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信息推送方法、装置及存储介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信息推送方法、装置及存储介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754
决定日:2019-12-12
委内编号:1F2752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1024755.5
申请日:2017-10-27
复审请求人:深圳市小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谢寅黎
合议组组长:孙泽竑
参审员:刘莹莹
国际分类号:G06Q30/02,G06Q40/02,G06Q40/08,G08G1/01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具有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另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上述另一篇对比文件、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711024755.5、名称为“一种信息推送方法、装置及存储介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文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深圳市小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7日,公开日为2018年04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第1-15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概括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6297396A,公开日为2017年01月04日)的区别在于:(1)还获取与用户的车牌号码对应的车辆信息,获取推送信息时还根据所述车辆信息;(2)车辆行为信息还包括车辆的驾驶路径、停放时间点、停放时长。上述区别(1)被对比文件2(CN106710012A,公开日为2017年05月24日)公开,上述区别(2)为本领域在选取车辆行为信息时所需考虑的常规信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4为与方法权利要求1-7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7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8-1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是引用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方法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基于与权利要求1-7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08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申请日2017年10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1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信息推送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与用户的车牌号码对应的车辆信息和车辆行为信息;
根据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获取与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对应的推送信息;
其中,车辆行为信息包括车辆的驾驶路径、停车时间点、停放时长、停车场标识信息;
按照预设的规则向与所述车牌号码对应的用户发送所述推送信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辆行为信息至少包括在预设时间段内与所述车牌号码对应的车辆所停放的停车场标识信息。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获取与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对应的推送信息,具体包括:
根据与所述车牌信息对应的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生成与所述车牌信息对应的用户的标签信息;
根据所述标签信息,获取与所述标签信息对应的推送信息。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根据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获取与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对应的推送信息之前,还包括:
获取与用户的车牌号码对应的车辆地理位置信息;
所述根据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获取与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对应的推送信息,具体包括:
根据所述车辆信息、所述车辆行为信息和车辆地理位置信息,获取与所述车辆信息、所述车辆行为信息以及车辆地理位置信息对应的推送信息。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按照预定的规则发送推送信息具体包括:
按预设时间点发送推送信息、每间隔预设时间长度发送推送信息、当所述用户访问客户端时发送推送信息或者当检测到与所述车牌号码对应的车辆在停车场内时发送推送信息。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按照预设的规则向用户发送所述推送信息,具体包括:
按照预设的规则将所述推送信息发送至用户所在的客户端,以使所述客户端可向用户显示输出推送信息。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
当检测到与所述车牌信息对应的用户通过所述推送信息成功执行推送内容时,更改与所述车牌号码对应的用户的余额数据或优惠数据,以向用户返利。
8. 一种信息推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信息获取单元,用于获取与用户的车牌号码对应的车辆信息和车辆行为信息;
推送信息获取单元,用于根据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 获取与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对应的推送信息;
其中,车辆行为信息包括车辆的驾驶路径、停车时间点、停放时长、停车场标识信息;
推送信息发送单元,用于按照预设的规则向与所述车牌号码对应的用户发送所述推送信息。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辆行为信息至少包括在预设时间段内与所述车牌号码对应的车辆所停放的停车场标识信息。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推送信息获取单元,具体包括:
标签信息生成模块,用于根据与所述车牌信息对应的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生成与所述车牌信息对应的用户的标签信息;
第一推送信息获取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标签信息,获取与所述标签信息对应的推送信息。
11.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地理位置获取单元,用于获取与用户的车牌号码对应的车辆地理位置信息;
所述推送信息获取单元,具体包括:
第二推送信息获取模块,用于根据所述车辆信息、所述车辆行为信息和车辆地理位置信息,获取与所述车辆信息、所述车辆行为信息以及车辆地理位置信息对应的推送信息。
12.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按照预定的规则发送推送信息具体包括:
按预设时间点发送推送信息、每间隔预设时间长度发送推送信息、当所述用户访问客户端时发送推送信息或者当检测到与所述车牌号码对应的车辆在停车场内时发送推送信息。
13.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推送信息发送单元,具体包括:
推送信息发送至客户端模块,用于按照预设的规则将所述推送信息发送至用户所在的客户端,以使所述客户端可向用户显示输出推送信息。
