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确定集合竞价价格的方法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481
决定日:2019-12-11
委内编号:1F2713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705622.4
申请日:2014-11-27
复审请求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韩鲜萍
合议组组长:顾静
参审员:陈学元
国际分类号:G06Q10/06;G06Q30/06;G06Q40/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上述区别特征或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或为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性贡献的人为设定的商业规则,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05622.4,名称为“用于确定集合竞价价格的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驳回决定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复式竞价规则”,丑洁明等,《金融期货理论与实务》,第112-116页,公开日:2013年05月3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2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4年1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3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确定集合竞价价格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下列步骤:
步骤1)对于预定时间内接收到的买卖单,将买单按价格从高到低排序并将卖单按价格从低到高排序;
步骤2)从买单序列中具有最高价格的买单和卖单序列中具有最低价格的卖单开始,依次进行成交匹配,直到获取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和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
步骤3)从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与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的交集中确定集合竞价价格;
其中,在所述步骤2)中所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下列之一:假设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分别为Bi 1和Sj 1,
如果出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单均有剩余,则所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Bi 1,Sj 1],
当出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单仍有剩余而卖单全部成交,则Sj 1为 ∝且所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Bi 1, ∝);
当出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单全部成交而卖单有剩余,则Bi 1为0且所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0,Sj 1];
如果买卖单全部成交,则Sj 1为 ∝,Bi 1为0且所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0, ∝),其中1≤i≤m,1≤j≤n,m表示买单序列中出现的价格的总数,n表示卖单序列中出现的价格的总数;
其中,在所述步骤3)中所述交集为:[max(Sj,Bi 1),min(Bi,Sj 1)];
其中Bi和Sj分别为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且满足Bi>=Sj且Bi 1<>
在所述步骤3)中通过下列步骤确定集合竞价价格:
令P1=max(Sj,Bi 1),P2=min(Bi,Sj 1),
如果P1=P2,则该价格就是集合竞价价格;
如果P1<>
如果P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在所述步骤3)中从所述交集中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价格作为集合竞价价格:
a)能实现最大成交量;
b)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
c)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在所述步骤3)还包括当同时有两个以上价格符合所述条件时,选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在所述步骤3)还包括当选取出两个以上价格时,则选择这些价格的平均值或者与历史价格接近的价格作为确定集合竞价价格。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在所述步骤2)中所述成交匹配包括:
从买单序列的最高价买单和卖单序列的最低价卖单开始,逐一取出相应序列中的元素进行匹配,如果所取出的买单价格大于卖单价格且该买单对应的申报数量大于该卖单对应的申报数量,则该卖单完全成交;如果所取出的买单价格大于卖单价格且该买单对应的申报数量等于该卖单对应的申报数量,则该买单和卖单均完全成交;如果所取出的买单价格大于卖单价格且该买单对应的申报数量小于该卖单对应的申报数量,则该买单完全成交;
对于完全成交的一方再去相对应的序列取下一个元素继续进行上述匹配;直到买单价格小于卖单价格、或者至少有一方完全成交而另一方有剩余、或者3)双方完全成交无剩余。
6. 一种用于确定集合竞价价格的系统,所述系统包括:
排序部件,用于对于一段时间内接收到的买卖单,将买单按价格从高到低排序并将卖单按价格从低到高排序;
撮合部件,用于从买单序列中具有最高价格的买单和卖单序列中具有最低价格的卖单开始,依次进行成交匹配,直到获取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和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其中,所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下列之一:
假设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分别为Bi 1和Sj 1,
如果出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单均有剩余,则所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Bi 1,Sj 1],
当出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单仍有剩余而卖单全部成交,则Sj 1为 ∝且所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Bi 1, ∝);
当出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单全部成交而卖单有剩余,则Bi 1为0且所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0,Sj 1];
如果买卖单全部成交,则Sj 1为 ∝,Bi 1为0且所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0, ∝),其中1≤i≤m,1≤j≤n,m表示买单序列中出现的价格的总数,n表示卖单序列中出现的价格的总数;以及
决策部件,用于从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与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的交集中确定集合竞价价格;其中,所述交集为:[max(Sj,Bi 1),min(Bi,Sj 1)];
其中Bi和Sj分别为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且满足Bi>=Sj且Bi 1<>
其中所述决策部件通过下列步骤确定集合竞价价格:
令P1=max(Sj,Bi 1),P2=min(Bi,Sj 1),
如果P1=P2,则该价格就是集合竞价价格;
如果P1<>
如果P1<>
