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门窗结构-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门窗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607
决定日:2019-12-11
委内编号:1F2699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76269.1
申请日:2015-08-06
复审请求人:上海浦宇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尹雪英
合议组组长:孙征文
参审员:王继龙
国际分类号:E06B3/263;E06B7/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76269.1,名称为“一种新型门窗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上海浦宇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8月6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9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CN202450953U,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26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5年8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门窗结构,所述新型门窗结构包括门窗框及设置于门窗框内的门窗扇,其特征在于:所述门窗框及所述门窗扇均包括由方形管构成的主体框架,所述方形管内填充有隔热填充物,所述方形管外侧设置有隔热垫层,所述隔热垫层的外侧设置有装饰层,室内侧的隔热垫层、装饰层与室外侧的隔热垫层、装饰层之间通过间隙分断开;所述隔热垫层由重叠设置的三层亚克力板构成,中层的亚克力板上均匀设置有若干个通孔;构成所述主体框架的方形管为不锈钢管或铜管;所述装饰层为石棉板层;在所述门窗扇中,室内侧的隔热垫层、装饰层与室外侧的隔热垫层、装饰层之间通过分断间隙及中空玻璃安装间隙分断开,分断间隙及中空玻璃安装间隙分别位于所述门窗扇的方形管的左右两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门窗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断间隙内填充有中性硅胶条。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门窗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门窗扇的主体框架的中空玻璃安装间隙内设置有两个压条连接件,压条连接件通过螺钉与所述方形管连接,两个压条连接件上分别连接有内侧压条及外侧压条,内侧压条与外侧压条之间设置有中空玻璃,内侧压条、外侧压条与中空玻璃之间均设置有硅胶条,中空玻璃的边缘伸入两个所述压条连接件之间,中空玻璃与所述方形管之间设置有橡胶垫层。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门窗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门窗框的内侧及所述门窗扇的外侧相互对应的均设置有一圈挡条,两挡条上均相互对应的设置有橡胶条。”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合金型材不能公开本申请的隔热垫层,非金属型材也不等同于本申请的石棉板制成的装饰层;(2)本申请采用的中空玻璃类型与对比文件1不同,且硅胶条、橡胶垫层、挡条及橡胶条不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门窗结构,所述新型门窗结构包括门窗框及设置于门窗框内的门窗扇,其特征在于:所述门窗框及所述门窗扇均包括由方形管构成的主体框架,所述方形管内填充有隔热填充物,所述方形管外侧设置有隔热垫层,所述隔热垫层的外侧设置有装饰层,室内侧的隔热垫层、装饰层与室外侧的隔热垫层、装饰层之间通过间隙分断开;所述隔热垫层由重叠设置的三层亚克力板构成,中层的亚克力板上均匀设置有若干个通孔;构成所述主体框架的方形管为不锈钢管或铜管;所述装饰层为石棉板层;在所述门窗扇中,室内侧的隔热垫层、装饰层与室外侧的隔热垫层、装饰层之间通过分断间隙及中空玻璃安装间隙分断开,分断间隙及中空玻璃安装间隙分别位于所述门窗扇的方形管的左右两侧;所述分断间隙内填充有中性硅胶条;所述门窗扇的主体框架的中空玻璃安装间隙内设置有两个压条连接件,压条连接件通过螺钉与所述方形管连接,两个压条连接件上分别连接有内侧压条及外侧压条,内侧压条与外侧压条之间设置有中空玻璃,所述中空玻璃为low-E中空玻璃,内侧压条、外侧压条与中空玻璃之间均设置有硅胶条,中空玻璃的边缘伸入两个所述压条连接件之间,中空玻璃与所述方形管之间设置有橡胶垫层;所述门窗框的内侧及所述门窗扇的外侧相互对应的均设置有一圈挡条,两挡条上均相互对应的设置有橡胶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7 月24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沿用了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指出: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权利要求1 