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精炼铜精矿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精炼铜精矿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037
决定日:2019-12-12
委内编号:1F285951
优先权日:2007-12-17
申请(专利)号:200880121165.7
申请日:2008-12-15
复审请求人:奥图泰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米春艳
合议组组长:赵锴
参审员:王源
国际分类号:C22B7/04,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应用至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880121165.7,名称为“用于精炼铜精矿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6、10、12-13相对于对比文件1(《有色冶金概论》第2版,华一新,冶金工业出版社,第22-28页,2007年8月31日)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3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第9418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5、8、10-11不具备创造性,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驳回决定。该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3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2010年6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6段(第1-7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用于精炼铜精矿的方法,在该方法中
-将铜精矿(1)、熔剂(2)和反应气体(3)一起送入悬浮熔炼炉(4)的反应炉身(5),以及
在悬浮熔炼炉(4)中生成分开的相,即粗铜(13)和炉渣(14),
其特征在于,
-将来自悬浮熔炼炉的炉渣(14)引导到电炉(16)中,
-在电炉(16)中用还原剂处理来自悬浮熔炼炉的炉渣(14),使得在电炉(16)中生成分开的相,即电炉底部金属(17)和废渣(18),
-从电炉(16)去除电炉底部金属(17),
-使电炉底部金属(17)成粒状,并获得粒状的电炉底部金属(22),以及
-将粒状的电炉底部金属(22)供应至悬浮熔炼炉(4)的反应炉身(5)。
其中将来自悬浮熔炼炉的炉渣(14)在熔融状态下引导到电炉(16)中。”
复审请求人对上述审查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了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596号判决,撤销了第9418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判决中认为:对于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其实质在于对于底部金属的处理方式,对比文件1对于底部金属采取放出的做法,但本申请中则对于底部金属进行再利用,针对本申请所涉及精炼铜精矿的方法而言,提高铜的生产率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贯追求,但至于如何提高铜的生产率则存在多种技术手段。如果认为本申请采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则意味着客观上并不存在举证困难,但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据此,被诉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缺乏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本案合议组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3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2010年6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6段(第1-7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应用至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精炼铜精矿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精炼铜精矿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的技术方案(参见第2.6.2部分以及图2-7):将铜精矿、熔剂、燃料以及预热加氧空气加入闪速熔炼的反应炉身进行反应,生成分开的相,即铜锍和炉渣;闪速炉生成的炉渣可以引导到电炉中用还原剂进行处理,从而在电炉中生成底部金属和弃渣,该底部金属被放出(参见第28页A部分),该闪速炉还可直接产出粗铜(参见第2.6.2.5节A部分)。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使电炉底部金属成粒状,并获得粒状的电炉底部金属,将粒状的电炉底部金属供应至悬浮熔炼炉的反应炉身,将来自悬浮熔炼炉的炉渣在熔融状态下引导至电炉中。
驳回决定认为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经核实,合议组认为:二者的上述区别实质上是底部金属的处理方式,对比文件1中精炼铜精矿时对于底部金属采取放出的做法,相对应的,本申请是通过将电炉底部金属成粒状后返回悬浮熔炼炉反应炉身中,实质上是对底部金属的再利用,能够提高铜的生产率。虽然本领域对于如何提高铜的生产率存在多种技术手段,但依据目前证据尚无法证明上述区别中的底部金属再利用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可见,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此,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8、10-1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相应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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