驳回理由具体如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为:(1)预定时间内接收买卖单,获取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2)从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与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的交集中确定集合竞价价格;(3)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具体的价格区间及确定步骤(3)的交集和集合竞价价格。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基于何种规则确定集合竞价价格。对于区别特征(1),在预定时间内接收买卖单,并获取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技术选择,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特征(2),其实质是制定了一种金融交易规则(基于最后一次成交买卖双方价格及第一次不可成交买卖双方价格)来确定集合竞价的价格,该金融交易规则属于商业领域中人为设定的,其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性贡献。换言之,上述区别没有使得权利要求1的方案解决技术上的问题,故而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对于区别特征(3),其对设定第一次不可成交买卖双方价格区间、及其交集以及竞价价格进行了限定。其实质是制定了一种金融交易规则(基于最后一次成交买卖双方价格及第一次不可成交买卖双方价格)来确定集合竞价的价格,其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性贡献。换言之,上述区别没有使得权利要求1的方案解决技术上的问题,故而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确定集合竞价价格的系统,其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因此,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未公开“预定时间内接收买卖单,获取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等特征;2)权利要求1记载的方案中,对于短时间收集的大量买卖单信息,不需要计算卖单和买单每个价格档位的累计可成交量,而是通过卖单和买单之间简单的价格匹配获取两个区间,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与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并从这两个区间的交集中确定集合竞价价格,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减小了需要检索和处理的数据的范围,减少了大量的求和运算以及保存中间运算结果的存储空间,从而可以快速有效地确定用于交易的基准价格,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能快速有效地根据短时间内收集到的数据确定用于交易的基准价格,既提高了计算效率,又减少了对硬件资源的消耗,因此,权利要求1解决的应当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的方案处理的对象是预定时间内接收的大量买卖单数据,这属于客观的数据对象,集合竞价价格也是由收集到的信息所决定,而非人为主观设定,这个过程也是客观的;权利要求1采用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与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的交集中确定集合竞价价格,在很大程度上减小了需要检索和处理的数据的范围,减少了大量的求和运算以及保存中间运算结果的存储空间,这显然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手段。采用上述手段能快速有效地根据短时间内收集到的数据确定用于交易的基准价格,既提高了计算效率,又减少了对硬件资源的消耗,可见,这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在预定时间内接收买卖单,并获取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技术选择,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从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与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的交集中确定集合竞价价格”仅仅是制定了一种金 融交易规则来确定集合竞价的价格,该金融交易规则属于股票交易领域中人为设定的交易规则,其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性贡献,并不是一种技术手段。(2)该方案中所采用的是公知的数据处理技术,如获取买卖单、对数据进行排序及匹配等,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从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与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的交易中确定集合家竞价价格”,这仅仅是制定了一种金融交易规则来确定集合竞价的价格,将上述公知技术和交易规则应用到股票交易中,解决的依然是如何确定集合竞价价格,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实际解决的是如何确定每只股票的合理的开盘价,该问题属于金融投资活动中的集合竞价价格确定的问题,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问题。利用计算机实施上述公知技术和规则得到的效果,如,提高计算效率、降低硬件资源的消耗等,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可以预料得到的,这些效果是基于规则本身所产生的,并不是通过对计算机物理结构进行改进获取的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为:(1)预定时间内接收买卖单,获取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2)从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与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的交集中确定集合竞价价格;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具体的价格区间及确定步骤3)的交集和集合竞价价格。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实际解决的问题是:1)采集买卖单的数据;以及2)基于何种规则确定集合竞价价格。对于区别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处理数据之前必然需要采集数据,也就是说,在预定时间内接收买卖单,并获取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于区别特征(2),从买单序列中具有最高价格的买单和卖单序列中具有最低价格的卖单开始进行成交匹配,获取最后一次成交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及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并从两个价格区间的交集中确定集合竞价价格,其实质是制定了一种金融交易规则来确定集合竞价的价格,该金融交易规则属于商业领域中的人为设定,其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性贡献。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确定集合竞价价格的系统,其与权利要求1的特征一一对应,因此,基于相同的证据和理由,可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从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与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的交集中确定集合竞价价格”仅仅制定了一种金融交易规则来确定集合竞价的价格,该金融交易规则属于股票交易领域中人为设定的交易规则,其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性贡献,并没有采用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2)该方案中采用了公知的数据处理技术,如获取买卖单、对数据进行排序及匹配等,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但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从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与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的交易中确定集合家竞价价格”,仅仅制定了一种金融交易规则来确定集合竞价的价格,将上述公知技术和交易规则应用到股票交易中,解决的依然是如何确定集合竞价价格,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实际解决的是如何确定每只股票的合理的开盘价,该问题属于金融投资活动中的集合竞价价格确定的问题,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问题。