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用远光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用远光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290
决定日:2019-12-12
委内编号:1F2731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062502.2
申请日:2016-11-25
复审请求人:华定谟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雯菁
合议组组长:魏嵬
参审员:赵奕磊
国际分类号:F21S8/10,F21V7/06,F21V1/00,F21V19/00,F21W101/02,F21W10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062502.2,名称为“车用远光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华定谟。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5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 申请日2016年1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7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381885Y,公告日为:2000年06月0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用远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光源体、反光碗及遮光片,所述反光碗的内壁为抛物面,所述光源体设置在所述反光碗内壁的焦点位置,所述遮光片通过支架竖向或倾斜设置在所述反光碗的轴线上方,所述遮光片面向所述光源体的一面为亚光面;所述遮光片为平面状、曲面状或折面状;所述遮光片的投影形状为顶部带有扇环形缺口、底部为直线段的扇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远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扇环形缺口位于所述遮光片的顶部中心位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用远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段与扇形的所述遮光片的两条半径的夹角相同。”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反光碗内壁为抛物面,光源体设置在反光碗内壁的焦点位置;遮光片面向光源体的一面为亚光面;遮光片的投影形状为顶部带有扇环形缺口、底部为直线段的扇形。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此外,遮光片竖向设置以及为折面状也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仅陈述了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包括三个区别技术特征:①反光碗内壁为抛物面,光源体设置在反光碗内壁的焦点位置;②遮光片面向光源体的一面为亚光面;③遮光片的投影形状为顶部带有扇环形缺口、底部为直线段的扇形。2)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反光碗内壁为抛物面,光源体设置在反光碗内壁的焦点位置,这与对比文件1不同,这样的设置能够更好的消除眩光,并不是本领域常规设置。3)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本申请设置亚光面是为了减少对光的反射,而对比文件1中的反光膜给出了与本申请相反的技术教导,设置反光膜仍然会形成向上的眩光,只有亚光面才能从根本上消除眩光。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需要调整挡光物与灯泡相对一面与水平面的夹角才能实现通过反光膜反射后的光线用于照射路面,否则,反光膜反射出的光线还是会形成向上的眩光,而本申请的亚光面设置在不需要调整遮光片和水平面角度的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实现消除眩光的技术效果。4)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通过带缺口的遮光片设置,在消除眩光的同时,又没有遮挡过多的光线,能够保证该车用远光装置具备足够的亮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反光碗内壁为抛物面,光源体设置在反光碗内壁的焦点位置;2)遮光片面向光源体的一面为亚光面;3)遮光片还可以竖向设置,还可以为折面状,遮光片的投影形状为顶部带有扇环形缺口、底部为直线段的扇形。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合议组还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反光碗内壁为抛物面,光源体设置在反光碗内壁的焦点位置”能够达到更好的消除眩光的技术效果,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2)对比文件1中设置的反光膜消除眩光的效果不如本申请的亚光面,遮光片设置了亚光面后无论是竖向角度还是倾斜角度设置在反光碗的轴线上方,都可以实现消除全部直射眩光的目的;3)通过在遮光片上设置扇环形缺口,使得驾驶员在消除眩光的同时还能够清晰的看到通过遮光片的顶部缺口位置照射到的物体,这样的设置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6年1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7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用远光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避光车灯(相当于车用远光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至倒数第1段,图1-3):该避光车灯包括灯碗2(相当于反光碗)和灯泡3(相当于光源体),灯碗2轴线上方设有挡光物4,挡光物4可以为挡光板也可以为挡光片(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5行),挡光物4通过支架5与灯碗2内壁倾斜固接,挡光物4可以为平面状也可以为曲面状,挡光物4与灯泡3相对的一面上涂有反光膜6。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反光碗内壁为抛物面,光源体设置在反光碗内壁的焦点位置;2)遮光片面向光源体的一面为亚光面;3)遮光片还可以竖向设置,还可以为折面状,遮光片的投影形状为顶部带有扇环形缺口、底部为直线段的扇形。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提高反光碗出光平行度;2)进一步减少反光碗轴线上方的光反射从而减少射向上方的眩光;3)在减少眩光的同时保障足够的亮度。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了得到平行光出射,采用抛物面的反光碗并将光源设置于焦点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挡光物4与灯泡3相对的一面上涂有反光膜6,其作用是将原本要从反光碗轴线上方出射造成眩光的光线经反射后引导至照射路面,而不会射向对面来车的驾驶员,可见,对比文件1设置反光膜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减少从反光碗轴线上方出射的眩光,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这一技术手段来解决减少眩光这一技术问题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还有其他相似的技术手段能够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例如采用亚光面来减少从反光碗轴线上方出射的眩光,无论是采用反光膜还是亚光面,都能达到减少眩光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来选择合适的技术手段,并且不同技术手段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基本的几何光学常识所能够预期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挡光物4倾斜设置,并且可以为平面状也可以为曲面状,根据挡光物对光线光路影响的需要,将其设置为竖向设置或折面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此外,不同形状的遮光片会导致出射光线光路和光强的不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为了在遮光的同时提高光线利用率即提高照明亮度,在遮光片上根据需要在适当的位置开设缺口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无论何种形状的遮光片、无论在哪个位置开设什么形状的缺口,其对光路的影响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基本的几何光学常识所能够预期的,根据实际需要将遮光片具体设置为投影形状为顶部带有扇环形缺口、底部为直线段的扇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所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是从属权利要求,扇环形缺口位于遮光片的顶部中心位置,直线段与扇形的遮光片的两条半径的夹角相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遮光效果的需要所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采用抛物面的反光碗并将光源设置于焦点处这样的设置,但这并不表示这样的设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采用抛物面的反光碗并将光源设置于焦点处是为了平行光出射进而减少眩光的产生所容易想到的常用技术手段。
2)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反光膜这一技术手段来解决减少眩光这一技术问题,而在面对减少眩光这一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反光膜并不是唯一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还有其他相似的技术手段能够达到类似的技术效果,例如采用亚光面来减少从反光碗轴线上方出射的眩光,无论是采用反光膜还是亚光面,都能达到减少眩光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来选择合适的技术手段,而采用不同技术手段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的细微差异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几何光学常识所能够预期的。采用反光膜消除眩光是通过反射来改变光线行径路线,而反光碗的结构、形状和遮光片的尺寸、角度等对反光膜反射光线路径的影响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反光膜消除眩光可能带来的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的,如果想改善这一问题,采用其他方式来消除眩光,例如采用亚光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亚光面与反光碗的结构、形状和遮光片的尺寸、角度等的配合所带来的消除眩光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
3)为了在遮光的同时提高光线利用率即提高照明亮度,在遮光片上根据需要在适当的位置开设缺口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开设缺口增加出射光线必然能够提高亮度,这是公知常识,无论何种形状的遮光片、无论在哪个位置开设什么形状的缺口,其对光路的影响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几何光学常识所能够预期的,根据实际需要将遮光片具体设置为投影形状为顶部带有扇环形缺口、底部为直线段的扇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所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上述设置仅仅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光学常识,而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使得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