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3D显示装置及其控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601
决定日:2019-12-11
委内编号:1F2755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40890.X
申请日:2016-05-19
复审请求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丁长林
合议组组长:孙世新
参审员:张博
国际分类号:G02B27/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启示,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它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40890.X,名称为“一种3D显示装置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5月19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的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252045A,公开日为2014年12月31日;
对比文件2:CN101778302A,公开日为2010年07月14日;
对比文件3:CN104570369A,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
对比文件4:CN102540484A,公开日为2012年07月04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5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8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3D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双面显示面板,所述双面显示面板具有第一发光面和第二发光面;
还包括设置在所述双面显示面板两侧的第一光调节结构和第二光调节结构;
其中,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用于使所述第一发光面发出的光射向左眼;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用于使所述第二发光面发出的光射向右眼;
所述3D显示装置为智能眼镜;
所述双面显示面板为一个OLED显示面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3D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和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为电致变色结构;
所述电致变色结构用于使第一发光面发出的光透过或反射向左眼,使第二发光面发出的光透过或反射向右眼。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3D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面显示面板包括第一液晶显示面板和第二液晶显示面板;所述第一液晶显示面板和所述第二液晶显示面板的发光面相背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3D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和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为反射镜;所述反射镜的形状为弧形。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3D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和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均包括棱镜和聚焦透镜;
所述棱镜用于将所述双面显示面板发出的光反射向所述聚焦透镜;
所述聚焦透镜用于对所述棱镜反射到其上的光进行聚集,并使聚集后的光射向左眼或右眼;
其中,所述聚焦透镜设置在所述棱镜反射光的一侧。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3D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和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为液晶面板。
7. 根据权利要求2-6任一项所述的3D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到所述双面显示面板的距离与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到所述双面显示面板的距离相同。
8. 一种如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3D显示装置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控制第一发光面发光,并使所述第一发光面发出的光经第一光调节结构调节后射向左眼;控制第二发光面发光,并使所述第二发光面发出的光经第二光调节结构调节后射向右眼;
其中,左眼显示的图像和右眼显示的图像不同;
所述3D显示装置为智能眼镜;
所述双面显示面板为一个OLED显示面板。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和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为电致变色结构;所述方法包括:
在第一帧,控制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使所述第一发光面发出的射向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上的光透过;控制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使所述第二发光面发出的射向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上的光反射向右眼;
在第二帧,控制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使所述第一发光面发出的射向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上的光反射向左眼;控制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使所述第二发光面发出的射向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上的光透过;
重复第一帧和第二帧。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面显示面板包括第一液晶显示面板和第二液晶显示面板;
控制所述第一液晶显示面板和所述第二液晶显示面板显示的图像不同。”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3D显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3D显示装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该3D显示装置为智能眼镜,其显示屏包括双面显示面板,其具有第一发光面和第二发光面。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给出了启示,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给出了启示,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给出了启示,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3D显示装置的控制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左眼图像显示屏的图像经左反射镜反射至左眼,右眼图像显示屏的图像经右反射器反射至右眼,显示屏可采用OLED显示面板,两眼图像不同,使观察者实现立体观看。参考权利要求1-7的评述,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8.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给出了启示,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9.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为:对比文件1提供一种立体观像器以及带4G等通信系统的个人立体影院装置,其目的是通过它可观看到高清晰、全彩色、高亮度的适度放大的立体像,且无需另载专用的立体眼镜。