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角黄素和25-羟基维生素D3的新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758
决定日:2019-12-10
委内编号:1F245208
优先权日:2012-12-27
申请(专利)号:201380068049.4
申请日:2013-12-12
复审请求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丹蕊
合议组组长:王文庆
参审员:赵世华
国际分类号:A23K1/16,A23K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其它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技术方案没有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68049.4,名称为“角黄素和25-羟基维生素D3的新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6月25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第1-63段(即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摘要;2017年09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即权利要求书第1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改善家禽的增重和胴体比的方法,所述方法包含:向有所述处理需要的动物施用量为2ppm至100ppm、优选地2至10ppm的角黄素和/或10μg/kg至100μg/kg的25-羟基维生素D3。”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102215700A,公开日为2011年10月12日;
对比文件2:US5695794A,公开日为1997年12月09日;
对比文件3:“Effects of canthaxanthin supplementation in the ROSS breeder diet on oxidative stress of chicks”,F. Robert 等,《16TH European Symposium on Poultry Nutrition》,第731-734页,公开日:2007年12月31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家禽中改进孵化率和生育率以及降低胚胎死亡率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对需要此类处理的动物施用约2ppm至100ppm、优选地2至10ppm的角黄素和/或约10μg/kg至约100μg/kg的至少一种25-羟基维生素D3(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需达到的目标或效果不同。对比文件3的研究结果表明补充了角黄素的小肉鸡体重有增加的趋势(参见对比文件3第732页sampling of chicks、 第733页chicks results、表3),对比文件2教导了25-羟基维生素D3对于肉鸡的增重和胸部肌肉比例的提高具有显著效果(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8栏第60-65行、第9栏第1段、实施例1、2);体重的增加一定程度上代表胴体肉的增加;肉鸡的胸部肌肉是胴体肌肉的一部分,胸部肌肉比例提高使得胴体比得到改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3以及其他现有技术未公开或教导25-OH D3与角黄素的组合可用于改善家禽的增重和胴体比,更未公开其具体用量。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无法获得“补充了角黄素的小肉鸡体重有增加的趋势”的结论;其他现有技术也从未公开或提示角黄素改善家禽的增重和胴体比的作用;对比文件2中虽然公开了25-羟基维生素D3可以增加鸡的体重,8组试验中仅有3组鸡胸肉的百分比增加,在未记载增加幅度或数据的前提下,不能得出25-OH D3会增加胴体肉的结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的研究结果表明补充了角黄素的小肉鸡体重有增加的趋势,对比文件2教导了25-OH D3对于肉鸡的增重和胸部肌肉比例的提高具有显著效果,胸部肌肉比例提高使得胴体比得到改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技术效果。此外,由于25-OH D3与角黄素的用量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结合对比文件2、3给出的启示,可以得到该组合能够用于改善家禽的增重和胴体比的结论。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7 月0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限定将所述剂量的角黄素和25-羟基维生素D3用于改善家禽的增重和胴体比的方法中。基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使用角黄素和25-羟基维生素D3的组合物改善家禽的增重和胴体比的方法。对比文件2 教导了25-羟基维生素D3对于肉鸡的增重和胸部肌肉比例的提高具有显著效果。对比文件3教导了补充角黄素可增加小鸡体重。因此,根据对比文件2、3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角黄素和25-羟基维生素D3也能够改善家禽肉鸡的增重,体重的增加一定程度上代表胴体肉的增加;肉鸡的胸部肌肉是胴体肌肉的一部分,胸部肌肉比例提高使得胴体比得到改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数据显示:补充了角黄素的小肉鸡体重增加虽然未达到显著性差异,但确实有增加。对比文件2公开了如下内容:补充25-羟基维生素D3的肉鸡,有90%的平均体重大于补充相同剂量的维生素D3的肉鸡,平均比补充相同剂量的维生素D3的肉鸡的体重高了0.04±0.03kg;补充25-羟基维生素D3的肉鸡,有3/8的肉鸡的胸部肌肉比例高于对照组,体重的增加一定程度上代表胴体肉的增加;肉鸡的胸部肌肉是胴体肌肉的一部分,胸部肌肉比例提高使得胴体比得到改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2和3分别公开了角黄素和25-OH D3具有禽类增重和改善胴体比功效的技术启示。