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炭化竹条加工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炭化竹条加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936
决定日:2019-12-12
委内编号:1F2623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95162.7
申请日:2015-06-01
复审请求人:覃健林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朱明慧
合议组组长:李晴
参审员:马玉青
国际分类号:B27M1/06(2006.01);B27K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一项发明而言,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给出获得该发明的启示,而该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发明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95162.7,名称为“一种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炭化竹条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覃健林,申请日为2015年06月01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7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3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5年06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9段(即第1-6页)、说明书附图(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炭化色竹条加工方法,包括削节、装篮、碳化、烘干,其特征在于,采取先将竹材经蒸煮烘干收缩定型后再加工成厨具和餐具或竹丝、竹片、竹条、竹块、竹筒;
所述的竹材为生鲜的圆形竹子及由其所制成的竹筒或竹段或竹条;
包括如下加工步骤:
① 开片:将生鲜圆竹按设定规格加工成毛条或毛片或毛块或毛竹筒或毛竹段;
② 削节:将毛条凸起的节巴削平成为坯条(俗称青片或青块或青筒);
③ 装篮:将坯条装进煮、烘篮内;
④ 蒸煮:将已装篮的坯条放进蒸煮锅或碳化炉内进行脱糖、定色;
⑤ 烘干:将已蒸煮的坯条进行干燥至含水率7%;
⑥ 卸篮:将干坯条从煮烘篮内卸出;
⑦ 陈放:将干坯条陈放进行养生;
⑧ 精刨:将养生后的干坯条加工成所需的标准竹条(片)或勺或筷子即完成低成本高品质竹条(片)的加工步骤。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炭化色竹条加工方法,包括碳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蒸煮为煮练或碳化,所述的煮练为常压或加压煮练,温度≤100℃,所述的碳化为常压或加压碳化,碳化温度≥100℃,蒸煮时间为30min至2400min,压力为0MPa至2MPa。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炭化色竹条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标准竹条为去青、去黄后横截面为矩形或方形或圆形或椭圆形或多边形规格尺寸精确的精刨条(俗称精条)。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炭化色竹条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毛条为圆竹通过撞竹机破竹成条(片)的原形态,状如扇形或梯形,保留竹青、竹黄、竹节的毛竹条,俗称毛条或毛片或青片。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炭化色竹条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毛竹筒为长度不大于80cm,其腔体为贯通或非贯通的竹筒。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炭化色竹条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毛竹段的长度大于等于90cm,其腔体为贯通或非贯通。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炭化色竹条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定色为将竹材通过煮练或碳化处理所获取棕色或咖啡色或炭化色。”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434082A,公开日为2009年05月20日;
对比文件2:CN102166774A,公开日为2011年08月31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还可制成厨具或竹丝、竹片、竹块、竹筒;(2)本申请制备的竹条具有炭化色;蒸煮后需要烘干收缩定型;所述的竹材为生鲜的圆形竹子及由其所制成的竹筒或竹段或竹条;还包括装篮、烘干、卸篮、陈放、精刨步骤,并限定了步骤的具体内容。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竹材进行处理。