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缆对芯装置及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缆对芯装置及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375
决定日:2019-12-11
委内编号:1F2533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334465.0
申请日:2014-07-14
复审请求人:国家电网公司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尹海霞
合议组组长:刘慧敏
参审员:陈祥
国际分类号:G08B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能够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尚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334465.0,名称为“电缆对芯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4年07月14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22日,申请人为国家电网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和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05日做出驳回决定,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6-7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在驳回决定其他说明部分指出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4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203249978U,公告日为2013年10月23日;
对比文件2:CN 203164348U,公告日为2013年08月28日;
对比文件3:CN 101764302A,公开日为2010年06月30日;
对比文件4:CN 203572945U,公告日为2014年04月3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1-30段、附图1-2、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07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缆对芯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电池,用于输出电能;
警示装置,一端与所述电池的一端连接,用于发出电路导通警示;
接线板,具有多个指示灯和多个用于与电缆的电缆芯连接的接线端子,所述指示灯均与一个所述接线端子连接,且所述指示灯电连接;
开关总成,包括多个开关,其中一个所述开关与所述电池的另一端连接,其余所述开关与所述警示装置的另一端连接,对芯时,其余所述开关之一与所述警示装置、所述电池、其中一个所述开关及所述多个指示灯之一构成回路;
其中,所述接线板包括上盖板和下底板,所述下底板的上表面边缘设有多个接线端子,所述上盖板和所述下底板之间通过铰链或合页连接,并且所述上盖板、所述下底板之间设有卡扣或连接绳,使得当所述上盖板覆盖于所述下底板上时,所述上盖板紧紧地压置在所述下底板上,从而将电缆芯压紧在所述接线端子上,所述上盖板上与各所述指示灯对应的位置设有通孔;
所述接线端子为用于嵌入电缆芯并且导电的凹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对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警示装置包括串联的声音报警装置和灯光报警装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缆对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声音报警装置为蜂鸣器,所述灯光报警装置为LED。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对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为串联的两节干电池。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对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总成还包括固定板,多个所述开关上下依次固定于所述固定板上。
6. 一种电缆对芯方法,采用权利要求1~5之任一所述的电缆对芯装置对电缆加以对芯,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
第一步骤,在一保护室中,将电缆中的备用电缆芯的一端嵌入所述接线板的顶部接线端子中,将电缆中的剩余电缆芯的一端分别一一对应地嵌入所述接线板的剩余接线端子中;
第二步骤,在另一保护室中,将所述备用电缆芯的另一端与所述开关总 成中的第一开关连接,所述第一开关然后与电池连接,将所述剩余电缆芯的另一端分别一一对应地与所述开关总成中的剩余开关连接,然后所述剩余开关再与所述警示装置连接,此时,所有的开关均是关断的;
第三步骤,对芯开始,首先将所述第一开关闭合导通,接着将所述剩余开关中的另一个开关闭合,使所述开关总成中的剩余开关之一与所述警示装置、所述电池及所述第一开关构成回路,如果与该另一个开关连接的电缆芯所连接的指示灯点亮且所述警示装置给出电路导通警示,则说明该另一个开关所连接的电缆芯对芯成功,对该电缆芯的两端进行标记、编号;
第四步骤,接着,将所述另一个开关关断,将所述剩余开关中的再一个开关闭合导通,构成回路,如果与该再一个开关连接的电缆芯所连接的指示灯点亮且所述警示装置给出电路导通警示,则说明该再一个开关所连接的电缆芯对芯成功,对该电缆芯的两端进行标记、编号;
