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评估变电站运行人员接触噪声强度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评估变电站运行人员接触噪声强度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891
决定日:2019-12-12
委内编号:1F2719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04495.6
申请日:2015-08-17
复审请求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 国家电网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艳杰
合议组组长:徐丹
参审员:杨建坤
国际分类号:G01H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对比文件及另一对比文件容易想到的,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04495.6,名称为“一种评估变电站运行人员接触噪声强度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8月17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8日,申请人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国家电网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10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某抽水蓄能电站运行人员噪声暴露水平检测与分析”,刘跟生,环境和职业医学,第30卷第1期,公开日为2013年01月31日;
对比文件2:“非正常工作制人员噪声接触水平计算方法的探讨”,施卫,工业卫生与职业病,第37卷第1期,公开日为2011年01月3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8年06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评估变电站运行人员接触噪声强度的方法,其特征是:包括以下方法:
(1)根据变电站运行人员的工作制度确定连续测量的天数,其工作制度包括“上一天休息两天”、“上两天休息四天”、“上一天休息三天”等,“上一天休息两天”、“上两天休息四天”的工作制度为3个班在此岗位工作,“上一天休息三天”的工作制度为4个班在此岗位工作,将所有的个体噪声强度检测结果取算术平均值,计算此岗位运行人员1天24小时的平均接触噪声强度,用LAeq,平均表示;
若运行人员采用“上一天休息两天”的工作制度,则采用个体噪声剂量计检测运行人员1天24小时接触噪声强度值,连续检测3天;若运行人员采用“上两天休息四天”的工作制度,则采用个人体噪声剂量计检测运行人员1天24小时接触噪声强度值,每间隔一天检测一天,共检测3天;每天的检测结果用LAeq,第一天、LAeq,第二天、LAeq,第三天表示;
若运行人员采用“上一天休息三天”的工作制度,则采用个人体噪声剂量计检测运行人员1天24小时接触噪声强度值,连续检测4天;每天的检测结果用LAeq,第一天、LAeq,第二天、LAeq,第三天、LAeq,第四天表示;
(2)利用个体噪声计量计对噪声强度进行检测,计算每天平均接触噪声强度;
(3)根据每天平均接触噪声强度,计算变电站工作人员每周40小时接触噪声强度;
(4)将每周40小时接触噪声强度与国家标准相比较,判断运行人员接触噪声强度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的规定;
其中,所述步骤(3)的具体方法为:
(3-1)确定此岗位运行人员长期平均水平下每周的工作时间;
(3-2)根据如下公式计算此岗位运行人员每周40小时接触噪声强度;
所述步骤(3-1)的具体方法为:
“上一天休息两天”或“上两天休息四天”工作制度下的岗位共包括3个班,因此在此工作制度下岗位运行人员长期平均的每周工作时间T=24*7/3=56小时;
“上一天休息三天”工作制度下的岗位共包括4个班,因此在此工作制度下岗位运行人员长期平均的每周工作时间T=24*7/4=42小时;此岗位1天24小时的平均接触噪声强度代表运行人员每周T小时工作时间的平均接触噪声强度,即LAeq,平均=LAeq,T;
所述步骤(3-2)的具体方法为:
LAeq,40h=LAeq,T 10lg(T/T0)
LAeq,40h—一周实际工作时间内接触噪声强度规格化到40h的等效声级,dB(A);T—一周 的实际工作时间;LAeq,T—一周实际工作时间的等效声级,dB(A);T0—标准工作周时间,40h。”
驳回决定中指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评估对象为变电站运行人员;(2)根据变电站运行人员的工作制度确定连续测量的天数及具体的确定方法;计算每天平均接触噪声强度;根据不同的轮班制度计算每周的工作时间;将此岗1天24小时的平均接触噪声强度代表运行人员每周T小时工作时间的平均噪声强度。其中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特征(2)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 于2019年0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抽水蓄能电站运行人员噪声暴露水平的研究中,实际检测仅测量了6次运行工况和3次备用工况的巡检接噪水平及控制室噪声检测,并没有根据实际的工作制度确定检测天数;对比文件2公开的计算方法中,使用新增的每周噪声平均接触值公式进行计算时,对于每P周循环一次的非每周循环工作制,需要测量P天,而本申请实际需测量的天数仅为该工作制度在此岗位工作的班数,检测天数少,又能反映该工作制度在此岗位工作的运行人员接触噪声的真实水平;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法中,并没有完整地检测每值工作时间内的接触噪声强度,而且是一种不连续的噪声强度检测,不能全面反映运行人员接触噪声的真实水平;而对比文件2则在假设的早、中、夜班接触的全天8h等效声级的基础上进行了分析和计算,没有提及任何实际的测量手段和测试仪器,同样无法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既没有公开获取每天的接触噪声强度,也没有将所有的个体噪声强度检测结果取算术平均值;对比文件2通过公式计算每周平均接触值,同样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计算方法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经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第1项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9 月06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评估对象为变电站运行人员;根据变电站运行人员的工作制度确定连续测量的天数及具体的确定方法;计算每天平均接触噪声强度;根据不同的轮班制度计算每周的工作时间;将此岗1天24小时的平均接触噪声强度代表运行人员每周T小时工作时间的平均噪声强度。