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基于对比文件2进行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设计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第一次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但由于未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6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复审费,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于2018年09月1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19日提交了复审程序恢复权利请求书,并缴纳了相应的复审费,但未提交新修改的申请文件。基于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于2018年10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同意恢复权利。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8月22日第一次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了申请文件,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经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19日提交复审程序恢复权利请求书时,对申请文件未作修改。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8月22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炭化竹条加工方法,包括撞竹、削节、装篮、碳化、烘干,其特征在于,采取与常规的将横截面为扇形非规则毛条的凸弧青面及凹弧黄面都刨掉加工成横截面为矩形竹条(俗称水条)后再碳化和烘干的加工方法相反即先将竹材经蒸煮烘干收缩定型后再加工成厨具和餐具或竹丝、竹片、竹条、竹块、竹筒,所述的竹材为生鲜的圆形竹子及由其所制成的竹筒或竹段或通过撞竹机破竹成条的原形态,状如扇形或梯形,保留竹青、竹黄、竹节的毛竹条,俗称毛条或毛片或青片。包括如下加工步骤:
①开片:将生鲜圆竹按设定规格加工成毛条或毛片或毛块或毛竹筒或毛竹段;
②削节:将毛条凸起的节巴削平成为坯条(俗称青片或青块或青筒);
③装篮:将坯条装进煮、烘篮内;
④蒸煮:将已装篮的坯条放进蒸煮锅或碳化炉内进行脱糖、定色;
⑤烘干:将已蒸煮的坯条进行干燥;
⑥卸篮:将干坯条从煮烘篮内卸出;
⑦陈放:将干坯条陈放进行养生;
⑧精刨:将养生后的干坯条加工成所需的标准竹条(片)或勺或筷子即完成低成本高品质竹条(片)的加工步骤。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炭化竹条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毛竹筒为长度不大于80cm,其腔体为贯通或非贯通的竹筒。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炭化竹条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毛竹段的长度大于等于90cm,其腔体为贯通或非贯通。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碳化竹条加工方法, 其特征在于:所述定色为将竹材通过蒸煮或碳化处理所获取的棕色或咖啡色或炭化色。”
复审请求人认为,1.驳回决定不能充分理解竹行业的几个技术概念、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1的加工步骤、技术效果均与本申请不同;2.对比文件2的矩形竹片与本申请的扇形或梯形坯条不同,对比文件2的竹条必须经过二次碳化二次烘干二次养生才能精刨得到精条,原材料损失率高;3.对比文件1干馏碳化后的竹块与本申请蒸煮后的竹条加工方法不同,对比文件1的零压力高温干馏与本申请的零压低温水中煮练或高压高温蒸汽碳化工艺不同;对比文件1工艺导致竹块不能进行精刨加工,不能用于生产对比文件2的拼接竹板。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1.首先,本申请中并未全部出现复审请求人列出的竹产业关键性技术概念、技术特征,驳回决定以原始申请文件为准。其次,本申请要求保护“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工艺步骤,对比文件1、2记载的内容并未出现第二次碳化和第二次烘干工艺,因此已经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以其记载的内容为准,而非复审请求人认为的才是常规工艺。最后,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够合理预期的。 2.首先,对比文件2给出的是对生鲜圆竹初步加工后进行炭化处理,并使竹材呈现炭化色的技术启示。其次,对比文件2将生鲜圆竹的筒状竹段破篾进行进一步加工,没有记载其为“矩形竹片”,而且竹片在炭化后才进行进一步加工成所需尺度,在炭化之前即为坯条的形式。再次,对比文件2中的竹材仅经过一次碳化一次烘干就经四面刨等工序制成成品,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二次养生”,并非复审请求人所述必须经过二次碳化二次烘干二次养生才能进行精刨。最后,对比文件2的原材料损失率是复审请求人基于自己的推测计算出来的,且很多推算的依据未记载在对比文件2中,因此不予考虑。 3.首先,对比文件1未进行二次碳化二次烘干即制得了炭化竹条的成品,公开了本申请的“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技术特征;其次,对比文件1并非采用复审请求人声称的“零压高温干馏”工艺,根据其说明书的记载,采用了蒸汽炭化的工艺;而本申请也未采用“零压低温水中煮练或高压高温蒸汽碳化工艺”,实际采用的是“常压或加压煮练”或“常压或加压碳化”,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碳化工艺。最后,对于对比文件1中的碳化竹条是否能进行精刨加工,第一,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碳化工艺提升竹材的物理性能,如果如复审请求人所述,经过碳化处理之后“对比文件1中竹子所具有的坚硬、柔韧、抗弯折、抗冲击、抗扭拧等特有的有机物理特性与特征荡然无存”,则显然也不可能再用来制成竹筷等产品;第二,对比文件1公开了碳化竹条加工成型为竹筷后手工雕刻表面花纹,即公开了对碳化竹条进一步切割加工的处理方式。