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负面情绪或内向性行为的预防性或疗效性治疗的产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855
决定日:2019-12-11
委内编号:1F245654
优先权日:2012-07-05
申请(专利)号:201380046443.8
申请日:2013-07-05
复审请求人:N.V.努特里西阿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雁
合议组组长:李广峰
参审员:朱洪杰
国际分类号:A23L1/305,A23L1/308,A23L1/30,A61P25/22,A61P25/24,A61K31/405,A61K3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当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所述技术方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46443.8,名称为“用于负面情绪或内向性行为的预防性或疗效性治疗的产品”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N.V.努特里西阿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7月05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7月05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9、12-4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并且其他说明部分中指出了权利要求10和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3月05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414段(即说明书第1-45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2(即说明书附图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2017年10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2项(即权利要求书第1-3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营养组合物在制造用于预防性或疗效性治疗选自由负面情绪和内向性行为组成的组中的障碍的组合物中的应用,所述营养组合物包括膳食纤维、具有7个或更多个氨基酸单元的肽,所述膳食纤维包括木聚糖,所述营养组合物包括每克总组合物提供2mg或更高色氨酸的色氨酸来源,该色氨酸来源可以是所述肽或与所述肽不同。
2. 包括木聚糖的膳食纤维、具有7个或更多个氨基酸单元的肽的组合在制造用于预防性或疗效性治疗选自由负面情绪和内向性行为组成的组中的障碍的组合物中的应用,所述组合包括每克总组合物提供2mg或更高色氨酸的色氨酸来源,该色氨酸来源可以是所述肽或与所述肽不同。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的应用,其中,所述纤维在被给予受试者时,是GPR43受体的刺激物。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膳食纤维包括选自未经改性的谷物纤维或经改性的谷物纤维的组中的纤维。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谷物纤维是未经改性的稻纤维或经改性的稻纤维。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膳食纤维的至少15wt%由非产醋酸的糖单元构成。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膳食纤维的至少60wt%由非产醋酸的糖单元构成。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膳食纤维的至少90%由非产醋酸的糖单元构成。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纤维为组合、营养组合物或另一形式。
10.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用,其中,形成的所述丙酸盐加所述丁酸盐的总和与形成的所述醋酸盐的摩尔量的比率为0.2至0.61。
11.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用,其中,形成的所述丙酸盐加所述丁酸盐的总和与形成的所述醋酸盐的摩尔量的比率为0.25至0.56。
12.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膳食纤维的至少8wt%由不溶的纤维分子形成。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膳食纤维的18wt%至72wt%由不溶的纤维分子形成。
1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营养组合物或组合包括抗性纤维。
1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营养组合物或组合包括选自纤维素、半纤维素、β-1,3-葡聚糖和木质素的组中的纤维。
1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木聚糖包括阿拉伯木聚糖。
1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营养组合物或组合包括 未经改性的谷物纤维或经改性的谷物纤维,该未经改性的谷物纤维或经改性的谷物纤维包括选自β-葡聚糖和抗性淀粉的组中的碳水化合物。
1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纤维包括β-葡聚糖,该β-葡聚糖的至少40wt%是不溶的β-葡聚糖或非枝化的β-葡聚糖。
19. 一种能量密度高于1.67kJ/克的营养组合物,所述组合物包括:
色氨酸来源,所述色氨酸来源提供每克总组合物高于2mg的色氨酸;
具有至少7个氨基酸单元的肽,该肽可以为色氨酸来源;以及
包括木聚糖的膳食纤维。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其中,所述营养组合物具有3.14kJ/g或更高的能量密度。
21.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其中,所述营养组合物具有高于5.0kJ/g的能量密度。
22. 根据权利要求19至21中任一项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包括稻纤维。
23. 根据权利要求19至21中任一项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包括谷物半纤维素。
24.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其中,所述木聚糖至少包括阿拉伯木聚糖。
25. 根据权利要求19至21中任一项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其中,所述营养组合物包括来自谷物或另一来源的纤维素。
26. 根据权利要求19至21中任一项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其中,所述色氨酸来源提供每克总组合物3mg至60mg的色氨酸。
27. 根据权利要求19至21中任一项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其中,所述色氨酸来源包括游离的色氨酸,色氨酸的盐,色氨酸的酯,或包括色氨酸单元的二肽。
28. 根据权利要求19至21中任一项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包括二十二碳六烯酸的来源。
29. 根据权利要求19至21中任一项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包括可消化的碳水化合物部分,其中,所述可消化的碳水化合物部分的升糖指数小于80。
