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发动机自动停止事件期间对车辆的电负载的控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在发动机自动停止事件期间对车辆的电负载的控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571
决定日:2019-12-12
委内编号:1F259491
优先权日:2012-02-24
申请(专利)号:201310054923.0
申请日:2013-02-20
复审请求人:福特全球技术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李晓
参审员:董喜俊
国际分类号:B60W30/18(2012.01);B60W10/06(2006.01);B60W10/08(2006.01);B60W10/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10054923.0,名称为“在发动机自动停止事件期间对车辆的电负载的控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福特全球技术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2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2月24日,公开日为2013年09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1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3年02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33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图1-4(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1850767A,公开日为2010年10月0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辆,包括:
发动机;
电负载;
电池,被布置为给电负载提供电流;
停止/起动系统,被配置为:当车速约为零时,选择性地使发动机自动停止;当发动机自动停止时,响应于启用电负载的请求,如果电池的电压低于预定值,则在启用电负载之前自动起动发动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其中,停止/起动系统还被配置为:如果电池的电压高于预定值,则启用电负载。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所述车辆还包括:起动电动机,被布置为起动发动机,其中,停止/起动系统还被配置为:如果发动机在运行且起动电动机关闭,则启用电负载。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其中,所述电负载是电动机。”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还包括电池,被布置为给电负载提供电流;当发动机自动停止时,响应于启用电负载的请求,如果电池的电压低于预定值,则在启用电负载之前自动起动发动机。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蓄电池作为能量源,向电负载提供电流,在蓄电池也向电负载提供电能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减少发动机启动的次数,实现车辆更优的动力性和经济性,有动机想到当发动机自动停止时,响应于启用电负载的请求,如果电池的电压低于预定值,则自动起动发动机,如果电池的电压高于预定值,则由电池向电负载提供能量,可以直接启用电负载,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有助于节约燃料或能量,并且影响在允许系统满足消费者请求与减少电池电压降低到保持电负载最小输入阀值电压所需要的电压之下的几率之间的期望平衡;(2)本申请在发动机停机后,如果判断如果蓄电池大于预定阀值时,可以不启动发动机而先用蓄电池满足车内负载的需求,而权利要求1给出“如果蓄电池电压高于预定值,在类似除霜用电请求时,也会启动发动机”相反的技术教导;因此,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响应于空调、蓄电池、除霜的请求,启动发动机的技术构思,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蓄电池的前提下,使用蓄电池在电压大于预定值的情况下向电负载提供电流,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电池被布置为给电负荷提供电流,而该区别特征显然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车用蓄电池的作用在于在发动机停机时启动电动机再次启动发动机,或在发动机停机时为车内电负载提供电流(例如在停机后使用蓄电池提升车窗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还指出:(1)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构思,在发动机因车辆停止而停机后,如有车辆例如除霜等用电需求后,先判断蓄电池电压是否大于预定值,如果小于预定值先启动发动机为蓄电池充电,然后再满足除霜等电负载的用电需求;(2)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在发动机停机后蓄电池可在发动机不启动的情况下满足车内负载用电需求”的技术手段实质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技术手段早已用于现有的车辆中,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发动机停机后,如果有用电需求,需要首先保证蓄电池在正常电压范围后,再满足电负载的用电需求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能够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上述技术方案,这种启示是显而易见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方式是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特征“如果电池的电压高于预定值,则启用电负载,而不请求起动发动机”,形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删除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2,并调整其余权利要求的序号。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给出了“如果电池的电压高于预定值,则启用电负载,而不请求启动发动机”的相反技术启示。实际上,对比文件1仅考虑电池作为一种电负载的情况下需要在电池电压过低时通过发动机对电池充电,而不管电池电压多大,当诸如空调或除霜机的其他电负载需要电力时,发动机都必须起动,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启示以在电负载请求与电池充电请求之间进行平衡,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电池被布置为给电负荷提供电流,如果电池的电压高于预定值,则启用电负载,而不起动发动机,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发动机自动停机后,需要满足蓄电池电压高于预定值的条件,否则重新起动发动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得知需要在发动机自动停机后,保持蓄电池高于预定值,以达到在发动机停机时为车内电负载提供电流(例如在停机后使用蓄电池提升车窗等)的技术手段,这种技术启示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还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即在发动机自动停机后,需要满足蓄电池的电压高于预定值的条件,以保证在发动机停机后对其他车用负载的供电,而不会过度使用蓄电池,在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知需要在发动机自动停机后,保持蓄电池高于预定值的技术手段,而发动机停机后蓄电池可在发动机不启动的情况下满足车内负载用电需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技术手段早已用于现有的车辆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上述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知晓对于除霜或空调等大型电负载是需要发动机进行驱动的,而不能采用蓄电池驱动,而对于收音机、车窗升降等小型电负载靠蓄电池足以满足功率需求,无需启动发动机,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发动机停机后电负载大小考虑是否需要启动发动机。