臭氧发生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臭氧发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388
决定日:2019-12-11
委内编号:1F249897
优先权日:2013-10-04
申请(专利)号:201480065468.7
申请日:2014-10-03
复审请求人:得利满技术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周荃
合议组组长:李应会
参审员:史卫良
国际分类号:C01B13/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实验就可以得到的,则认为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65468.7,名称为“臭氧发生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得利满技术股份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0月3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0月4日,公开日为2016年7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在对比文件1(JP昭53-96988A,公开日为1978年8月24日)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0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2016年5月31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78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连续臭氧发生器,包括:
-至少两个电极(1、2),具有设置在电极之间的电介质(3),电极在其间限定放电间隙(4),
-入口端(E),用于使载有氧气的气体在间隙中流通直至出口端(S),
-由至少两个段构成的至少一个电极(1),所述至少两个段沿气体的流动方向前后设置,
-发生器的冷却装置,
-以及电流供给装置(A),用来在电极间建立电压并且在气体流通的间隙中引起放电,
电极的段被分成至少两个电气分离的组(1a、1b),其中一组更靠近气体的入口,另一组更靠近出口,并且电流供给装置(A)包括分别与段的每个组(1a、1b)相关联的分开的至少两个供电级(PSU1、PSU2),
其特征在于,该连续臭氧发生器包括用于作用于电源的功率和/或电压和/或电流和/或频率和/或波形和/或,在脉冲电源的情况下,作用于各供电级(PSU1、PSU2)的占空比,来分别控制各供电级(PSU1、PSU2)的装置(G1、G2),所述控制取决于与各个段相对应的不同平均臭氧浓度,从而优化能量供应,臭氧浓度从入口端向出口端增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生器,其特征在于,各供电级由独立的电能源(PSU1、PSU2)构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生器,其特征在于,由段的至少两个组构成的电极(1)被实现为相同尺寸的两个部分,电极(1)的两个组(1a、1b)包括相同数量的段,并且该发生器包括用于各组的独立电能源(PSU1、PSU2)。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生器,其特征在于,对于由与段的两个组(1a、1b)相关联的两个能量源(PSU1、PSU2)供应的总功率(P1 P2),当生产水平相对较低时,由与较高臭氧浓度相关联的第 二源(PSU2)供应的功率(P2)大于另一源(PSU1)的功率(P1),而对于较高生产水平,由与较低臭氧浓度相关联的源(PSU1)供应的功率(P1)变为大于所供应总功率的一半。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生器,该发生器还包括箱(7),箱(7)在其两端是封闭的,该箱(7)包括构成外电极(2)的平行的管(10),而内电极被设置在每个管(10)中,电极中的至少一个电极是由沿气体的流动方向前后设置的多个管状段(1.1a1、1.1a2、1.1b1、1.1b2、...1.na1、1.na2、1.nb1、1.nb2)构成的,
其特征在于,这些管状段被绝缘切口(6)分成电气分离的两个组(1.1a、1.1b;...1.na、1.nb),组的不同集合,即,一方面是(1.1a、...1.na)以及另一方面是(1.1b、...1.nb),电气并联从而形成两个组(1a、1b),
电流供给装置(A)包括两个分开的供电源(PSU1、PSU2)。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发生器,其特征在于,各内电极包括被分成电分离的两个组的四个管状段。”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未公开或暗示至少两个段构成的至少一个电极1;上述段被分成至少两个电气分离的组1a,1b;控制装置G1,G2,以及控制取决于与各段相对应的不同平均臭氧浓度。并认为:(1)本申请旨在通过高能量效率和高臭氧浓度的良好折中,进而改进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未认识到本申请的技术问题也未给出技术启示来解决该问题。(2)本申请使用两个或更多独立供电源,以根据每段评价臭氧浓度,独立监视能量供给不同段的方式,对比文件1未利用各个段对应的平均臭氧浓度。对比文件1入口端臭氧浓度高于出口端,本申请与之相反。