30. 根据权利要求19至21中任一项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其中,色氨酸与大型中性氨基酸的比率至少为0.22。
31.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其中,色氨酸与大型中性氨基酸的比率为0.23至20。
32. 根据权利要求31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其中,色氨酸与大型中性氨基酸的比率为0.28至4。
33. 一种包装,包括5g至300g液体或半固体的根据权利要求19至32中任一项所述的营养组合物。
34. 根据权利要求33所述的包装,其中,包括12g至130g的所述营养组合物。
35. 根据权利要求33所述的包装,其中,所述包装是一种单位剂量的包装。
36. 一种包装,包括0.5g至10g固体的根据权利要求19至32中任一项所 述的组合物。
37. 根据权利要求36所述的包装,其中所述包装是一种单位剂量的包装。
3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以提供502kJ或更小的剂量,给予所述膳食纤维、组合或营养组合物。
39. 根据权利要求38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剂量提供21kJ至502kJ。
4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组合物用于治疗年龄为至少1岁的人。
41. 根据权利要求40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人的年龄为至少2岁。
4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组合物经口给予,或以另一途径给予到胃肠道内。”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营养组合物在制造用于预防性或疗效性治疗选自由负面情绪和内向性行为组成的组中的障碍的组合物中的应用。对比文件1(US20050256031A,公开日为2005年11月17日)公开了一种营养组合物,包含蛋白组分、可消化碳水化合物以及多种B族维生素,蛋白组分具有相对高的色氨酸含量,为了保证能量的提供,产品中的蛋白组分包括完整蛋白质、肽类和自由氨基酸类,蛋白组分中必须含有氨基酸组合物,由高比例的色氨酸:大型中性氨基酸构成,优选范围为0.048-0.2;碳水化合物中至少要含有部分的麦芽糊精;本发明能够预防或治疗特定的神经系统疾病,如改善失眠、情绪问题,消除恐惧感、懈怠感、抑郁感等;还公开了产品的每100g蛋白质中含有1.6-3.5g色氨酸(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7][0033][0034][0039][0051][0056]段)。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1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限定了肽为具有7个或更多个氨基酸单元的肽,还包括膳食纤维。基于上述区别,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供一种功效和组分略有不同的营养组合物。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2(JP4506080A,公开日为1992年10月22日)公开了一种组合物,其中包括含有2.2%以上色氨酸的多肽(即为具有10个以上氨基酸氮源的肽),该组合物具备抗抑郁的效果(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19)。可见,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采用7个或更多个氨基酸单元的肽这一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提升产品的抗抑郁的功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对比文件1中的营养组合物时,能够想到结合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内容,将其中所使用的肽类具体限定为多肽。对于色氨酸的量,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数值,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具体所需功效强度,对总组合物中的色氨酸的量进行一般性的调整,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膳食纤维,一方面,对比文件4(US20060040003A1,公开日为2006年02月23日)公开了一种组合物,其中包括一系列水溶性和水不溶性纤维,如水果纤维、蔬菜纤维,等,还包括色氨酸,并说明了对焦虑、抑郁、消极等有效(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07][0023][0028]段),另一方面,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糖类对脑部有安定的作用,多吃糖类能够提高脑部色胺酸的含量,因而有安定的作用,饮食中多糖类含量不足可以造成5-羟色胺的流失及产生抑郁症;糖类分简单糖和复合糖,复合糖包括淀粉、糖原、糊精、膳食纤维,复合糖主要来源于谷类、薯类、豆类等食物中(具体参见《抑郁症的自我疗法》,杜恩伟等,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84页),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谷类、薯类和豆类中的膳食纤维有较多是属于水不溶性膳食纤维。基于上述认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对比文件1中的营养组合物时,能够想到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公知常识中公开的内容,在其中添加不溶性膳食纤维与色氨酸进行配伍。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包括甲基纤维素、葡聚糖等,而木聚糖仅属于常规的不溶性膳食纤维种类,能够根据产品具体功效需求进行一般性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膳食纤维、具有7个或更多个氨基酸单元的肽、包括色氨酸来源的营养组合物及任选地一种或多种其它组分的组合在制造用于预防性或疗效性治疗选自由负面情绪和内向性行为组成的组中的障碍的组合物中的应用。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2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限定了肽为具有7个或更多个氨基酸单元的肽,还包括膳食纤维。基于上述区别,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供一种功效和组分略有不同的营养组合物。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组合物,其中包括含有2.2%以上色氨酸的多肽(即为具有10个以上氨基酸氮源的肽),该组合物具备抗抑郁的效果(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19)。可见,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采用7个或更多个氨基酸单元的肽这一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2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提升产品的抗抑郁的功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对比文件1中的营养组合物时,能够想到结合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内容,将其中所使用的肽类具体限定为多肽。