第五步骤,接着,将所述再一个开关关断,将所述剩余开关中的又一个开关闭合导通,构成回路,如果与该又一个开关连接的电缆芯所连接的指示灯点亮且所述警示装置给出电路导通警示,则说明该又一个开关所连接的电缆芯对芯成功,对该电缆芯的两端进行标记、编号;
重复上述步骤,直至完成所有电缆芯的对芯操作。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缆对芯方法,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第一步骤完成后,第二步骤开始前,将所述上盖板压置在所述下底板上,从而将各电缆芯与所述接线端子可靠接触、导通。”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和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或2的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公开,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和6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给出了采用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并且在其他说明部分评述了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国家电网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驳回决定针对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原权利要求5并入原权利要求1,同时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开关总成,包括多个开关”修改为“开关总成,具有固定板和多个开关,多个所述开关上下依次固定于所述固定板上”,将权利要求1的“所述接线板包括上盖板和下底板”改为“所述接线板具有上盖板和下底板”,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5,并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6-7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电缆对芯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电池,用于输出电能;
警示装置,一端与所述电池的一端连接,用于发出电路导通警示;
接线板,具有多个指示灯和多个用于与电缆的电缆芯连接的接线端子,所述指示灯均与一个所述接线端子连接,且所述指示灯电连接;
开关总成,具有固定板和多个开关,多个所述开关上下依次固定于所述固定板上,其中一个所述开关与所述电池的另一端连接,其余所述开关与所述警示装置的另一端连接,对芯时,其余所述开关之一与所述警示装置、所述电池、其中一个所述开关及所述多个指示灯之一构成回路;
其中,所述接线板具有上盖板和下底板,所述下底板的上表面边缘设有多个接线端子,所述上盖板和所述下底板之间通过铰链或合页连接,并且所述上盖板、所述下底板之间设有卡扣或连接绳,使得当所述上盖板覆盖于所述下底板上时,所述上盖板紧紧地压置在所述下底板上,从而将电缆芯压紧在所述接线端子上,所述上盖板上与各所述指示灯对应的位置设有通孔;
所述接线端子为用于嵌入电缆芯并且导电的凹槽。”
复审请求人认为:
(1)本申请的开关总成是一个独立的部件,只具有固定板和多个上下依次固定于固定板上的多个开关,对比文件1的二次电缆对线装置是一个对称结构,包括结构相同的主对线盒和辅对线盒;对比文件1在对线时主对线盒和辅对线盒处的操作人员必须同步地、准确无误地进行操作,本申请位于接线板处的保护室内的操作人员只需要观察哪个电缆芯连接的指示灯点亮,然后依次对电缆芯进行标记即可,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操作方法,不仅大大减少了工作量,而且降低了操作误差。
(2)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多个开关属于主板的一个组件的教导下,不可能想到设置一个具有独立结构的开关总成,并且该开关总成只具有固定板和多个开关。对比文件2的芯线N上并没有设置开关,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在其上设置开关的技术启示,要想在芯线N上设置开关和主板上的开关进行结合,必将破坏对比文件2的整体结构和设计构思。
(3)对比文件1和2都没有具体说明接线板具有下底板,而且本申请的接线板的下底板需要配合上盖板才能发挥其功能,不能简单的割裂开来看待下底板,使用时只需要将电缆芯嵌入下底板上边面边缘设置的导电凹槽,然后通过绕铰链或合页旋转上盖板将其覆盖在下底板上,再通过卡扣或链接绳紧固,即可方便快捷的将电缆芯压紧在接线端子上,通过通孔观察指示灯的情况,且对比文件3中的扣压板的作用并不同于本申请中的上盖板。
(4)对比文件1和2虽然与本申请的对芯操作技术原理是相同的,但整体结构和设计构思均完全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1.权利要求1采用的是开放性限定,如“接线板,具有多个指示灯;开关总成,具有多个开关”,并不能体现总成开关仅由固定板和多个开关两者构成。对比文件1的开关对待测电缆芯是否接入检测回路起到控制作用,将其拆分开来并不会因为电缆对线装置是对称结构就存在技术障碍。在对比文件2上的公共电路上增设一开关元件基础上,实际上对比文件2的工作过程与本申请是极其相似的。
2.对比文件1-2中公共电缆所在的测试电路没有使其开路的开关元件而一直处于接通状态;但是测试电路在测试与不测试状态切换之间需要通断控制,即设置一总控开关,且电学领域中开关、继电器、光电耦合器等属于控制电路通断的常用元器件,因此在接线盒内、或副板内的公共电路上增设一开关元件属于常规设置,其并不会与其他开关的设置产生冲突以至于难以结合。
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主板和副板,虽然未明确记载接线板包括下底板,但是将电子元件电连接至于一承载板上是常规的;接线板的开放式限定不能得出只有端子和指示灯结论,且设置一组或多组指示灯均属于常规设置;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电极与接线端子接触后通过盖板压紧固定的技术启示,进一步地,设置导电的凹槽和在上盖板指示灯相应位置增加通孔是能够想到的。
