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对信息应用中的信息进行调整的方法和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047
决定日:2019-12-10
委内编号:1F2765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499035.X
申请日:2013-10-22
复审请求人:北京三星通信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马春黎
合议组组长:庄湧
参审员:郭明华
国际分类号:G06F3/0488,G06F3/048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499035.X,名称为“对信息应用中的信息进行调整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北京三星通信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选择和互换两条信息的显示次序;(2)插入的信息为用户在信息应用中选择的一条信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6-10是与权利要求1-5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6-10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0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9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7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664832A,公开日为2012年09月12日;
对比文件2:US2006/0161631A1,公开日为2006年07月2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对信息应用中的信息进行调整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检测用户在信息应用中选择的信息以及对所选择信息的调整操作;
根据检测的结果,产生相应的调整信息;
将调整信息发送给信息应用的对方;
根据检测的结果,在己方调整所述信息的显示;
其中:
如果检测到用户在信息应用中选择了两条信息,并且检测到的调整操作为互换两条信息的显示次序,那么,所述调整信息为:将所述两条信息互换显示次序;所述在己方调整所述信息的显示为:在己方互换所述两条信息的显示次序;和/或
如果检测到用户在信息应用中选择了一条信息,并且检测到的调整操作为将所述一条信息插入一位置,那么:所述调整信息为:将所述一条信息插入所述位置;所述在己方调整所述信息的显示为:在己方将所述一条信息插入对应的位置进行显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如果检测到用户在信息应用中选中内容,并且检测到的调整操作为以下操作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改变所述内容的大小、颜色、字体,在所述内容中添加图标、动画、批注,对所述内容进行覆盖删除;
所述调整信息为:将所述选中内容按照所述调整操作进行显示;
所述在己方调整所述信息的显示为:在己方将所述选中内容按照所述调整操作进行显示。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调整操作为触摸屏上的手势操作。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进一步包括:
提供用于切换信息显示效果的图标,并检测用户对所述图标的点击操作,根据用户的点击操作将相应的信息恢复原始显示效果或者调整后的显示效果。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调整信息包括:标志位、调整类型和至少一个操作对象参数;其中:
所述标志位用于标识所述调整信息;
所述调整类型用于指明调整操作的类型;
所述操作对象参数为所述调整操作相关的参数。
6. 一种对信息应用中的信息进行调整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检测模块和调整模块,其中:
所述检测模块,用于检测用户在信息应用中选择的信息以及对所选择信息的调整操作;
所述调整模块,用于根据检测的结果,产生相应的调整信息,将调整信息发送给信息应用的对方,并在己方调整所述信息的显示;
其中:
如果检测到用户在信息应用中选择了两条信息,并且检测到的调整操作为互换两条信息的显示次序,那么,所述调整信息为:将所述两条信息互换显示次序,所述在己方调整所述信息的显示为:在己方互换所述两条信息的显示次序;和/或
如果检测到用户在信息应用中选择了一条信息,并且检测到的调整操作为将所述一条信息插入一位置,那么:所述调整信息为:将所述一条信息插入所述位置;所述在己方调整所述信息的显示为:在己方将所述一条信息插入对应的位置进行显示。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检测模块用于检测到用户在信息应用中选中内容,并且检测到的调整操作为以下操作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改变所述内容的大小、颜色、字体,在所述内容中添加图标、动画、批注,对所述内容进行覆盖删除;
所述调整信息为:将所述选中内容按照所述调整操作进行显示;
所述检测模块用于在己方将所述选中内容按照所述调整操作进行显示。
8.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调整操作为触摸屏上的手势操作。
9.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调整模块还用于提供用于切换信息显示效果的图标,并检测用户对所述图标的点击操作,根据用户的点击操作将相应的信息恢复原始显示效果或者调整后的显示效果。
10.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调整信息包括:标志位、调整类型和至少一个操作对象参数;其中:
所述标志位用于标识所述调整信息;
所述调整类型用于指明调整操作的类型;
所述操作对象参数为所述调整操作相关的参数。”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如果检测到用户在信息应用中选择了两条信息,并且检测到的调整操作为互换两条信息的显示次序,那么,所述调整信息为:将所述两条信息互换显示次序,所述在己方调整所述信息的显示为:在己方互换所述两条信息的显示次序;和/或如果检测到用户在信息应用中选择了一条信息,并且检测到的调整操作为将所述一条信息插入一位置,那么:所述调整信息为:将所述一条信息插入所述位置;所述在己方调整所述信息的显示为:在己方将所述一条信息插入对应的位置进行显示”,对比文件1的核心是对已发送消息中的个别信息(即,文字)进行修订,与其他消息无关联,与消息的归属和发送时间无关联,而权利要求1的核心是以已发送的一条消息的整体为处理对象进行的对调,处理对象与其他消息,以及消息的归属和发送时间相关,解决的是回复信息的次序与显示信息的次序不对产生误会的问题,因此,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无法给出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教导,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对短消息系统、即时通讯系统和微博中的消息的对调操作,其必然是对两个信息的对调,对调的对象是消息中的信息,虽然对比文件1未公开对两条信息进行对调,但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已发送的信息进行对调修正和插入修正的基础上,在面对如何对两条信息进行对调修正和插入修正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两个信息的对调替换为两条信息的对调,即根据设计需要得到对两条信息选择和对调操作,进一步得到互换两条信息的技术效果,以及将一个信息的插入替换为整条信息的插入,得到整条信息的插入效果。