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下肢训练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834
决定日:2019-12-10
委内编号:1F2714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874119.0
申请日:2016-09-30
复审请求人:广州体育学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韩冰冰
参审员:王伟红
国际分类号:A63B23/04,A63B23/08,A63B7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两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874119.0,名称为“下肢训练椅”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广州体育学院,申请日为2016年9月30日,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1月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KR200323318Y1,公开日为2003年8月14日)、对比文件2(CN202409990U,公开日为2012年9月5日)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9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4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以及于2018年9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下肢训练椅,包括座椅本体,安装在座椅本体上的扶手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摆动机构,液压机构与固定支座,所述液压机构一端与摆动机构连接,另一端与固定支座连接,固定支座安装在座椅本体下方,所述液压机构包括液压杆与伸缩装置,伸缩装置安装在液压杆上,所述座椅本体上还设有时间显示装置,所述伸缩装置上设有限位机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训练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机构包括坚直旋转饺链机构、连接杆与脚踏板,脚踏板固定在连接杆端部位置,连接杆安装在坚直饺链机构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训练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支座包括支座本体与旋转装置,所述支座本体安装在旋转装置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训练椅,其特征在于,所述脚踏板上设有固定装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下肢训练椅,包括座椅本体,安装在座椅本体上的扶手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摆动机构,液压机构与固定支座,所述液压机构一端与摆动机构连接,另一端与固定支座连接,固定支座安装在座椅本体下方,所述液压机构包括液压杆与伸缩装置,伸缩装置安装在液压杆上,所述摆动机构采用杠杆连接机构,包括坚直旋转饺链机构、连接杆与脚踏板,脚踏板固定在连接杆端部位置,连接杆安装在坚直饺链机构上,所述座椅本体上还设有时间显示装置,所述伸缩装置上设有限位机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训练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支座包括支座本体与旋转装置,所述支座本体安装在旋转装置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肢训练椅,其特征在于,所述脚踏板上设有固定装置。”
复审请求人认为,(1)与对比文件1相比,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摆动机构采用杠杆连接机构,包括坚直旋转饺链机构、连接杆与脚踏板,脚踏板固定在连接杆端部位置,连接杆安装在坚直饺链机构上”,该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摆动角度受限,腿部不能有效舒展放松”。对比文件1既没有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对比文件2中也没有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应用本发明所述技术方案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且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公知常用手段,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摆动角度受限的缺陷,其摆动角度可高达70 度以上,方便腿部有效舒展放松,具有显著进步。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2)由于权利要求2-3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故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8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沿用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2指出修改后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3仍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20日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摆动幅度大,能简单、高效、安全地锻炼腿部肌肉及髋关节的训练椅。对比文件1公开的下肢随踏板机构左右摆动的锻炼装置,其是通过左右摆动来锻炼下肢,本申请中是上下摆动,二者结构不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对比文件2公开的腿部训练器,虽然也是通过上下摆动来锻炼腿部,但其部件、具体结构与本申请均不同,本申请的杠杆连接机构上下伸缩反应灵敏,有助于短时间内达成锻炼目的,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应用本发明所述技术方案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本申请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于申请日2016年9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4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两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下肢训练椅。