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在仔细审阅了全部案卷后,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本申请的复审审查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一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1-30段、附图1-2、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2月01日提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能够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尚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缆对芯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二次电缆对线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26-0028、0035-0038,附图3-5),由主对线盒、辅对线盒以及与主辅对线盒连接的线夹构成。所述的主对线盒、辅对线盒电器元件、接线原理相同,电器元件接入电源的极性相反。主对线盒和辅对线盒都是包括接线端子、公共接线端子、发光二极管、喇叭、船形开关、电源,一个船型开关连接一个的发光二极管连接一个接线端子串联形成一个支路,多个支路在船型开关侧并联接入电源正极。不同之处在于主对线盒在电源正极至并联支路之间串接一个喇叭,电源负极接入公共接线端子;辅对线盒在电源负极至并联支路之间串接一个喇叭,电源正极接入公共接线端子;线夹则与主、辅对线盒的公共接线端子相连。
主对线盒电器元件公共接线端子1标号为G;船型开关2标号为1K1至1K8;发光二极管3标号为1LD1至1LD8;接线端子4标号为1至8;电源5标号为E1;喇叭6标号为1LB。
辅对线盒电器元件公共接线端子1标号为G;船型开关2标号为2K1至2K8;发光二极管3标号为2LD1至2LD8;接线端子4标号为1至8;电源5标号为E2;喇叭6标号为2LB。
核对电缆线芯时,如图4所示将二次电缆一端8根线芯裸露部分根据电缆芯数分别接入主对线盒接线端子,二次电缆另一端8根线芯按上述要求接入辅对线盒,然后将主对线盒公共接线端子通过接线夹连接二次电缆屏蔽线或钢铠至辅对线盒公共接线端子。
接线连接完毕后以主对线盒接线端子上标号为基准,先合上1K1船形开关,辅对线盒试合上2K1开关至2K8开关,试合至某一个开关线路接通发光二极管亮、喇叭发声,证明连接主对线盒1K1开关的线芯与连接辅对线盒这个开关的线芯为同一根线芯。在线芯两端做好标记。辅对线盒人员复位所有开关,回路断开发光二极管灯灭、喇叭声灭。主对线盒人员见声光信号复位后则复位1K1开关、合上1K2开关,依据上述步骤可核对出剩余7根线芯。
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电源E1、E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对比文件1中的喇叭1LB、2LB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警示装置,对比文件1中的发光二极管1LD1-1LD8、2LD1-2LD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指示灯,对比文件1中的接线端子1-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与电缆芯连接的接线端子,但对比文件1中的主对线盒和辅对线盒所包含的电器元件和连接方式是完全相同的,二者都包含发光二极管、接线端子、开关,而本申请中接线板和开关总成的结构是不同的,接线板具有指示灯,开关总成具有开关。
具体而言,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装置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可知,区别在于:
(1)接线板和开关总成是两个结构不同的部件,接线板上具有指示灯和接线端子,开关总成上具有开关,指示灯均与一个所述接线端子连接,且所述指示灯电连接;开关总成具有固定板,多个所述开关上下依次固定于所述固定板上,其中一个所述开关与所述电池的另一端连接,其余所述开关与所述警示装置的另一端连接,对芯时,其余所述开关之一与所述警示装置、所述电池、其中一个所述开关及所述多个指示灯之一构成回路;
(2)所述接线板具有上盖板和下底板,所述下底板的上表面边缘设有多个接线端子,所述上盖板和所述下底板之间通过铰链或合页连接,并且所述上盖板、所述下底板之间设有卡扣或连接绳,使得当所述上盖板覆盖于所述下底板上时,所述上盖板紧紧地压置在所述下底板上,从而将电缆芯压紧在所述接线端子上,所述上盖板上与各所述指示灯对应的位置设有通孔;
(3)所述接线端子为用于嵌入电缆芯并且导电的凹槽。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简化装置结构和对芯操作。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虽然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1都是将电缆芯的两端分别接入两个部件之间,并与电源、报警元件、开关元件和发光元件构成回路,但这属于电缆对芯操作的基本原理,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在对芯装置的具体设计构思上是不同的。从结构上看,对比文件1中主对线盒与辅对线盒结构完全对称,两部分起相同的作用,而本申请中的开关总成和接线板包含的元件互不相同,因此二者结构和作用都不相同。从操作上看,本申请只需要依次操作开关总成上的开关即可,而对比文件1不仅需要依次操作主对线盒中的开关1K1-1K8,还需要依次操作辅对线盒中的开关2K1-2K8。