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队时间确定方法、装置、服务器和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排队时间确定方法、装置、服务器和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722
决定日:2019-12-10
委内编号:1F2697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702597.8
申请日:2017-08-16
复审请求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谢寅黎
合议组组长:罗崇举
参审员:杨广辉
国际分类号:G06Q30/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并且以上区别特征对于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问题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特征还能够为该权利要求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710702597.8、名称为“排队时间确定方法、装置、服务器和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文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08月16日,公开日为2018年05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概括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5321129A,公开日为2016年02月10日)的区别在于:(1)订单是网约车订单;(2)采用队列存储数据;(3)在记录数量大于或等于预设采样阈值时才根据移动速度队列确定平均移动速度。而上述区别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因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12为与方法权利要求1-6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1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除其引用权利要求1-6的部分和/或引用权利要求7-12的部分之外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 除其引用权利要求1-6的部分之外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8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说明书第1-123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确定方法,适用于服务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生成指定网约车订单的移动速度记录队列;
检测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中移动速度的记录数量;
在所述记录数量大于或等于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根据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确定平均移动速度;
根据所述平均移动速度以及所述网约车订单在排队队列中的实时排名,确定所述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并将所述排队时间发送至所述网约车订单对应的网约车客户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确定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所述记录数量小于所述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检测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是否为空队列;
在检测到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非所述空队列时,确定所述网约车订单对应的历史排队数据记录集合;
根据所述历史排队数据记录集合中的上次移动速度记录与当前移动速度,确定所述平均移动速度,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插入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
在检测到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为所述空队列时,将预设移动速度确定为所述平均移动速度,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插入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确定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历史排队数据记录集合中的上次移动速度记录与当前移动速度,确定所述平均移动速度,具体包括以下步骤:
根据第一公式,确定所述平均移动速度;
所述第一公式为 ,其中,Vavg为所述平均移动速度,preSpeed为所述上次移动速度记录,currTime为当前时间,preCheckTime为上次记录时间,Rank为所述实时排名, preRank为所述网约车订单的上次排名记录。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确定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在所述记录数量大于或等于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根据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确定平均移动速度,具体包括以下步骤:
根据第二公式,确定所述平均移动速度;
所述第二公式为,其中,Vavg为所述平均移动速度,L为所述预设采样数量阈值,Vi为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中移动速度。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确定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检测到所述记录数量小于所述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所述当前时间、所述实时排名与所述排队时间,加入所述历史排队数据记录集合。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确定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生成指定网约车订单的移动速度记录队列,还包括:
在检测到所述记录数量大于或等于所述预设采样数量阈值,以及所述网约车订单的排名小于或等于预设排名阈值,以及所述网约车订单的排名发生变化,以及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距离上次的更新时间间隔大于或等于预设时间间隔阈值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插入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的对尾,并删除处于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对首的所述移动速度。
7. 一种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确定装置,适用于服务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生成单元,用于生成指定网约车订单的移动速度记录队列;
检测单元,用于检测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中移动速度的记录数量;
确定单元,用于在所述记录数量大于或等于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根据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确定平均移动速度;
发送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平均移动速度以及所述网约车订单在排队队列中的实时排名,确定所述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并将所述排队时间发送至所述网约车订单对应的网约车客户端。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确定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检测单元还用于:在所述记录数量小于所述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 检测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是否为空队列;
所述确定单元还用于:在检测到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非所述空队列时,确定所述网约车订单对应的历史排队数据记录集合;
所述确定装置还包括:
插入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历史排队数据记录集合中的上次移动速度记录与当前移动速度,确定所述平均移动速度,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插入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
所述插入单元还用于:在检测到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为所述空队列时,将预设移动速度确定为所述平均移动速度,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插入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确定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确定单元还用于:根据第一公式,确定所述平均移动速度;