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方式是在前次复审意见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当电负载的输入电压低于与所述预定值对应的输入电压时,电负载会出故障”,并将特征“当发动机自动停止时,响应于启用电负载的请求,如果电池的电压低于预定值,则在启用电负载之前自动起动发动机;如果电池的电压高于预定值,则启用电负载,而不请求起动发动机”修改为“响应于启用电负载的请求、发动机自动停止并且电池的电压低于预定值,在启用电负载之前自动起动发动机;响应于启用电负载的请求、发动机自动停止并且电池的电压高于预定值,启用电负载,而不请求起动发动机”,形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并没有涉及在决定是否响应于启用电负载的请求而启动发动机时针对电池电压设置的“预定值”,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当电负载的输入电压低于与所述预定值对应的输入电压时,电负载会出故障”,因此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同;(2)对比文件1仅考虑在电池作为一种电负载的情况下才需要都在电池电压过低时通过发动机对电池充电,而且不管电池电压多大,发动机都必须起动。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辆,包括:
发动机;
电负载;
电池,被布置为给电负载提供电流;
停止/起动系统,被配置为:
当车速约为零时,选择性地使发动机自动停止;
响应于启用电负载的请求、发动机自动停止并且电池的电压低于预定值,在启用电负载之前自动起动发动机;
响应于启用电负载的请求、发动机自动停止并且电池的电压高于预定值,启用电负载,而不请求起动发动机,
其中,当电负载的输入电压低于与所述预定值对应的输入电压时,电负载会出故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所述车辆还包括:起动电动机,被布置为起动发动机,其中,停止/起动系统还被配置为:如果发动机在运行且起动电动机关闭,则启用电负载。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其中,所述电负载是电动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9年0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2013年02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辆。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用发动机快速启停系统及控制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47]-[0079]段及附图1-2):快速启停系统包括发动机3、蓄电池、信号采集单元1、信号控制单元2、以及空调、除霜等电负载;快速启停控制方法为先判断车速是否为零,如果车速为零,再判断蓄电池电压是否高于限定值、空调是否已调节室内温度到适当值、以及方向盘是否未超过某一角度,如果满足上述条件后再停止发动机,并在发动机停机后继续监视车内用电需求,如果有空调启动请求自动启动发动机(参见附图1中步骤210),再判断判断蓄电池电压是否小于限定值,如果小于自动启动发动机(参见附图1中步骤211),再判断如果存在除霜或其他等需求时,响应于电负载请求自动起动发动机(参见附图1中步骤212,213)。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电池被布置为给电负荷提供电流,响应于启用电负载的请求、发动机自动停止并且电池的电压低于预定值,在启用电负载之前自动起动发动机,当电负载的输入电压低于与所述预定值对应的输入电压时,电负载会出故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现有技术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发动机停机后保证蓄电池对车内电负载的供电。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发动机自动停机后,需要满足蓄电池电压高于预定值的条件,否则重新起动发动机(参见说明书第[0070]段、附图1)。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得知需要在发动机自动停机后,需要保持蓄电池高于预定值,否则会导致蓄电池或电负载出现问题,在满足蓄电池电压预定值的基础上在发动机停机时为车内电负载提供电流(例如在停机后使用蓄电池提升车窗等)的技术手段,这种技术启示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车辆包括起动机或电动机等电负载,发动机运行时用发动机带动电动机驱动电负载,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
(1)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响应于启用电负载的请求(例如空调、除霜请求)而不管电池电压多大都要启动发动机,对比文件1并没有涉及在决定是否响应于启用电负载的请求而启动发动机时针对电池电压设置的“预定值”,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当电负载的输入电压低于与所述预定值对应的输入电压时,电负载会出故障”,因此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同;
(2)对比文件1仅考虑在电池作为一种电负载的情况下才需要都在电池电压过低时通过发动机对电池充电,而且不管电池电压多大,当诸如空调或除霜机的其他负载需要电力时,发动机都必须起动。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启示以在电负载请求与电池充电请求之间进行平衡。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即在发动机自动停机后,需要满足蓄电池的电压高于预定值的条件,以保证在发动机停机后对其他车用负载的供电,而不会过度使用蓄电池。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都考虑到蓄电池在发动机停机后需要在合理的工作电压输出能量,客观上都起到了节约发动机能源和保持蓄电池工作需求的平衡作用,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相同。在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晓需要在发动机自动停机后,保持蓄电池高于预定值的技术手段,这样可以保护蓄电池和电负载不至于发生故障和问题,而发动机停机后蓄电池可在发动机不启动的情况下满足车内负载用电需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技术手段早已用于现有的车辆中,比如车辆停机后,可以用蓄电池关闭车窗,可以在发动机停机后用蓄电池带动车内小型用电负载,例如收音机等,又比如在车辆停止入停车位后,可以用蓄电池为车辆监控系统提供电力监控车辆停止后的状态,记录相关视频信息等,这些都是在车辆发动机停机后,用蓄电池为车内小型电负载提供电力的技术方式,这与本申请发动机停机后需要用蓄电池满足例如车窗升降等需求技术方案是相同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能够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上述技术方案,这种启示是显而易见的。
(2)至于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仅考虑在电池作为一种电负载的情况下才需要都在电池电压过低时通过发动机对电池充电,而且不管电池电压多大,当诸如空调或除霜机的其他负载需要电力时,发动机都必须起动”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在发动机停机后如有除霜或空调等大型电负载需求时,需要强制起动发动机的技术手段,这与本申请在发动机停机后如有类似车窗升降等小型电负荷请求的应用场合是明显不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知晓对于除霜或空调等大功率电负载是需要发动机进行驱动的,而不能采用蓄电池驱动,而对于收音机、车窗升降等小型电负载靠蓄电池足以满足功率需求,在发动机停机后采用蓄电池进行驱动而无需启动发动机,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发动机停机后电负载大小考虑是否需要启动发动机。
综上,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5日对本申请依法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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