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4 月24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合议组还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的是一种具有黑白间隔条纹的竹质包装材料的加工方法,但该方法是先将新鲜竹材加工成竹片,即本申请的竹条加工方法,且对比文件2中的竹片加工方法仅进行一次碳化和一次烘干,不需要二次碳化和二次烘干,就加工成为竹条的工序而言,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一致,客观上节省了工序,具有一致的技术效果。至于在复审请求书所陈述的大量数据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不能作为判断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而经济效益是由多方面因素所致,而非复审请求人所述仅通过免去了一次碳化一次烘干的工序就取得了商业的成功。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6 月0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在第一次复审通知书依据文本的基础上,修改了权利要求1,修改体现在三个方面:1.在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增加“卸篮、陈放以及精刨”步骤;2.将“采取与常规的将横截面为扇形非规则毛条的凸弧青面及凹弧黄面都刨掉加工成横截面为矩形竹条(俗称水条)后再碳化和烘干的加工方法相反”修改为“采取与先将横截面为扇形非规则毛条的凸弧青面及凹弧黄面都刨掉加工成横截面为矩形竹条(俗称水条)后再碳化和烘干后不能进行精刨加工须经二次碳化二次烘干后才能加工成标准竹条的常规技术加工方法相反”;3.将“先将竹材经蒸煮烘干收缩定型后再加工成厨具和餐具或竹丝、竹片、竹条、竹块、竹筒,所述的竹材为生鲜的圆形竹子及由其所制成的竹筒或竹段或通过撞竹机破竹成条的原形态,状如扇形或梯形,保留竹青、竹黄、竹节的毛竹条,俗称毛条或毛片或青片。”修改为“先将生鲜的圆形竹子及由其所制成的竹筒或竹段或通过撞竹机破竹成条的原形态,状如扇形或梯形,保留竹青、竹黄、竹节的毛竹条,俗称毛条或毛片或青片经蒸煮烘干收缩定型后再加工成厨具和餐具或竹丝、竹片、竹条、竹块、竹筒”。
复审请求人认为:
1.“撞竹机开片、削节、开片、碳化、烘干、精刨”不是本申请的保护范围,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一致的推理不成立;
2.本申请相较对比文件2,克服了二次碳化中高温、高温、湿度、高压所带来的产品质量难题,认为复审请求书中所陈述的大量数据可作为判断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依据,由于本申请的创新,企业取得了商业的成功;
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的区别为:
(1)碳化前:无需选竹,无需粗刨,无需捆绑,仅需锯截、撞竹开片、绑片工序1道(竹段)至3道(撞竹机撞竹成条)获得原形态圆竹及扇形或梯形毛条,对比文件2为:选竹、锯截、开片、粗刨、单层绑片、双层捆绑共需工序6道获得非原形态矩形水条;
(2)将圆竹及扇形或梯形毛条先碳化烘干收缩定型后再精刨,对比文件2为:将圆竹开片后的竹条先粗刨后再碳化和烘干,经二次碳化二次烘干陈放后再精刨;
(3)一次碳化、一次烘干一次陈放可直接进行精刨加工得到标准竹条,对比文件2为“不能直接进行精刨加工,或损耗材料15-40%以上的精刨”;
(4)一次碳化一次烘干一次陈放后直接加工成竹段、竹筒、竹块或厨具、餐具,对比文件2:无法加工。
因此,本申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该复审通知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1日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合议组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一致,客观上节省了工序,具有一致的技术效果,加工的竹条/竹片客观上和本申请的产品在品质上一致。复审请求书所陈述的大量数据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不能作为判断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而经济效益是由多方面因素所致,无法证明复审请求人所述的仅通过免去了一次碳化一次烘干的工序就取得了商业的成功。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30日和2019年10月08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经查,这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完全相同。因此,合议组以2019年10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作为基础继续审查。
