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式灭菌站-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式灭菌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391
决定日:2019-12-11
委内编号:1F2573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43134.4
申请日:2015-11-27
复审请求人:嘉兴市三因环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金辉
合议组组长:庞立敏
参审员:王暾
国际分类号:A61L9/20,B01D46/10,B01D46/52,B01D53/81,B01D53/72,B01D53/6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43134.4,名称为“移动式灭菌站”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嘉兴市三因环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5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1段、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2017年12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移动式灭菌站,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机壳、控制面板、预过滤器、风机组、吸附介质过滤器、低阻高效过滤器、紫外线灯组;在机壳内按顺气流方向依次设置预过滤器、风机组、吸附介质过滤器、紫外线灯组、低阻高效过滤器或预过滤器、风机组、紫外线灯组、吸附介质过滤器、低阻高效过滤器;所述的控制面板设置壳体的外表面上;所述的吸附介质过滤器、紫外线灯组、风机组均通过相对应的机架设置在机壳内;所述的风机组和其对应的机架把壳体隔成前后二部分,所述的风机组、紫外线灯通过控制面板控制其开关;所述的风机组由多个风机并联设置;在机壳的底部设置可滑动的脚轮;在机壳上设有检修门;风机的进风口和出风口所正对的壳体的那个面上有网状孔;所述的风机为低噪声离心风机,并联风机为2个至10个;所述的紫外线灯,以石英玻璃为灯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移动式灭菌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壳分为上下可分离的两个部分,且这两部分为可拆卸式固定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所述的一种移动式灭菌站,其特征在于:预过滤器由由达到G3或G4标准的金属材质的过滤网组合而成。”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3912921A,公开日为2014年7月9日)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以紫外线灯组替代强光光离子发生器,以多个风机并联的风机组替代双出轴双轮四进风低噪声离心风机,并联风机为2-10个,还通过在壳体外表面设置控制面板以开关控制风机组、紫外线灯,以石英玻璃为灯管;限定了元件的固定方式和分隔方式,机壳上设有检修门,风机的进风口针对的壳体上也设有网状孔。但是,降低设备的制造成本是机械制造领域的普遍追求,而通过使用低成本的元件替代功能相同或相似的元件也是机械制造领域的常规方法;紫外灯也同样为本领域中常规的具备杀菌消毒的功能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降低成本并保持杀菌效果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强光光离子发生器替代为紫外线灯组,而以石英玻璃为灯管是其常规的材质(参见“医院感染管理与质量考评”,张晓培等主编,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第1版,第114-115页,公开日为2014年9月30日);在对比文件1中使用双出轴双轮四进风低噪声离心风机的启示下,为了进一步提高处理风量及降低总体成本,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使用多个风机并联予以替代;通过开关控制元件是机械制造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为了方便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常规在机壳外表面设置控制面板以承载开关,通过机架固定元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到的,出于降低成本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借助风机的机架将壳体隔成两部分,而壳体的分隔方式也是可以常规确定的;为了方便设备维护而在机壳上设置检修门是机械制造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风机的出风口所对的壳体的面上设有网状孔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在相应的风机的进风口进行同样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此外,复审请求人提交了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分析检测报告2份,复印件共6页。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是一种空气灭菌设备,而对比文件1只是空气净化设备,两者在灭菌的效果和功能存在本质区别。其中本申请采用石英紫外灯是照射低阻高效过滤器表面截获的细菌等微生物,而不是直接杀灭气流中的微生物,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强光光离子发生器没有实用性,不能达到灭菌的目的;(2)本申请通过气流组织顺序、上下并联两层结构、多风机组模块的并联等特征实现了大风量水平出风以获得层流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1则是一种紊流式的出风。