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轴承绕线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轴承绕线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000
决定日:2019-12-12
委内编号:1F268659
优先权日:2013-04-26
申请(专利)号:201410169903.2
申请日:2014-04-25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岛野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晓明
合议组组长:奚缨
参审员:喻江霞
国际分类号:A01K8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69903.2,名称为“双轴承绕线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株式会社岛野,申请日为2014年04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4月26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77段(即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6幅(即第1-6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下列文件:
对比文件1:JP3009875U,公告日为1995年04月1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双轴承绕线轮,将钓线向前方放出,其特征在于,
所述双轴承绕线轮包括:
绕线轮主体;
手柄,以能够向线卷取方向旋转的方式设置于上述绕线轮主体的侧部;
卷筒,与上述手柄的向上述线卷取方向的旋转联动地向线卷取方向旋转;
旋转传递机构,具有与上述手柄以能够一体旋转的方式连结的驱动轴,将上述手柄的向上述线卷取方向的旋转传递至上述卷筒;以及
曳力机构,该曳力机构具有:操作部件,以能够一体旋转且能够相对旋转的方式与上述驱动轴的外周面卡合,并通过与上述驱动轴的相对旋转而能够相对于上述驱动轴沿轴向移动;和摩擦机构,配置于上述驱动轴,曳力根据上述操作部件的沿上述轴向的移动量而变化,该曳力机构对上述卷筒的向线放出方向的旋转进行制动,
上述操作部件相对于上述驱动轴向与上述手柄的上述线卷取方向相反的方向相对旋转,由此向上述曳力增加的方向移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轴承绕线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手柄具有基端以能够一体旋转的方式与上述驱动轴连结的臂部、和旋转自如地装配于上述臂部的前端的把手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双轴承绕线轮,其特征在于,
上述驱动轴在上述外周面具有外螺纹部,上述操作部件具有内周面,并在上述内周面具有与上述外螺纹部旋合的内螺纹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轴承绕线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手柄俯视时设置于上述绕线轮主体的右侧,
上述外螺纹部和内螺纹部为左旋螺纹。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轴承绕线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手柄俯视时设置于上述绕线轮主体的左侧,
上述外螺纹部和内螺纹部为右旋螺纹。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双轴承绕线轮,其特征在于,
该双轴承绕线轮还包括配置于上述操作部件与上述摩擦机构之间的弹性部件。”
驳回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轴承绕线轮,其已经公开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当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4任一项时,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从属权利要求5时,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在于改善刻度的设计,所以其图5以及图6所示的变形例是为了令刻度自身的形式、间隔、大小、排列方向等更容易识别而进行的变形例。即,对比文件1的图5、图6中将刻度的排列方向变为与图1-4的刻度排列方向反向排列,并不意味着此时曳力调整部件的制动力的增加方向也同时发生了变化,不过是意味该刻度的数字的增加方向与制动力的增加方向之间的对应关系变为相反而已。