14.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返利单元,用于当检测到与所述车牌信息对应的用户通过所述推送信息成功执行推送内容时,更改与所述车牌号码对应的用户的余额数据或优惠数据,以向用户返利。
15. 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特征在于,所述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存储有计算机程序,其特征在于,所述计算机程序被处理器执行时实现如权利要求1-7任一权利要求所述方法的步骤。”
申请人(下文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第1-13项,具体修改为:将原权利要求7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14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7,并对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在判断出购买行为是通过推送的广告作出之后再进行后续的动作;(2)车辆行为信息包括车辆的驾驶路径、停车时间点、停放时长、停车场标识信息,不属于常规手段。
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7如下:
“1. 一种信息推送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与用户的车牌号码对应的车辆信息和车辆行为信息;
根据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获取与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对应的推送信息;
其中,车辆行为信息包括车辆的驾驶路径、停车时间点、停放时长、停车场标识信息;
按照预设的规则向与所述车牌号码对应的用户发送所述推送信息;
当检测到与所述车牌信息对应的用户通过所述推送信息成功执行推送内容时,更改与所述车牌号码对应的用户的余额数据或优惠数据,以向用户返利。”
“7. 一种信息推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信息获取单元,用于获取与用户的车牌号码对应的车辆信息和车辆行为信息;
推送信息获取单元,用于根据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获取与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对应的推送信息;
其中,车辆行为信息包括车辆的驾驶路径、停车时间点、停放时长、停车场标识信息;
推送信息发送单元,用于按照预设的规则向与所述车牌号码对应的用户发送所述推送信息;
返利单元,用于当检测到与所述车牌信息对应的用户通过所述推送信息成功执行推送内容时,更改与所述车牌号码对应的用户的余额数据或优惠数据,以向用户返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判断用户是否对推送的内容成功执行时,更改消费群特征信息,而对于更改对应用户的具体内容为余额数据、优惠数据,进而向用户返利,这是为了激励用户消费、提高推广效果所需考虑的常规因素。车辆的驾驶路径、停放时间点、停放时长均属于本领域在选取车辆行为信息时所需考虑的常规信息。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概括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车辆行为信息还包括车辆的驾驶路径、停车时间点、停放时长;(2)当检测到与所述车牌信息对应的用户通过所述推送信息成功执行推送内容时,更改与所述车牌号码对应的用户的余额数据或优惠数据,以向用户返利。上述区别特征(1)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上述区别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12为一组与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信息推送方法对应的装置。基于与权利要求1-6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7-1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是引用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方法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中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存储可被处理器执行的计算机程序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结合权利要求1-6的评述,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了根据消费明细向车牌号码对应的用户返利,分析推送广告的有效性,并在后续的广告推送中更精准地营销。而为了鼓励用户查看广告,在用户通过推送信息成功执行推送内容时进行返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2)对比文件1公开了分析车辆的行为信息,如停车场标识信息,来确定匹配的广告投放,而采集驾驶路径、停车时间点、停放时长,来分析用户的消费行为,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第1-13项。具体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7中增加技术特征“当获取的推送信息有多条时,按照匹配度从高到低的顺序推送,对于匹配度一致的推送消息,则随机推送”。复审请求人认为:(1)车辆的驾驶路径、停放时间点、停放时长一起作为车辆行为信息来进行分析,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2)本领域的关注点更多的是如何获取用户的消费习惯并推送相应的广告,而如何调动用户查看广告的积极性并非容易想到。(3)对比文件2未公开根据匹配度来决定推送的顺序,以免用户看的广告过多视觉疲劳时漏掉匹配度最高的广告信息。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7如下:
“1. 一种信息推送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与用户的车牌号码对应的车辆信息和车辆行为信息;
根据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获取与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对应的推送信息;其中,车辆行为信息包括车辆的驾驶路径、停车时间点、停放时长、停车场标识信息;
按照预设的规则向与所述车牌号码对应的用户发送所述推送信息,当获取的推送信息有多条时,按照匹配度从高到低的顺序推送,对于匹配度一致的推送消息,则随机推送;
当检测到与所述车牌信息对应的用户通过所述推送信息成功执行推送内容时,更改与所述车牌号码对应的用户的余额数据或优惠数据,以向用户返利。”
“7. 一种信息推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信息获取单元,用于获取与用户的车牌号码对应的车辆信息和车辆行为信息;
推送信息获取单元,用于根据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获取与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对应的推送信息;
其中,车辆行为信息包括车辆的驾驶路径、停车时间点、停放时长、停车场标识信息;
推送信息发送单元,用于按照预设的规则向与所述车牌号码对应的用户发 送所述推送信息,当获取的推送信息有多条时,按照匹配度从高到低的顺序推送,对于匹配度一致的推送消息,则随机推送;
返利单元,用于当检测到与所述车牌信息对应的用户通过所述推送信息成功执行推送内容时,更改与所述车牌号码对应的用户的余额数据或优惠数据,以向用户返利。”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14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13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申请日2017年10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1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具有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另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上述另一篇对比文件、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6297396A,公开日为2017年01月04日;