对于色氨酸的量,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数值,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具体所需功效强度,对总组合物中的色氨酸的量进行一般性的调整,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膳食纤维,一方面,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组合物,其中包括一系列水溶性和水不溶性纤维,如水果纤维、蔬菜纤维、豆类纤维,等,还包括色氨酸,并说明了对焦虑、抑郁、消极等有效(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07][0023][0028]段),另一方面,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糖类对脑部有安定的作用,多吃糖类能够提高脑部色胺酸的含量,因而有安定的作用,饮食中多糖类含量不足可以造成5-羟色胺的流失及产生抑郁症;糖类分简单糖和复合糖,复合糖包括淀粉、糖原、糊精、膳食纤维,复合糖主要来源于谷类、薯类、豆类等食物中(具体参见《抑郁症的自我疗法》,杜恩伟等,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84页),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谷类、薯类和豆类中的膳食纤维有较多是属于水不溶性膳食纤维。基于上述认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对比文件1中的营养组合物时,能够想到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公知常识中公开的内容,在其中添加不溶性膳食纤维与色氨酸进行配伍。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包括甲基纤维素、葡聚糖等,而木聚糖仅属于常规的不溶性膳食纤维种类,能够根据产品具体功效需求进行一般性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9、12-18、38-42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要么已经被对比文件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9、12-18、38-4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一种能量密度高于1.67kJ/克的营养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19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限定了肽为具有7个或更多个氨基酸单元的肽,还包括膳食纤维,能量密度不同,并还具体限定了纤维的种类。基于上述区别,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供一种功效和组分略有不同的营养组合物。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组合物,其中包括含有2.2%以上色氨酸的多肽(即为具有10个以上氨基酸氮源的肽),该组合物具备抗抑郁的效果(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19)。可见,权利要求19中记载的采用7个或更多个氨基酸单元的肽这一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9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提升产品的抗抑郁的功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对比文件1中的营养组合物时,能够想到结合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内容,将其中所使用的肽类具体限定为多肽。对于色氨酸的量,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数值,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具体所需功效强度,对总组合物中的色氨酸的量进行一般性的调整,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膳食纤维,一方面,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组合物,其中包括一系列水溶性和水不溶性纤维,如水果纤维、蔬菜纤维、豆类纤维,等,还包括色氨酸,并说明了对焦虑、抑郁、消极等有效(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07][0023][0028]段),另一方面,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糖类对脑部有安定的作用,多吃糖类能够提高脑部色胺酸的含量,因而有安定的作用,饮食中多糖类含量不足可以造成5-羟色胺的流失及产生抑郁症;糖类分简单糖和复合糖,复合糖包括淀粉、糖原、糊精、膳食纤维,复合糖主要来源于谷类、薯类、豆类等食物中(具体参见《抑郁症的自我疗法》,杜恩伟等,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84页),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谷类、薯类和豆类中的膳食纤维有较多是属于水不溶性膳食纤维。基于上述认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对比文件1中的营养组合物时,能够想到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公知常识中公开的内容,在其中添加不溶性纤维与色氨酸进行配伍。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包括甲基纤维素、葡聚糖等,而木聚糖仅属于常规的不溶性膳食纤维种类,能够根据产品具体功效需求进行一般性的选择。至于具体的组合物的能量密度,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1.676-7.542kJ/ml,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的具体密度以及能量的具体需求,对能量密度进行进一步的常规调整,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其它膳食纤维的区别特征,具体参见权利要求3-16的评述。因此,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0-32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要么已经被对比文件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0-3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3要求保护一种包装,包括5g至300g液体或半固体的根据权利要求19至32中任一项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9至32中任一项的区别参见上述权利要求中相关评述。另外,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可为10g的粉末包装,也可为液体包装(参见对比文件1实施例2-4),基于上述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具体所需,常规选择包装的重量,且半固体也是属于本领域中常规的组合物的形式,能够进行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3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4和35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要么已经被对比文件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4和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6要求保护一种包装,包括0.5g至10g固体的根据权利要求19至32中任一项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9至32中任一项的区别参见上述权利要求中相关评述。