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10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通知书中还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进行了针对性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扬声器和耳机在使用场景、尺寸、和人体的相关性等各个方面均不同,对比文件1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而本申请公开的励磁耳机可以实现耳机音质任意调节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此次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前次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及前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2015年11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10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此次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通知书中还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针对性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以调节音质的耳机,而调节音质只能通过调节电量的大小实现,励磁线圈与电源电性连接,同时音圈引线与电源电性连接,其目的是通过调节电磁场大小来调节音质,对比文件1不涉及该问题,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技术特征和技术启示。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修改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两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2015年11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10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JP H01101796A,公开日为1989年04月19日。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励磁耳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扬声器,并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47-548页,附图1-2):扬声器中包括振膜15、导磁体14(即“导磁环”),振膜15上固定有音圈13,超导线圈11和励磁超导线圈12同心缠绕于中心导磁柱16(即“导磁柱”);励磁超导线圈12经由开关22连接电源21,开关22闭合时,通过电源21向励磁超导线圈12提供电流,以生成强磁场,超导线圈11产生超导电性,开关22打开后,持久的电流从超导线圈11流过,产生强磁场,从而在不增加体积和重量的情况下,扬声器的效率得到较大改善。上述超导线圈11和励磁超导线圈1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励磁线圈,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励磁线圈与电源电性连接”。同时,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振膜15包括两部分,即扬声器包括两个振膜。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是:(1)还包括导磁套,以及设置于导磁环和导磁柱之间且分别与两个耳机振膜的一末端连接的音圈引线,音圈引线与电源电性连接;励磁线圈设置于导磁环、导磁套及导磁柱围设的空间内,导磁柱设置为N极,导磁环设置为S极;(2)上述结构用于耳机,振膜为耳机振膜。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容纳励磁线圈、驱动音圈运动以及调节耳机音质。
针对区别特征(1),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导磁体和中心导磁柱形成的空间内容纳励磁线圈(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设置相应的导磁套以配合导磁柱和导磁环来形成空间容纳励磁线圈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其次,为了使励磁线圈能够正常驱动音圈运动,将导磁柱和导磁环分别设置为N极和S极,并将音圈通过在耳机振膜的一末端设置的音圈引线与电源进行电性连接为本领域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扬声器中设置励磁线圈以驱动音圈运动(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47-548页),而本领域中公知的是,耳机是一种小型的扬声器,可以通过调节励磁线圈中电流的大小来调节其产生的磁场大小,从而对振膜的振动大小进行调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由励磁线圈产生磁场的扬声器应用于耳机中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惯用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设置励磁线圈以驱动音圈运动、励磁线圈与电源电性连接,其解决了扬声器中音质单一、不可调节的问题,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调节电磁场大小来调节扬声器的音质,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耳机即是一种小型的扬声器,将耳机中的音圈引线设置为与电源电性连接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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