利用计算机实施上述公知技术和规则得到的效果,如提高计算效率、降低硬件资源的消耗等,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可以预料得到的,这些效果是基于规则本身所产生的,并不是通过对计算机物理结构进行改进获取的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 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权利要求1、6的主题分别修改为“一种用于确定集合竞价价格的计算机实现方法”以及“一种用于确定集合竞价价格的计算机系统”。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记载的方案中,对于短时间收集的大量买卖单信息,不需要计算卖单和买单每个价格档位的累计可成交量,而是通过卖单和买单之间简单的价格匹配获取两个区间,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与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并从这两个区间的交集中确定集合竞价价格,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减小了需要检索和处理的数据的范围,减少了大量的求和运算以及保存中间运算结果的存储空间,从而可以快速有效地确定用于交易的基准价格,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能快速有效地根据短时间内收集到的数据确定用于交易的基准价格,既提高了计算效率,又减少了对硬件资源的消耗,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不增加计算机系统硬件成本或利用现有计算机硬件的情况下,更快速有效地确定集合竞价价格。(2)权利要求1的方案处理的对象是预定时间内接收的大量买卖单数据,这属于客观的数据对象,集合竞价价格也是由收集到的信息所决定,而非人为主观设定,这个过程也是客观的;权利要求1采用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与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的交集中确定集合竞价价格,在很大程度上减小了需要检索和处理的数据的范围,减少了大量的求和运算以及保存中间运算结果的存储空间,这显然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手段。采用上述手段能快速有效地根据短时间内收集到的数据确定用于交易的基准价格,既提高了计算效率,又减少了对硬件资源的消耗,可见,这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意见陈述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确定集合竞价价格的计算机实现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下列步骤:
步骤1)对于预定时间内接收到的买卖单,将买单按价格从高到低排序并将卖单按价格从低到高排序;
步骤2)从买单序列中具有最高价格的买单和卖单序列中具有最低价格的卖单开始,依次进行成交匹配,直到获取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和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
步骤3)从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与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的交集中确定集合竞价价格;
其中,在所述步骤2)中所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下列之一:假设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分别为Bi 1和Sj 1,
如果出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单均有剩余,则所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Bi 1,Sj 1],
当出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单仍有剩余而卖单全部成交,则Sj 1为 ∝且所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Bi 1, ∝);
当出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单全部成交而卖单有剩余,则Bi 1为0且所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0,Sj 1];
如果买卖单全部成交,则Sj 1为 ∝,Bi 1为0且所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0, ∝),其中1≤i≤m,1≤j≤n,m表示买单序列中出现的价格的总数,n表示卖单序列中出现的价格的总数;
其中,在所述步骤3)中所述交集为:[max(Sj,Bi 1),min(Bi,Sj 1)];
其中Bi和Sj分别为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且满足Bi>=Sj且Bi 1<>
在所述步骤3)中通过下列步骤确定集合竞价价格:
令P1=max(Sj,Bi 1),P2=min(Bi,Sj 1),
如果P1=P2,则该价格就是集合竞价价格;
如果P1<>
如果P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在所述步骤3)中从所述交集中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价格作为集合竞价价格:
a)能实现最大成交量;
b)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
c)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在所述步骤3)还包括当同时有两个以上价格符合所述条件时,选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在所述步骤3)还包括当选取出两个以上价格时,则选择这些价格的平均值或者与历史价格接近的价格作为确定集合竞价价格。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在所述步骤2)中所述成交匹配包括:
从买单序列的最高价买单和卖单序列的最低价卖单开始,逐一取出相应序列中的元素进行匹配,如果所取出的买单价格大于卖单价格且该买单对应的申报数量大于该卖单对应的申报数量,则该卖单完全成交;如果所取出的买单价格大于卖单价格且该买单对应的申报数量等于该卖单对应的申报数量,则该买单和卖单均完全成交;如果所取出的买单价格大于卖单价格且该买单对应的申报数量小于该卖单对应的申报数量,则该买单完全成交;
对于完全成交的一方再去相对应的序列取下一个元素继续进行上述匹配;直到买单价格小于卖单价格、或者至少有一方完全成交而另一方有剩余、或者3)双方完全成交无剩余。
6. 一种用于确定集合竞价价格的计算机系统,所述计算机系统包括:
排序部件,用于对于一段时间内接收到的买卖单,将买单按价格从高到低排序并将卖单按价格从低到高排序;
撮合部件,用于从买单序列中具有最高价格的买单和卖单序列中具有最低价格的卖单开始,依次进行成交匹配,直到获取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和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其中,所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下列之一:
假设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分别为Bi 1和Sj 1,
如果出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单均有剩余,则所述第一次不可成 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Bi 1,Sj 1],
当出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单仍有剩余而卖单全部成交,则Sj 1为 ∝且所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Bi 1, ∝);
