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产品表面处理的气泡清洗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161
决定日:2019-12-11
委内编号:1F2695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744426.7
申请日:2016-08-29
复审请求人:桂林福达全州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任国丽
合议组组长:杨开宁
参审员:李欣
国际分类号:B08B3/08(2006.01);B08B3/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744426.7,名称为“一种产品表面处理的气泡清洗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桂林福达全州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9日,公开日为2017年01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6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695510U,公告日为2014年07月0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产品表面处理的气泡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清洗槽、清洗介质和供气系统,供气系统环绕安装在清洗槽的内壁底部,清洗介质加入清洗槽内,并且溶解在清洗槽内;
所述的供气系统,包括压缩气体、气体流量控制阀和环形气泡发生管,气体流量控制阀安装在环形气泡发生管上,压缩气体通过气体流量控制阀进入环形气泡发生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泡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供气系统,为清洗槽通入压缩空气,清洗槽内产生大量气泡,变成沸腾状态。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泡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介质,在沸腾的清洗槽内做无限循环运动,与产品表面做相对运动。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气泡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环形气泡发生管,管上布有通气孔。”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供气系统的布置方式为环绕安装在清洗槽的内壁底部,包括环形的气泡发生管,将控制阀设置在该管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采用环形气泡发生器,由于环形气泡发生器其自身结构能瞬间制造大量的气泡,在其内通入压缩空气后,清洗槽中形成大量的气泡,使得整个清洗槽内的清洗介质发生沸腾现象,这两种气泡状态有着明显的区别;对比文件 1 中产生的气泡从电池片盒下方流走后,清洗液即时补进对电池片盒形成冲击作用,电池片上的浆液在清洗液的冲击撞动下,逐渐脱离电池片,而本申请中的产生的气泡大量存在,使得整个清洗槽内的清洗介质发生沸腾现象,并在产品表面上不停的翻滚,使得清洗介质与产品表面上的污垢进行大面积的接触摩擦,将污垢从产品表面快速的脱离下来,这是对比文件1所不能达到的;并且对比文件 1 没有关于采用将环形气泡发生管环绕安装在清洗槽内壁底部的方式的任何记载与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供气系统安装在清洗槽被清洗对象的下部,且为蛇形排布,对于具体是否位于内壁底部,以及是否为环绕设置,均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比文件1的供气系统的作用同样为清洗槽1通入压缩空气,其也包括压缩气体、调压阀6和气管4,压缩气体通过调压阀6进入气管4,并且气管4上在每个被清洗电池片盒底均有三个出气孔以增大清洗液搅动的力度,从而提高清洁效果。其次,原始申请文件仅记载了“环形气泡发生管”,根据说明书并参考附图可知,其仅是气泡发生管的布置方式为环形,而如何布置气泡发生管,以及其技术效果如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对于复审请求人所称的“环形气泡发生器”自身结构能够瞬间制造大量气泡而发生沸腾,介质是否能够不停翻滚,其并不是由气泡发生管的形状决定的,而是由开孔的大小和布置方式,通入气体的压力、流量、以及介质的种类等实际因素决定的。对比文件1的气管4同样覆盖了清洗槽内面积较大的区域,其通入气体后,经由出气孔释放到清洗液内,同样可以在“整个清洗槽内”范围内实现气泡的翻滚,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供气系统环绕安装在清洗槽的内壁底部,气泡发生管为环形,气泡在清洗槽内变成沸腾状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合理设置供气系统的位置及通过气泡的量。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理由进行了针对性的评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中的气管设置为蛇形,无论是蛇形还是环形气管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选择的,而如何布置气泡发生管,以及其技术效果如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其次,对于复审请求人所称的“环形气泡发生器”自身结构能够瞬间制造大量气泡而发生沸腾,介质是否能够不停翻滚,其并不是由气泡发生管的形状决定的,而是由开孔的大小和布置方式,通入气体的压力、流量、以及介质的种类等实际因素决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清洗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气体的压力、流量等进行调节,进而达到所要达到的清洗效果;最后,对比文件1中的清洗装置,持续的通入压力较大的压缩气体,同样可以实现制造大量气泡并沸腾翻滚的技术效果;对于复审请求人所称的“整个清洗槽内”的介质均能发生沸腾,是由气泡发生管的布置形状决定的,对比文件1的气管4同样覆盖了清洗槽内面积较大的区域,其通入气体后,经由出气孔释放到清洗液内,同样可以在“整个清洗槽内”范围内实现气泡的翻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所述环形气泡发生管环绕安装在清洗槽的内壁底部,形成封闭的环形结构”。复审请求人坚持复审请求时的理由,并认为:本申请通过采用将环形气泡发生管环绕安装在清洗槽内壁底部的方式,清洗介质在沸腾的环形排布的气泡群的作用下在清洗槽内做无限循环运动,提高了产品表面摩擦相对运动的频次,将清洗液整体作用在产品表面上,增强了清洗液对产品表面的强度,提高了清洗效率,而对比文件1中将气管蛇形分布在电池片盒的底部,其作用强度较弱,需要设置超声设备和加热装置来增加清洗效果,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省略了超声发生器和加热装置,符合要素省略的发明,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产品表面处理的气泡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清洗槽、清洗介质和供气系统,供气系统环绕安装在清洗槽的内壁底部,清洗介质加入清洗槽内,并且溶解在清洗槽内;