另外,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可为10g的粉末包装,也可为液体包装(参见对比文件1实施例2-4),基于上述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具体所需,常规选择包装的重量,以及选择为固体包装。因此,权利要求3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6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其他说明中评述了权利要求10和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0和11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丙酸盐加丁酸盐与醋酸盐的摩尔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膳食纤维是促进结肠细胞增殖的短链脂肪酸的前体底物,短链脂肪酸可能通过给结肠细胞提供能量或刺激胃肠激素的释放起到其促进结肠细胞增生的作用,在主要的短链脂肪酸中,丁酸盐在结肠细胞增殖和结肠黏膜的生长中扮演重要角色,短链脂肪酸刺激隐窝细胞增殖的效力大小顺序为:丁酸盐>丙酸盐>醋酸盐(具体参见《临床肠外与肠内营养》,蒋朱明等,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10年04月,第140页)。基于上述认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在选择具体的膳食纤维时,需要选择在结肠内发酵形成的丙酸盐和丁酸盐的量要大于所形成的醋酸盐的量,具体的丁酸盐 丙酸盐与醋酸盐之间的摩尔比率,能够借助常规实验手段进行一般性的调整和选择,并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和1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申请人N.V.努特里西阿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共1页,11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都没有公开或暗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定组合,即色氨酸和阿拉伯木聚糖,更没有公开或暗示这种特定组合具有协同效果。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能量密度高于1.67kJ/克的营养组合物,所述营养组合物包括:
色氨酸来源,所述色氨酸来源提供每克总组合物3mg的色氨酸或更高;
具有至少7个氨基酸单元的肽,该肽可以为色氨酸来源;以及
包括阿拉伯木聚糖的膳食纤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其中,所述营养组合物具有3.14kJ/g或更高的能量密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其中,所述膳食纤维包括稻纤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其中,所述膳食纤维包括谷物膳食纤维。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其中,所述色氨酸来源提供每克总组合物3mg至60mg的色氨酸。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其中,所述色氨酸来源包括游离的色氨酸,色氨酸的盐,色氨酸的酯,或包括色氨酸单元的二肽。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包括二十二碳六烯酸的来源。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包括可消化的碳水化合物部分,其中,所述可消化的碳水化合物部分的升糖指数小于80。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营养组合物,其中,色氨酸与大型中性氨基酸的比率至少为0.22。
10. 一种单位剂量的包装,包括5g至300g液体或半固体的能量密度高于1.67kJ/克的营养组合物,所述营养组合物包括:
色氨酸来源,所述色氨酸来源提供每克总组合物3mg的色氨酸或更高;
具有至少7个氨基酸单元的肽,该肽可以为色氨酸来源;以及
包括阿拉伯木聚糖的膳食纤维。
11. 一种单位剂量的包装,包括0.5g至10g固体的能量密度高于1.67kJ/克的组合物,所述组合物包括:
色氨酸来源,所述色氨酸来源提供每克总组合物3mg的色氨酸或更高;
具有至少7个氨基酸单元的肽,该肽可以为色氨酸来源;以及
包括阿拉伯木聚糖的膳食纤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现权利要求1、10和11中未限定具体的阿拉伯木聚糖的含量,及其来源,实际上,在实施例6中,限定了具体的阿拉伯木聚糖的来源为稻纤维,且添加量为“2%稻纤维 3%纤维素”,在说明书第[0160]-[0162]中也限定了膳食纤维的含量,因此,基于本申请的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认为在实施例6中记载的特定来源以及特定含量的阿拉伯木聚糖与色氨酸配伍后才能具备申请人所述的协同效应;而目前的权利要求1、10和1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基于对比文件4公开了色氨酸与水不溶性纤维的组合,阿拉伯木聚糖仅是常规的膳食纤维的一种,申请人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同种类的膳食纤维与色氨酸组合后所达到的负面情绪治疗效果会有所不同,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8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色氨酸的含量不同,还含有具有至少7个氨基酸单元的肽,该肽可以为色氨酸来源;(2)还包含包括阿拉伯木聚糖的膳食纤维;(3)能量密度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调节负面情绪或内向性行为效果更佳的营养组合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色氨酸的量,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数值,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具体所需功效强度,对总组合物中的色氨酸的量进行一般性的调整,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使用富含色氨酸的肽作为色氨酸来源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原料的易得性和产品成本等因素的考虑,选择具有合适的氨基酸单元数的多肽作为色氨酸的来源,而且本申请也未记载使用具有至少7个氨基酸单元的肽并作为色氨酸的来源产生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膳食补充配方食品,其中包含单种膳食纤维或多种膳食纤维,并且所述配方食品中可以包含色氨酸(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7、23和28段)。可见对比文件4给出了膳食纤维可以与色氨酸组合使用的启示。