(2)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6]段公开了:直接在原消息的位置展示该消息,而将该消息显示在原消息位置,同时附带原消息的接收时间以及消息的批注或修改时间,如果该消息的上下文中能够明显看出时间信息,可以省略这些时间信息的展示。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可知,修改的消息与其他消息在时间上有先后关联,虽然对比文件1修改的是信息本身,但对于消息的整体而言,与其他消息有关联,与消息的归属有关联,与消息的发送时间有关联,其不是相对独立的,是有时序要求的、有相关性要求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过充分的阅卷并合议,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没有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和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3年10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9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7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664832A,公开日为2012年09月12日;
对比文件2:US2006/0161631A1,公开日为2006年07月20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对信息应用中的信息进行调整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对消息进行批注和追加修改的方法和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9]-[0030]段,附图1-3):在现有的用户交互界面的基础上,添加用户修改和批注消息的界面接口,通过双击或长按原消息内容方式直接进入批注或修改的状态,点击“批注”或“修改”按钮以后,可对消息进行批注或修改(相当于检测用户在信息应用中选择的信息以及对所选择信息的调整操作),一种消息修改方式是复制已发送消息,将已发送消息置于可编辑的文本编辑区内,并将该文本编辑区设置一种特定颜色,以标示其可编辑,同时启动用户编辑行为记录器,还提供删除、添加、修改、对调等符号以及取消和完成按钮,用户对消息的修改过程中,删除的内容、删除的位置、添加的内容、添加的位置等都将记录下来,同时都标以特定颜色,点击批注或修改完成按钮以后,系统将对已修改的文本、用户修改过程的记录信息保存下来(相当于根据检测的结果,产生相应的调整信息,在己方调整信息的显示),然后传输给接收方(相当于将调整信息传送给信息应用的对方),接收方系统收到批注和修改消息以后,解析收到的包含修改行为记录和修改结果的信息,以一种特定背景和文字颜色的方式展示批注和修改后的消息,可直接在原消息的位置展示该消息,也可在最新消息的位置展示该消息。
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如果检测到用户在信息应用中选择了两条信息,并且检测到的调整操作为互换两条信息的显示次序,那么,所述调整信息为:将所述两条信息互换显示次序;所述在己方调整所述信息的显示为:在己方互换所述两条信息的显示次序;和/或如果检测到用户在信息应用中选择了一条信息,并且检测到的调整操作为将所述一条信息插入一位置,那么:所述调整信息为:将所述一条信息插入所述位置;所述在己方调整所述信息的显示为:在己方将所述一条信息插入对应的位置进行显示。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消除信息的显示时序错误而产生的误会。
从技术方案的整体来看,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消除一条消息的歧义,为了解决该问题,其采用了对消息的批注和修改功能,在进入批注或修改功能以后,可对一条消息进行删除、添加、修改、对调等操作,从而重写一条带有改正信息的新消息以消除该消息的歧义问题,其中的对调操作,仅是针对该条消息中的文字的对调,实质上是对该消息内容的修订,并不涉及消息显示时序的调整,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了消除消息显示时序错误的问题,可将两条消息的显示次序互换或将一条消息插入某一位置。可见,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获得的技术效果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都是不同的,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消除信息时序错误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修改即时消息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6]-[0020]、[0058]-[0077]段,附图5,7A,7B,8A,8B):修改消息的过程从选择已经发送的消息开始,一但消息被选择,消息的副本可以被加载到消息组成区域,允许用户修改消息,点击修改按钮以传递修订,修订传递之后,参与通信的所有客户端显示修订的消息,消息的修订没有改变消息的时间顺序。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也仅是为了修订已发送消息中的拼写错误或单词错误,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消息的显示次序进行调整的启示或教导。
此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包含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消除信息的显示次序错误而产生的误会,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6是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当独立权利要求1和6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5、7-10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驳回决定以及前置审查意见
针对驳回决定及前置审查意见,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为了解决消息显示的时序错误而产生误会的技术问题,从而在会话模式下收发消息的过程中对待回复消息进行相应的回复匹配,也就是进行消息呈现时序的调整,而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对短消息系统、即时通讯系统和微博中的消息的对调操作,但是其仅是针对一条消息中的文字位置的对调,解决的是如何消除消息本身存在错误信息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调整消息显示时序的技术启示,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消除消息显示时序错误而产生误会的技术问题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并不容易想到将一条消息中文字的对调替换为两条消息时序上的对调。(2)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可将修订的消息显示在原消息位置,同时附带原消息的接收时间以及消息的批注或修改时间,上述时间都是消息本身具有的属性,并未体现消息时序上的变化,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对消息呈现时序的调整,对消息的时序有要求。因此,相对于目前的证据而言,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至于本申请是否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其他缺陷,留待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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