所述的供气系统,包括压缩气体、气体流量控制阀和环形气泡发生管,气体流量控制阀安装在环形气泡发生管上,压缩气体通过气体流量控制阀进入环形气泡发生管;所述环形气泡发生管环绕安装在清洗槽的内壁底部,形成封闭的环形结构;
所述的供气系统,为清洗槽通入压缩空气,清洗槽内产生大量气泡,变成沸腾状态;
所述的清洗介质,在沸腾的清洗槽内做无限循环运动,与产品表面做相对运动;
所述的环形气泡发生管,管上布有通气孔。”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9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于2019年09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 请求保护一种产品表面处理的气泡清洗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太阳能电池片的清洗槽,其通过气泡搅动清洗液来清洗电池片表面,即公开了一种产品表面处理的气泡清洗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的技术内容:包括清洗槽体1,其内具有清洗液(即清洗介质),还包括气管4和气体源(即供气系统),气管4安装在清洗槽体1内,清洗槽体1内部设置有垫网2,气管4设置在垫网2远离电池片盒的一侧,即气管4设置在电池片的底部,由于清洗槽体1内部具有清洗液,其必然溶解在清洗槽内,气体源设置为压缩空气发生装置,可提供压缩空气,气体源与气管4通过连接管路5相连,连接管路5上设置有调压阀6(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气体流量控制阀),用于调节压缩气体的量,对比文件1中的调压阀的位置与本申请中气体流量控制阀的位置实质性上相同的(可参见本申请的附图1-2和对比文件1的附图1),气管4(相当于气泡发生管)设置为蛇形管,通过气体源为气管4提供压缩气体,气体通过气管4上的气孔进入槽体1内部,对清洗液造成搅动(即使清洗液做无限循环运动,与电池片的表面做相对运动)。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供气系统环绕安装在清洗槽的内壁底部,气泡发生管为环形,环形气泡发生管环绕安装在清洗槽的内壁底部,形成封闭的环形结构,气泡在清洗槽内变成沸腾状态。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合理设置供气系统的位置及通过气泡的量。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均利用置于被清洗产品下部的供气系统产生的气泡来搅动清洗液来对待清洗对象的表面进行清洗,两者清洗的原理基本相同,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气管为蛇形管,其可以更大面积地提供气泡以更好地搅动清洗液,实现更好的清洗效果,而无论是蛇形气管还是方形气管,其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实际清洗需要能够进行设置的,对于气管的具体位置和结构的设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待清洗物品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能够进行设置和选择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对于气泡是否沸腾是由加入的压缩气体的流量和速度决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清洗需要调节气体的流量和速度,进而达到需要的清洗效果。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通过采用将环形气泡发生管环绕安装在清洗槽内壁底部的方式,清洗介质在沸腾的环形排布的气泡群的作用下在清洗槽内做无限循环运动,提高了产品表面摩擦相对运动的频次,将清洗液整体作用在产品表面上,增强了清洗液对产品表面的强度,提高了清洗效率,而对比文件1中将气管蛇形分布在电池片盒的底部,其作用强度较弱,需要设置超声设备和加热装置来增加清洗效果,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省略了超声发生器和加热装置,符合要素省略的发明;并且对比文件 1 没有关于采用将环形气泡发生管环绕安装在清洗槽内壁底部的方式的任何记载与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复审请求人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其增加的特征“环形气泡发生管环绕安装在清洗槽的内壁底部,形成封闭的环形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原来记载的特征“供气系统环绕安装在清洗槽的内壁底部,供气系统包括环形气泡发生管”实质上限定的内容是相同的,并且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强调的本申请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合议组不予接受;其次,本申请中的“环形气泡发生管”根据说明书并参考附图可知其仅是气泡发生管的布置方式为环形,如上述详细部分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气管设置为蛇形,无论是蛇形还是环形气管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选择的,而如何布置气泡发生管,以及其技术效果如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对于复审请求人所称的“环形气泡发生器”自身结构能够瞬间制造大量气泡而发生沸腾,介质是否能够不停翻滚,其并不是由气泡发生管的形状决定的,而是由开孔的大小和布置方式,通入气体的压力、流量以及介质的种类等实际因素决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清洗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气体的压力、流量等进行调节,进而达到所要达到的清洗效果;最后,对比文件1中的清洗装置,持续的通入压力较大的压缩气体,同样可以实现制造大量气泡并沸腾翻滚的技术效果;对于复审请求人所称的“整个清洗槽内”的介质均能发生沸腾,是由气泡发生管的布置形状决定的,对比文件1的气管4同样覆盖了清洗槽内面积较大的区域,其通入气体后,经由出气孔释放到清洗液内,同样可以在“整个清洗槽内”范围内实现气泡的翻滚,另外,本申请权利要求属于开放型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包括超声波发生器和加热装置并不构成其与本申请的区别,清洗时是否包括超声波发生器和加热装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计和选择的,属于常规选择。
综上可知,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接受。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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