即和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论是元件数量和操作次数都大大降低,结构更简单,操作更简易。另外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需要去掉主对线盒上的开关,再去掉辅对线盒上的发光二极管,并改变喇叭、电源的设置位置,才能得到和权利要求1相同发明构思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对称结构的电缆对芯装置的基础上,没有动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其进行改进,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对芯装置。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缆对线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13-0023段,附图1-3),由主板和副板组成。主板由一个电源、19个开关、19只绿色发光二极管、19个正接线端子和一个负接线端子(公共接线端)连接而成。电源E1的正极通过开关K1与绿色发光二极管D1的正极端连接,绿色发光二极管D1的负极端与正接线端子J1连接。其余18个开关、绿色发光二极管与正接线端子均按上述方法连接。电源E1的负极与负接线端子J20连接。
副板由20只绿色发光二极管、20只红色发光二极管和20只副板接线端子连接而成。每只绿色发光二极管与一只红色发光二极管并联。其中绿色发光二极管F1的负极端与红色发光二极管F2的正极端连接,绿色发光二极管F1的正极端与红色发光二极管F2的负极端连接并连接到副板接线端子Q1。其余19只绿色发光二极管、19只红色发光二极管和19只副板接线端子也按照上述方法连接。
使用时,将具有13根芯线(芯号分别为A、B、…、N)电缆芯线的一端与主 板的正接线端子(J1、J2、…、J19)连接,其中一根芯线N必须与负接线端子J20连接。电缆芯线的另一端与副板接线端子(Q1、Q2、…、Q20)连接。按下开关K1按钮时,主板只有一只绿色的发光二极管D1亮,副板各有一只红色F4和绿色F9的发光二极管亮,则副板上发光的红色二极管F4对应相同标号接线端子Q2的电缆芯线与主板的公共接线端子J20(即黑色端子)所接电缆芯线为同一电缆芯号N,副板上发光的绿色二极管F9对应相同标号接线端子的电缆芯线与主板上发光的绿色二极管D1的电缆芯线为同一电缆芯号A,同时在该芯号的两端芯线做上标记。主、副板通过电缆芯线A、N的连接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回路。
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副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线板,但对比文件的副板上设置反向且相互并联的红色发光二极管与绿色发光二极管,而权利要求1中的接线板上设置的是指示灯,所述指示灯均与一个所述接线端子连接;对比文件2中的主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开关总成,但对比文件2中的主板上还包括绿色发光二极管,电源设置在主板上,权利要求1中的开关总成上没有设置指示灯,也没有设置电源;对比文件2中通过发光二极管指示线路的导通,没有额外设置警示装置,权利要求1中除了指示灯外,还设置了警示装置。
具体而言,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装置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可知,区别在于:
(1)接线板上的多个指示灯均与一个所述接线端子连接;开关总成上只设置开关,不设置指示灯,其中一个所述开关与所述电池的另一端连接,其余所述开关与所述警示装置的另一端连接,对芯时,其余所述开关之一与所述警示装置、所述电池、其中一个所述开关及所述多个指示灯之一构成回路;
(2)所述接线板具有上盖板和下底板,所述下底板的上表面边缘设有多个接线端子,所述上盖板和所述下底板之间通过铰链或合页连接,并且所述上盖板、所述下底板之间设有卡扣或连接绳,使得当所述上盖板覆盖于所述下底板上时,所述上盖板紧紧地压置在所述下底板上,从而将电缆芯压紧在所述接线端子上,所述上盖板上与各所述指示灯对应的位置设有通孔;
(3)所述接线端子为用于嵌入电缆芯并且导电的凹槽。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简化装置结构。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虽然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都是将电缆芯的两端分别接入两个部件之间,并与电源、开关元件和发光元件构成回路,但这属于对芯操作的基本原理,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在对芯装置的具体设计构思上是不同的。对比文件2在依次闭合主板上的开关时,通过在副板上设置反向且相互并联的红色发光二极管与绿色发光二极管,并且电缆芯线中的一根必须与主板上未设置开关的负接线端子连接来构成完整的回路。而权利要求1在闭合开关时,是通过其中一个开关及与其连接的备用电缆芯、电源、报警装置、其余所述开关之一以及其它电缆芯构成回路。虽然二者在对芯时始终都是由同一根电缆芯和其它电缆芯构成回路,但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是备用电缆芯,且其两端连接的接线端子都是已知的;对比文件2中和其它电缆芯构成回路的并不是备用电缆芯,且仅已知这根电缆芯的一端与J20连接,另一端所连接的副板上的接线端子是未知的,只能通过发光的红色发光二极管来指示。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首先需要取消红色二极管,然后将和J20连接的电缆芯设置为备用电缆芯,并且副板上和备用电缆芯连接的接线端子不设置二极管,才能得到和权利要求1相同发明构思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电缆对芯装置的基础上,没有动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其进行改进,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对芯装置。