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刻度盘上的数字用作调节制动力的量度,即刻度的数字大小对应于制动力大小,同时对比文件1中的图1-4和图5-6分别给出了两种相反的刻度盘设置方式,并在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这两种实施例的制动装置的操作基本相同,那么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绕线轮主体、手柄、卷筒、旋转传递机构、曳力机构及其相对应的操作方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其实现曳力操作的部件结构都相同的情况下,对比文件1中这两个刻度数字变化相反的实施例中必然会有一个是公开了“令曳力调整部件向与手柄的线卷取方向相反的方向旋转时制动力增加”这一技术方案,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 上述操作部件相对于上述驱动轴向与上述手柄的上述线卷取方向相反的方向相对旋转,由此向上述曳力增加的方向移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配置于驱动轴的周围的曳力机构中,能够容易地减弱曳力。然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将曳力调整部件相对于上述驱动轴向与上述手柄的上述线卷取方向相反的方向相对旋转,由此向上述曳力增加的方向移动以容易地控制减弱曳力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由此也未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刻度的数字的增大或减小说明刻度数字增加的方向与制动力的增加方向之间的对应关系为相同或相反。而本领域公知,双轴承绕线轮的曳力增加方向与曳力调整部件相对于上述驱动轴向与上述手柄的上述线卷取方向也必然是相关的,无论向曳力增加的方向移动或向曳力减小的方向移动也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刻度盘的旋转方向与曳力调整部件的旋转方向相同,即曳力调整部件的旋转方向也可以与制动力的增加方向之间的对应关系为相同或相反,在此基础上,将曳力调整部件相对于上述驱动轴向与上述手柄的上述线卷取方向相反的方向相对旋转,由此向上述曳力增加的方向移动以容易的控制减弱曳力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引入新的技术特征“和通过上述操作部件的旋转操作而发音的发音机构”。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上述操作部件相对于上述驱动轴向与上述手柄的上述线卷取方向相反的方向相对旋转,由此向上述曳力增加的方向移动”,技术特征B“曳力机构具有通过上述操作部件的旋转操作而发音的发音机构”都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给出关于技术特征A的任何的相关记载以及技术启示,操作部件与曳力机构的两者的动作(变化方向)之间的对应关系是由内部的传动结构所决定的。本申请的技术特征A结构的核心原本就与对比文件1中形成于曳力调整部件的表面的“刻度数字”的变化没有任何关系。刻度数字由于形成于外部而可以根据使用者喜好或者习惯容易地进行变更,而即便刻度数字的形式发生了变化,内部的结构并不会应对地容易地进行变化。对比文件1公开的关于“刻度数字”的形式的内容仅仅是设备外观的形式,与本申请实际所要保护的由内部结构决定的“操作部件的旋转方向”与“曳力增加的方向”之间的关系是完全无关的。并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加入的技术特征B,进一步明确了本申请在于“操作部件的旋转方向”与“曳力增加方向”之间的由内部结构所决定的对应关系,而与对比文件1中的用于进行视觉识别的刻度数字没有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双轴承绕线轮,将钓线向前方放出,其特征在于,
所述双轴承绕线轮包括:
绕线轮主体;
手柄,以能够向线卷取方向旋转的方式设置于上述绕线轮主体的侧部;
卷筒,与上述手柄的向上述线卷取方向的旋转联动地向线卷取方向旋转;
旋转传递机构,具有与上述手柄以能够一体旋转的方式连结的驱动轴,将上述手柄的向上述线卷取方向的旋转传递至上述卷筒;以及
曳力机构,该曳力机构具有:操作部件,以能够一体旋转且能够相对旋转的方式与上述驱动轴的外周面卡合,并通过与上述驱动轴的相对旋转而能够相对于上述驱动轴沿轴向移动;摩擦机构,配置于上述驱动轴,曳力根据上述操作部件的沿上述轴向的移动量而变化;和通过上述操作部件的旋转操作而发音的发音机构,该曳力机构对上述卷筒的向线放出方向的旋转进行制动,
上述操作部件相对于上述驱动轴向与上述手柄的上述线卷取方向相反的方向相对旋转,由此向上述曳力增加的方向移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轴承绕线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手柄具有基端以能够一体旋转的方式与上述驱动轴连结的臂部、和旋转自如地装配于上述臂部的前端的把手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双轴承绕线轮,其特征在于,
上述驱动轴在上述外周面具有外螺纹部,上述操作部件具有内周面,并在上述内周面具有与上述外螺纹部旋合的内螺纹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轴承绕线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手柄俯视时设置于上述绕线轮主体的右侧,