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和对比文件2的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10 月2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进行采样的时长并非按照“全天”维度进行的采样时间限定,而是由待评估运行人员实际工作制度中的班数决定的;而在对比文件1中,其所举实例中每班工作8 h,但是该方案并没有进行8 h采样,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由此想到改变噪声的采样时间;对比文件2是测定一个工作周期中每天的噪声接触值,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测量天数并不一定等于一个工作周期;(2)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法必须以电站22个月的数据分析为基础,得到不同工况实际运行的时间比重,才能计算出接触噪声强度的等效声级,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评估方法不需要掌握变电站的历史运行状况,只需了解运行人员的实际工作制度,即可在短时间内检测并计算出变电站工作人员每周40小时接触噪声强度。对比文件2所新增的每周噪声平均接触公式首先测定1个工作周期中每天的噪声接触值,然后将1 d实际工作时间内接触噪声强度规格化到工作8 h的等效声级,再计算规格化每周工作5 d(40 h)接触噪声强度的等效连续A计权声级,如前述观点内容,其实际的测定工作量也超过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其评估变电站运行人员接触噪声强度的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工作量更小,取得了有益的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5年08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8年06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对比文件及另一对比文件容易想到的,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评估变电站运行人员接触噪声强度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抽水蓄能电站运行人员噪声暴露水平检测与分析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摘要,前言,第1-2章):运行人员实行四值三运转,三运转指一天24h的工作时间分成3部分,四值,指4个班工作;本研究从电站四值运行人员中随机选择三值,进而从三值中选择接触噪声强度最大、时间最长的运行人员,即为各值中接触噪声强度最大、时间最长的3名运行人员。针对本研究选择的3名运行人员,当其在值时,对每人在抽水工况、发电工况及备用工况接触的噪声强度进行检测,每人在上述3中工况下各检测1次,本研究共检测9次。3名运行人员当值并且电站处于本研究需要的工况时,将个体噪声计量计佩戴于其衣领上。
上述标准的宗旨是根据一周接触噪声的强度规格化到每周40 h 接触噪声强度的等效声级,因此,本研究在保持与标准原则一致的前提下,对具体的计算方法予以变动,即,首先计算作业人员1 周42 h 接触噪声强度的等效连续A 声级,然后将每周工作42 h 接触的噪声强度规格化至每周40 h 的等效声级,最后再与标准相比较。
电站运行实行四值三运转,因此每值每周工作时间为24×7/4=42h(1周实际工作时间)。根据公式(1)计算运行人员1 周42 h 接触噪声强度的等效声级;根据公式(2)将运行人员1 周42 h 接触噪声的强度换算至1 周40 h 接触噪声强度的等效声级。

其中,LAeq,T—总时间段的等效声级,dB(A);LAeq,Ti—时间段Ti内等效声级,dB(A);T—这些时间段的总时间,h ;Ti—i时间段的时间,h ;n—总时间段的个数。

其中,LEX,40h—1 周实际工作时间内接触噪声强度规格化到40 h 的等效声级,dB(A);T—1 周的实际工作时间,h ;LEX,T —1 周实际工作时间的等效声级,dB(A);T0—标准工作周时间,40 h。[结论]抽水蓄能电站运行人员的噪声暴露水平未超过《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 部分:物理因素》(GBZ 2.2—2007)中规定的职业接触限值85 dB(A)(参见摘要)。
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对比文件1中的“3名运行人员当值并且电站处于本研究需要的工况时,将个体噪声计量计佩戴于其衣领上”,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利用个体噪声计量计对噪声强度进行检测”;对比文件1中的公式(2),计算LEX,40h—1 周实际工作时间内接触噪声强度规格化到40 h 的等效声级,LEX,40h—1 周实际工作时间内接触噪声强度规格化到40 h 的等效声级,dB(A);T—1 周的实际工作时间,h ;LEX,T —1 周实际工作时间的等效声级,dB(A);T0—标准工作周时间,40 h,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计算工作人员每周40小时接触噪声强度”;对比文件1中“首先计算作业人员1 周42 h 接触噪声强度的等效连续A 声级,然后将每周工作42 h 接触的噪声强度规格化至每周40 h 的等效声级,最后再与标准相比较”,“抽水蓄能电站运行人员的噪声暴露水平未超过《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 部分:物理因素》(GBZ 2.2—2007)中规定的职业接触限值”,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将每周40小时接触噪声强度与国家标准相比较,判断运行人员接触噪声强度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的规定”,“(3-1)确定此岗位运行人员长期平均水平下每周的工作时间;(3-2)根据如下公式计算此岗位运行人员每周40小时接触噪声强度”,“所述步骤(3-2)的具体方法为: LAeq,40h=LAeq,T 10lg(T/T0),LAeq,40h—一周实际工作时间内接触噪声强度规格化到40h的等效声级,dB(A);T—一周的实际工作时间;LAeq,T—一周实际工作时间的等效声级,dB(A);T0—标准工作周时间,40h”。