其次,本申请中并未公开实验组中角黄素和25-OH D 3之间在改善家禽的增重和胴体比方面存在协同作用。理论上,其中任一组分具有增重和改善胴体比的功能都会使得同时喂养两种组分获得改善家禽的增重和胴体比的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10 月21 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项,1页)。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善家禽的胴体比。现有技术中没有提供如何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对比文件2-3均涉及体重,但没有公开或提示有关胴体比的内容。更没有公开或提示采用限定剂量的角黄素和25-羟基维生素来增加胴体比。体重的增加并不代表胴体比会增加。对比文件2公开的10个实验中的9个显示了平均体重的增加,而只有8个实验中的3个显示了胸部肌肉的比例增加。考虑到体重几乎都增加而胸部肌肉比例增加不到半数,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并无法预期整体胴体比的增加。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改善家禽的胴体比的方法,所述方法包含:向有所述处理需要的动物施用量为2ppm至100ppm、优选地2至10ppm的角黄素和10μg/kg至100μg/kg的25-羟基维生素D3。”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1项,1页),所做修改为:删除权利要求1中“改善家禽的增重和胴体比的方法”中“增重和”,将“2至10ppm的角黄素和/或10μg/kg至100μg/kg的25-羟基维生素D3”中的“和/或”改为“和”。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次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是: 2015年06月25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第1-63段(即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9年10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即权利要求书第1页)。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其它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技术方案没有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改善家禽的胴体比的方法。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在家禽中改进孵化率和生育率以及降低胚胎死亡率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对需要此类处理的动物施用约2ppm到100ppm,优选地2到10ppm用量的角黄素和约10μg/kg到约100μg/kg的25-羟基维生素D3(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8)。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限定将所述剂量的角黄素和25-羟基维生素D3用于改善家禽的胴体比的方法中。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改善家禽的胴体比的方法。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如下内容:补充25-羟基维生素D3的肉鸡,有90%的平均体重大于补充相同剂量的维生素D3的肉鸡,平均比补充相同剂量的维生素D3的肉鸡的体重高了0.04±0.03kg; 补充25-羟基维生素D3的肉鸡,有3/8的肉鸡的胸部肌肉比例高于对照组(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8栏第60-65行、第9栏第1段、实施例1、2)。可见,对比文件2教导了25-羟基维生素D3对于肉鸡的增重和胸部肌肉比例的提高具有显著效果。对比文件3研究了角黄素对于肉鸡氧化应激的影响,选用30周的母鸡种孵出的小鸡75只,两组小肉鸡的平均体重相同,一日龄空白组小鸡重37.04g,补充了角黄素组小鸡重37.25g(参见对比文件3的732页sampling of chicks、 第733页chicks results、表3),可见,对比文件3教导了补充角黄素可增加小鸡体重。因此,根据对比文件2、3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角黄素和25-羟基维生素D3也能够改善家禽肉鸡的增重,体重的增加一定程度上代表胴体肉的增加;肉鸡的胸部肌肉是胴体肌肉的一部分,胸部肌肉比例提高使得胴体比得到改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意见,合议组认为: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解释:“术语胴体表示动物的躯体,所述动物已被屠宰用于食物且头、四肢和内脏被除去。基于已被屠宰用于食物且头、四肢和内脏被除去的动物的体重和屠宰前动物的体重确定术语胴体比”(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第17段)。但是,本领域公知:“鸡胴体”是指“活鸡屠宰、放血,去除羽毛、头、爪和内脏后的整个躯体”(参见GB/T 24864-2010)。由于对于禽类(肉鸡)而言,羽毛、头、爪等在体重中占比较小,因此,通常鸡体重的增加和胸部肌肉比例的增高一定程度上代表胴体肉的增加,因此,胴体比得到改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2和3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可以合理预期的技术效果。其次,对于本申请实施例中喂养了MAXICHICK(角黄素和25-OH-D3)的肉鸡而言,在胴体%的数据方面,并未做显著性差异分析,因此,无法确定其取得了在“改善家禽的胴体比”方面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11 月03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