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燃气灶的发烟装置及具有该装置的二次空气走向模拟观察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318
决定日:2019-12-12
委内编号:1F2769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44986.1
申请日:2016-01-22
复审请求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柯静洁
合议组组长:朱琼
参审员:杨雪
国际分类号:G09B2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均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一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该组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该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44986.1、名称为“用于燃气灶的发烟装置及具有该装置的二次空气走向模拟观察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2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0日,申请人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05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 104085066 A,公开日为2014年10月08日;
对比文件3:CN 204255609 U,公告日为2015年04月08日;
对比文件5:“完全上进风燃烧器嵌入式燃气灶黄焰的研究”,陈迪龙等,《煤气与热力》,第35卷第11期,第A28-A32页,公开日为2015年11月30日;
对比文件6:CN 104568367 A,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1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3;以及2018年04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燃气灶的发烟装置,包括金属环,所述金属环的内径大于灶具燃烧器的混气室的外径,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环外侧均匀缠绕有加热带(2),所述加热带(2)的导线(21)连接至温度控制装置(3),所述金属环外侧接触设有热电偶(4),所述热电偶(4)通过导线(41)连接至所述温度控制装置(3)的输入端,所述加热带(2)上均匀涂抹有发烟油,所述金属环为金属圆环(1),所述金属圆环(1)的直径与灶具燃烧器的混气室的直径之间的差为30mm-90mm。
2. 一种具有上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烟装置的二次空气走向模拟观察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环放置于燃气灶的燃烧器外的灶具面板上,还包括能产生黄光并且照射方向向着所述金属环的投影仪(5)。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二次空气走向模拟观察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温度控制装置(3)控制所述加热带(2)的温度加热至100℃~150℃。”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该发烟装置为用于燃气灶的发烟装置,支架为圆环,环的内径大于灶具燃烧器的混气室的内径,具体与混气室直径的差为30mm-90mm,加热器件为加热带,具体缠绕在金属环上进行固定;(2)圆环具体为金属圆环,加热带的导线连接至温度控制装置,金属环外侧接触设有热电偶,热电偶通过导线连接至温度控制装置的输入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得到具体设置发烟装置使其用于燃气灶的二次空气追踪以及控制发烟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一种发烟装置用于流体的流向示踪,具体应用于其他情况的流体流向示踪,如燃气灶二次空气的流向示踪,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采用的常规设置。对比文件5中已经明确公开了对于燃气灶而言,二次空气的流体入口为燃烧器周向的圆柱面,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如何具体设置对比文件3中在流体入口边缘设置支架支撑发热装置加热产生烟流的发烟装置用于燃气灶二次空气追踪时,必然能够根据对比文件5所示出的燃气灶具体结构,将对比文件3的支架对应设置在燃气灶的燃烧器外围缠绕一圈,构成圆环形,而其其中一侧边缘即为燃气灶底座,故可将支架拜访在底座上贴合设置构成圆环支架,并将涂抹有发烟油发热丝固定在支架上,形成该燃气灶的发烟装置。此时具体发热丝为发热带缠绕在环形支架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采用的常规设置,而圆环整体围绕燃烧器时直径略大于其混气室外径,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采用常规设置,具体环与混气室的直径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通过对加热的控制来进行发烟控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环氧树脂输送管道的加热装置,披露了一种在控制缠绕在管状体上的电热效果时,对受热的管状体进行传感检测,进而由控制装置控制发热带,实现对发热带加热效果控制的技术方案,给出了本申请将加热带缠绕的圆环支架设置为导热支架,检测支架的温度对加热效果进行控制的技术启示,其余内容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因此以对比文件3为基础,结合对比文件2、5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类似理由,独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选择,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申请文件未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仅仅公开了利用示踪粒子来观察气流的原理,与本申请应用场景完全不同,因此整个结构也完全不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为整个权利要求的内容,对比文件5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加热带缠绕在输送管道上用于给输送管道加热,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改进对比文件3的射流模块时无法想到将各射流模块设置在对应每个侧向进风口之内,设置成金属环的环形状,更无法想到将金属环设置成内径大于灶具燃烧器的混气室的外径。因此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和和对比文件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05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认为,首先,对比文件3至少公开了一种将涂有发烟油的电热装置通过支架固定在期望示踪的气流处进行示踪的发烟装置,并非申请人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整体,且作为示踪发烟装置而言与本申请为相同领域;而对比文件5也并非仅公开了内环二次空气通路,根据图2、4公开了侧进气燃气灶具有环绕灶具一周都为二次空气的入口,也就是说,根据对比文件5中二次空气的入口情形,本申请能够有动机根据对比文件5将支架设置为覆盖整个入口部分,即环绕灶具主体,构成圆环结构,同时完成外环与内环的二次空气示踪;申请人认为根据对比文件5只能想到将示踪结构设置在侧向进风口即腰形孔中的认定缺乏依据,不足以说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其次,申请人所提及的圆环与混气室的直径差异能够具有更好的观察效果且便于模拟锅支架状况,都没有在原申请文件中提及,也并非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故在评述创造性时不予考虑。