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变色层材料、制品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357
决定日:2019-12-10
委内编号:1F2748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243982.0
申请日:2017-04-14
复审请求人:温州富奇士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闻
合议组组长:安蕾
参审员:陈溥
国际分类号:G02C7/10,G02F1/00,B32B27/30,B32B23/08,B32B2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仅由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足以否定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243982.0,名称为“变色层材料、制品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温州富奇士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4月14日,公开日为2017年08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4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1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 104040412A 公开日:2014年09月1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变色层材料,其特征在于,由内到外依次包括:
CR39层;
变色层;和
CR39层;
所述变色层包括光致变色化合物和三醋酸纤维素;所述变色层中光致变色化合物与三醋酸纤维素的重量比为(1~20):100。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层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三醋酸纤维素中还包括醋酸丁酸纤维素。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变色层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三醋酸纤维素与醋酸丁酸纤维素的重量比为100:(1~30)。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变色层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三醋酸纤维素与醋酸丁酸纤维素的重量比为20:1。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层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CR39层由CR39单体聚合得到。
6. 如权利要求1~5所述变色层材料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变色层;
提供CR39单体;
变色层的上下表面与CR39单体交联。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变色层材料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CR39单体与变色层的质量比为10:(1~30)。
8. 一种眼镜片制品,包括权利要求1~5所述的变色层材料。
9.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变色层材料在眼镜片、光学通信领域的应用。”
驳回决定中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主体元件的材质具体地为CR39,所述变色层还包括三醋酸纤维素,所述变色层中光致变化合物与三醋酸纤维素的重量比为(1~20):100。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具体限定镜片主体元件的材质和变色层中光致变化合物结合或附着对象的材质,限定光致变化合物与三醋酸纤维素的重量比例。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权利要求1-5所述变色层材料的制备方法,在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变色层材料的基础上,要实现这种材料的制备方法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6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眼镜片制品,包括权利要求1-5所述的变色层材料;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变色层材料在眼镜片、光学通信领域的应用。由于权利要求7-9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关于产品及其用途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添加技术特征“所述CR39层由CR39单体与含有双键的单体之间聚合得到;所述的含有双键的单体选自:丁烯、甲基丙烯酸叔丁酯、1,4-丁二醇二甲基丙烯酸酯的混合,其中,丁烯、甲基丙烯酸叔丁酯、1,4-丁二醇二甲基丙烯酸酯的重量比为:1:10:(1~5);所述CR39单体与含有双键的单体之间的重量比为:100:(1~5);所述CR39单体为CR39型核壳粒子,所述“CR39型核壳粒子”以硅烷偶联剂改性二氧化硅为核,以CR39单体为壳得到的CR39型核壳粒子;所述的三醋酸纤维素中还包括0.1重量份的壳聚糖-环糊精改性三醋酸纤维素”;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5,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进行适应性修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变色层材料,其特征在于,由内到外依次包括:
CR39层;
变色层;和
CR39层;
所述变色层包括光致变色化合物和三醋酸纤维素;所述变色层中光致变色化合物与三醋酸纤维素的重量比为(1~20):100;
所述CR39层由CR39单体与含有双键的单体之间聚合得到;所述的含有双键的单体选自:丁烯、甲基丙烯酸叔丁酯、1,4-丁二醇二甲基丙烯酸酯的混合,其中,丁烯、甲基丙烯酸叔丁酯、1,4-丁二醇二甲基丙烯酸酯的重量比为:1:10:(1~5);所述CR39单体与含有双键的单体之间的重量比为:100:(1~5);
所述CR39单体为CR39型核壳粒子,所述“CR39型核壳粒子”以硅烷偶联剂改性二氧化硅为核,以CR39单体为壳得到的CR39型核壳粒子;
所述的三醋酸纤维素中还包括0.1重量份的壳聚糖-环糊精改性三醋酸纤维素。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层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三醋酸纤维素中还包括醋酸丁酸纤维素。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变色层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三醋酸纤维素与醋酸丁酸纤维素的重量比为100:(1~30)。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变色层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三醋酸纤维素与醋酸丁酸纤维素的重量比为20:1。
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变色层材料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变色层;
提供CR39单体;
变色层的上下表面与CR39单体交联。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变色层材料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CR39单体与变色层的质量比为10:(1~30)。
7. 一种眼镜片制品,包括权利要求1~4所述的变色层材料。