其中对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具体为:将说明书第[0002]、[0013]、[0023]、[0024]、[0025]、[0026]、[0027]、[0028]、[0029]、[0038]、[0039]段及说明书附图1、2、3、4、5、6和说明书摘要附图整合进权利要求1中,使之融进了特征“收缩严重,造型变异大”“如果直接精刨加工则须损耗15%以上的原材料”、“陈放养生8-15天”、“免除了加工成横截面为矩形竹条工序”“陈放养生3天”、“可直接进行精刨加工成所需的标准竹条(片)或勺或筷子”、“如图2”、“如图3”、“如图4”、“如图5”、“如图6”,将整合后的“加工步骤”删除,取而代之为工艺流程。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以重温竹产业技术概念、技术特征的方式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认为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一致的结论脱离实际和不专业,本申请克服了二次碳化所带来的产品质量难题,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炭化竹条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采取先将横截面为扇形非规则毛条的凸弧青面及凹弧黄面都刨掉加工成横截面为矩形竹条(俗称水条)后再碳化和烘干后不能进行精刨加工,如果直接精刨加工则须损耗15%以上的原材料,须经陈放养生8-15天后装篮进行二次碳化二次烘干后才能加工成标准竹条的常规技术加工方法相反,即在常规工艺流程中的碳化工序前免除了加工成横截面为矩形竹条(俗称水条)工序,先将生鲜的圆形竹子(如图2)及由其所制成的竹筒(如图2)或竹段(如图2)或破竹成条的原形态状如扇形(如图3)或梯形(如图4)、保留竹青、竹黄、竹节的毛竹条(如图3),俗称毛条或毛片或青片经蒸煮烘干收缩陈放养生定型3天后可直接进行精刨加工成所需的标准竹片(如图6)、竹条(如图6)或厨具(勺)和餐具(筷子)或竹丝、竹块、竹筒、竹段,包括如下工艺流程:
生鲜圆竹一破竹开片一装篮进锅(蒸煮锅、碳化炉、软化漂白锅或漂白锅)一蒸煮(煮练、
碳化或漂白)一出锅一进烘房烘干(烘干塔或隧道窑)一出烘房卸篮一陈放养生一精加工一
标准竹条(精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炭化竹条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毛竹筒为长度不大于80cm,其腔体为贯通或非贯通的竹筒。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炭化竹条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毛竹段的长度大于等于90cm,其腔体为贯通或非贯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炭化竹条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定色为将竹材通过蒸煮或碳化处理所获取的棕色或咖啡色或碳化色。”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第一次提出复审请求时以及每次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2019年10月08日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10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5年06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即第1-49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炭化色竹条加工方法。该方法采用与常规加工方法相反的方法加工竹条,并在特征部分清楚描述了与常规相反的该加工方法的加工步骤。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法不包括其明确排除在外的相反的加工方法,以下的评述过程仅考虑其明确限定的加工方法。
对比文件2(CN102166774A,公开日为2011年08月31日)公开了一种具有黑白间隔条纹的竹质包装材料的加工方法,该加工方法首先将新鲜竹材加工成竹片再加工成竹质包装材料,其中加工竹片的方法对应本申请的竹条加工方法,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
步骤1:采伐新鲜毛竹,去除竹干上的杂物,将毛竹截成竹段;
步骤2:破蔑并将毛竹加工成竹片;
步骤3:将部分竹片放入木材蒸煮罐内,通入110~150℃的过热蒸汽进行炭化处理60~180分钟,使竹片呈咖啡色,剩余未经炭化处理的竹片备用(即本申请的碳化);
步骤4:将炭化和未炭化处理的竹片分别进行干燥,至干燥后竹片的含水率在8~10%(即本申请的烘干);
步骤5:将完成干燥的炭化和未炭化处理竹片送入四面刨加工成竹片。
基于对比文件2以上公开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步骤1和2将新鲜毛竹截成竹段或破蔑并加工成竹片以及削平,其功能上等同于本申请中开片和削节;步骤3对应于本申请的蒸煮步骤,即第一次碳化;步骤4对应本申请的烘干步骤;步骤5为将干燥后的竹片送入四面刨再加工成竹片,即本申请的精刨步骤。可见,对比文件2将新鲜毛竹加工成竹片的方法仅包含一次碳化和干燥,省去了第二次碳化和干燥步骤,和本申请所提出的免二次碳化二次烘干的竹条加工方法的发明构思一致。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本申请将新鲜竹材加工成竹条(片)的方式和对比文件2略有不同,本申请还包括破竹成条的原形状态如扇形或梯形,保留竹青、竹黄、竹节的毛竹条,俗称毛条或毛片或青片;对比文件2通过破蔑将毛竹加工成竹片;
(2)本申请限定了在烘干步骤后经陈放养生定型3天后可直接进行精刨加工;对比文件2未记载在蒸煮步骤前进行装篮以及在烘干步骤后进行卸篮、陈放工序;