而对于申请人所述可以根据高度调整圆环实现不同高度的示踪,根据对比文件5中设置环状支架放置发热装置后,构成相应的圆环结构时,其可以调整整体高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采用的常规设置,并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样不足以说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在仔细审阅了全部案卷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是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申请日2016年01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1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3;以及2018年04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均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一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该组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该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燃气灶的发烟装置,对比文3公开了一种可变出口形状的射流实验装置(参见说明书第23-35段,附图7-9):包括射流出口模块和烟线显示模块,射流出口模块包括小矩形模块、正方形模块、大椭圆模块、小椭圆模块、圆形模块以及各种相似形状或组合的模块;烟线显示模块包括电阻丝回路、示踪粒子和支架,电阻丝回路用于通电后发热,一端固定在射流出口模块,另一端连接电源,示踪粒子由甘油或易于汽化的物质构成,加热之后汽化成烟线,通过支架将电阻丝回路固定在射流出口模块的上下边缘层,并将示踪粒子均匀的涂抹在电阻丝上,通电加热后涂抹在电阻丝上的示踪粒子汽化到空气中,从而得到显示。
可以看出,对比文件3采用了与本申请相同的烟线显示原理,即通过均匀涂抹在加热元件上的示踪粒子在加热元件加热后的汽化,来演示气流的流动轨迹。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加热元件上涂抹有发烟油的特征。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发烟装置用于燃气灶,包括金属环,所述金属环的内径大于灶具燃烧器的混气室的外径,所述金属环外侧均匀缠绕有加热带,所述加热带的导线连接至温度控制装置,所述金属环为金属圆环,所述金属圆环的直径与灶具燃烧器的混气室的直径之间的差为30mm-90mm;(2)所述金属环外侧接触设有热电偶,所述热电偶通过导线连接至所述温度控制装置的输入端。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计一种具体的用于研究燃气灶二次空气走向的发烟装置。
对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2),对加热元件进行温度控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输送管道的加热装置,加热带缠绕固定于环氧树脂输送管道上,温度控制仪带有PT100传感器,该传感器与环氧树脂输送管道紧密接触以检测树脂管道的加热温度,温度控制仪输出端与交流接触器的控制点电连接(参见说明书第0003-0023段,附图1、2),而温度传感器设备采用热电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首先,其在应用场景和结构上均与对比文件3不同,对比文件3涉及的是一种射流出口形状可以改变的装置,其用于多几何特征的复杂射流涡流场的实验研究,并不涉及燃气灶具,与本申请不同,在结构上,其只是研究特定形状出口的射流演示,在单点位置上涂抹示踪粒子(见附图7-9),与本申请区别技术特征(1)的在混气室外设置金属环加热带等结构也显然不同;其次,对比文件3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不同需要替换具有不同形状出口的模块,通过不同的射流出口模块实现不同形态的射流并进行流动显示,对比文件3还限定了射流出口模块包括小矩形模块、正方形模块、大椭圆模块、小椭圆模块、圆形模块以及各种相似形状或组合的模块,可见其要研究的是单个射流出口,与本申请灶具要研究的环形燃烧器混气室外二次空气区域的气流走向区别较大,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很难跨越到本申请的燃气灶具领域,更难以想到采用本申请为研究二次空气的以上具体设置,因此对比文件3无法给出应用以上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5涉及对上进风燃烧器嵌入式燃气灶黄焰的研究,其采用的手段是设计一个火焰特性试验台,通过燃烧器头部空气流通孔面积的调整来调节一、二次空气间的比例,观察不同比例下黄焰的界限,从而得出最佳的燃气灶结构方案。尽管其指出了燃气灶二次空气的大致走向,然而其观察的对象是黄焰,且观察手段只是调整空气流通面积并测量内外环黄焰的界限,与本申请通过在燃烧器特定部位设置缠绕加热带的金属环观察二次空气流向截然不同,因此对比文件5既未公开本申请区别技术特征(1),也未给出任何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启示。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是在对比文件5示出的燃气灶具体结构上,结合对比文件3发烟装置必然能够得到的内容,前置意见中也认为根据对比文件5附图2和4所示的燃气灶二次空气入口结构,本申请有动机将支架设置为覆盖整个入口部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对比文件3本身并未给出有关应用以上区别技术特征(1)的任何启示,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的应用领域不同,完全没有披露本申请的应用场景,也没有披露区别技术特征(1)的具体结构,对比文件5只是披露了现有燃气灶的一般结构,其研究的手段是观察测量黄焰的尺寸,不涉及通过示踪粒子研究二次空气走向的内容,更没有披露与区别技术特征(1)相关的具体结构内容,显然也没有给出应用区别技术特征(1)的启示,对比文件5并未解决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而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不存结合启示;其次,即使将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5相结合,要得到区别技术特征(1)的具体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区别技术特征(1)并不仅仅是一个构思,还涉及了将发烟装置应用到燃气灶上时具体的结构设计,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想到了采用发烟装置研究二次空气走向的内容,基于对比文件3的结构,结合对比文件5的二次空气通路,也有可能仅仅采取在灶具燃烧器混气室内(二次空气出口)的上下边缘设置涂抹发烟油的电阻丝的设置,而不会轻易想到采取内径大于灶具燃烧器混气室外径的金属环(位于混气室外),在金属环上缠绕加热带,并在加热带上涂抹发烟油的技术手段,即区别技术特征(1)的具体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是将对比文件3和5结合后必然和显而易见的。
对比文件2不涉及关于燃气灶具气流演示的内容,显然也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或给出任何应用启示。
对比文件6涉及一种对工业加热炉中炉内流场的观察试验装置也未披露以上区别技术特征(1)的具体内容,且未给出应用启示。
燃气灶具是一个具体的应用领域,其具有与其他领域装置设备不同的具体结构,目前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申请在灶具燃烧器具体位置设置特定结构和尺寸的金属环,同时在金属环上缠绕加热带,从而通过涂抹发烟油观察二次空气走向这些具体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本申请基于上述手段能够获得观察灶具燃烧器二次空气的直观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烟装置的二次空气走向模拟观察系统,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及其从属权利要求3同样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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