当出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单全部成交而卖单有剩余,则Bi 1为0且所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0,Sj 1];
如果买卖单全部成交,则Sj 1为 ∝,Bi 1为0且所述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为[0, ∝),其中1≤i≤m,1≤j≤n,m表示买单序列中出现的价格的总数,n表示卖单序列中出现的价格的总数;以及
决策部件,用于从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与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的交集中确定集合竞价价格;其中,所述交集为:[max(Sj,Bi 1),min(Bi,Sj 1)];
其中Bi和Sj分别为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且满足Bi>=Sj且Bi 1<>
其中所述决策部件通过下列步骤确定集合竞价价格:
令P1=max(Sj,Bi 1),P2=min(Bi,Sj 1),
如果P1=P2,则该价格就是集合竞价价格;
如果P1<>
如果P1<>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6项。经审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所做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10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4年1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3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上述区别特征或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或为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性贡献的人为设定的商业规则,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复式竞价规则”,丑洁明等,《金融期货理论与实务》,第112-116页,公开日:2013年05月31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确定集合竞价价格的计算机实现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复式竞价规则,并具体公开如下特征(参见第112-115页第2节):
所有买盘价格按价格从高到低的顺序排成一列,所有卖盘价格按价格从低到高的顺序排成一列(相当于将买单按价格从高到低排序并将卖单按价格从低到高排序),如果买盘队列中第一个盘的价格大于或等于卖盘队列中第一个盘的价格,则可以配对,如果买盘队列中第一个盘的价格小于卖盘队列中第一个盘的价格,则配对结束,对买盘队列和卖盘队列进行匹配直至配对结束,一次撮合的成交价格将由最后一次成功配对的买卖双方的价格确定(相当于从买单序列中具有最高价格的买单和卖单序列中具有最低价格的卖单开始,依次进行成交匹配,直到获取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为:(1)预定时间内接收买卖单,获取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2)从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与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的交集中确定集合竞价价格;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具体的价格区间及确定步骤3)的交集和集合竞价价格。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实际解决的问题是:1)采集买卖单的数据;以及2)基于何种规则确定集合竞价价格。
对于区别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处理数据之前必然需要采集数据,也就是说,在预定时间内接收买卖单,并获取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从买单序列中具有最高价格的买单和卖单序列中具有最低价格的卖单开始进行成交匹配,获取最后一次成交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及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并从两个价格区间的交集中确定集合竞价价格,其实质是制定了一种金融交易规则来确定集合竞价的价格,该金融交易规则属于商业领域中的人为设定,其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性贡献。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特征对选取集合竞价价格的条件进行了限定。例如,实现最大成交量、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选取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或者选择价格的平均值或者与历史价格接近的价格,这些都是集合竞价领域中确定价格的常规方法,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特征对集合竞价中成交匹配进行了限定。例如,从买单序列的最高价买单和卖单序列的最低价卖单开始,逐一取出相应序列中的元素进行匹配,如果所取出的买单价格大于卖单价格且该买单对应的申报数量大于该卖单对应的申报数量,则该卖单完全成交;如果所取出的买单价格大于卖单价格且该买单对应的申报数量等于该卖单对应的申报数量,则该买单和卖单均完全成交;如果所取出的买单价格大于卖单价格且该买单对应的申报数量小于该卖单对应的申报数量,则该买单完全成交;对于完全成交的一方再去相对应的序列取下一个元素继续进行上述匹配;直到买单价格小于卖单价格、或者至少有一方完全成交而另一方有剩余、或者双方完全成交无剩余,这是集合竞价领域中判断成交匹配的常规操作,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确定集合竞价价格的计算机系统,其与权利要求1的特征一一对应,因此,基于相同的证据和理由(详见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针对复审通知书所陈述的相关意见(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1)在预定时间内接收买卖单,并获取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技术选择,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通过卖单和买单之间简单的价格匹配获取两个区间,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与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并从这两个区间的交集中确定集合竞价价格”仅仅是制定了一种金融交易规则(基于最后一次成交买卖双方价格及第一次不可成交买卖双方价格)来确定集合竞价的价格,该金融交易规则属于股票交易领域中人为设定的交易规则,其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性贡献,并不是一种技术手段。
2)该方案中所采用的是公知的数据处理技术,如获取买卖单、对数据进行排序及匹配等,这属于必要的采集数据操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从最后一次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与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的交易中确定集合家竞价价格”,这仅仅是制定了一种金融交易规则(基于最后一次成交买卖双方价格及第一次不可成交买卖双方价格)来确定集合竞价的价格,将上述公知技术和交易规则应用到股票交易中,解决的依然是如何确定集合竞价价格,因此,从买单序列中具有最高价格的买单和卖单序列中具有最低价格的卖单开始进行成交匹配,获取最后一次成交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及第一次不可成交时买卖双方的价格区间,并从两个价格区间的交集中确定集合竞价价格,其实质是制定了一种金融交易规则来确定集合竞价的价格,该金融交易规则属于商业领域中的人为设定,其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性贡献。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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