所述第一公式为,其中,Vavg为所述平均移动速度,preSpeed为所述上次移动速度记录,currTime为当前时间,preCheckTime为上次记录时间,Rank为所述实时排名,preRank为所述网约车订单的上次排名记录。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确定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确定单元还用于:根据第二公式,确定所述平均移动速度;
所述第二公式为,其中,Vavg为所述平均移动速度,L为所述预设采样数量阈值,Vi为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中移动速度。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确定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记录单元,用于在检测到所述记录数量小于所述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所述当前时间、所述实时排名与所述排队时间,加入所述历史排队数据记录集合。
12. 根据权利要求7至11中任一项所述的确定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更新单元,用于在检测到所述记录数量大于或等于所述预设采样数量阈值,以及所述网约车订单的排名小于或等于预设排名阈值,以及所述网约车订单的排名发生变化,以及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距离上次的更新时 间间隔大于或等于预设时间间隔阈值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插入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的对尾,并删除处于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对首的所述移动速度。
13. 一种服务器,包括存储器、处理器及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上并可在所述处理器上运行的计算机程序,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执行所述计算机程序时实现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确定方法限定的步骤,和/或包括如权利要求7至12中任一项所述的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确定装置。
14. 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上存储有计算机程序,其特征在于,所述计算机程序被处理器执行时实现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确定方法限定的步骤。”
申请人(下文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仅涉及排队订单的队列,不涉及与移动速度相关的队列,对比文件1未公开“生成指定网约车订单的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其中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包括所述网约车订单的历史移动速度”;(2)对比文件1认为处理每个订单的时间是相同的,均为完成一份订单所需的时间期望值,而本申请采用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中的历史移动速度来确定平均速度,因此本申请可以更准确地方式确定排队时间。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涉及修改的权利要求1、6、7、12如下:
“1. 一种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确定方法,适用于服务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生成指定网约车订单的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其中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包括所述网约车订单的历史移动速度;
检测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中移动速度的记录数量;
在所述记录数量大于或等于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根据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确定平均移动速度;
根据所述平均移动速度以及所述网约车订单在排队队列中的实时排名,确定所述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并将所述排队时间发送至所述网约车订单对应的网约车客户端。”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确定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生成指定网约车订单的移动速度记录队列,还包括:
在检测到所述记录数量大于或等于所述预设采样数量阈值,以及所述网约车订单的排名小于或等于预设排名阈值,以及所述网约车订单的排名发生变化,以及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距离上次的更新时间间隔大于或等于预设时间间隔阈值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插入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的队尾,并删除处于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对首的所述移动速度。
7. 一种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确定装置,适用于服务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生成单元,用于生成指定网约车订单的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其中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包括所述网约车订单的历史移动速度;
检测单元,用于检测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中移动速度的记录数量;
确定单元,用于在所述记录数量大于或等于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根据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确定平均移动速度;
发送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平均移动速度以及所述网约车订单在排队队 列中的实时排名,确定所述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并将所述排队时间发送至所述网约车订单对应的网约车客户端。”
“12. 根据权利要求7至11中任一项所述的确定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更新单元,用于在检测到所述记录数量大于或等于所述预设采样数量阈值,以及所述网约车订单的排名小于或等于预设排名阈值,以及所述网约车订单的排名发生变化,以及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距离上次的更新时间间隔大于或等于预设时间间隔阈值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插入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的队尾,并删除处于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对首的所述移动速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订单的历史移动速度的数据,并用于计算平均移动速度。而这些历史移动速度数据采用队列来存储构成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7、10、13、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概括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应用于网约车订单领域;(2)生成指定网约车订单的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其中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包括所述网约车订单的历史移动速度;检测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中移动速度的记录数量;在所述记录数量大于或等于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根据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确定平均移动速度。上述区别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10为与方法权利要求1、4一一对应的装置,基于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的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一部分特征由权利要求1、4和/或权利要求7、10限定时,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的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一部分特征由权利要求1、4限定时,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分别将权利要求2、8中的一部分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7。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以及该队列中的“记录数量”,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基于历史数据确定各个厨房处理订单的排队时间,并基于排队时间的长短,来将新的订单发送至排队时间最短的厨房服务器,不涉及与移动速度相关的任何队列。本申请通过实时地更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中的数据,以更为准确地方式预测网约车的排队时间。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3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确定方法,适用于服务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生成指定网约车订单的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其中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包括所述网约车订单的历史移动速度;