而富含阿拉伯木聚糖的膳食纤维是常见的膳食纤维种类,阿拉伯木聚糖有助于肠道健康的作用也是本领域已知的(参见《功能性食品碳水化合物》,王元凤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9年0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218-221页,“7.8 阿拉伯木聚糖作为营养性的功能性成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1.676-7.542kJ/ml,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的具体密度以及能量的具体需求,对能量密度进行进一步的常规调整,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要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色氨酸的含量不同,还含有具有至少7个氨基酸单元的肽,该肽可以为色氨酸来源;(2)还包含包括阿拉木木聚糖的膳食纤维;(3)能量密度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0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组分不同的单位剂量包装。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参见以上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单位剂量的包装。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可为10g的粉末包装,也可为液体包装(参见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4),可见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单位剂量的包装。其余公开内容参见上文。因此,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色氨酸的含量不同,还含有具有至少7个氨基酸单元的肽,该肽可以为色氨酸来源;(2)还包含包括阿拉木木聚糖的膳食纤维;(3)能量密度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1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组分不同的单位剂量包装。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参见以上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实施例6只能证明富含色氨酸的蛋白部分和富含阿拉伯木聚糖的稻纤维在改善CMA诱导的行为干扰中是最有效的,而并非色氨酸和阿拉伯木聚糖的组合具有协同作用。(2)就色氨酸和阿拉伯木聚糖单独而言,其在改善情绪中的作用是本领域已知的,例如,以上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以及公知常识证据《功能性食品碳水化合物》(王元凤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9年0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337-339页,“13.2.1 碳水化合物与5-羟色胺”)均公开了色氨酸的这种作用。根据本申请的记载(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第401段),阿拉伯木聚糖是通过改善肠道问题从而改善行为干扰的问题,而阿拉伯木聚糖具有改善肠道问题的功能是已知的(参见《功能性食品碳水化合物》,王元凤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9年0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218-221页,“7.8 阿拉伯木聚糖作为营养性的功能性成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色氨酸与阿拉伯聚糖的组合能够产生比单独的色氨酸和阿拉伯木聚糖产生更好的改善情绪和/或行为的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4公开了膳食纤维和色氨酸可以组合使用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改善情绪和/或行为,不难选择具有改善肠道问题的阿拉伯木聚糖或富含阿拉伯木聚糖的膳食纤维与色氨酸进行组合,并通过实验确定其效果,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9 月0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组合会比单个物质有更好的效果,但这并非是必然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绝不会认为将两种各自具有较小改善作用的物质(饮食2和饮食3)组合在一起会产生完全正常化以及显著降低CMA诱导的社交行为的干扰的效果(饮食4)。(2)关于纤维(如阿拉伯木聚糖)能够改善肠道健康的认识,不能预期这些纤维同样对负面情绪或内向性行为有积极效果,本申请实施例中添加了阿拉伯木聚糖后产生了比仅添加纤维素更好的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2015年03月05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414段(即说明书第1-45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2(即说明书附图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2018年0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即权利要求书第1页)。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当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所述技术方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能量密度高于1.67kJ/克的营养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营养组合物,包含蛋白组分、可消化碳水化合物以及多种B族维生素,蛋白组分具有相对高的色氨酸含量(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33段)。另外,为了提高产品中的L-色氨酸含量,可以补充游离L-色氨酸,或其功能等效物,如色氨酸盐或富含色氨酸的肽。产品的每100g蛋白质中含有1.6-3.5g色氨酸(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1段)。产品的能量密度为0.4-1.8kcal/ml(即1.676-7.542kJ/ml)(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80段)。并且记载了富含色氨酸的组合物可以用于治疗抑郁,以及能够预防或治疗特定的神经系统疾病,如改善失眠、情绪问题,消除恐惧感、懈怠感、抑郁感等(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段和第19段)。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色氨酸的含量不同,还含有具有至少7个氨基酸单元的肽,该肽可以为色氨酸来源;(2)还包含包括阿拉伯木聚糖的膳食纤维;(3)能量密度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调节负面情绪或内向性行为效果更佳的营养组合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色氨酸的量,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数值,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具体所需功效强度,对总组合物中的色氨酸的量进行一般性的调整,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使用富含色氨酸的肽作为色氨酸来源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原料的易得性和产品成本等因素的考虑,选择具有合适的氨基酸单元数的多肽作为色氨酸的来源,而且本申请也未记载使用具有至少7个氨基酸单元的肽并作为色氨酸的来源产生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膳食补充配方食品,其中包含单种膳食纤维或多种膳食纤维,并且所述配方食品中可以包含色氨酸(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7、23和28段)。