(3)参考图6-8进一步说明本申请与现有技术的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和2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而权利要求3-6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书中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臭氧发生器实际上没有区别,至于本申请提及的“各段相对应的不同平均臭氧浓度”仅为方法特征,对要求保护的主题“臭氧发生器”没有任何限定作用,且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提及对应于不同电极管3和4的不同的“平均”臭氧浓度,但其明确提及了原料供给侧的臭氧浓度低,而臭氧排出侧的臭氧浓度高,实际上等于公开了相应于两个电极管的臭氧浓度不同,其对应于本申请中两个段的平均臭氧浓度。对比文件1也并未记载其入口端臭氧浓度高于出口端,其记载了相反的事实(参见其第5栏末段-第6栏第1段)。复审请求人陈述的不同点仅在于控制手段,即方法特征,而不在于装置本身。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对新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将原权利要求1、4和5的特征相结合并进行了更为清楚的重新表述后并入权利要求1中,同时增加了说明书第53段中关于冷却装置的限定,并限定了第一、第二管状段的每一个具有封闭端;对新权利要求2和3的修改仅为文字表述方式的改变;新权利要求4依据原权利要求5进行了澄清性的修改;新权利要求5的特征部分与新权利要求3相同,仅引证的权利要求不同;新权利要求6依据新权利要求1和4进行了澄清性的修改;新权利要求7、8和10的特征部分均与新权利要求4相同,仅引证的权利要求不同;新权利要求9依据原权利要求6进行了文字上的澄清性修改;新权利要求11和12对新权利要求10中各管状段的个数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修改后共12项权利要求。本次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连续臭氧发生器,包括:
箱(7),具有封闭端、冷却入口(11)、冷却出口(12)、气体入口(E)和气体出口(S);
多个管(10),位于容器(7)内,管(10)构成外电极(2),每个管(10)包括位于其中的内电极(1);
位于每个管(10)的内电极(1)和每个管(10)的内表面之间的电介质(3),
其中每个管(10)的内电极(1)和每个管(10)的内表面之间的空间限定用于在气体入口(E)和气体出口(S)之间流通载有氧气的气体的放电间隙(4),
其中每个管(10)的内电极(1)由至少第一管状段(1.1a1)和至少第二管状段(1.1b1)构成,所述至少第二管状段位于所述至少第一管状段的沿气体流动方向的下游,所述至少第一管状段中的每一个和所述至少第二管状段中的每一个具有封闭端;
电绝缘切口(6),位于每个管(10)内并在每个管(10)内将所述至少第一管状段中的每一个与所述至少第二管状段中的每一个分开,
其中每个管(10)内的所述至少第一管状段中的每一个与每个另一管(10)内的所述至少第一管状段并联电连接,以限定第一组第一管状段(1a),并且
其中每个管(10)内的所述至少第二管状段中的每一个与每个另一管(10)内的所述至少第二管状段并联电连接,以限定第二组第二管状段(1b),
第一组第一管状段通过位于每个管(10)内的电绝缘切口(6)与第二组第二管状段电分离,并且
第一组第一管状段(1a)更靠近气体入口(E),而第二组第二管状段(1b)更靠近气体出口(S);
冷却系统,其将冷却剂供应到冷却入口(11)中,进入围绕管的空 间(13)中,并且从冷却出口(12)排出,冷却系统用于冷却发生器;
连接到第一组第一管状段的第一供电级(PSU1),用于提供第一电流以用来:i)在第一组第一管状段(1a)和每个管(10)的与第一组第一管状段相邻的内表面之间的放电间隙的第一区域中建立第一电压,并且ii)在放电间隙中引起放电,其中气体流通于放电间隙的第一区域,其中第一供电级是脉冲电源和非脉冲电源中的一种,
连接到第二组第二管状段的第二供电级(PSU2),用于提供第二电流以用来:i)在第二组第二管状段(1b)和每个管(10)的与第二组第二管状段相邻的内表面之间的放电间隙的第二区域中建立第二电压,并且ii)在放电间隙中引起放电,其中气体流通于放电间隙的第二区域,其中第二供电级是脉冲电源和非脉冲电源中的一种;
连接到第一供电级(PSU1)的第一控制系统(G1),第一控制系统(G1)被配置为基于放电间隙的第一区域中的臭氧的确定的局部浓度而作用于第一供电级(PSU1)的功率、电压、电流、频率、波形和占空比中的至少一个,以及
连接到第二供电级(PSU2)的第二控制系统(G2),第二控制系统(G2)被配置为基于放电间隙的第二区域中的臭氧的确定的局部浓度而作用于第二供电级(PSU2)的功率、电压、电流、频率、波形和占空比中的至少一个,
其中第一控制系统(G1)和第二控制系统(G2)被配置为分别独立控制第一供电级和第二供电级(PSU1,PSU2)中的每一个,所述第一供电级和第二供电级(PSU1,PSU2)中的每一个的相应的所述独立控制取决于放电间隙的第一区域和放电间隙的第二区域的每一个中的臭氧的确定的局部浓度的不同值,以分别提供第一功率(P1)和第二功率(P2),第一控制系统(G1)和第二控制系统(G2)均被进一步配置为基于来自发生器的臭氧的总产出提供第一功率和第二功率(P1,P2)的总功率(P1 P2)的相应的相对百分比,第一控制系统(G1)被配置为在臭氧的第一总产出量期间控制总功率(P1 P2)的大于50%的百分比,第二控制系统(G2)被配置为在臭氧的第二总产出量期间控制总功率(P1 P2) 的大于50%的百分比,从而优化由第一供电级(PSU1)和第二供电级(PSU2)提供的相应功率。”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必要设置两个控制系统以及根据不同的局部臭氧浓度控制电源的功率等;本申请控制系统的控制方法涉及构成部件究竟是什么属于结构特征而非使用方法。