对比文件2:CN 106710012A,公开日为2017年05月24日。
其中,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信息推送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停车场数据推送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5-79段及附图1-3):获取当前进入停车场的指定车辆的标识信息(即与用户的车牌号码对应的车辆信息),根据采集的指定车辆出入多个停车场的多个历史数据(即车辆行为信息),生成指定车辆的车主用户特征信息,在广告数据中匹配查找对应的广告数据(即根据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获取与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对应的推送信息);如车辆A经常停放在中关村地区的停车场(即车辆行为信息包括停车场标识信息);推送方式可以分为短信、停车场微信公众号和停车场APP方式,根据数据库中的实际用户特征信息选择推送方式和推送内容,当车主用户只关注了停车场为信息公众号而没有下载停车场APP,只利用停车场微信公众号方式进行数据推送(即按照预设的规则向与所述车牌号码对应的用户发送所述推送消息)。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车辆行为信息还包括车辆的驾驶路径、停车时间点、停放时长;(2)当检测到与所述车牌信息对应的用户通过所述推送信息成功执行推送内容时,更改与所述车牌号码对应的用户的余额数据或优惠数据,以向用户返利;(3)当获取的推送信息有多条时,按照匹配度从高到低的顺序推送,对于匹配度一致的推送消息,则随机推送。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采集信息分析车主的消费行为、如何鼓励用户执行推送的广告以及如何提高推送广告信息的效率。
针对区别特征(1),根据车辆在一段时间内的行驶轨迹,如路径、停车时间点、停放时长,来分析车主的消费行为,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集收费和广告推送于一体的智能停车控制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7-45段):获取出场车辆的车主消费明细,根据消费信息进行合理的停车优惠,还将车主的消费明细与推送给所述出场车辆车主的广告信息比对,判断所述出场车辆入场时推送的广告信息是否产生了对应的产品购买,将其更新至车主所属消费群特征信息中并存储,作为下次广告推送的依据。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根据消费明细向车牌号码对应的用户返利,并分析推送广告的有效性,且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鼓励用户消费并提高广告投放的针对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为了鼓励用户查看广告,在用户通过推送信息成功执行推送内容时进行返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通过更改与车牌号码对应的用户的余额数据或优惠数据实现返利,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3),为了提高推送广告信息的效率,方便用户查看,优先推送与用户的目标消费匹配度高的广告信息,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在有多条推送信息时,根据匹配度从高到低推送,在匹配度相同时随机发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用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49-50段):采集指定车辆出入多个停车场的多个历史数据,如车辆A经常停放在中关村地区的停车场(即车辆行为信息包括与车牌号码对应的车辆所停放的停车场标识信息),而在预设时间段内进行采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49-50段):根据采集的指定车辆出入多个停车场的多个历史数据,生成该指定车辆的车主用户特征信息,从不同停车场系统中获取各个停车场系统中车辆的出入场信息,例如车辆A经常停放在中关村地区的停车场,那么可以为该车辆的车主用户贴一个经常出入在中关村地区的标签(即根据与所述车牌信息对应的所述车辆信息和所述车辆行为信息,生成与所述车牌信息对应的用户的标签信息),广告数据库中有对应投放到经常出现在中关村地区的用户的广告数据时,可以将该广告数据匹配给车辆A的车主用户并推送给车辆A的车主用户(即根据所述标签信息,获取与所述标签信息对应的推送信息)。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49-50段):根据采集的指定车辆出入多个停车场的多个历史数据,生成该指定车辆的车主用户特征信息,从不同停车场系统中获取各个停车场系统中车辆的出入场信息,例如车辆A经常停放在中关村地区的停车场(即获取与用户的车牌号码对应的车辆地理位置信息),那么可以为该车辆的车主用户贴一个经常出入在中关村地区的标签,广告数据库中有对应投放到经常出现在中关村地区的用户的广告数据时,可以将该广告数据匹配给车辆A的车主用户并推送给车辆A的车主用户(即根据所述车辆信息、所述车辆行为信息和车辆地理位置信息,获取与所述车辆信息、所述车辆行为信息以及车辆地理位置信息对应的推送信息)。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而按预设时间点、每间隔预设时间长度、当用户访问客户端时或当检测到车牌号码对应的车辆在停车场内时,都是在推送广告时常选择的推送时间,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53-61段):推送方式可以分为短信、停车场微信公众号和停车场APP方式,根据数据库中的实际用户特征信息选择推送方式和推送内容,当车主用户只关注了停车场为信息公众号而没有下载停车场APP,只利用停车场微信公众号方式进行数据推送(即按照预设的规则将所述推送信息发送至用户所在的客户端,以使所述用户端可向用户显示输出推送信息)。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12为一组与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信息推送方法对应的装置。在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基于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7-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的常用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可存储用于被处理器执行的计算机程序,以及使用处理器执行计算机程序来实现方法,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信息推送方法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答复如下:
(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9-50段):根据采集的指定车辆出入多个停车场的多个历史数据,生成该指定车辆的车主用户特征信息,从不同停车场系统中获取各个停车场系统中车辆的出入场信息,例如车辆A经常停放在中关村地区的停车场,那么可以为该车辆的车主用户贴一个经常出入在中关村地区的标签,广告数据库中有对应投放到经常出现在中关村地区的用户的广告数据时,可以将该广告数据匹配给车辆A的车主用户并推送给车辆A的车主用户。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分析车辆的行为信息,如停车场标识信息,来确定匹配的广告投放。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车辆行驶历史中获取更多的与消费相关的信息,比如采集驾驶路径、停车时间点、停放时长,来分析用户的消费行为,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
(2)广告商在投放广告时,必然需要去追踪、分析广告投放的收益与效率,即所投放的广告是否被目标群体关注到,并影响到目标群体的消费行为。因此,在广告投放之后,加强与目标群体的用户的互动,调动用户查看广告的积极性,是本领域人员在提高广告投放收益时的常用手段。
(3)在有多条推送信息时,根据匹配度从高到低推送,将匹配度最高的广告信息最先推送给用户,以方便用户第一时间查看,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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