(3)本申请将获得的竹条加工成厨具和餐具或竹丝、竹片、竹条、竹块、竹筒;对比文件2将竹片加成包装材料。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都是将新鲜竹材加工成竹片,功能和目的是一致的,本申请采用所限定的破竹成条的原形状态如扇形或梯形,保留竹青、竹黄、竹节的毛竹条,俗称毛条或毛片或青片,对比文件2同样采用破蔑并将毛竹加工成竹片,其也并未提及需要进行去青去黄除节等处理,两者技术效果也是一致的,均是对竹子的初加工,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相关内容基础上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容易的,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蒸煮、烘干步骤,将获得的竹片放入蒸煮罐内进行碳化操作时,考虑到工作的效率,通常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先将竹片装篮再放入蒸煮罐内,以及完成烘干工序时,则相应地进行卸篮步骤,装篮和卸篮均是本领域竹材加工常规的技术手段,而卸篮后的陈放养生定型步骤亦是本领域加工的常用技术手段,且技术效果完全能够预期。基于竹子品种以及烘干程度确定养生时间不存在任何技术上的难度,且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将获得的竹条加工成厨具和餐具或竹丝、竹片、竹筒,其中厨具和餐具或竹丝、竹片、竹筒均是常用的生活用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产品需要,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加工获得,且技术效果完全能够预期。
综上,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加工的毛竹段的长度以及腔体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而长度为80或90cm、以及腔体为贯通或非贯通的竹筒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且技术效果完全能够预期。因此在它们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同上),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意见的回复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以重温竹产业技术概念、技术特征的方式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共提出11点关于技术概念、技术特征意见。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未公开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且本申请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以下进行逐条回应:
1.关于第1点和第2点“什么是竹材的先工艺处理后再加工?以及什么是竹材的先加工后再工艺处理(对应对比文件2)”。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加工方法同样是先将原生态竹材加工竹段、竹片后经碳化、烘干再进行四面刨的损耗性加工,与本申请请求保护的先工艺处理后再加工的技术构思一致。
2.关于第3和第4点“什么是竹材的原形态开条?以及什么是竹材的加工性开条(对应对比文件2)”。合议组认为,“将原形态圆竹开条所得的横截面呈扇形(宽条)或梯形(窄条)竹条,竹青面为凸弧面,竹黄面为凹弧面,竹条两侧边为斜边(即竹青面比竹黄面宽),俗称毛条或毛片或青片。”是竹材为了方便后续加工所采取的常规初加工方式。对比文件2公开的加工成竹段以及破蔑并将毛竹加工成竹片同样也是为了方便后续加工所采取的常规初加工方式。两者均是基于产品需要进行的初加工,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其相应的技术效果。
第5点和第6点“锯削机开片所得的是什么形式竹条?以及什么是竹条的湿式加工方法(对应对比文件2)?”。合议组认为,第5点和第6点涉及的仍是竹材的初加工,复审请求人进一步强调对比文件2是先加工成水条,然而不管是本申请的“毛条或毛片或青片”还是对比文件2的“水条”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初加工产品的形态,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这些产品的加工方式以及使用方式。
第7点和第8点“为什么要特定选竹(对应对比文件2)?以及什么是竹行业通用的碳化竹条精刨规格标准(对应对比文件2)?”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在第7点和第8点中进一步说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关于竹材初加工的不同,且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圆竹锯削开片”并未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2中,关于竹材的初加工在第3-6点已经给予回应,不再重复回应。
3.第9-11点强调了一碳精刨干条、二碳精刨干条的优缺点以及本申请如何获得一碳精刨干条、二碳精刨干条的优势同时克服其缺陷。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采用一次碳化、烘干就进行精加工将鲜竹材加工成竹片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容易想到仅采用一次碳化、烘干后进行精加工的工艺处理鲜竹材,陈放养生则是成熟的处理竹材方法,通常情况下在烘干后进行养生处理是本领域的常规处理方式。因此,本申请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范围内。
4.如以上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意见中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具有黑白间隔条纹的竹质包装材料的加工方法,但该方法是先将新鲜竹材加工成竹片,即本申请的竹条加工方法,且对比文件2中的竹片加工方法仅进行一次碳化和一次烘干,不需要二次碳化和二次烘干,就加工成为竹条的工序而言,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一致,客观上节省了工序,具有一致的技术效果。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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