上述外螺纹部和内螺纹部为左旋螺纹。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轴承绕线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手柄俯视时设置于上述绕线轮主体的左侧,
上述外螺纹部和内螺纹部为右旋螺纹。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双轴承绕线轮,其特征在于,
该双轴承绕线轮还包括配置于上述操作部件与上述摩擦机构之间的弹性部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1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4年04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轴承绕线轮。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轴承绕线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8]-[0020]、[0025]-[0028]段,图1-9):将钓线向前方放出,包括:
绕线轮主体;
手柄2,以能够向线卷取方向旋转的方式设置于绕线轮主体的侧部;
卷筒,与手柄2的向线卷取方向的旋转联动地向线卷取方向旋转;
旋转传递机构,具有与手柄2以能够一体旋转的方式连结的手柄轴1(相当于本申请的驱动轴),将手柄2的向线卷取方向的旋转传递至卷筒;以及
曳力机构,该曳力机构具有:拖曳调节部件3(相当于本申请的操作部件),以能够一体旋转且能够相对旋转的方式与手柄轴1的外周面卡合,并通过与手柄轴1的相对旋转而能够相对于手柄轴1沿轴向移动;和摩擦板39(相当于本申请的摩擦机构),配置于手柄轴1,曳力根据拖曳调节部件3的沿手柄轴1轴向的移动量而变化,该曳力机构对卷筒的向线放出方向的旋转进行制动,并且还具有用作指示调节制动力的刻度盘,其中刻度的数字大小对应于制动力大小。拖曳调节部件3可相对于手柄轴1向手柄2的线卷曲方向旋转。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上述操作部件相对于上述驱动轴向与上述手柄的上述线卷取方向相反的方向相对旋转,由此向上述曳力增加的方向移动,通过上述操作部件的旋转操作而发音的发音机构。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轴承绕线轮。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轴承绕线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8]-[0020]、[0025]-[0028]段,图1-9):将钓线向前方放出,包括:
绕线轮主体;
手柄2,以能够向线卷取方向旋转的方式设置于绕线轮主体的侧部;
卷筒,与手柄2的向线卷取方向的旋转联动地向线卷取方向旋转;
旋转传递机构,具有与手柄2以能够一体旋转的方式连结的手柄轴1(相当于本申请的驱动轴),将手柄2的向线卷取方向的旋转传递至卷筒;以及
曳力机构,该曳力机构具有:拖曳调节部件3(相当于本申请的操作部件),以能够一体旋转且能够相对旋转的方式与手柄轴1的外周面卡合,并通过与手柄轴1的相对旋转而能够相对于手柄轴1沿轴向移动;和摩擦板39(相当于本申请的摩擦机构),配置于手柄轴1,曳力根据拖曳调节部件3的沿手柄轴1轴向的移动量而变化,该曳力机构对卷筒的向线放出方向的旋转进行制动,并且还具有用作指示调节制动力的刻度盘,其中刻度的数字大小对应于制动力大小。拖曳调节部件3可相对于手柄轴1向手柄2的线卷曲方向旋转。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上述操作部件相对于上述驱动轴向与上述手柄的上述线卷取方向相反的方向相对旋转,由此向上述曳力增加的方向移动,通过上述操作部件的旋转操作而发音的发音机构。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配置于驱动轴的周围的曳力机构中,能够容易地减弱曳力并发音识别。
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虽然采用了刻度数字的方式辨认曳力制动力的设定状态,但对比文件1中的并未公开可以采用通过上述操作部件的旋转操作而发音的发音机构,并且对比文件1的全部技术内容中也没有公开或暗示使用通过操作部件的旋转操作而发音的发音机构来识别操作部件的旋转方向与曳力增加方向之间的关系,因此对比文件1中不存在双轴承绕线轮中使用发音机构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1中并不存在将发音机构的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这种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此外,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申请的曳力机构动作且卷筒向线放出方向旋转时,曳力发音机构发音从而操作者可以根据曳力发音机构是否发音来判断曳力机构动作以及卷筒的旋转方向,获得了识别操作部件的旋转方向与曳力增加方向之间的由内部结构的所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容易确认曳力制动力的有益技术效果。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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