检测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中移动速度的记录数量;
在所述记录数量大于或等于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根据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确定平均移动速度;
根据所述平均移动速度以及所述网约车订单在排队队列中的实时排名,确定所述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并将所述排队时间发送至所述网约车订单对应的网约车客户端;
在所述记录数量小于所述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检测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是否为空队列;
在检测到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非所述空队列时,确定所述网约车订单对应的历史排队数据记录集合;以及
根据所述历史排队数据记录集合中的上次移动速度记录与当前移动速度,确定所述平均移动速度,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插入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确定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检测到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为所述空队列时,将预设移动速度确定为所述平均移动速度,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插入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确定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历史排队数据记录集合中的上次移动速度记录与当前移动速度,确定所述平均移动速度,具体包括以下步骤:
根据第一公式,确定所述平均移动速度;
所述第一公式为,其中,Vavg为所述平均移动速度,preSpeed为所述上次移动速度记录,currTime 为当前时间,preCheckTime为上次记录时间,Rank为所述实时排名,preRank为所述网约车订单的上次排名记录。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确定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在所述记录数量大于或等于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根据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确定平均移动速度,具体包括以下步骤:
根据第二公式,确定所述平均移动速度;
所述第二公式为,其中,Vavg为所述平均移动速度,L为所述预设采样数量阈值,Vi为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中移动速度。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确定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检测到所述记录数量小于所述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所述当前时间、所述实时排名与所述排队时间,加入所述历史排队数据记录集合。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确定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生成指定网约车订单的移动速度记录队列,还包括:
在检测到所述记录数量大于或等于所述预设采样数量阈值,以及所述网约车订单的排名小于或等于预设排名阈值,以及所述网约车订单的排名发生变化,以及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距离上次的更新时间间隔大于或等于预设时间间隔阈值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插入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的队尾,并删除处于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对首的所述移动速度。
7. 一种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确定装置,适用于服务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生成单元,用于生成指定网约车订单的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其中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包括所述网约车订单的历史移动速度;
检测单元,用于检测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中移动速度的记录数量;
确定单元,用于在所述记录数量大于或等于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根据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确定平均移动速度;
发送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平均移动速度以及所述网约车订单在排队队列中的实时排名,确定所述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并将所述排队时间发送至所述网约车订单对应的网约车客户端;
所述检测单元还用于:在所述记录数量小于所述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检测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是否为空队列;
所述确定单元还用于:在检测到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非所述空队列时,确定所述网约车订单对应的历史排队数据记录集合;
所述确定装置还包括:
插入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历史排队数据记录集合中的上次移动速度记录与当前移动速度,确定所述平均移动速度,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插入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确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入单元还用于:在检测到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为所述空队列时,将预设移动速度确定为所述平均移动速度,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插入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确定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确定单元还用于:根据第一公式,确定所述平均移动速度;
所述第一公式为,其中,Vavg为所述平均移动速度,preSpeed为所述上次移动速度记录,currTime为当前时间,preCheckTime为上次记录时间,Rank为所述实时排名,preRank为所述网约车订单的上次排名记录。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确定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确定单元还用于:根据第二公式,确定所述平均移动速度;
所述第二公式为,其中,Vavg为所述平均移动速度,L为所述预设采样数量阈值,Vi为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中移动速度。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确定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记录单元,用于在检测到所述记录数量小于所述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所述当前时间、所述实时排名与所述排队时间,加入所述历史排队数据记录集合。
12. 根据权利要求7至11中任一项所述的确定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更新单元,用于在检测到所述记录数量大于或等于所述预设采样数量阈值,以及所述网约车订单的排名小于或等于预设排名阈值,以及所述网约车订单的排名发生变化,以及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距离上次的更新时间间隔大于或等于预设时间间隔阈值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插入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的队尾,并删除处于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对首的所述移动速度。
13. 一种服务器,包括存储器、处理器及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上并可在所述处理器上运行的计算机程序,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执行所述计算机程序时实现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确定方法限定的步骤,和/或包括如权利要求7至12中任一项所述的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确定装置。