但本申请是要解决现有的智能眼镜只能将显示的图像透射到用户的一个眼睛中,而另一只眼睛看不到显示的图像的问题,从而提供一种能够使用户的左右眼都可以看到图像的智能眼镜,可见二者的研究对象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是要实现裸眼显示,那么就不会结合任何现有技术得到3D智能眼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1的情况下会想到如何不给用户佩戴眼镜实现3D显示,这与本申请完全相反;对比文件1提供的裸眼系统需要用户靠近观察窗口进行观看,否则无法很好的展现观察效果,但本申请由于涉及的是穿戴式显示设备,用户完全不需要进行如对比文件1的限制;本申请的双面显示面板为一个OLED显示面板,相对对比文件1的实现双面显示设置两个显示面板,本申请的结构简单,成本较低。因此,对比文件1的技术思路与本申请存在较大差异,且对比文件2-4也没有公开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3D显示装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3D显示眼镜。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采用具有第一发光面和第二发光面的双面显示面板且第一光调节结构和第二光调节结构位于双面显示面板的两侧,双面显示面板为一个OLED显示面板;而对比文件3采用第一图像投射单元和第二图像投射单元且第一图像投射单元和第二图像投射单元分别位于第一光调节结构和第二光调节结构的外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给出了启示,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给出了启示,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3-4、6-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3-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3D显示装置的控制方法,对比文件3相应地公开了显示方法,其采用两个图像投射单元、两个反射单元和两个透镜构建与眼镜佩带者的左眼和右眼分别对应的两条光路,使得左眼和右眼能够完全独立地观看不同的图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给出了启示,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列地加入权利要求1中,将权利要求4、6、9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列地加入权利要求8中,删除权利要求2、4-6、9,并适应性地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为:对比文件3中的3D显示眼镜是通过镜架10左右设置的第一图像投射单元21、第二图像投射单元22以及第一透镜31和第二透镜32达到了独立于显示屏进行3D显示的技术效果,不存在再对该技术方案进行改进的需求,本申请权利要求中的光调节结构与对比文件3中的光调节结构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对比文件3不涉及双面显示面板,本申请的双面显示面板为一个OLED显示面板,相对对比文件1的实现双面显示设置两个显示面板,本申请的结构简单,成本较低。对比文件3存在如何改变独立于显示屏进行3D显示的眼镜结构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这样的问题时,必然去3D显示眼镜领域去寻找相应的解决办法,对比文件1没有、也不会涉及3D智能眼镜,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的研究对象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参照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来对对比文件3进行改进, 对比文件1、2没有给出采用本申请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3D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双面显示面板,所述双面显示面板具有第一发光面和第二发光面;
还包括设置在所述双面显示面板两侧的第一光调节结构和第二光调节结构;
其中,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用于使所述第一发光面发出的光射向左眼;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用于使所述第二发光面发出的光射向右眼;
所述3D显示装置为智能眼镜;
所述双面显示面板为一个OLED显示面板;
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和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为电致变色结构;所述电致变色结构用于使第一发光面发出的光透过或反射向左眼,使第二发光面发出的光透过或反射向右眼;
或者,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和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为反射镜;所述反射镜的形状为弧形;
或者,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和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为液晶面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3D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面显示面板包括第一液晶显示面板和第二液晶显示面板;所述第一液晶显示面板和所述第二液晶显示面板的发光面相背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3D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到所述双面显示面板的距离与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到所述双面显示面板的距离相同。
4. 一种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3D显示装置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控制第一发光面发光,并使所述第一发光面发出的光经第一光调节结构调节后射向左眼;控制第二发光面发光,并使所述第二发光面发出的光经第二光调节结构调节后射向右眼;
其中,左眼显示的图像和右眼显示的图像不同;
所述3D显示装置为智能眼镜;
所述双面显示面板为一个OLED显示面板;
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和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为电致变色结构;所述方法包括:
在第一帧,控制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使所述第一发光面发出的射向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上的光透过;控制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使所述第二发光面发出的射向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上的光反射向右眼;
在第二帧,控制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使所述第一发光面发出的射向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上的光反射向左眼;控制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使所述第二发光面发出的射向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上的光透过;
重复第一帧和第二帧;
或者,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和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为反射镜;所述反射镜的形状为弧形;
或者,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和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为液晶面板。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面显示面板包括第一液晶显示面板和第二液晶显示面板;