8.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变色层材料在眼镜片、光学通信领域的应用。”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有:(1)主体元件的材质为CR39,所述CR39层由CR39单体与含有双键的单体之间聚合得到;所述的含有双键的单体选自:丁烯、甲基丙烯酸叔丁酯、1,4-丁二醇二甲基丙烯酸酯的混合,其中,丁烯、甲基丙烯酸叔丁酯、1,4-丁二醇二甲基丙烯酸酯的重量比为:1:10:(1~5);所述CR39单体与含有双键的单体之间的重量比为:100:(1~5); 所述CR39单体为CR39型核壳粒子,所述“CR39型核壳粒子”以硅烷偶联剂改性二氧化硅为核,以CR39单体为壳得到的CR39型核壳粒子;(2)变色层还包括三醋酸纤维素,而且所述变色层中光致变色化合物与三醋酸纤维素的重量比为(1~20):100,所述的三醋酸纤维素中还包括0.1重量份的壳聚糖-环糊精改性三醋酸纤维素。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和其他现有技术专利并未公开变色层材料的主体元件为CR39,也没有公开其制备原料中加入含有双键的单体以及该类单体的具体选择,更加没有公开所述CR39单体的核壳粒子结构。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和其他现有技术专利也没有公开变色层中的三醋酸纤维素中可以混合部分改性的三醋酸纤维素,更加没有预测或暗示采用混合部分改性的三醋酸纤维素对制品的性能上带来如何变化。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在变色材料的光学透过率、光学均匀性和耐磨性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性进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5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新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原权利要求5实质上相同,坚持驳回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2月25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于申请日2017年04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仅由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足以否定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变色层材料。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色度增强的眼镜(参见说明书第0128、0130段,附图1A、1B),其中的镜片102包括涂层202、第一镜片主体204、薄膜层206以及第二镜片主体208,偏振层、光致变色层、和/或其他功能层可包含在薄膜层206、镜片涂层202、镜片主体元件204、208中的一个或多个中;镜片主体元件204、208可由玻璃、聚合材料、共聚体、被掺杂材料、其他材料或材料的组合形成。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变色层夹在两层CR39层之间;变色层包括光致变色化合物和三醋酸纤维素;所述变色层中光致变色化合物与三醋酸纤维素的重量比为(1~20):100;所述的三醋酸纤维素中还包括0.1重量份的壳聚糖-环糊精改性三醋酸纤维素;所述CR39层由CR39单体与含有双键的单体之间聚合得到;所述的含有双键的单体选自:丁烯、甲基丙烯酸叔丁酯、1,4-丁二醇二甲基丙烯酸酯的混合,其中,丁烯、甲基丙烯酸叔丁酯、1,4-丁二醇二甲基丙烯酸酯的重量比为:1:10:(1~5);所述CR39单体与含有双键的单体之间的重量比为:100:(1~5); 所述CR39单体为CR39型核壳粒子,所述“CR39型核壳粒子”以硅烷偶联剂改性二氧化硅为核,以CR39单体为壳得到的CR39型核壳粒子。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耐磨性好、颜色均匀、变色时间长且高透光率及耐紫外的变色片。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色度增强的眼镜的镜片,其中该镜片包括涂层202、第一镜片主体204、薄膜层206以及第二镜片主体208,即薄膜层206夹在第一镜片主体204和第二镜片主体206之间;并且偏振层、光致变色层、和/或其他功能层可包含在薄膜层206、镜片涂层202、镜片主体元件204、208中的一个或多个中;且光致变色材料可包括中性密度光致变色或任何其它适当的光致变色。
对比文件1公开的镜片中,光致变色层可包含在薄膜层206、镜片涂层202、镜片主体元件204、208中的一个或多个中。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光致变色层形成在镜片中的位置,其包含了现有技术中光致变色层能够在镜片中存在的所有可能位置,并且对比文件1也并未具体限定镜片主体元件和光致变色层的具体材料。
而本申请中,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变色层夹在两层CR39层之间,即变色层设置在两层镜片主体元件之间,且变色层包括光致变色化合物和三醋酸纤维素,且光致变色化合物与三醋酸纤维素的重量比为(1~20):100,三醋酸纤维素中还包括0.1重量份的壳聚糖-环糊精改性三醋酸纤维素;CR39层为由CR39单体与含有双键的单体之间聚合得到,且所述的含有双键的单体选自:丁烯、甲基丙烯酸叔丁酯、1,4-丁二醇二甲基丙烯酸酯的混合,其中,丁烯、甲基丙烯酸叔丁酯、1,4-丁二醇二甲基丙烯酸酯的重量比为:1:10:(1~5);所述CR39单体与含有双键的单体之间的重量比为:100:(1~5); 所述CR39单体为CR39型核壳粒子,所述“CR39型核壳粒子”以硅烷偶联剂改性二氧化硅为核,以CR39单体为壳得到的CR39型核壳粒子。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基于现有技术中CR39镜片采用基变或膜变的工艺形成变色镜片时所存在的不足之处,将变色层夹在两层CR39之间,并对变色层和CR39的材料进一步优化,从而实现了变色片的高透光率及耐紫外性能,以及耐磨性。
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镜片主体元件的材质是CR39,因此也就不存在本申请所要面临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镜片出发,没有动机为了解决CR39通过基变或膜变工艺形成变色片所面临的技术问题,采用将变色层仅形成在CR39层之间,并将变色层材料限定为包括光致变色化合物和三醋酸纤维素,以及将CR39层的材料限定为由CR39单体与含有双键的单体之间聚合得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通过将变色层设置在两层CR39层之间,且具体限定了变色层以及CR39的具体材料,从而实现了变色层材料具有好的耐磨性、颜色均匀、变色时间长以及高透光率及耐紫外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申请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独立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4所述变色层材料的制备方法。在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独立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独立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眼镜片制品,包括权利要求1~4所述的变色层材料。在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独立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变色层材料在眼镜片、光学通信领域的应用。在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
(1)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中,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涉及: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CR39层由CR39单体与含有双键的单体之间聚合得到;所述的含有双键的单体选自:丁烯、甲基丙烯酸叔丁酯、1,4-丁二醇二甲基丙烯酸酯的混合,其中,丁烯、甲基丙烯酸叔丁酯、1,4-丁二醇二甲基丙烯酸酯的重量比为:1:10:(1~5);所述CR39单体与含有双键的单体之间的重量比为:100:(1~5);所述CR39单体为CR39型核壳粒子,所述“CR39型核壳粒子”以硅烷偶联剂改性二氧化硅为核,以CR39单体为壳得到的CR39型核壳粒子;所述的三醋酸纤维素中还包括0.1重量份的壳聚糖-环糊精改性三醋酸纤维素”,而原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CR39层由CR39单体聚合得到”,上述增加的技术特征并非原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与原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2)关于变色层包括光致变色化合物和三醋酸纤维素;所述变色层中光致变色化合物与三醋酸纤维素的重量比为(1~20):100,以及CR39层由CR39单体与含有双键的单体之间聚合得到并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变色层的材料以及CR39层的聚合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目前仅有的一篇对比文件,不足以证明新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申请日2017年04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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