另外,综上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2)-(3)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2)-(3)实质上相同。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柔性扁平电缆连接器,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4-0013段):所述连接座体设有电缆电极接头,用于与柔性扁平电缆线接触导电;所述电极接头的内侧端上侧设有扣压板,以实现插入的柔性扁平电缆的连接端与电极接头一一对应接触。为了将与接触电极接触导通的柔性扁平电缆固定,所述扣压板为铰接于连接座上的翻盖或推拉式扣压板。因此对比文件3中采用相互铰接的扣压板和连接座,可使当扣压板覆盖于连接座上时,所述扣压板紧紧地压置在所述连接座上,从而将电缆连接端压紧在所述电极接头上。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上板和下板之间通过铰链连接,使得当所述上板覆盖于所述下板上时,所述上板紧紧地压置在下底板上,从而将电缆连接端压紧在接线电极端子上”的技术启示。
此外,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消防设备电源监控器,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4-0011段,附图1-3):壳体1的前部右侧和前盖2的后部右侧通过不锈钢合页17铰接在一起,对应显示屏、指示灯和控制按钮位置的前盖前侧分布有能将其分别露出的窗口。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在指示灯相对应位置设置通孔以观察指示灯发光状态的技术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 “接线端子为用于嵌入电缆芯并且导电的凹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但是,对比文件3和4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针对前置审查意见书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虽然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是“接线板,具有多个指示灯”、“开关总成,具有多个开关”的表述,但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指示灯、开关与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并且还进一步限定了“对芯时,其余所述开关之一与所述警示装置、所述电池、其中一个所述开关及所述多个指示灯之一构成回路”,将所有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并不能得出接线板上还包括开关,或者开关总成上还设置了指示灯的结论;
2.在创造性判断时,对于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应整体上考虑所述技术特征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基于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进行电缆对芯的发明构思是不同的,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时不仅要考虑开关、指示灯本身的存在与否,还要考虑这些元件和其它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并基于区别技术特征作为整体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或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是否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或2进行改进。具体到本案,虽然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之间的区别表面上看仅仅是公知的开关、指示灯的多少与设置位置的不同,但如前所述,它们之间的发明构思是不同的,并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对比文件1和2进行改进的技术启示,因此不能基于元器件的公知就得出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综上,即使区别技术特征(2)和(3)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上述区别特征(1)既未在其他现有技术中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或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均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或2-4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电缆对芯方法,采用权利要求1-4之任一所述的电缆对芯装置对电缆加以对芯,在权利要求1-4的电缆对芯装置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采用权利要求1-4之任一所述的电缆对芯装置对电缆加以对芯的电缆对芯方法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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