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9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基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及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可以得知,对比文件1的空气净化器必然也能起到灭菌的作用;对于强光光离子发生器和紫外灯组的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1记载时,很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装置中设置本领域公知的用于空气灭菌的紫外灯组,并起到相同或相似的灭菌效果。因此,在两者装置中关于灭菌的组件十分接近,无法表明两者在灭菌效果和功能上存在本质区别;此外,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设置紫外灯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的空气灭菌装置,并实现本申请所述的技术效果;(2)首先,根据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记载可知二者的设计思路类似,最终都实现了水平出风;其次,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都实现了水平出风,而进风口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也没有证据表明本申请的水平直流进风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再次,根据本申请的记载,上下并联两层的结构是便于安装和运输,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这种结构相同的并联设备能够加大出风量,两者各自发挥单独的作用,两者所发挥的作用即是效果的简单叠加;此外,本申请是通过降低转速减少噪声,并通过设置多个风机以增加处理风量,而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本申请是通过降低转速减少噪声,并通过设置多个风机以增加处理风量;最后,对于复审请求人提供的分析检测报告,其只能证明在该测试环境中对某些细菌的灭菌能力,并无法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无法获得本申请所述的装置,当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本申请所述装置是显而易见时,该装置必然也会具备所述的技术效果。同时,从该分析检测报告也可以看出,灭菌能力还与灭菌时间和空气中的菌种不同有关,而相对应的,对比文件1记载了“1分钟内,细菌总数可以小于10cfu/m3”以及“本发明送出得空气中的PM2.5浓度可以达到零,细菌总数也可以达到零”,因此,即使考虑该检测报告的数据,也不能证明所述灭菌能力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通过对进风口和出风口的合理设计能实现气流的水平层流,而对比文件和现有技术会造成紊流;(2)提供的检测报告可以看出本申请的产品在灭菌能力与普通的空气净化器相比,具有超出预期的灭菌能力。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复审阶段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是:申请日2015年1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1段、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图1-图2,以及2017年12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虽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移动式灭菌站,对比文件1(CN103912921A,公开日为2014年7月9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16段和附图1-5)一种大面积水平送风式空气净化器,其同时具备灭菌功能。所述空气净化器包括机壳、预过滤器、双出轴双轮四进风低噪声离心风机、强光光离子发生器、介质吸附层、催化过滤层、臭氧过滤层、低阻高效过滤器和光反射装置等。所述机壳设有上部空腔和下部空腔,底部和背面下部设有进风口,进风口连通下部空腔,机壳正面设有出风口,出风口连通上部空腔,下部空腔内靠近进风口一侧设有预过滤器,下部空腔内还设有双出轴双轮四进风低噪声离心风机,该风机出风口连通上部空腔,上部空腔内设有若干独立的腔室净化模块,该模块中间设有强光光离子发生器,该模块由介质吸附层、催化过滤层、臭氧过滤层、低阻高效过滤器和光反射装置组成,机壳底部设置可滑动的脚轮。从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气流在机壳内自下而上流动,在机壳内按气流方向依次设置预过滤器、风机、介质吸附层、强光光离子发生器、低阻高效过滤器;也可以依次设置预过滤器、风机、强光光离子发生器、介质吸附层、低阻高效过滤器。经过净化的空气从正面大面积出风窗送到需要净化的空间,出风窗具有网状孔。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还包括控制风机组和紫外线灯的控制面板、设置吸附介质过滤器、紫外线灯组和风机组的机架、机壳上的检修门;(2)权利要求1的并联风机为2-10个,且具有紫外线灯组;(3)权利要求1的壳体内部是前后两部分,且风机的进风口和出风口正对网状孔,而对比文件1壳体内部是上下两部分,且进风口位于下部分,没有正对出风的网状孔。