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核实,上述修改仅为文字表述上的澄清性修改,以及将原申请文件中的优选方案并入权利要求书中,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9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2016年5月31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78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实验就可以得到的,则认为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连续臭氧发生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臭氧发生器,其一般由多个并列设置在金属容器内的电极管构成,而电极管是在玻璃管制成的放电管的内表面覆盖的导体构成,其外周设置接地电极管并限定出一定的间隙(参见其第1栏末段),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第2栏第2段-第3栏第2段,第5栏第2段-第6栏第2段,图1)臭氧发生器包括接地电极管5,在其内同轴配制由电介质材料制成的一对放电管1、2(显然这两个放电管沿气体流动方向前后设置),在放电管的内表面覆盖导体从而形成高压电极管3、4,在接地电极管5和放电管1、2之间是放电间隙6;臭氧发生器具有原料供入口16和臭氧出口17,从原料供入口供给的气体例如氧气通过放电间隙,在高压电极管3、4和接地电极管5之间产生无声放电,使其一部分转变为臭氧,并从臭氧出口17排出;臭氧发生器具有冷却水供给口18和冷却水排出口19(即具有冷却装置);还具有分别为高压电极管3、4提供交流高压的供电元件7、8,供电元件7、8分别与两个高压交流电源13、14相连;以及使臭氧排出侧电极间的放电密度低于原料气体供给侧电极间的放电密度,从而提高电力消耗效率,其中放电密度w/s,w=放电电力的总合,s=放电管表面的放电面积的总合,也就是将臭氧浓度低的原料气体供给侧的电极间设定为高放电密度,将臭氧浓度高的臭氧排出侧的电极间设定为低放电密度,而放电密度可以通过调整施加的电压或交流电源的频率来调整。
可见,对比文件1的臭氧发生器为连续臭氧发生器,其高压电极管3和4相应于本申请的电极1由两个段构成,且电极管3和4分别由两个电源13和14供电,因此其相互间必然电气分离;并且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放电密度可以通过调整施加的电压或交流电源的频率来调整可知,其必然具备分别控制两个电源的电压和/或功率的控制装置;由图1可见,位于放电管内表面上的高压电极管3和4具有封闭端,且为多根平行设置,其中的每根均包括两个管状段,多根电极管3并联并与电源13电连接,多根电极管4并联并与电源14电连接,且电极管3和4沿气体流动方向前后设置,其中电极管3靠近气体入口相应于本申请的电极1a,电极管4靠近气体出口相应于本申请的电极1b,冷却水显然在围绕管的空间中流过,而不能进入管内,否则将发生短路。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金属容器15用于容纳并列设置的放电管1、2,接地电极管5等。显然,其中金属容器15的两端必然是封闭的。
至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控制的取决因素(例如臭氧浓度、功率的控制方法),属于方法特征,并且这些方法特征与臭氧发生器的结构、组成部件和连接关系、位置关系均无关,因此对其保护主题没有任何限定作用。而同时,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臭氧排出侧的臭氧浓度高、原料气体供给侧的臭氧浓度低,可知其实际上代表了相应于高压电极管3和4所在的两段之间臭氧的平均浓度不同。
由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电绝缘缺口(6)。对比文件1显然实现了电极管3和4之间的电绝缘,而选择通过绝缘缺口或其它方式使之电绝缘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1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4、7、8-1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关于权利要求3和5,由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可知其电极管3和4之间电气分离,且存在多对上述电极管,由此构成了包括相同数量的段的两个组,而且上述电极管分别通过供电元件7和8与电源13和14电连接;至于电极管3和4的尺寸,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产生臭氧的需要容易实现相同的尺寸设计。
关于权利要求6,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必然具备分别控制两个电源13和14的电压或频率的控制装置,而其它附加技术特征均涉及控制方法,属于方法特征,并且与臭氧发生器的结构、组成部件和连接关系、位置关系均无关,因此对其保护主题没有任何限定作用。
综上,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再次陈述的理由,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对比文件1显然需要对两个电源进行分别控制,从而达到使臭氧排出侧电极间的放电密度低于原料气体供给侧电极间的放电密度,从而提高电力消耗效率的目的,因此需要分别控制两个电源的两个控制系统。虽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对电源的控制方式存在差异,但是这仅属于控制方法的特征,不属于装置特征。而本申请控制系统同样包括了对电压和/或频率的控制,因此这部分属于装置的特征显然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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