经核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下肢训练椅,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2、3页,图1-5):包括座椅本体11、12,安装在座椅本体上的扶手装置,还包括驱动机构30,用于沿左右方向往复驱动垂直轴20,踏板机构40通过销52与短轴连接,短轴连接到垂直轴20。踏板机构40包括管41、延伸管42、踏板46、左右支撑构件45、固定带47,延伸管42通过销44、孔43连接管41,延伸管42在管的轴向上移动,以调整长度。通过调节踏板机构40的长度以舒适的姿势进行有氧运动。与销57连接的延长管58插入到支撑管55中,支撑管55通过销54铰接到框架底座。延长管58通过销60、孔59调节踏板的高度。踏板机构40通过曲轴驱动踏板机构在15-80度的范围内左右运动,锻炼者的脚向右和向左诱导其下半身肌肉做有氧运动。通过比较,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为:(a)所述摆动机构采用杠杆连接机构,包括坚(竖)直旋转饺(铰)链机构、连接杆与脚踏板,脚踏板固定在连接杆端部位置,连接杆安装在坚(竖)直饺(铰)链机构上;(b)摆动机构、液压机构与固定支座的连接方式,所述液压机构一端与摆动机构连接,另一端与固定支座连接,固定支座安装在座椅本体下方,所述液压机构包括液压杆与伸缩装置,伸缩装置安装在液压杆上,所述伸缩装置上设有限位机构;(c)所述座椅本体上还设有时间显示装置。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训练椅中实现下肢沿上下方向摆动运动以锻炼下肢以及训练时显示时间。
关于区别特征a,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下肢随踏板机构左右摆动的锻炼装置。但是,由于踏板46的高度可以通过高度调节机构50进行调节,在调节过程中踏板46能够绕销52上下移动。对比文件1中销52处为一种竖直铰接结构,铰链机构也是本领域常见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延伸管42和管41可以用于支撑使用者的腿部,脚踏板固定在延伸管42的端部,延伸管42和管41这种结构可以按照使用者的身材、腿长来调整器材的设置,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器材而采用连接杆直接与脚踏板固定连接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连接杆替换对比文件1中管41、延伸管42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区别特征a不能使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关于区别特征b,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腿部训练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图1-4):包括油缸4,油缸4两端分别铰接在U形支架3枢接端部位和机架组件上,油缸为阻尼可调油缸,可以根据需要设计档位,产生足够的阻尼力。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腿部训练装置中,锻炼时锻炼者的双腿用力缓慢将护套杆向上提起到一定程度并回落到原位,重复屈、伸动作,锻炼者的腿部沿上下方向做摆动运动。对比文件2中具体公开的实现方式为采用阻尼油缸4的两端分别与座椅本体下方的部分和U型支架3铰接,U型支架3的端部还与座椅本体的上部铰接,从而实现腿部沿上下方向摆动运动,对比文件2中的油缸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液压机构的作用相同。由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为对比文件1中的训练椅增设实现腿部沿上下方向摆动运动的机构以使得训练椅实现腿部沿上下方向摆动运动的功能。进一步地,结合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训练椅结构,在为其增设实现腿部沿上下方向摆动运动装置时,容易想到采用油缸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高度调节机构50,从而使得训练椅实现腿部沿上下方向摆动运动的功能。伸缩装置安装在液压杆上构成液压机构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座椅下方安装固定支座再将液压机构的一端铰接于固定支座,以及将液压机构的另一端与摆动机构连接,均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而且,在伸缩装置上设置限位机构以防止伸缩距离过大导致液压杆脱轨也是常用的安全措施。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上述区别特征b改进对比文件1,区别特征b不能使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关于区别特征c,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在座椅本体上设置时间显示装置来显示运动时间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区别特征c也不能使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同时采用区别特征a、b、c改进对比文件1也不存在障碍。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油缸与座椅铰接连接,采用包括支座本体和旋转装置的固定支座进行固定安装以方便支座本体设置固定位置,提高装置的灵活性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2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3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脚踏板上设有固定带47以防止运动期间脚与踏板分离。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3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复审理由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摆动机构采用杠杆连接机构,包括坚(竖)直旋转饺(铰)链机构、连接杆与脚踏板,脚踏板固定在连接杆端部位置,连接杆安装在坚(竖)直饺(铰)链机构上”,该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摆动角度受限,腿部不能有效舒展放松,提供一种摆动幅度大,能简单、高效、安全地锻炼腿部肌肉及髋关节的训练椅。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摆动角度受限的缺陷,其摆动角度可高达70 度以上,方便腿部有效舒展放松。对比文件1公开的下肢随踏板机构左右摆动的锻炼装置,其是通过左右摆动来锻炼下肢,本申请中是上下摆动,二者结构不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对比文件2公开的腿部训练器,虽然也是通过上下摆动来锻炼腿部,但其部件、具体结构与本申请均不同,本申请的杠杆连接机构上下伸缩反应灵敏,有助于短时间内达成锻炼目的,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应用本发明所述技术方案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本申请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管41、延伸管42和踏板46组成的构件不是用于沿上下方向摆动,但是在对比文件2给出启示的情况下,结合上述构件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左右脚摆动的训练装置改进为上下摆动的训练装置,进而可以对器材的其他结构进行相应的改进,将高度调节机构50替换为液压机构,并使得管41、延伸管42和踏板46组成的构件能够沿上下方向摆动,进而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结构,其技术效果可预期。至于复审请求人强调的摆动角度可高达70 度并未限定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并且摆动角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锻炼需求进行调整的,仅需根据需要摆动的角度选择合适行程的液压机构即可,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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