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评估对象为变电站运行人员;根据变电站运行人员的工作制度确定连续测量的天数及具体的确定方法;计算每天平均接触噪声强度;根据不同的轮班制度计算每周的工作时间;将此岗1天24小时的平均接触噪声强度代表运行人员每周T小时工作时间的平均噪声强度。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噪声采集周期以更加真实的反应变电站运行人员接触噪声强度。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抽水蓄能电站运行人员噪声暴露水平进行检测,由于工作制度非传统意义上的每天工作时间固定,每周工作天数固定,因此需要进行等效声级的换算,而变电站运行人员的工作制度也是非标准的工作制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等效声级换算方法应用到变电站运行人员噪声强度评估中。
其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非正常工作制人员噪声接触水平计算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前言至第4节):非每周循环工作制是指工作周期固定但工作周期不是7d的工作制,倒班的模式也多种多样,有四班三倒制、四班两倒制、五班三倒制等,工作周期为8 d、4 d、5 d不等。对非每周循环工作的倒班人员进行研究,以四班三倒制为例,以早、中、夜班分别为8、7、9h的倒班情况作典型分析。在实际工作中,早班工作人员因白天的检查、维护任务多及白天噪声本底值高,因而早班人员接触噪声值最高;中、夜班的噪声接触值随工作量的减少和本底值的降低而逐渐降低。具体工作步骤为:(1)测定1个工作周期中每天的噪声接触值,将1d实际工作时间内接触噪声强度规格化到工作8h的等效声级,Lex,8h=Laeq,Te 10lg(Te/T0)dB(A);通过Lex,8h计算规格化每周工作5d(40h)接触噪声强度的等效连续A计权声级。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测定1个工作周期中每天的噪声接触值再进行等效声级计算。并且测量一个工作周期中每天的噪声接触值这一测定方法,是根据运行人员的轮班情况、工作时间和工作制度确定,这一做法考虑了各倒班情况下的噪声接触水平,从而能更真实的反应运行人员接触噪声的真实水平。
“上一天休息两天”、“上两天休息四天”、“上一天休息三天”等,“上一天休息两天”、“上两天休息四天”的工作制度为3个班在此岗位工作,“上一天休息三天”的工作制度为4个班在此岗位工作,这些属于变电站运行人员的常规工作制度,在这些工作制度下,处于值班状态的工作人员全天24小时均在岗接触噪声。由于工作的早、中、晚噪声接触会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测量在岗工作人员全天24小时的噪声接触值来作为样本,从而更真实反映运行人员接触噪声的真实水平。而为了减少个体差异,而采集每一轮值周期中班里每个工作人员的接触噪声强度值并计算平均值,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而岗位运行人员长期平均水平下每周的工作时间的具体计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工作制度经过简单推理可做出的计算。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抽水蓄能电站运行人员噪声检测,运行人员实行四值三运转的工作制度,每个工作人员并非24小时在岗工作,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电站运行人员采用的工作制度则是每值24小时制,但是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中均是采用噪声计量计进行噪声检测,并将强度换算至1 周40 h 接触噪声强度的等效声级,区别在于由于工作制度即班制采用的时间不同导致进行噪声检测时噪声的具体采用时间有所区别。因此,为了更准确更全面地进行噪声检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改变噪声的采样时间;其次,对比文件2公开的噪声接触水平测定方法中,运行人员也是四班三倒,非24小时值,需要分别要值早、中、夜班,由于早、中、夜班接触的噪声具有差别,若只测量某一班的时间则采集的数据不准确,因此采集工作人员1个工作周期中每天的噪声接触值再进行等效声级计算。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实际上给出了测量一天的噪声接触值以提高测量准确性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在测量每值24小时运行人员的接触噪声强度时,为了获得更准确的噪声接触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集工作人员全天的噪声接触值再进行等效声级计算。同时,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实际是对每个运行周期每位工作人员的第一个值班时间进行噪声采集,而对多个采集对象采集数据获取平均值则是公知的减小个体差异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集多个工作人员的噪声接触值并计算平均值来减小测量值得个体差异,这是根据实际需要即可做出的常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2)关于测量数据的周期,采样个数越测量值越接近实际情况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采用22个月的数据进行分析,实际上也是为了获得更多的数据样本、增加准确性,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集样本的周期是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的,如果需要减少工作量,减少数据的采集时间段,这是根据实际需要即可做出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样的,对比文件2公开的测量方法给出了根据运行人员的轮班情况、工作时间和工作制度确定采样时间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工作制度进行灵活的采样时间设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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