14. 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上存储有计算机程序,其特征在于,所述计算机程序被处理器执行时实现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确定方法限定的步骤。”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30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4,于2018年12月26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修改后的说明书第1-123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10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2018年12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3段,申请日2017年08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并且以上区别特征对于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问题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特征还能够为该权利要求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5321129A,公开日为2016年02月10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确定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点餐系统的订单处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4-80段及附图1-2):接收来自点餐终端的订单信息;确定当前各厨房服务器(即适用于服务器)内的业务处理情况,包括确定各厨房服务器中待处理订单的数量、从历史数据中统计各厨房服务器中完成一份订单所需的时间期望值(即确定平均移动速度);用各厨房服务器中待处理订单的数量(即网约车订单在排队队列中的实时排名)乘以完成一份订单所需的时间期望值,将所得结果作为所述排队时间;向移动终端发送其提交的订单在厨房服务器内的排队信息,排队信息包括当前的排队时间、订单在排队序列中的位置(相当于将排队时间发送至所述网约车订单对应的网约客户端)。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应用于网约车订单领域;(2)生成指定网约车订单的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其中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包括所述网约车订单的历史移动速度;检测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中移动速度的记录数量;在所述记录数量大于或等于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根据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确定平均移动速度;(3)在所述记录数量小于所述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检测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是否为空队列;在检测到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非所述空队列时,确定所述网约车订单对应的历史排队数据记录集合;根据所述历史排队数据记录集合中的上次移动速度记录与当前移动速度,确定所述平均移动速度,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插入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更准确地获得网约车订单的平均移动速度。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1),无论是网约车订单还是点餐订单,其实质都是对订单本身的排序及等待时间的处理,将点餐终端生成的订单的排队时间的确定方法应用于网约车订单的排队时间的确定,并不存在技术障碍。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1段)在确定当前订单在各厨房服务器的排队时间时,从历史数据中统计完成一份订单所需的时间期望值,而一份订单所需的时间期望值即订单向前移动一个排序位时平均所需要花费的时间,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根据历史数据(即历史移动速度)计算出完成一份订单所需的时间期望值(相当于平均移动速度)。由于订单的队列整体向前移动一位时,队列中的每个订单同步向前移动一位,即当前队列中的每个订单以及整个订单队列在相同的时刻具有相同的移动速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队列中的任何一个订单的移动速度确定同一时刻的整个队列的移动速度,反之亦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从历史数据中统计一份订单所需的时间期望值得到技术启示,根据指定订单的历史数据来确定订单队列(即队列中的每一个订单)的平均移动速度是容易想到的;由于在统计学中需要大量数据才能获得较为准确的结果,因此在记录数量大于统计需求(即记录数量大于或等于预设采样阈值)时,根据历史数据计算平均速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而队列是本领域常用的数据存储、组织的形式,将移动速度的历史数据以队列的形式存储下来,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3),尽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订单排队时间的处理方法,关于如何确定业务处理情况、订单在各厨房服务器的排队时间(参见说明书第50-53段),其采用的技术手段为:确定各厨房服务器中待处理订单的数量、从历史数据中统计各厨房服务器中完成一份订单所需的时间期望值;待处理订单的数量乘以完成一份订单所需的时间期望值,为排队时间。可见对比文件1仅针对历史数据进行平均移动速度的计算。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在历史数据的记录数量小于预设采样数量阈值、且大于零时,根据所述历史排队数据记录集合中的上次移动速度记录与当前移动速度,确定所述平均移动速度,并将所述平均移动速度插入所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因此,虽然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均提供了计算平均移动速度的方法,但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对比文件1仅针对历史数据计算平均速度;本申请考虑到了在历史数据较少时,仅根据历史数据不能够准确反映当前平均移动速度的情形,而将当前移动速度作为变量加入平均速度的计算当中。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来说,其更为全面地考虑到了在不同的情形下如何动态地准确计算平均移动速度。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对以上区别特征并无教导。
另外,在现有技术中,为了计算订单的平均移动速度,通常采用的是根据历史时间范围内的订单的移动排序的变化,来计算订单每前进一位时所需的时间。因此上述区别特征(3)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进一步地,本申请能够实现以下有益的技术效果:根据历史数据记录数量的不同,实时地更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中的数据,以更为准确的方式预测网约车的排队时间。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14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间接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12为与方法权利要求1-6一一对应的装置,基于相同的理由和证据,在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1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在特征部分引用了权利要求1-6和/或权利要求7-12,权利要求14在特征部分引用了权利要求1-6,在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1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相关意见的评述
原审查部门的驳回理由及前置意见概括如下:对比文件1公开了订单的历史移动速度的数据,并用于计算平均移动速度。当历史数据较少时,采用最近一次移动速度记录和当前移动速度记录的平均值作为平均移动速度并保存在历史记录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求取平均值时的常用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均提供了订单等待时间的计算方法,并且在计算过程中,都需要获取历史数据。但是本申请的计算平均速度的方法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即依据移动速度的记录数量和预设采样阈值之间的关系来设置不同的平均速度的计算方式。而对比文件1并不涉及历史数据的数量是否足以准确计算平均移动速度的考量。本申请对如何计算平均移动速度做出了改进,在历史数据的记录数量小于预设采样数量阈值时,检测移动速度记录队列是否为空队列;在检测到移动速度记录队列非空队列时,确定网约车订单对应的历史排队数据记录集合;以及根据历史排队数据记录集合中的上次移动速度记录与当前移动速度,确定平均移动速度,并将平均移动速度插入移动速度记录队列。通过上述技术手段,提升了预估排队时间的准确性与实时性。在排队时间的计算上,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提供了更为优化的解决方案,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也并非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复审决定只涉及驳回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至于本申请是否还存在其它缺陷,留待原审查部门在后续程序中继续审查。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于2018年12月26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123段,于申请日2017年08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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