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打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264
决定日:2019-12-11
委内编号:1F263315
优先权日:2016-01-22
申请(专利)号:201610875546.0
申请日:2016-10-07
复审请求人: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田丹
合议组组长:杨雪玲
参审员:裴志红
国际分类号:A01D34/4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再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875546.0,名称为“打草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0月07日,最早的优先权日为2016年01月22日,公开日为2017年08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0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a-9c(即第1-48页);2016年1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6段(即第1-23页);2018年04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 :CN204539943U,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打草机,包括:
打草头,该打草头包括线轴和头壳,所述线轴用于缠绕打草绳,所述头壳用于容纳所述线轴并形成有供所述打草绳穿过的外穿线孔;
驱动装置,用于驱动所述打草头转动以切割植被,所述驱动装置包括马达,所述打草机具有一个自动绕线模式,在所述自动绕线模式下,所述马达驱动所述线轴和所述头壳中的至少一个以使所述线轴和所述头壳相对转动从而将所述打草绳自动地缠绕至所述线轴;所述打草机还具有一个切割模式,在所述切割模式下,所述线轴和所述头壳同步转动;
阻尼装置,用于阻尼所述线轴和所述头壳中的至少一个以使所述打草机处于所述自动绕线模式;
操作装置,用于供用户操作以控制所述打草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草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阻尼装置包括:
阻尼件,用于向所述线轴施加阻尼所述线轴转动的阻力。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草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阻尼装置包括:
阻尼件,用于向所述头壳施加阻尼所述头壳转动的阻力。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草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阻尼装置包括:
第一阻尼件,用于向所述线轴施加阻尼所述线轴转动的第一阻力;
第二阻尼件,用于向所述头壳施加阻尼所述头壳转动的第二阻力。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草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阻尼装置包括:
阻尼件,用于阻止所述线轴向第一方向转动;
在所述自动绕线模式下所述头壳向所述第一方向转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草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阻尼装置包括:
阻尼件,用于阻止所述头壳向第二方向转动;
在所述自动绕线模式下所述线轴向第二方向转动。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草机,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切割模式结束时,所述外穿线孔与所述内穿线孔在周向上自动对齐。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草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打草机还包括:
断线装置,用于在所述自动绕线模式时自动地切断所述打草绳。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打草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断线装置包括断线元件,所述打草头能相对所述断线元件转动,在所述自动绕线模式下,所述打草头带动所述打草绳经过所述断线元件以切断所述打草绳。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打草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断线装置包括断线元件,所述打草头与所述断线元件同步转动,在所述自动绕线模式下,所述打草头带动所述打草绳靠近所述断线元件以切断所述打草绳。”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本申请的打草机为自动绕线模式,而对比文件3为自动放线模式,相对应的,在自动绕线模式下,打草绳自动缠扰至所述线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通过一个独立于主马达的次马达来驱动线盘以实现放线,打草机的前端尺寸较大,结构复杂,成本高,本申请的马达能够同时实现打草和绕线两个功能,对比文件3中无论是主马达还是次马达均不能被认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马达,没有公开本发明中的“驱动装置”;(2)滑块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到的作用始终是驱动的作用,而没有对线盘或者头壳起到阻尼作用,滑块也不能被认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阻尼装置;(3)现有技术均是手动绕线,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意识到对比文件3中将线轴拆卸下来进行绕线的复杂性以及费时性,且即使对对比文件3进行改进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论次马达正向转动还是反向转动,均是使得滑块脱离对线盘的驱动,只能实现放线;(4)放线是在打草过程中进行的,其可以利用打草绳的离心力实现线盘相对头壳的正向转动,而离心力不能实现绕线,打草头进行放线和如何将打草绳缠绕至线盘上是完全不同的过程,而不是说其中一个过程是另一个过程的逆向过程;(5)本申请的打草机已经在欧美市场上广泛销售且获得大奖。 