可见对比文件4给出了膳食纤维可以与色氨酸组合使用的启示。而富含阿拉伯木聚糖的膳食纤维是常见的膳食纤维种类,阿拉伯木聚糖有助于肠道健康的作用也是本领域已知的(参见《功能性食品碳水化合物》,王元凤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9年0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218-221页,“7.8 阿拉伯木聚糖作为营养性的功能性成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1.676-7.542kJ/ml,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的具体密度以及能量的具体需求,对能量密度进行进一步的常规调整,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营养组合物的能量密度。如上所述,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1.676-7.542kJ/ml,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的具体密度以及能量的具体需求,对能量密度进行进一步的常规调整,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和4进一步限定了膳食纤维的来源。稻纤维和谷物膳食纤维都是本领域已知的常见的膳食纤维来源。因此,权利要求3和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色氨酸的含量。如上所述,对于色氨酸的量,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数值,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具体所需功效强度,对总组合物中的色氨酸的量进行一般性的调整,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色氨酸的来源。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色氨酸的来源可以是游离的色氨酸,色氨酸盐(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1段)。而色氨酸酯或包含色氨酸的二肽也是常见的色氨酸来源。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包括二十二碳六烯酸的来源。二十二碳六烯酸属于本领域中常规的营养成分,常用于添加到保健品中以增强保健功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进行常规选择,且效果也是可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包括可消化的碳水化合物部分并限定了升糖指数。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添加可消化的碳水化合物,其中可消化碳水化合物可以为蔗糖,蔗糖的升糖指数为65(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3段和第37段),而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升糖指数过高的产品是不符合人体健康需求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的保健功效需求,对碳水化合物的升糖指数进行常规选择,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色氨酸与大型中性氨基酸的比率至少为0.22。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色氨酸与大型中性氨基酸的比例优选为0.048-0.2(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9段),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色氨酸与大中型中性氨基酸的比例升高,有助于大脑5-HT的合成,从而改善人的情绪(参见《功能性食品碳水化合物》,王元凤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9年0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337-339页,“13.2.1 碳水化合物与5-羟色胺”)。因此,基于该数值,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的保健功效需求,对色氨酸与大型中性氨基酸的比率进行常规调整,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单位剂量的包装。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可为10g的粉末包装,也可为液体包装(参见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4),可见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单位剂量的包装。其余公开内容参见上文。因此,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色氨酸的含量不同,还含有具有至少7个氨基酸单元的肽,该肽可以为色氨酸来源;(2)还包含包括阿拉木木聚糖的膳食纤维;(3)能量密度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0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组分不同的单位剂量包装。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参见以上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单位剂量的包装。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可为10g的粉末包装,也可为液体包装(参见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4),可见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单位剂量的包装。其余公开内容参见上文。因此,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色氨酸的含量不同,还含有具有至少7个氨基酸单元的肽,该肽可以为色氨酸来源;(2)还包含包括阿拉木木聚糖的膳食纤维;(3)能量密度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1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组分不同的单位剂量包装。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参见以上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实施例6的效果只能证明饮食4相对于空白对照具有显著效果,但并不能证明饮食4相对于饮食2和饮食3具有显著效果。(2)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答复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中引用本申请说明书中的401段内容是为了说明本申请的基础也在于肠道问题与自闭行为之间的关系上,并不是将其用作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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