对于区别特征(1),通过添加控制面板和检修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便于控制和维修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使用机架设置其中的组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是,对于结构和原理相同的装置,增加风机的数量能够提高单位时间的处理风量,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低噪音风机,而且公开了“设计中强调气流速度、电机转速、风压的参数计算”(参见说明书第27段),这与本申请设计风机的思路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需要提高处理单位时间的处理风量时,并联多个、例如2-10个风机;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强光光离子发生器能够与其它组件共同作用,具有快速、高效灭活气流中细菌与病毒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以石英玻璃为灯管的紫外灯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光辐射灭菌组件(例如参见《医院感染管理与质量考评》,张晓培等主编,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年9月30日出版,第114-115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对比文件1中使用紫外线灯组以同样实现杀灭细菌与病毒的作用;
对于区别特征(3),进气的位置是本领域中空气净化灭菌装置中的常规设置,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进风口可以设置在机壳底部和背面下部,且气流流动经过的组件与权利要求1相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根据所要制造的装置具体外形,将其设置在背面正对出风口的位置,并获得壳体内前后两部分的结构方式。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对在前权利要求中移动式灭菌站的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当需要多个灭菌装置增加空气处理量时,将机壳设置为上下分离的可拆卸固定方式以便于运输和组合安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且做到的,为了提高预过滤器的寿命而使用金属材质的过滤网制造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
(1)首先,对比文件1记载了所述空气净化器是“一种大面积水平送风式空气净化器”(说明书第5段),“通过周密计算的空气流量、流速、气压和流向,形成静音的正面大面积水平出风,达到迅速净化局部环境空气的目的,实现了室内空气净化器的小型化、集约化、低噪声”(说明书第9和16段),本申请记载了“所述的移动式灭菌站通过周密计算的空气流量、流速、气压和流向,形成静音的水平层流出风,达到迅速净化局部环境空气的目的,实现了灭菌站的小型化、集约化、低噪声”(本申请说明书第21段),可见二者的设计思路类似,最终都实现了水平出风;
其次,关于气流方向,虽然对比文件1是从下而上,本申请是水平直流,但是最终两者都实现了水平出风,而进风口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此外本申请同样记载了“进风口设在后半部两侧”(本申请说明书第15段)的进风方式(即也不是水平直流),可见非水平直流进风并不妨碍形成水平出风,也没有证据表明本申请的水平直流进风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2)首先,技术方案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不能仅通过技术主题的文字描述进行判断,需要整体分析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实际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记载了其要解决的是“现有的空气净化器需要在密闭环境中使用,并不能迅速降低空气中PM2.5与细菌等污染物”的技术问题(说明书第5段),“利用介质吸附、催化层、强光光离子发生器、低阻高效过滤器以及臭氧催化层等多重方法,高效地清除空气中的PM2.5、细菌等微生物”(说明书第16段),其中使用的预过滤器能够抑制细菌等微生物的繁殖,低阻高效过滤器上喷涂了长效抗菌剂或溶菌酶,或者低阻高效过滤器直接采用具有抗菌作用的纤维材料(说明书第7和11段),这与本申请对预过滤器和低阻高效过滤器的描述相同,同时对比文件1还记载了催化过滤层与强光光离子发生器共同作用,具有快速、高效灭活气流中细菌与病毒的作用(说明书第10段)。从以上记载可以得知,对比文件1的空气净化器必然也能起到灭菌的作用,且本申请记载的“预过滤器、吸附介质过滤器、低阻高效过滤器”在对比文件1中均有相同的记载;对于强光光离子发生器和紫外灯组的区别,对比文件1已经记载了催化过滤层和强光光离子发生器也能起到灭菌作用,同时“本发明的强光光离子发生器的辐射强度大于40000μw/cm2,远远高于一般的紫外灯或强光灯”(说明书第34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1上述记载时,很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装置中设置本领域公知的用于空气灭菌的紫外灯组,并起到相同或相似的灭菌效果,而两种不同灯在灭菌原理上的差异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因此,在两者装置中关于灭菌的组件十分接近,无法表明两者在灭菌效果和功能上存在本质区别;此外,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设置紫外灯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的空气灭菌装置,并实现本申请所述的技术效果;
其次,对于复审请求人提供的分析检测报告,其只能证明在该测试环境中对某些细菌的灭菌能力,无法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无法获得本申请所述的装置,当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本申请所述装置是显而易见时,该装置必然也会具备所述的技术效果。同时,从该分析检测报告也可以看出,灭菌能力还与灭菌时间和空气中的菌种有关,例如虽然灭菌1小时后能够达到100%的除菌率,但同样灭菌20分钟时,对于白色葡萄球菌的除菌率为99.87%,对于黑曲霉除菌率为99.53%,而相对应的,对比文件1记载了“1分钟内,细菌总数可以小于10cfu/m3”以及“本发明送出得空气中的PM2.5浓度可以达到零,细菌总数也可以达到零”(说明书第25和32段),因此,即使考虑该检测报告的数据,也不能证明所述本申请的灭菌能力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
因此,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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