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本次意见陈述的理由与提出复审请求时的理由相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5年8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沿用驳回决定所引用的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2450953U,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26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门窗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节能安全复合窗,同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5-26段,附图1-2):该节能安全复合窗由开启部分10和固定部分组成,由附图1可以看出固定部分包括有窗框(相当于公开了“新型门窗结构包括门窗框及设置于门窗框内的门窗扇”),包括金属合金型材2(相当于装饰层)、非金属型材4(相当于隔热垫层)、矩形钢质管材5(相当于方形管)、夹胶中空多层玻璃1、填充材料6,以矩形钢制管材5为主体(相当于公开了“由方形管构成了主体框架”);非金属型材4固定在矩形钢质管材5的表面;夹胶中空多层玻璃1夹在由非金属型材4与矩形钢质管材5形成的槽内;金属合金型材2固定在非金属型材4的表面或固定在非金属型材4及矩形钢质管材5的表面;矩形钢质管材5的内腔填充聚氨酯发泡等可填充的隔热保温材料。矩形钢质管材5一般为碳钢、不锈钢或其他矩形金属材质,金属合金型材2一般为铝合金、铝钛镁合金、铝锌镁合金、不锈钢等金属合金材质,非金属型材一般为PVC塑料型材、木质型材)。将非金属材料加工成所需尺寸的型材4,将非金属型材4固定在矩形钢质管材5上,安装玻璃1时,在玻璃的底部与矩形钢质管材5接触的位置放置玻璃垫块7,开启部分材质和结构与以上所述相同。结合附图2可知,室内外的非金属型材4、金属合金型材均是断开的,且开启部分上室内外的非金属型材4和金属合金型材2通过夹胶多层玻璃1和间隙分开,分断间隙和中空玻璃安装间隙分别位于开启部分的方形管的左右两侧;在开启部分的外侧及固定部分的内侧相互对应设置有挡条。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隔热垫层由重叠设置的三层亚克力板构成,装饰层为石棉板层;玻璃垫块材质为橡胶,方形管的材质还可以是铜管;中空玻璃为low-E中空玻璃;(2)分断间隙内填充有中性硅胶条,两挡条均设置一圈并均相互对应地设置有橡胶条,门窗扇的主体框架的中空玻璃安装间隙内设置有两个压条连接件,压条连接件通过螺钉与所述方形管连接,两个压条连接件上分别连接有内侧压条及外侧压条,内侧压条与外侧压条之间设置有中空玻璃,所述中空玻璃为low-E中空玻璃,内侧压条、外侧压条与中空玻璃之间均设置有硅胶条,中空玻璃的边缘伸入两个所述压条连接件之间。
对于上述区别(1),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非金属型材为中间具有空腔的PVC塑料型材,而本领域中亚克力板是常用的隔热材料,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多层亚克力板重叠设置形成中间具有空腔的亚克力板中间垫层,而空腔均匀设置属于常规设置,另外,石棉板、铜质金属、用于玻璃缓冲玻璃垫层选用橡胶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材料,low-E玻璃是本领域常用的用于保温节能的低辐射玻璃(可参考《铝合金门窗设计与制作安装》,孙文迁,王波主编,2013年,第219页,“玻璃的选择”小节),因而这些材料的选择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2),安装玻璃时采用带密封胶条的玻璃压条进行固定、根据门窗框的门窗扇的相对位置关系将挡条设置一圈并在挡条上对应地设置密封胶条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可参考《长沙市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设计技术规程 4 节能型塑钢门窗标准图集》,长沙市建设委员会组织编写,2009年1月第1版第1次,第34页),而玻璃压条与门窗主型材的连接方式是通过卡槽与门窗主型材连接还是通过螺钉连接压条固定件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此外,为了提高保温效果并保持外观平整而对间隙采用中性硅胶条填充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合金型材不能公开本申请的隔热垫层,非金属型材也不等同于本申请的石棉板制成的装饰层;(2)本申请采用的中空玻璃类型与对比文件1不同,且硅胶条、橡胶垫层、挡条及橡胶条不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合金型材对应公开的是权利要求1中的装饰层,非金属型材对应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隔热垫层,二者设置的位置及其功能均与权利要求1中的装饰层和隔热垫层相同,仅仅是采用的材料有所不同,而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材料也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量材使用;(2)正如前面所分析的,low-E玻璃是本领域中为提高节能效果常用的玻璃类型,并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挡条及玻璃垫层,同时使用硅胶条填缝处理以及使用橡胶密封条提高密封性能均为本领域常规技术,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得到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 月27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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