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主马达26驱动线盘32和头壳中至少一个以使线盘32和头壳相对转动,其可以驱动打草头又能驱动线轴和头壳产生相对转动,作用与本申请相同,因此相当于本申请的驱动装置;突出齿49与周向面47抵接时,滑块33驱动线盘32相对收容座28运动,从而产生速度差,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申请的实质,通过阻尼装置实现阻尼从而获得线盘32相对收容座28的速度差,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阻尼装置阻尼线盘和头壳中的至少一个,使其发生相对转动,滑块33也具有减缓运动趋势和限制位移的阻尼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实现自动绕线功能或者自动放线功能,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产品的销量和获奖与创造性的评价无关,销量好与获奖并不能证明本申请一定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还指出:(1)对比文件3中的主马达26工作时,只要滑块33上的突出齿49与周向面47抵接,即可使得线盘32和收容座28之间形成速度差,即可实现放线;(2)滑块33的突出齿49与径向面45抵接时,线盘32与收容座28同步快速转动实现打草,而当突出齿49移动到与周向面47抵接时,必然使得线盘32的转速相对于收容座28的转速降低,使得二者产生速度差;(3)考虑到手动绕线的不便,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想到对其进行改进,而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自动放线功能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3进行改进以实现放线功能;(4)放线是由主马达26的动力和离心力的共同作用完成的,而绕线过程可以在主马达26的动力下完成,二者并不矛盾;(5)本申请的产品是否热销和获得大奖并不是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有说服力的理由,复审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该产品的热销是由于其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因此不能作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有说服力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中的主马达仅仅能够驱动打草头转动,而相对转动的产生是由次马达驱动而产生的,当次马达不启动时,滑块无法移动至与周向面接触的位置,只启动主马达不启动次马达的情况下也仅能使得线盘和收容座之间实现同步转动,而无法使得线盘和收容座之间产生速度差,更不可能实现放线,主马达不能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驱动装置,也即是说主马达不能驱动线轴和头壳中的一个以使得它们两者产生相对转动,且对比文件3是用于释放打草绳的而非缠绕打草绳,因此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所述马达驱动所述线轴和头壳中的至少一个以使所述线轴和所述头壳相对转动从而将所述打草绳自动地缠绕至所述线轴”,上述特征应当作为一组技术特征进行整体考虑;(2)对比文件3中滑块的突出齿与周向面接触时,能驱动线盘相对收容座转过一定角度,但滑块对线盘施加的是驱动作用,滑块不能相当于本申请的阻尼装置,且其驱动线盘仅仅用于实现放线模式,而非实现绕线模式,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阻尼装置,用于阻尼所述线轴和所述头壳中的至少一个以使所述打草机处于所述自动绕线模式”,上述特征应当作为一组技术特征进行整体考虑;(3)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现有技术中打草机的绕线方式的工作效率低且操作复杂的问题,对比文件3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释放打草绳,而非如何将一个打草绳缠绕至线轴上,放线和绕线是原理不同、工况不同的两个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对比文件3得到启示;(4)本申请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且成功是由于本申请的技术特征导致的,本申请解决了本领域中长期未能解决的绕线技术难题。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修改文本,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申请日2016年10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a-图9c(即第1-48页);2016年1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6段(即第1-23页);2018年04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打草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打草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95-0214段,图1-39):包括:打草头,该打草头包括线盘32(相当于本申请的线轴)和收容座28(相当于本申请的头壳),线盘32用于缠扰打草绳,收容座28用于容纳线盘32并形成有供打草绳穿过的外穿线孔(参见对比文件3的图3,打草线34包括伸出收容座28与盖子30的自由末端34a);驱动装置,用于驱动打草头转动以切割植被,驱动装置包括主马达26,打草机具有一个自动放线模式,在自动放线模式下,次马达56驱动滑块33径向运动,滑块33运动驱动线盘32相对收容座28转动,线盘32与收容座28产生旋转速度差,主马达26驱动线盘32和收容座28中的至少一个以使线盘32和收容座28相对转动从而将打草绳自动地从线盘32放线;打草机还具有一个切割模式,在切割模式下,线盘32和收容座28同步转动;滑块33用于驱动线盘32,滑块33上设置有可在齿形槽37内移动的突出齿49,突出齿49与径向面45抵接时,滑块33带动线盘32与收容座28同步旋转;突出齿49与周向面47抵接时,滑块33驱动线盘32相对收容座28运动,从而产生速度差,以使打草机处于自动放线模式;操作装置,用于供用户操作以控制打草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打草机具有一个自动绕线模式,在自动绕线模式下,将打草绳自动地缠绕至线轴;阻尼装置,用于阻尼线轴和头壳中的至少一个以使打草机处于自动绕线模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快速方便地实现自动绕线。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次马达56驱动滑块33径向运动,滑块33运动驱动线盘32相对收容座28转动,主马达26驱动线盘32和收容座28中的至少一个以使线盘32和收容座28产生旋转速度差,线盘32与收容座28相对转动从而将打草绳自动地从线盘32放线,即,利用滑块33对线盘32施加驱动力,使其相对收容座28转动,滑块33对线盘32施加的是驱动作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未公开阻尼装置,从而也无法利用阻尼装置来阻尼线轴和头壳其中之一以实现自动放线或绕线模式,同时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申请能够利用简单的阻尼装置快速方便地实现自动绕线,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用户需要去手动转动线轴以使打草绳缠绕到线轴,操作麻烦,缠绕速度慢”的技术问题(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03段),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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