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车轮缘-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轮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224
决定日:2019-12-10
委内编号:1F272871
优先权日:2015-04-14
申请(专利)号:201610225292.8
申请日:2016-04-12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岛野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艳琪
合议组组长:霍光
参审员:王福臣
国际分类号:B60B21/02(2006.01);B60B21/08(2006.01);B32B1/00(2006.01);B32B9/00(2006.01);B32B17/06(2006.01);B32B17/02(2006.01);B32B27/38(2006.01);B32B27/20(2006.01);B32B27/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也未给出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25292.8,名称为“自行车轮缘”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株式会社岛野,申请日为2016年04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04月14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9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2018年03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3段(即第1-16页)、说明书附图图1-11(即第1-8页),申请日2016年04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6283557B1,公告日为2001年09月04日;
对比文件2:US2004/0090110A1,公开日为2004年05月13日;
对比文件3:US5492769A,公开日为1996年02月2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行车轮缘,包括:
第一环形侧壁,其包括第一制动接触部;
第二环形侧壁,其包括第二制动接触部;以及
环形桥,其在所述第一环形侧壁和所述第二环形侧壁之间延伸;
所述第一制动接触部和所述第二制动接触部中的至少一个具有至少部分地嵌入在非金属层中的多个软性添加物,所述软性添加物包括粉末粒度的颗粒。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软性添加物在所述第一制动接触部和所述第二制动接触部中的所述至少一个的最外表面上至少部分地暴露。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第一制动接触部和所述第二制动接触部两者均具有所述软性添加物。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软性添加物中的每个均具有暴露表面,所述暴露表面中的每个小于所述软性添加物中的每个的总表面积的50%。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暴露表面中的每个小于所述软性添加物中的每个的总表面积的20%。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软性添加物中的每个均包括弹性材料。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弹性材料为丁腈橡胶。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弹性材料为含氟弹性体。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第一制动接触部和所述第二制动接触部中的至少一个的所述非金属层包括限定所述第一制动接触部和所述第二制动接触部中的所述至少一 个的最外表面的环氧层。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软性添加物部分地设置在所述环氧层中。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非金属层进一步包括玻璃纤维层,且
所述环氧层正好地设置在所述玻璃纤维层上。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软性添加物部分地设置在所述环氧层中。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软性添加物进一步部分地设置在所述玻璃纤维层中。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环形桥具有在所述第一环形侧壁和所述第二环形侧壁之间延伸的弯曲管状轮胎接合表面。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第一环形侧壁和所述第二环形侧壁中的每个均具有沿着外周边缘的紧钳部。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粉末粒度的颗粒具有850至1000μm范围内的预定晶粒尺寸。”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软性添加物具有多个,软性添加物包括粉末粒度的颗粒;上述区别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9-1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6-8 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17”不能对应于本申请的软性添加物,应对应于非金属层,而添加进17的耐磨材料才对应本申请的软性添加物;本申请在非金属层中嵌入粉末粒度的颗粒的软性添加物的目的是增加摩擦力,而对比文件2中添加耐磨材料的目的是减小磨损,本申请能够优化湿制动力特性,对比文件2中并未涉及;本申请的包括粉末粒度的颗粒的添加物被特别标注为软性,对比文件2公开的材料均为硬质材料,软性颗粒添加物更有利于提升湿制动力特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不仅公开了树脂材料构成的多个高摩擦系数材料17,还公开了在该树脂材料17中加入粉末粒度的颗粒的耐磨材料,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公开了至少部分嵌入多个树脂材料17(即软性添加物),且树脂材料17中包括粉末粒度的颗粒的耐磨材料。尽管对比文件2中的粉末粒度颗粒状耐磨材料是为了减小磨损,但对比文件2增加耐磨材料并不是为了减小摩擦力,且减小磨损不等于一定减小摩擦力,耐磨材料也不一定等于硬性材料;对比文件2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由于制动轨是由高摩擦系数材料树脂加上耐磨颗粒构成,二者起到了良好的摩擦效果以及增加制动轨使用寿命的效果,并且说明书第46段明确说明能够避免水的滞留,以此减小滑动,即增大摩擦力,改善湿制动。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特征的情况下,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软性添加物设置为多个,以及在软性添加物包括粉末粒度的颗粒的改进启示。至于是否是在非金属层中嵌入,与制动轨的摩擦性能无关,这是自行车轮缘的常规轻质材料的选用。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具有多个软性添加物,软性添加物包括粉末粒度的颗粒;上述区别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8 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9-1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8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说明书第44段记载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述软性添加物包括多个柔性颗粒”。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柔性颗粒能够允许在制动接触部和制动片之间产生摩擦力。并且,由于暴露的柔性颗粒之间的空间,水可以排出。因此,可以改进制动性能。首先,本申请中的软性添加物和柔性颗粒并不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构,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树脂材料17和其中的金属颗粒并不应当分别对应于本申请中的软性添加物和柔性颗粒。对比文件2中对提升湿制动能力特性有贡献的是:轮辋的由树脂制成的部分与铝的部分交替组成的表面,而并非树脂材料17本身。进一步,上述效果与树脂材料17中的金属或陶瓷颗粒无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共同起作用的两个相关联的结构:铝的部分和由树脂制成的部分拆分开,并应用至对比文件1中。此外,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轮毂的由非金属材料制成的部分和由树脂制成的部分交替组成的表面能否提升湿制动能力。综上,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修改对比文件1以得到本申请的技术启示。此外,对比文件3也未公开、暗示或教导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有益效果。并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综上,相比于对比文件1-3,权利要求已具备创造性。其各项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申请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行车轮缘,包括:
第一环形侧壁,其包括第一制动接触部;
第二环形侧壁,其包括第二制动接触部;以及
环形桥,其在所述第一环形侧壁和所述第二环形侧壁之间延伸;
所述第一制动接触部和所述第二制动接触部中的至少一个具有至少部分地嵌入在非金属层中的多个软性添加物,所述软性添加物包括粉末粒度的颗粒,
其中,所述软性添加物包括多个柔性颗粒。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软性添加物在所述第一制动接触部和所述第二制动接触部中的所述至少一个的最外表面上至少部分地暴露。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第一制动接触部和所述第二制动接触部两者均具有所述软性添加物。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软性添加物中的每个均具有暴露表面,所述暴露表面中的每个小于所述软性添加物中的每个的总表面积的50%。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暴露表面中的每个小于所述软性添加物中的每个的总表面积的20%。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软性添加物中的每个均包括弹性材料。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弹性材料为丁腈橡胶。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弹性材料为含氟弹性体。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第一制动接触部和所述第二制动接触部中的至少一个的所述非金 属层包括限定所述第一制动接触部和所述第二制动接触部中的所述至少一个的最外表面的环氧层。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软性添加物部分地设置在所述环氧层中。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非金属层进一步包括玻璃纤维层,且
所述环氧层正好地设置在所述玻璃纤维层上。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软性添加物部分地设置在所述环氧层中。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软性添加物进一步部分地设置在所述玻璃纤维层中。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环形桥具有在所述第一环形侧壁和所述第二环形侧壁之间延伸的弯曲管状轮胎接合表面。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第一环形侧壁和所述第二环形侧壁中的每个均具有沿着外周边缘的紧钳部。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轮缘,其中
所述粉末粒度的颗粒具有850至1000μm范围内的预定晶粒尺寸。”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8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1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2018年03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申请日2016年04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行车轮缘。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轮缘24,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栏第35行至第9栏第11行,附图1-11):包括:一对侧面段54(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环形侧壁和第二环形侧壁),两侧侧壁均包括制动面55(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制动接触部和第二制动接触部);以及连接段64(相当于本申请的环形桥,,其在所述第一环形侧壁62和所述第二环形侧壁62之间延伸;轮缘24可由非金属材料构造,制动面55上形成有凹座51,凹座51可以填以其它材料59,其它材料59可以是塑料或软金属,即,制动面具有嵌入在非金属层中的软性添加物。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具有多个软性添加物,软性添加物包括粉末粒度的颗粒,其中,所述软性添加物包括多个柔性颗粒。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加尤其是湿制动时的摩擦力。
而对比文件1中,在每个制动面55上仅有一个圆形凹座51,其所占据的面积非常小,凹座51用作磨损指示器,凹座51中可以填充其它材料59准备与制动面55一起磨损,从而可以示出每个制动面55的磨损,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示出制动面的磨损量,凹座51填充其它材料59要一起磨损而非抵抗磨损、增加摩擦力,这与本申请的软性添加物的作用是完全相反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每个制动面上用于指示磨损量的凹座改进为多个,更不会考虑到如何利用凹座改进湿制动时的摩擦力。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行车轮缘11,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7-55段,附图2-3):由铝或者类似材料制得的轮缘11,包括第一环形侧壁和第二环形侧壁,都包括制动轨14(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制动接触部和第二制动接触部),制动轨14具有多个环形座16,多个座16内填充有多个树脂材料17(对应于本申请的软性添加物),树脂材料17内添加有金属或陶瓷粉末颗粒,由铝制得的片段与树脂制得的片段交替形成混合制动轨,混合制动轨的构造可以使得仅有较少的水滞留,因此降低了由于制动轨14和制动片15之间的滑水作用带来滑动现象的风险。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的轮缘不存在非金属层,也未公开软性添加物包括柔性颗粒,对比文件2改进湿制动性能的方法是通过由铝制得的片段与树脂制得的片段交替形成混合制动轨,这与本申请通过柔性颗粒与制动片之间产生摩擦力从而在湿状况下改进制动性能的技术手段是不同的。因此,对比文件2并没有给出利用包括柔性颗粒的软性添加物来增加湿制动摩擦力的相应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例如塑料、聚合物、陶瓷、玻璃、金属的抗磨表面(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4栏第67行至第5栏第4行),其并不涉及自行车轮缘,更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而也未给出利用包括柔性颗粒的软性添加物来增加湿制动摩擦力的相应技术启示。
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申请中提供的是一种能够改进湿制动性能的自行车轮缘,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没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而在上述对比文件1-3的任意组合或与公知常识的组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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