控制所述第一液晶显示面板和所述第二液晶显示面板显示的图像不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于2019年11月2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5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1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启示,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它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3D显示装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3D显示眼镜(参见说明书第[0024]-[0043]段,图1),其包括:眼镜架10;固定于眼镜架10上的第一图像投射单元21和第二图像投射单元22,用于分别投射带有第一图像的第一光束41和带有第二图像的第二光束42;以及与眼镜架10保持固定的第一透镜31和第二透镜32,用于分别接收第一光束41和第二光束42,分别将第一光束41和第二光束42准直成平行光并传送至眼镜佩带者的左眼和右眼;第一反射单元51和第二反射单元52,第一反射单元51配置成将来自第一图像投射单元21的第一光束41反射至第一透镜31,第二反射单元52配置成将来自第二图像投射单元22的第二光束42反射至第二透镜32(第一反射单元51和第一透镜31相当于第一光调节结构,第二反射单元52和第二透镜32相当于第二光调节结构);该3D显示眼镜可以应用于3D电影、电视节目的观看、实景观测等(相当于智能眼镜)。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采用具有第一发光面和第二发光面的双面显示面板且第一光调节结构和第二光调节结构位于双面显示面板的两侧,双面显示面板为一个OLED显示面板,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和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为电致变色结构,所述电致变色结构用于使第一发光面发出的光透过或反射向左眼,使第二发光面发出的光透过或反射向右眼,或者,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和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为反射镜,所述反射镜的形状为弧形,或者,所述第一光调节结构和所述第二光调节结构为液晶面板;而对比文件3采用第一图像投射单元和第二图像投射单元且第一图像投射单元和第二图像投射单元分别位于第一光调节结构和第二光调节结构的外侧,第一光调节结构和第二光调节结构由反射单元和透镜组成。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另一种实现3D显示的光路结构。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立体显示器(参见说明书第[0023]、[0061]-[0078]、[0095]-[0096]段,图1-2),其包括:背对背地插入到中心位置的左、右眼显示屏2′、2,显示屏可采用OLED显示屏;以及分别设置在左、右眼显示屏两侧的反射镜4′、4(相当于第一光调节结构和第二光调节结构),左、右眼显示屏2′、2上的左、右眼像1′、1分别通过反射镜4′、4在前端形成两个平放着的左眼虚像3′及右眼虚像3,人双眼14′、14通过镜筒中的偏心透镜9′、9而看到立体像。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双OLED显示屏的两侧分别设置第一光调节结构和第二光调节结构这样的光路结构以实现3D显示的技术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用对比文件1中的光路结构替换对比文件3中的光路结构以实现3D显示。由于对比文件3为3D显示眼镜,属于可穿戴式设备,在采用对比文件1中的光路结构替换对比文件3中的光路结构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更小的双显示面板取代双显示屏,而一个OLED显示面板可实现双面显示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采用具有第一发光面和第二发光面的一个OLED显示面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另外,对于光调节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三维立体图像显示装置及方法(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49]-[0060]段,图1、2a),三维立体图像显示装置100包含图像显示单元102,图像显示单元102包含:数字信号处理器1022,根据三维图像信号3DSIG,产生左图像帧LF与右图像帧RF;以及图像输出模块1024,用以依序显示左图像帧LF与右图像帧RF,在第一帧时间t1期间,仅有左图像帧LF进入图像接收单元104,并且同时通过左眼接收单元1042及右眼接收单元1044,然而仅有左图像帧LF能通过左眼接收单元1042,而左图像帧LF无法通过右眼接收单元1044,在第二帧时间t2期间,仅有右图像帧RF能通过右眼接收单元1044,而右图像帧RF无法通过左眼接收单元1042,使用者可在图像接收单元104后观察到一个3D立体图像。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分帧显示及分帧接收以实现3D显示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1中单纯反射的方式是无法实现分帧接收的,而电致变色结构是实现光透过和光反射可控的公知结构,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电致变色结构作为光调节结构替换单纯反射的方式以实现分帧接收。而且,弧形反射镜或液晶面板也是公知的光调节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弧形反射镜或液晶面板作为光调节机构替换对比文件3中由反射单元和透镜组成的光调节结构。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双面液晶显示面板是双面OLED显示面板的常规替代。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2之一,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1公开的对称光路结构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3D显示装置的控制方法,其特征部分与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相对应,对比文件3相应地公开了显示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24]-[0043]段,图1),其采用两个图像投射单元、两个反射单元和两个透镜构建与眼镜佩带者的左眼和右眼分别对应的两条光路,使得左眼和右眼能够完全独立地观看不同的图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双面液晶显示面板是双面OLED显示面板的常规替代。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3公开的3D显示眼镜是一种智能眼镜,与本申请的主题相同,与本申请的不同在于两者实现3D显示的光路结构有差异。对于这种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不限于在3D显示眼镜领域寻找替换手段,其具有在更宽的3D显示领域寻找替换手段的能力。对比文件1公开的立体显示器,与本申请的智能眼镜都属于3D显示领域,在3D显示原理上相同,均是让左右眼看到不同的图像,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双OLED显示屏的两侧分别设置第一光调节结构和第二光调节结构这样的光路结构以实现3D显示的技术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用对比文件1中的光路结构替换对比文件3中的光路结构以实现3D显示。由于对比文件3为3D显示眼镜,属于可穿戴式设备,在采用对比文件1中的光路结构替换对比文件3中的光路结构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更小的双显示面板取代双显示屏,而一个OLED显示面板可实现双面显示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采用一个OLED显示面板实现双面显示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双OLED显示屏具有结构简单、成本较低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可以预期的,故采用具有第一发光面和第二发光面的一个OLED显示面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2公开的三维立体图像显示装置及方法,与本申请的智能眼镜都属于3D显示领域,在3D显示原理上相同,均是让左右眼看到不同的图像,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分帧显示及分帧接收以实现3D显示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1中单纯反射的方式是无法实现分帧接收的,而电致变色结构是实现光透过和光反射可控的公知结构,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电致变色结构作为光调节结构替换单纯反射的方式以实现分帧接收。而且,弧形反射镜或液晶面板也是公知的光调节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弧形反射镜或液晶面板作为光调节机构替换对比文件3中由反射单元和透镜组成的光调节结构。综上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